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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侣法律规制模式研究

2019-04-01刘蓓周宣

现代交际 2019年3期

刘蓓 周宣

摘要:在我国,同性恋者超过四千万,在这些人中,有相当数量的与异性组成了家庭,剩下的一些没有进入婚姻中的同性恋者则处于一种灰色地带中。本文分析了同性恋者面临的现实困境,然后对域外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比对,以求寻找更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制同性伴侣的模式。

关键词:同性婚姻 同性伴侣 已登记伴侣制度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3-0063-02

同性之间结成伴侣的现象自古有之,中国历史上就有许多关于同性恋的记载,如安陵龙阳,陈子高董贤等,此等案例不胜枚举。然而从古至今,法律都没有对这个群体的权利进行规制,更是没有承认其婚姻的合法性。根据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可大体将这个群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暂时的同性恋现象,此种多与生活环境有关,常发生在缺少异性且较为单一的生活中,例如士兵,僧侣,囚犯,尼姑等。该类群体常带有生理性的相互依存关系,如果一旦脱离现有的生活环境,这一类人大都可以回归正常的两性关系中。第二类是真性的同性恋现象,这类群体很多人即使进入了婚姻,仍然拥有同性伴侣,其性取向不会发生变化。本文主要以第二类同性群体为代表,对保护其各项权利的模式进行研究。

一、我国同性伴侣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同性婚姻缺乏制度保障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该条文中规定,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必须是一男一女,没有对两位男性或者两位女性是否能够结婚作出明确表示,那么就应该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认定此处只有异性才能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由此看来,同性婚姻并不受我国《婚姻法》保护,相应的,双方都不享有合法的身份,不能在 其中一方死亡后享有继承权等相应的权利。

(二)社会大众的不认同

恐同思想在社会上大量存在,他们认为同性恋者拥有的是一种不正确的性取向,在精神上存在问题,或许有些人还会传播疾病。这些误解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如舆论层面不具包容性,我国的权威媒体极少报道同性恋的新闻,而且只要报道,一定是负面消息,让公众产生误解,同性恋就意味着吸毒,艾滋病,滥交等。再比如,没有公众人物公开发声,给维权的同性恋者起到引导作用。还有一点重要的原因是,与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文化相悖,受“养儿防老,传宗接代”“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影响,父母都盼望子女尽早结婚生育,此种现象在农村地区更为严重。

二、域外立法模式的参考

很多西方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同性结合的法律制度,而这也必将是我国需要面对的问题,针对于此,我们到底需要运用何种方法予以解决?同性婚姻的立法各国采取的模式都不一样,对于中国来讲,要选择一个最佳的模式,仍然需要一个对比和分析的过程。

(一)美国采取的已登记伴侣制度

2015年6月26日,对美国的一个特殊群体而言,是一个有重大意义的日子,最高法院裁定同性婚姻在全美合法。[1]同性婚姻被确认合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最开始是起源于加州的已登记伴侣制度。已登记伴侣维护了一种关系,即雇员为了能够获得职场上婚姻配偶专属的职工福利而选择建立的一种与婚姻关系类似的关系。此种关系通过登记即可设立,没有繁琐的程序,却达到了保障公民一定权利的效果。这一制度不仅适用于同性,也同样适用于异性,其与婚姻制度的区别就是申请者的目的是达到已婚还是保持未婚。

这一制度属于过渡性的解决方法,有利也有弊。优点主要表现在:顺应时代的要求,充当一个代替制度的作用;赋予同性伴侣一定的权利,确实保障其法律地位[2];与原本的婚姻规范并行,不会使原有法律体系达到倾覆的状态。缺点主要表现在:对同性伴侣的权利范围规定得较为狭窄,不能满足全部需求,主要注重于与劳动相关的权利,精神难以得到慰藉。

(二)荷兰建立的同性婚姻制度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认可同性婚姻的国家,他的《婚姻法》规定,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享有同等的权利。[3]这一制度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了同性伴侣的各项权利,真正地寻求到了与异性伴侣同样平等的婚姻。荷兰的这项婚姻制度是所有同性结合制度中最完备的制度,他对传统宗教伦理法则是一个巨大的冲击。这一制度的优点主要表现在:给予同性恋者内心极大的满足感;让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对于婚姻家庭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一致,充分体现出平等的价值理念。缺点表现在:减少了必经的立法程序,一步到位,对于婚姻家庭的理念冲击更大,实践中的困难程度也较他国的立法模式更大。

(三)英国采取的民事伴侣形式

英国为了解决同性伴侣的关系,通过了《同性伴侣关系法》。该法赋予了同性伴侣一种特殊的法律身份,与婚姻关系中的夫或妻的身份不同,但也对于同性伴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内容关系到财产权、继承权等方方面面[4],使同性伴侣享受到与异性伴侣基本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模式的优点主要表现在:在保留传统婚姻价值的基础上,充分认同了同性结合的合法性;对同性恋群体与反同群体之间的冲突起到了缓冲的作用。缺点主要是仍然对同性伴侣的权利采取一定程度的限制。

三、我国同性伴侣法律规制模式的设想

中国目前还没有对于同性伴侣相关内容的法律规定,同性恋在我国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话题,真正赋予同性伴侣相同的权利,会是一段相当长的进程,结合上述相关国家的规制模式,对于我国同性伴侣的规制模式提出几点设想。

对于美国采取的已登记伴侣制度,因其具有过渡的性质,且适用范围窄等特点,不能直接应用于我国同性伴侣。如果对其优点加以运用,会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障同性伴侣权利的目的。荷兰的同性婚姻制度,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会与我国国情接轨,因其会对传统婚姻模式造成巨大冲击,颠覆群众对于传宗接代的认知,而且对于同性伴侣本人来说,也是发展速度过快,大部分人不能迅速接受这个结果。英国作为较早的婚姻平权国家之一,其所采取的民事伴侣形式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不直接确认其婚姻与异性婚姻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但是确认伴侣双方具有合法身份,享有继承权、财产权等相应权利,既顺应了同性伴侣的需要,又缓和了确认同性婚姻合法可能带来的社会震荡,实现了双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1]李涵.浅析我国同性婚姻合法化[J].楚天法治,2017(3):138-139.

[2]代兴亮.中国同性婚姻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7.

[3]卓冬青,刘冰.婚姻家庭法[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4]道力格艳.中国同性结合合法化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7.

责任编辑: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