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及改进建议
2019-04-07周悦郑雅馨
周悦 郑雅馨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一国金融安全网的三大防线之一。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也显示出一些不足之处。2015年3月,我国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酝酿多年的存款保险制度最终确立。本文简述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内涵,概括了国际上几种典型的存款保险制度体制,并对我国正在实施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具体分析,探讨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些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关的应对策略。
關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国际经验 金融稳定 缺陷 应对策略
1933年美国政府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决议在美国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2015年3月,我国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酝酿多年的存款保险制度最终确立。这一制度在保护我国银行储户的利益、维护我国金融经济的安全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也有需要健全完善之处。
一、存款保险制度简介
根据我国2015年实施的《中国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商业银行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在商业银行发生经营危机或者濒临破产时,向存款人偿付保险金额,并采取一系列措施维护被保险存款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这样的一种体制安排促进了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保护了银行存款人的利益,维护了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概况
(一)美国
美国于1933年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建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开始实施存款保险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的存款保险公司的职能是最全面的。在组织形式上,FDIC具有相对独立性,并对银行机构具有监管权。在参保成员方面,美国境内的存款机构和其他国家在美国的分支机构被包括在内,但美国在其他国家的分支机构被排除在外。
(二)日本
日本政府在1971年颁布了《存款保险法》,设立日本存款保险公司(JDIC),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在组织形式上,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由政府、中央银行以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并受大藏大臣的领导和监督。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力较小,仅限于存款保险和处置问题银行两项职能。日本采取强制存款保险原则,将外国银行在日本的分支机构排除在保险范围内,将日本的银行在外国的分支机构纳入保险范围。在赔偿限额上,由100万日元增加至1986年的1000万日元,并大致保持在此水平上。
(三)德国
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分为自愿性和强制性两种。在组织形式上,德国的非官方存款保险机构有银行自行组建而成,具有行业自律的性质。德国的存款保险机构除了向被保险商业银行提供保险和依法处置危险银行外,对他们也有监督管理职能。德国的自愿保险体系与政府强制保险体系相互协调,几乎所有的银行都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德国的存款保险范围覆盖面广,包括了本国在境内和境外经营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在本国内的分支机构。保险限额一般为被保险金融机构资本的30%。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经过多年的酝酿,2014年10月,我国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内容体现在以下方面:
在赔付上,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实行限额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但不适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偿付方法。根据人民银行公布数据,我国50万元以下的存款账户比例达到99.7%,因此,50万元的赔付限额较好地保证了大部分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并且,50万元约为我国2013年人均GDP的12倍,与我国居民储蓄较高的实际情况相适应。
我国存款保险的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两部分构成。基准费率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居民的存款结构状况和存款保险基金的大小等因素决定。每家商业银行的费率,由其自身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水平等因素相应确定。
条例还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有一定的管理监督职能,设于中央银行内部,并与中央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阶段推行的存款保险制度的不足之处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道德风险
对于商业银行的存款人,有了存款保险制度,即使银行遭遇经营危机或者破产,一般也能够获得基本等于全额的赔偿,因此会减少对银行信息的关注,过度偏向于高利率的银行。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可能会不顾自身风险状况,将资金运用于高风险的投资,以获取更高的利息。另外,为了吸收到更多的存款,银行可能会尽量提高存款利息,这有可能会造成商业银行的利率恶性竞争。
(二)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管理机构
《存款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级别,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条例规定存款保险的保险费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取与管理,存款保险机构也设于中央银行内部,属于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由此可见,存款保险机构和《存款保险条例》在级别上都低于我国其他监管机构,缺乏相应的独立性。这将会导致存款保险机构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在业务上的干涉。
(三)保障范围有待改进
我国的存款保险不仅保障存款人的个人本币存款,也包括了存款中的外币存款,因此,汇率的变动会直接影响存款保险的管理。另外存款保险制度不保障同业存款和高管在所工作的投保机构的存款,但这些存款对于银行的系统性风险有较大影响。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不断改革深化,各种资金的存放模式越来越多元化,是否将它们纳入承保范围也有待讨论。
(四)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不够多元
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依照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投资管理保险基金,将投资方式限定在某些债券上,投资范围有限。这样的投资形式未免过于单一,保值增值的能力十分有限,特别是与现在社保基金的积极入市形成对比。因此我国保险基金的运用方式可以适当多样化,争取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实现更高投资效果和收益。
五、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制约考核机制
由于存款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对商业银行的全部风险信息获取有限,因此需建立一个完整的制约与考核机制来减少信息不对称。存款保险机构应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以及银行资产状况做全面的了解和分析,针对各种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及时的预警与调整。
(二)实行有差别的浮动保费
如果对所有的银行征收相同的保费,保费不能反映出银行的风险程度,这会让银行减少风险防范意识,为了自身利益选择高风险的投资策略,这相当于是对高风险银行的一种变相补贴。我国的存款应实行有差别的浮动费率、使自身风险与保险费率对等;或者实行高比例自负责任与较低的费率、低比例自负责任与高费率。
(三)存款保险机构在业务上保持独立性
存款保险机构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在业务上应保持其特有的独立性。如果多个金融监管部门干涉实施,干预业务操作,会造成业务效率低下。由于业务的交叉性质,各个监管机构在工作时很难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应与其他监管机构相互协调、积极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秩序;同时,也在业务上保持独立性,提高业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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