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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政府采购工程法律制度

2019-03-29李男

科学与技术 2019年12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

李男

摘要:我国许多大型工程的建设都是由政府牵头组织的,所以我国政府发起的采购行为一般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并且采购的金额巨大,每一起大型的采购工程都会对社会民生产生影响。基于此,本文将对我国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发现其中的不足之处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修改意见。

关键词:政府采购工程;采购行为;法律制度

一、我国政府采购工程法律制度概况

根据相关的法律,招投标在法律上指的是招标方由于工程的需要向社会上的企业发起采购竞争邀请,受邀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给出自己的出货条件让招标方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实施选择。

我国现行的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有两部:2000年发布的《招标投标法》和2003年发布的在前者基础之上作为补充的《政府采购法》。以上是我国政府采购工程法律的基本。

《招标投标法》对投标方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投标方可以是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标方首先应该具备参与投标的资格,其次还应该具备完成项目要求的能力。对于投标方资格的获取,《招标投标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包括投标方与招标方不能存在利益关系,违者投标无效。当然还有其他更加具体的规定:投标方和招标方单位的负责人不能是同一个人,投标方和招标方单位之间不能有控股和被控股的情况等等。无论处于招标过程哪个阶段,一旦发现违反规定的标,都可被认定为无效的标。

二、我国政府采购工程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2.1《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的冲突

《招标投标法》的制定在前,《政府采购法》的制定在后,但是《政府采购法》中的第四条款规定:“《招标投标法》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这就使得在处理政府的采購工程法律问题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招标投标法》是用来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和流程的,政府的采购工程虽然也是招标投标行为,但是这一过程的招标主体是政府,存在特殊性。而《政府采购法》的制定正是从政府的角度出发的,显然比《招标投标法》具有更好的适应性。《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两者不应该存在适用范围上不应该存在冲突,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是把两者进行整合,而不是独立分开。我国独立立法的做法使得两部法律在招标投标流程和管理上存在很多争议,不利于法律问题的解决。

2.2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存在瑕疵

具体的瑕疵表现在两个方面:对于政府采购招标主体的规定范围太窄,审查供应商资质的制度不够完善。

2.2.1政府采购主体范围过窄

较早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对于招标主体的定义是法人或者组织,政府采购的主体只包含国有企业,不包含任何形式的政府行政机关。《政府采购法》则将招标的主体定义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并把国有企业排除在定义之外,该法不能制约国有企业的招标采购行为。《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正好遇上我国深化改革开放,政府认为,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都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不应该被区别对待,所以《政府采购法》对于招标主体的定义没有包含国有企业,而是政府机构。

2.2.2投标主体资质审查制度不够健全

不管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其关注点都不在投标方的资质审查上,所以对于投标方的资质审查规定不够深入详细。另外,没有规定供应商白名单的合法性,每次招标都需要对投标方进行资质审查,降低了采购工程的效率。

2.3采购监管制度不健全

我国政府采购工程受到两部法律的同时约束,所以监管权会出现重叠的情况,造成监管部门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另外,为了体现监督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一般会引入社会公众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但是,服务于政府采购工程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规定社会公众监督检举的途径和程序,也没有规定第三方机构如采购供应商如何进行监督,检举政府的违法行为时如何保障自己的利益等等。综上所述,对于政府采购的监管是不足的。

2.4供应商救济机制不健全

为了保证投标方在遭遇到政府的不公正对待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可以通过法律救济渠道保障投标方的合法权利,应该从立法的高度出发,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虽然也提及到了供应商的救济机制,但是没有具体阐明供应商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获得什么样的救济,更没有阐明,如果救济机制不起作用,供应商最后的“法律武器”是什么。

三、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工程法律制度的建议

3.1对接《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

鉴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存在适用上的冲突,那么可以通过辅助立法的方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过程适用《招标投标法》,而所有的其他适用《政府采购法》,包括对于招标主体的定义——政府行政机构。这是目前国际上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时常用的方法。

3.2完善政府采购主体制度

3.2.1部分国有企业的采购行为应该归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政府采购法》没有把国有企业包含进政府采购主体的定义中。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把国有企业包含进定义才是正确的做法。但是为了保持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与私营企业的同等地位,可以规定国有企业在进行非营利性工程采购时适用于《政府采购法》,更直接的非营利性国有企业的所有采购行为都适用于《政府采购法》。

3.2.2建立国外供应商准入和审查机制

国外供应商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还属于空白,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应该尽快制定相关的准入和审查机制。对于政府来说,国外的供应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准入和审查机制一般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国外供应商是否可以参与到政府采购工程中。二是国外的供应商是否可以参与到特定的政府采购工程中。第二点是出于对国家安全的考量。

3.2.3完善投标主体资质审查制度

为了提高招标的效率,可以建立基于审查制度之上的供应商白名单。首先对供应商的各方面实力进行调查,确保供应商的供应能力和供应的质量,如果供应商的各指标考核均符合标准,就可以进入到白名单,政府进行采购工程时,优先从白名单中筛选。同时,还要定时安排专人对白名单中的供应商进行审查,保证白名单的质量。

3.3完善采购工程监管机制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政府的哪个部门应该对采购工程进行监督,加上监管权上的重叠,容易造成部门间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所以应该完善《政府采购法》中的关于监管的规定,对监管责任进行归责,划清楚责任的界线,避免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另外,还可以成立专门的监督工作小组,对政府招标过程的前中后期进行监督,并接待社会人员和第三方机构的检举。

3.4完善供应商救济机制

首先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扩大质疑主体的范围和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工程的规模很大,涉及的供应商很广,除了直接供应商还包括间接供应商,应该让间接供应商也享受到对政府采购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政府采购工程另一个特征就是周期较长,涉及的事项较多,所以要对采购进程中的各个事项设定救濟机制。以上两个方面是完善供应商救济机制的具体完善细节。当然,还要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可以在《政府采购法》中细化救济的法律条款,让供应商在政府机构面前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更加有底气。

四、结语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工程数量巨大、事项复杂、金额较多,加上我国法律建设不够完善,在招标投标、定标、监督和后期维权上有很多现实的困难。本文对这些困难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对于政府完善采购工程法律制度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孙开元.浅析我国政府采购工程法律制度[J].招标与投标,2016(03):51-54.

[2]陈向阳. 论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D].武汉大学,2014.

[3]王伟. 我国公共工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4.

[4]张家瑾. 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

[5]刘鹏志.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J].财税法论丛,2004,5(03):303-317.

(作者单位: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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