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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规则的构建

2019-03-28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9年5期
关键词:账簿知情权母公司

樊 健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知悉所投资公司信息的权利,被称为股东知情权或查阅权。(1)参见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知情权对于股东监督董事、高管和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具有重要作用。“作为一种起点意义上的权利,股东查阅权是股东分享和利用公司信息资源的基础,更是实现科学决策、监督管理层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2)彭真明、方妙:《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发挥救济、辅助性作用。”(3)李建伟:《股东查阅权行使机制的司法政策选择》,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因为“股东只有知道公司的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公司有无重大担保等情况后,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地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和监督的权利”。(4)参见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对于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5)就上市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而言,《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对于上市公司应当对外披露的信息作了大量的规定,以期建立公开和透明的证券市场。但是,证券法等所规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有若干不同之处:第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对象,除了上市公司股东之外,尚包括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上市公司的潜在股东)。第二,在内容方面,证券法等并没有要求公司向公众披露会计账簿等,但是至少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材料等。第三,相比于公司法等赋予股东主动查询公司信息的权利,证券法等本身并没有赋予股东和投资者等主动查询上市公司信息的权利,此类主体只能被动地从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内容中获得信息。第四,虽然投资者只能消极地获得上市公司信息,但是证券法等规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例如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等,这些机构依职权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披露信息,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投资者不能主动获取信息的缺憾。本文主要讨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等规定主动获取公司信息的相关法律问题。关于公司法和证券法差别的分析,参见James J. Park, Reassessing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Corporate and Securities Law, 64 UCLA L. Rev. 116 (2017).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至12条对此作了较为全面和细致的规定。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母公司股东知悉子公司信息的权利。母公司股东的此种权利被学者称为“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6)王志诚:《股东账簿阅览权之跨越行使:企业集团内部监控法制之整合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2011年第3期。或者“股东查阅权穿越”。(7)袁达松、王喜平:《股东查阅权穿越: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利器——相关美国法理论、 实践及我国制度的构建》,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缺乏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规定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因母公司股东要求知悉子公司信息被拒而诉诸法院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判?事实上,实务中此类案件时有发生。(8)从李建伟教授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实证研究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似乎并没有母公司股东要求跨越行使知情权的案件出现,参见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然而,事实上,我国已经有相关案件出现,但是极为少见。典型的案件,例如ROWNCANOPYHOLDINGSSRL与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科朗公司案”)。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母公司股东该项权利极有可能会被法院所否认。但是,这是否有利于保护母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当然,如果对母公司股东的该项权利不加限制,也可能会损害到子公司的独立性和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有的话)。如何合理地平衡两者的利益?这些问题都要求我们去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规则。(9)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制与母子公司模式普及发展的现状并不相适应。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建立在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基础之上,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根基使我国《公司法》所调整、解决的公司各类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围绕着单一公司展开。虽然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单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也不禁止公司集团化发展,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概念给予界定,也未对母子公司模式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制。这种建立在单一公司模式下的公司法很难直接适用于母子公司关系。”参见樊纪伟:《我国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架构研究 》,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二、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由于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只能行使其对于母公司的知情权。如果允许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则可能会影响子公司的正常运营,损害到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账簿阅览权既为股东权之一环,依股东权之基本特性,其请求阅览或查阅之对象,原应限定于该股东所投资之公司,而不应及于其他具有独立人格之法律主体。盖股东权系立法者为保障股东之投资及财产权,所赋予之制度性保障;若非股东所投资之对象,殊难想象股东如何取得对其行使股东权之正当性。(11)前引⑥,王志诚文。在卢伟与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宜昌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中,(12)参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卢伟系山水投资公司股东,山水投资

公司全额出资设立山水开发公司,山水开发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卢伟作为山水投资公司的股东仅对该公司具有知情权,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但对山水开发公司不具备上述权利。卢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认为山水投资公司与山水开发公司人格混同,因此能够对山水开发公司行使知情权,但该条规定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情况下,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并非是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条件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卢伟主张对山水开发公司行使知情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是故,只有在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

