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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教学秩序触碰法律“红线”

2019-03-30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19年11期
关键词:石某聚众教学秩序

■ 梁永良

案例:某区A小学因新校舍尚未建好,只能让学生一直在学习环境较差的某体育馆借读。为了解决学生就读问题,区教育局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将510名A小学学生,临时迁至校舍条件较好、有空余教室的B小学。B小学的学生家长刘某因不满区教育局的决定,以担心自己孩子的学习环境会受到影响为由,利用多种形式煽动其他学生家长抵制A小学学生搬迁入学。10月31日早上,刘某、石某等人在校门口聚集,采取打横幅、堵门等方式多次阻止A小学学生到B小学上课,并组织其他学生家长将课桌椅搬出学校,导致B小学175名学生未能按时到校上课,A小学学生未能如期在B小学入学,学校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同年11月,刘某、石某等9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传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石某等9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学校教学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刘某作为首要分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8名被告人积极参加,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法院依法审理决定,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石某等3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毛某等5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分析:本案中,刘某、石某等9人聚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需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客体要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本案中,刘某、石某等9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A小学和B小学的教学秩序,侵犯的对象是A小学和B小学。

二是客观要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1.“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聚首聚众的手段多种多样,包括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2.“扰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或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3.“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要件之一,它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4.“严重损失”是指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工会、妇联、学校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进行判断。例如,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使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学校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等,均可视为严重损失。本案中,刘某、石某等人在校门口聚集,采取打横幅、堵门等方式多次阻止A小学学生到B小学上课,并组织其他学生家长将课桌椅搬出学校,属于“情节严重”。刘某、石某等人的扰乱行为,导致B小学175名学生未能按时到校上课,A小学学生未能如期在B小学入学,学校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属于“严重损失”。

三是主体要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刘某在扰乱B小学教学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被认定为“首要分子”。而石某、毛某等8人在扰乱B小学教学秩序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被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

四是主观要件。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主观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本案中,刘某、石某等人在主观方面出于抵制A小学学生搬迁入学的共同故意,采取打横幅、堵门等方式多次阻止A小学学生到B小学上课,并组织其他学生家长将课桌椅搬出学校,导致B小学175名学生未能按时到校上课,A小学学生未能如期在B小学入学,实施了扰乱B小学教学秩序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犯罪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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