企业年金追溯补缴之辩
2019-04-09李天白
■文/李天白
企业年金作为养老金的“第二支柱”,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18 年底,全国共有87368 家企业建立企业年金,2388 万职工参加,企业年金基金累计达14770 亿元。2018 年企业年金基金加权平均收益率为3.01%,156 万人当年领取待遇439 亿元,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伴随着企业年金覆盖范围和基金规模的稳步扩大,企业年金制度框架和政策体系也在不断完善,逐步形成了企业年金国家制定政策、企业自主建立、市场投资运营、政府行政监管的制度模式和运行规则,较好地推动了企业年金发展。2013 年11 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制定实施免税、延期征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按照这一要求,人社部、财政部于2017 年12 月18 日印发《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令第36 号,以下简称《办法》),2018 年2 月1 日起施行,取代了颁布近14 年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这在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但是在企业年金备案实务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原则在《办法》中尚未明确,给业务经办带来些许困扰,企业年金的追溯补缴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一个实际案例
企业年金追溯补缴是指新建立或者已经建立企业年金的用人单位,要求将其企业和个人缴费向前追溯补缴的行为。通过追溯补缴,可以增加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更好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水平。
近期,笔者所在部门受理了某机关报送的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申请,该企业年金方案的参加人员为该机关的非在编人员。其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时间和申请备案时间均为2019 年7 月,然而其企业年金方案的实施时间却设定为2014 年10 月。经了解,由于2015 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 号),明确职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实施,机关在编人员自2014 年10 月起均参加了职业年金。
该企业年金方案实施时间设定为2014 年10 月的初衷是为了与该机关在编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时间保持一致,进而保障机关非在编人员退休后的待遇水平,避免与在编人员退休后待遇水平差距过大。单位和职工经过集体协商,对追溯补缴企业年金的条款均表示同意,并且经领导协调,当地财政部门对单位缴费部分所需的资金也予以支持。
关于能否为此年金方案备案,笔者所在单位内部存在不同意见。有同志认为实施时间应为申请备案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年金方案的次月,最早也不能超过当年度;亦有同志认为只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通过,企业年金方案的实施时间可以向前追溯。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原则上允许企业年金追溯补缴。
首先,国家层面关于企业年金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追溯补缴问题尚未明确。《办法》第十九条关于补缴的规定是指企业因特殊情况中止缴费,当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但是,此条规定与本文探讨的追溯补缴问题不是同一个范畴。《人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 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的时间,不应早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该规定是在原则上强调了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是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的前提,也未具体涉及追溯补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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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策尚未明晰的前提下,有观点认为应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于追溯补缴的相关规定。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 号)要求:“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补缴的方式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对于自行扩大一次性补缴适用范围的做法,各地要立刻停止执行。”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内,国家从基金风险防控和制度可持续的角度出发,严格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的追溯补缴政策,强调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因此,持此观点的同志认为企业年金亦不可追溯补缴。
但是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年金在缴费义务、制度模式和筹资渠道上存在差异,两者之间不宜直接比较。从缴费义务角度而言,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倘若允许随意追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将对正常征缴秩序产生冲击。而企业年金是非强制性的补充养老保险,自主性是企业年金建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自主性体现在“是否建立企业年金”和“如何建立企业年金”这两个方面。在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追溯补缴能够更好体现自主性原则。
从制度模式角度而言,在淡化做实个人账户的政策背景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质上是现收现付制的运行模式,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将不符合条件人员(尤其是临近退休年龄的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会恶化制度抚养比,增大基金支付压力,对基金运行的可持续性产生恶劣影响。反观企业年金是缴费确定型的完全积累基金制,追溯补缴增加基金存量,能更好保障参加人员的待遇领取水平。对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而言,由于在编人员已经自2014 年10 月起参加了职业年金,允许同期追溯补缴企业年金能更好体现企业年金的保障性原则。
从筹资渠道角度而言,《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临近退休年龄违规追溯补缴,势必将加重财政补贴负担。企业年金的资金来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商确定,本质上是企业和职工制定的专项集体合同,只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追溯补缴更能体现协商性原则。
建议细化政策、把握要点
建议国家在政策层面能够细化企业年金相关政策,允许企业年金追溯补缴,同时在政策把握上注意以下4 点。
规范程序。企业及职工可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包含追溯补缴条款的企业年金方案,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追溯补缴。已经实施的企业年金方案要求追溯补缴的,要按照程序向原备案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后实施。
把握时限。允许企业年金追溯补缴,但是追溯时限不可随意,企业年金追溯补缴不得早于当地实施企业年金的起始时间。由于企业年金是建立在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因此追溯补缴时限不得早于企业及职工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
遵照政策。2018 年2 月1 日起施行的《办法》与原《试行办法》相比,在资金筹集、账户管理、权益归属和企业账户余额分配等方面作出了很大改动。由于《办法》不溯及既往,在追溯补缴过程中关于资金筹集、账户管理、权益归属和财税优惠等方面的政策应分时段适用不同时期的政策,即2018 年2 月之前的部分应参照《试行办法》执行,2018 年2 月以后部分参照《办法》执行。例如就缴费比例而言,2018 年2月之前应参照《试行办法》,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2018 年2 月以后,按照《办法》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适度引导。自2014 年10 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职业年金同步实施。然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工作人员一方面无法参加职业年金,另一方面又要求同工同酬,适时引导此类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就可以实现待遇平衡、维持社会稳定。教育和医疗等系统的非在编人员不在少数,职业年金的开展对企业年金扩大覆盖范围起着倒逼作用。要把握这一契机,让符合条件的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并允许其在政策框架内追溯补缴,推动企业年金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