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由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母公司股东的利益与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等有极大的关系,因此为了维护母公司股东的权利,应当允许其跨越行使知情权。“在企业集团之中,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尤其在母公司属于纯粹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rporation)时,(13)此类纯粹控股公司在实务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金融领域,典型的例如银行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在私募基金领域,私募投资基金(PE)的收益来源于其投资的子公司,其本身并没有其他经营项目。企业集团的经营资产集中于子公司之中,母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具空壳。此时,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对母公司股东将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丝毫不亚于母公司本身对其股东的影响。这样,母公司成为介于股东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主体。由于传统公司法只承认股东对其持股公司的查阅权,因此隔着母公司这一层障碍,母公司在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得不到法律支持。由此,母公司股东陷于巨大的投资风险和现实危害之中。”(14)前引⑦,袁达松、王喜平文。

第二,落实子公司管理层责任。(15)按照美国学者的总结,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包括:(1)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或股利分配情况;(2)转让或投资股权;(3)查看公司是否存在错误管理的情况;(4)获得股东名册,以期在股东会上影响股东投票;(5)在与公司或高管诉讼时,获得相关信息。James D. Cox and Thomas Lee Hazen, Business Organizations Law, West 2016, p340.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也往往是基于这些正当目的,尤其是其中的(5)。在母子公司架构下,当企业集团的经营资产集中于子公司时,母公司股东的收益将主要来源于子公司。倘若规定母公司股东不能从子公司获取相关信息,这将使其很难甚至不能监督子公司的运营状况。(16)参见王淼、王国平:《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正当性基础及制度设计》,载《东南学术》2014年第6期。“倘禁止控制公司之股东对从属公司行使查阅权,则可能的不正当经营或不法行为,将可以藉由堆栈多层之法律主体而规避股东查阅权之行使。”张心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之研究——以美国法为中心》,载台湾《高大法学论丛》2014年第9卷第2期。并且,“在控制公司利用不合营业常规交易等方式,刻意损害从属公司之利益时,控制公司股东虽未持有从属公司之股份,而必须为从属公司之利益,提起‘二重代位诉讼(double-derivative actions)’,(17)《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规定了“二重代位诉讼”或“双重股东派生诉讼”,但是由于争议比较大,而被删除。实务中,此类诉讼也多被法院所驳回。本文认为,基于保护母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考虑,应当赋予母公司股东提出“双重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相关讨论参见前引⑨,樊纪伟文。亦必须先对从属公司之账簿及纪录进行查阅及抄录,否则难以在诉讼上进行充分之攻击防御”。(18)参见前引⑥,王志诚文。综上所述,“应当允许母公司股东在母子公司的框架下,穿越母子公司之间的法人格障碍,进而行使对子公司的账簿查阅权”。(19)参见前引,王淼、王国平文。

举例来说,假设母公司P由若干股东组成,其中大股东C持股51%,其余小股东持有剩余49%的股份,C担任母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P设立全资子公司S,S公司不设董事会,由母公司董事长C任执行董事,母公司员工E担任监事。子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母公司股东通过各种途径获知,正常情况下子公司应该是赢利的,只是由于子公司执行董事C存在违反其忠实义务的行为(给自己设定高额薪酬以及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等),才导致亏损发生。在此情况下,只有允许母公司股东知悉子公司与执行董事C之间的交易信息,母公司的小股东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又例如,母公司小股东准备出售其在母公司的股权时,子公司的赢利能力等对于该股权的定价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母公司小股东不能提供关于子公司的真实信息,交易对手方就会压低价格甚至不予交易。因此,赋予母公司小股东知悉子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权利,有助于该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出售其在母公司股权。(20)在著名的Weinstein, Inc., v. George D. Orloff , 870 A.2d 499(Del.2005)案中,一审原告母公司股东Orloff请求查阅子公司文件的主要理由就是为购买其在母公司股权的交易对手方提供尽职调查文件。此外,赋予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也有助于股东提出上文所提到的“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总之,为了“保护控制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以强化其诉追之能力,而有跨越行使查阅权之必要”。(21)参见前引,张心悌文。

