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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型网络支付方式下财产犯罪的认定
——以支付宝为例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1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 浙江 金华 321004)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中国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已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生产和生活。源自互联网的各种电子产品也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支付宝,微信支付,京东支付等具有代表性的第三方在线支付方式,不仅为资金的流通提供了多元化的流通渠道,而且还带动了人们生活的快速变化。但是,尽管新兴的网络支付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其发展的过程不可避免地催生了一些新的网络犯罪,带来了各种安全隐患。最典型的一种是利用他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获得财产的犯罪行为,这给中国传统的刑法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和挑战。实际上,从行为的性质来看,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财产犯罪与其他新的互联网犯罪相同[1]。但是,使用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财产犯罪将虚拟财产和数字产品结合在一起,犯罪手段往往表现出复杂而高度隐蔽的特征,这使我们难以仅依靠传统的财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准确的评估。本文基于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的性质和所涉法律关系,结合侵犯财产罪名的规制,对盗窃,诈骗和信用诈骗条款的分析,研究了以第三方在线支付方式侵犯财产行为的刑事定性,以便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识别新型侵权犯罪提供解决方案[2]。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理区别

中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和平方式盗窃或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共和私人财产进行欺诈的行为[3]。对于这两种犯罪,从犯罪而言,前者是指违背被害人意志,以平和的手段破除被害人的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属于他损型犯罪。后者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掩盖事实真相,引起对方误判,是一种自损型犯罪。与盗窃相比,欺诈受害者财产的减少与他本人对财产安全的认识有关。另外,两种犯罪的刑罚数额不同,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至3000元,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000至10000元。从这两点可以看出,盗窃罪比诈骗罪更为严重。

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刑法规定盗窃的客体包括实物,也包括电,气,天然气,通信线路和电信号码。由于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诸如支付宝之类的新型支付方式不断涌现,传统的盗窃罪条款没有对其进行定性,例如盗取电子数据,比特币,QQ货币,虚拟货币等[4]。与德国和日本刑法将财产性利益盗窃罪作为一种新的独立性犯罪不同,中国没有在刑事立法中确立新的犯罪行为,而盗窃对象的边界不断扩大,从而影响司法判断。对于传统的侵害财产犯罪,犯罪对象是财产还是财产利益是有效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手段之一。但是,在网络的不断发展中,由于盗窃对象的不断扩大,不应将此点用作两者之间的区别[5]。

三、支付宝性质的明确

关于支付宝性质的争议,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关注能否将支付宝识别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在刑法中不能将支付宝确定为信用卡[7]。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信贷条例释义》(以下简称《信用卡条例的立法释义》)中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存取现金、消费支付、转账结算、信用贷款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因此,由非金融机构支付宝创建的支付宝不符合信用卡的定义,在刑法中不应将其定义为信用卡[7]。另一种观点是相反的。它认为支付宝在刑法中可以被视为信用卡。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支付宝的“发行单位”不属于金融机构,但考虑到支付宝的确起到了与信用卡类似的功能,例如消费者付款,转账结算,以及具有支付宝功能的新兴“产品”(例如蚂蚁花呗和余额宝)具有信贷贷款和现金存取类似的功能[8],因此,可以扩大信用卡诈骗罪中对信用卡的解释,并将支付宝视为信用卡。

四、非法窃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行为的定性探讨

支付宝是具有信用卡所有功能的支付平台。从功能和使用的角度来看,支付宝和信用卡相差无几,特别是在无卡时代,网上银行的不断发展,各种APP的不断推出。信用卡也变得像支付宝一样,他们不再需要物质载体[9]。他们不再需要在POS机上进行实际动作即可完成查询,转移,财富管理,消费和其他活动。可以看出,支付宝和信用卡息息相关,可以将支付宝定义为一种类似于信用卡的新支付方式,不能简单地描述为功能强大的电子钱包[10]。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的规定,支付宝服务是支付宝提供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用户委托代收代缴的资金转账服务[11]。然后,以支付宝支付功能为例,我们可以看到支付宝的整个工作流程,首先接受客户的委托,其次根据用户的转账说明,最后将账户余额资金或信用卡存入支付宝中[12]。因此,如果代理商想通过支付宝获得他人的财产,他必须发出指令将支付宝帐户中的资金转移到支付宝平台,这样才有可能获得他人的财产,而不是在物理空间中直接获得他人的财产。对于使用支付宝的金融犯罪行为,无论是否直接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信息,银行或支付宝作为实际的受骗人都是客观事实。因此,支付宝被视为一种类似于信用卡的新付款方式的前提下,考虑将窃取支付宝资金认定为信用卡欺诈行为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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