三、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比较法考察

(一)美国法的规定

在美国法上,对于母公司股东是否能够跨越行使知情权,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和争议。(22)See Browning Jeffries, Shareholder Access to Corporate Books and Records: The Abrogation Debate, 59 Drake L. Rev. 1087,1094 (2011).“控制公司股东是否可以突破公司法人格独立性之限制,而对从属公司行使查阅权?此一议题,在美国各州的实践上仍存有相当的争议,惟德拉瓦州系美国极少数在其公司法中明文立法赋予控制公司股东得穿越(pass through)行使股东查阅权,而对从属公司相关信息进行查阅者。”(23)前引,张心悌文。

1. 母公司股东成文法(statutory law)上的权利

美国目前只有三个州的公司法明确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包括特拉华州、堪萨斯州以及俄克拉荷马州,本文以特拉华州为例做简要介绍。(24)关于特拉华州公司法中的股东知情权,see S. Mark Hurd and Lisa Whittaker, Books and Records Demands and Litigation: Recent Trends and Their Implications for Corporate Governance, 9 Del. L. Rev. 1 (2006).在2003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增订了第220条第(b)项第2款,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推究其因,应系考量企业组织集团化后所伴随之复杂利害关系,必须建构相当之监督机制,始能防弊兴利、保障投资大众之权益。”(25)前引⑥,王志诚文。该款规定为:“股东经宣誓并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后,有权在通常上班时间、或者通过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为任何适宜目的检查并复制、摘抄下列文件……(2)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附属机构的账簿和记录:① 公司事实上持有并控制着附属机构的记录;② 公司可以通过对该附属机构行使控制权取得附属机构的记录,但是自提出要求之日起:a.股东检查附属机构的账簿和记录,不得违反公司或者附属机构与非附属于公司的人签订的协议;并且b.公司提出要求时,附属机构根据适用的法律无权拒绝公司查阅该账簿和记录。”(26)本文的特拉华州公司法译文皆引自徐文彬等译:《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据此,“控制公司股东在控制公司就查阅标的具有‘实际控制和占有’或‘可能经由控制力而取得’之情形下,得对从属公司行使查阅权”。(27)参见前引,张心悌文。按照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衍生于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因而“虽然明文准许账簿阅览权之跨越行使,股东仍应向控制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若请求阅览之账簿或纪录不在控制公司占有中,亦应待控制公司自从属公司取得后,始得阅览之”。(28)参见前引⑥,王志文。然而,“一旦查阅将导致违约情事,或从属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其查阅时,即不得跨越行使账簿阅览权。其规范目的,乃考量控制公司在德拉瓦州设立,而从属公司设立于其他州之情形,可能因本条项之修正而对既有法规造成冲击,基于对从属公司股东及他州审判权之尊重,故设有此等限制”。(29)参见前引⑥,王志文。

在著名的Weinstein,Inc.,v.GeorgeD.Orloff案中,(30)See Weinstein Enters. v. Orloff, 870 A.2d 499(Del.2005).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之对象为“附属机构”;第二,附属机构之账簿和记录,除已由母公司占有外,母公司必须借由“实际控制力”,使附属机构交出其所占有之账簿和记录,母公司股东才能查阅。关于第一个条件附属机构,按照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a)项第3款规定,是“指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全部或者部分拥有的实体,而且该实体的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实体的事务;附属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信托及/或合资企业”。据此,母公司只需对附属机构有控制权即可,无须母公司对附属机构百分之百持股。就第二个条件母公司对于附属机构账簿和记录的控制力而言,即使母公司对附属公司事务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还需满足母公司实现其控制权,要求附属机构交出相关账簿和记录,即“实际控制力”。理由在于“从属公司——特别是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会成员,虽获得大股东即控制公司之支持而当选,惟其对所属公司应尽之忠实义务,不能因此而解免,亦不应受控制公司要求之影响,否则将抵触公司法上赋予董事概括经营权限之原理。职是之故,大股东享有控制权,未必能够强制从属公司完全遵循其要求并为一定之行为”。(31)参见前引⑥,王志诚文。附属机构的董事会等对是否向母公司提供账簿和记录,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其可以依据适当的理由来拒绝或者限制母公司的知悉请求。因此,母公司并不能基于其控制权而当然地获得子公司甚至全资子公司的账簿和记录。

2. 母公司股东普通法(common law)上的权利

对于绝大多数没有明文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州而言,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否认母公司股东可以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法院会依据所谓普通法上的权利,有限地同意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这些少数情况包括以下两种:(1)母公司的控制可以忽略子公司的独立人格;或者(2)母公司股东证明存在欺诈或者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 of the parent)。(32)See Matthew A. Kitchen, The Right of a Parent’s Shareholders to Inspect the Books and Records of Subsidiaries:None of Their Business? 74 U. Cin. L. Rev. 1089, 1091 (2006).在这两种情况下,子公司事实上失去了其独立人格,成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因此,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相关情况的知悉,实际上是对母公司相关情况的知悉。特拉华州公司法在明确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之前,该州法院也同样认为依该州公司法规定,母公司股东并无查阅子公司账簿和记录的权利。除非有诈欺的情况发生,或有事实足认两家公司之法人格实质上相同,否则应将母公司与子公司视为不同之法律主体。(33)参见早期判例如Skouras v. Admiralty Enterprises, Inc., 386 A.2d 674 (Del. Ch.1978 ). 公司法修订之前的著名判例为Saito v. McKesson HBOC, Inc., 806 A.2d 113 (Del. 2002).一般情况下,当出现缺乏公司程式(corporate formalities)、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控制股东掏空公司财产以及公司仅仅是控制股东的伪装等时,可以否认子公司的人格。(34)See Kitchen, supra note 32, at 1100.然而,美国法院的诸多判决也表明,即使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母公司的董事、经理与子公司相同,也不足以认定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或另一个自我。(35)See New Jersey Dep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 Ventron Corp. 94 N.J. 473 (1983); Superior Coal Co. v. Dept. of Fin. 377 Ill. 282 (1941).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子公司失去了其独立性,从而肯定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是普通法中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难点所在。例如在著名的Danzigerv.Luse案中,(36)See 103 Ohio St. 3d 337 (2004).虽然多数法官支持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但是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法官就认为该案的案情不足以认定子公司已经失去其独立人格。因此,有学者建议公司法应当明文允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以杜绝争议。(37)See Kitchen, supra note 32, at 1108-1109.

(二)日本法的规定

为了保护在股份交换或转移时,成为纯粹控股公司(即母公司)股东的利益,日本于1999年首次引入了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制度,并在2005年全面制定公司法时予以保留。(38)参见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78页。按照日本《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子公司资料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了子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39)参见日本《公司法》第319条第4款规定:“股份公司的母公司股东,为行使其权利有必要时,取得法院许可后,就第2款所规定的书面文件或电子记录,可提出前款各项所列的请求。”本文的日本公司法译文皆引自王作全译:《新订日本公司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子公司会计账簿或者相关文件(40)参见日本《公司法》第433条第3款规定:“股份公司的母公司股东,为行使其权利有必要时,取得法院认可后就会计账簿或者其相关资料提出第1款各项所列的请求。此时,须在明确该理由的基础上提出。”以及财务会计报告(41)参见日本《公司法》442条第4款规定:“股份公司的母公司股东,为行使其权利必要时,可在取得法院许可后就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等,提出前款各项所列的请求。但提出同款第2项或第4项所列请求时,须支付该股份公司所规定的费用。”等。其中,母公司是指“将股份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公司,以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控制该股份公司经营的法人”(42)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4款。“根据日本法务省令(日本公司法实施规则第3条第1款之规定),母公司是指‘对其他公司的财务以及经营方针的决定具有支配地位的公司’”。(43)近藤光男:《最新日本公司法》,梁爽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9页。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全体股东过半数的表决权的股份公司,以及法务省令规定的其经营被该公司控制的其他法人”。(44)参见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3款。母公司股东在跨越行使知情权时,同样受正当目的的限制。(45)参见日本《公司法》第433条第2款。前引,近藤光男书,第338-339页。相比于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日本公司法中关于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特色在于:1. 母公司股东有持股比例的限制,为持有母公司3%及以上股份的股东;2. 母公司股东的请求须经法院许可;3. 母公司股东可以直接要求子公司提供相关文件(经过法院许可),无须请求母公司提供子公司的相关文件。“理论上,藉由司法机关介入审查,除可经由非讼程序,避免请求阅览及抄录之客体范围过当,并得确保公司之营业秘密,以妥适衡平母公司股东之监督权限与子公司负责人保护营业机密之义务。”(46)前引⑥,王志诚文。

四、我国现行法下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可行性分析及其局限

如前所述,对于母公司股东是否可以跨越行使知情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可以想见,当法院遇到此类诉讼请求时,往往会以缺乏请求权基础而判决母公司股东败诉。然而,是否有可能,以公司法的其他规定或者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例如公司章程等),作为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请求权基础,则颇有讨论的余地。因为,如果通过前述两种方式能使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那么在公司法或者指导性案例中构建该制度的迫切性也就不足了。通过下文分析可知,母公司股东通过前述两种方式来跨越行使知情权,不仅面临法律上的诸多障碍,而且实务的可操作性也不强。

(一)母公司股东要求揭开子公司面纱

如果公司法未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美国法院通常会在子公司失去独立人格的情况下,例外地允许母公司股东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因此,本部分所需讨论的问题是,根据我国公司法,母公司股东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揭开子公司的面纱,要求行使对于子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权?答案是否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母公司股东要求揭开子公司面纱,进而知悉其相关信息,可能会遇到三个法律上的障碍:第一,即使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情形,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请求法院揭开子公司面纱的主体只能是子公司的债权人,母公司股东不得请求揭开子公司面纱。“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分析不难看出,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设立该制度都是为了规制一些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损害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在股东利益和第三方利益之间架起一道平衡的桥梁,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正义。因而,只有在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受损,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索的情况下,该制度始得适用。”(47)陈玲刚、荣艳:《公司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显然该第三方不包括母公司股东。第二,即使放宽请求揭开子公司面纱的主体范围,由于我国法院对于揭开公司面纱一般都持有非常谨慎的司法态度,所以母公司股东想要证明子公司失去其独立性的难度也是非常高的。例如在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最根本要件在于公司法人独立意志的丧失从而导致公司对外不能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将其投资的企业作为工具,使其丧失独立性,并且利用之获得利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博恩利用大股东地位使江苏博恩失去独立意志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上海博恩对江苏博恩虽然具有控股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表明江苏博恩丧失独立意志表示能力。上海博恩与江苏博恩的董事、监事交叉任职及财务人员双重任职,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其亦不足以构成认定二者法人人格混同的根据。江苏博恩与上海博恩分别有独立的账户和财务,不存在财务交叉、随意调走资金的情形。”(48)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 2149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从严格文意解释的角度来说,即使母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揭开子公司面纱,其法律效果也仅仅是滥用权利的股东(即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包括母公司股东可以知悉子公司信息的责任形式。

总之,虽然美国法院依据普通法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司法判决可以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启示,但是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说,母公司股东想要通过揭开子公司面纱,实现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其存在诸多法律上的障碍,此路走不通。

(二)章程中规定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既然直接适用公司法存在诸多法律上的障碍,那么在母公司或者子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是否可行呢?答案是,有法律障碍,且可操作性不强。

1. 在母公司章程中规定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

在前述“科朗公司案”中,科朗公司所投资的和丰公司章程对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公司《章程》第146条规定:“股东可检查各公司及其子公司制备的单独的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公司及其子公司应按股东合理要求的形式向每一股东提供所有信息,以便股东适当了解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并全面保护其作为股东的利益。”(4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书。据此,母公司股东可以根据母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对此,二审法院肯定了母公司章程赋予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条款的合法性。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形成的准则性文件,是公司的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知情权利。”(5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书。“考虑到和丰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前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致无效。”(5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与此同时,二审法院又认为:“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子公司是指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家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鉴于和丰公司章程中未对子公司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子公司本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为避免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故本院对章程中所涉子公司界定为系和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5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在肯定章程效力的同时,也对子公司作了限缩解释,仅指全资子公司。“在保证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途径的同时,又将行使知情权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5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书。

然而,在母公司章程中规定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可能存在两个法律问题:第一,由于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于其施加的义务(向母公司股东提供有关账簿和记录等)必须获得子公司的同意。当母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没有获得子公司同意时,该条款对子公司无效。因此,子公司可以拒绝母公司股东的请求。当然,母公司可以通过解雇子公司管理层、母公司直接以股东身份要求子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再提交给母公司股东等方式来实现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信息的知情权,但是这样就比较间接和迂回,费时费力。第二,即使子公司同意提供相关信息,除非是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否则当子公司还存在其他股东的时候,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会提出异议。理由在于公司法未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母公司章程的该项规定损害到了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该条款无效。(54)参见《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子公司的管理层如果依据无效的母公司章程条款而向母公司股东提供子公司的有关信息,违反了其对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55)参见《公司法》第148条第7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这也是在前述“科朗公司案”中,二审法院将子公司限定于全资子公司的主要原因。

2. 在子公司章程中规定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

既然在母公司章程中规定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那么如果母公司在设立子公司的时候,直接在子公司章程中规定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在法律层面上则不存在障碍。但是,该做法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在实务中,子公司章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极为罕见。在没有公司法规定或者缺乏经验丰富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母公司在设立子公司的时候,很少会想到在子公司章程中规定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知情权。第二,除非是母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否则当母公司规定其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时,要么会引发子公司其他股东的反对,要么其他股东也提出类似要求,这样可能会对子公司的经营产生一定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无疑又会对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干扰。子公司不仅要应对其自己股东的查阅请求,还要付出额外的精力去应付母公司股东的查阅请求。过多的查阅,不仅不利于子公司账簿记录的保存,而且也加大了子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56)前引⑦,袁达松、王喜平文。可见,在子公司章程中规定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实务可操作性不强。

总之,不论是在母公司章程还是在子公司章程上规定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的知情权,不仅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也并不强,不足以为母公司股东提供充分的保护。此路虽然有走通的可能性,但是走起来相当之艰难。

五、我国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规则的构建

根据第三部分的分析,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者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存在诸多法律上障碍,并且实务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因此,本文建议通过公司法或者指导性案例(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明确规定:“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并写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当然,指导性案例本身“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来明确规定母公司股东能够对于子公司跨越行使知情权,以明确当事人预期,统一裁判规则。具体而言,本文建议在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增加一款,规定“母公司股东可以对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行使前款所规定的权利”。当然,最高法院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以下,具体分析本文所提出的建议。

(一)母公司股东可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

从理论上讲,如果母公司控制着子公司,则子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情况就会对母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重要影响,此时就应当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此,美国特拉华州和日本公司法都规定只要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即可,无须百分之百持股。然而,本文认为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规定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对象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较为妥当。主要理由有三:第一,如何界定“控制”,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虽然《公司法》对于控股股东作出了明确规定,(5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第2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但是如何判断持股比例少于百分之五十股东的“重大影响力”,尤其是股东通过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方式来控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由于“账簿阅览权之行使,具有暂时性、迅速性之特征,因此法律所规定之判定基准,必须简单明确,避免妨害阅览所欲实现之正当目的”。(59)参见前引⑥,王志诚文。所以,为了便于法院以较为客观和较少争议的方式来确认控制关系,应以全资子公司为宜。第二,如果子公司除了母公司之外,还存在其他股东,则当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时,子公司其他股东可能会反对,甚至会引发诉讼,从而对子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从维护子公司正常经营,减少法院诉累的角度出发,母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对象也应以全资子公司为妥。第三,从独立性的角度来说,全资子公司的独立性相对较弱,容易和母公司发生人员、财务以及业务方面的混同。允许母公司股东知悉全资子公司信息,对于“法人独立人格”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损害可能是最小的。(60)对于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脆弱性分析,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178页。当然,本文认为,等将来司法经验丰富之后,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特拉华州和日本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股东能够对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

(二)无须对母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

具有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对母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例如持股比例或者持股时间等。对此,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没有要求,(61)See Hurd and Whittaker, supra note 24, at 4.而日本公司法则要求股东持股比例为3%以上。我国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公司法》关于提起派生诉讼对于股东持股时间和比例上的规定,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要求查阅子公司的账簿记录。这是因为,行使了查阅权发现公司管理层有欺诈、不当管理的行为,母公司股东很可能会提起派生诉讼,查阅和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将可能是同一的,那么对两者主体上的要求也应该是相同的。”(62)前引⑦,袁达松、王喜平文。本文认为,无须对于母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这是因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保护自身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63)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66页。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没有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制,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可以行使知情权。如前所述,由于知悉全资子公司的信息是母公司股东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与母公司股东知悉母公司信息的权利在法理基础上并无二致,因此应当也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固有权,不能对之进行限制。

(三)母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子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

按照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对象为母公司,由母公司向其股东提供子公司的信息。日本公司法则明确规定母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但是需要得到法院的允许。本文认为,允许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其自身的正当权利,该权利并非衍生于母公司的知情权,而是其固有权。因此,没有必要通过间接的方式(由母公司提供全资子公司信息)使母公司股东获得全资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其可以直接向全资子公司提出要求。日本公司法所担心的母公司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子公司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时的行使程序和正当目的予以规范,因此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也无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当然,当出现法律争议时,还需要法院来进行裁断。综合而论,本文认为母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全资子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无须经过法院的许可。

(四)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可以跨越行使知情权

我国学界的多数意见认为实际出资人或称隐名股东不能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理由在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处于隐名状态,外人无从得知,其名称亦不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实践中亦常称其为隐名股东,但此种概念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易使人对股东的概念发生理解上的混乱……这种实际出资人通常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其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为前提,故原告如系此类实际出资人,在未成为显名股东之前,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64)参见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司法实践也肯定该观点,例如在吴增福与邵正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案中,最高院认为:“因吴增福系法姬娜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对法姬娜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应通过显名股东主张,吴增福本人向法姬娜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法姬娜公司向其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无法律依据。”(6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09号民事裁定书。然而,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并非当然不享有查阅权,隐名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应以公司知晓并承认其为实际出资人为前提。”(66)倘军伟:《股东查阅权规范化行使之路径选择》,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司法判决,参见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美华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商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认为,在母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子公司除母公司之外已无其他股东,因此不存在实际出资人显名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67)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第3款。当实际出资人向全资子公司表明其合法的隐名股东身份时,即可直接对子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因此,法院应当允许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行使对于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

(五)母公司股东跨越行使知情权的程序要求与正当目的

由于我国不存在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全资子公司一定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母公司股东在跨越行使知情权时,同样需要遵守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68)本条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程序的角度看,首先,母公司股东应当表明股东身份。如果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则需要证明存在合法的股权代持合意,同时表明股东身份。其次,股东应当在法院指定的营业时间和住所地提出请求。(69)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最后,知情权的范围应当符合《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从正当目的的角度看,母公司股东在请求知悉全资子公司信息时,应当表明正当目的,子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70)本条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对于正当目的的分析,参见陈立虎、王芳:《正当目的限制—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行使中的利益平衡》,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4期。之规定提出抗辩。

六、结 语

公司经营的多层次化和集团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普遍现象。因此,如果母公司股东无法知悉子公司的信息,则其权利就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子公司经理层责任难以得到落实。因此,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借鉴美国特拉华州和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和经验,明确允许母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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