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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法理弹性

2019-03-28左崇良

复旦教育论坛 2019年1期
关键词:软法导师弹性

左崇良

(衡阳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湖南衡阳421002)

一、法律的弹性和法理弹性

弹性,是一个多学科的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弹性的概念可以应用到所有具有因果关系的变量之间,在法学中也存在弹性,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也会体现出弹性。社会上各种各样的原因,都有可能使法律发生伸缩,由此产生弹性。

法律的硬性与弹性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具有法哲学的涵义。基于不同的视角,人们对法律的秉性有不同的理解:法律是理性的,但有时是感性的;法律是科学的,但有时是人文的;法律是刚性的,但有时是柔性的。这些不同的理解印证了法律的多面性。在法律本相的映射上,法律总体表现为硬性,但有时表现出弹性。

法律的硬性是法律威严的显示,是法律外显的标志。法律的硬性主要体现在原则性、稳定性和严肃性三个方面。首先,法律是有原则和立场的。人们在谈论法律的时候,总会论及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坚持原则。其次,法律是稳定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文本不可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法律应有的尊严。再次,法律是严肃的。责任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惩罚是法律责任的注脚。惩罚的必定性是法律获得尊严的决定性因素。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原则性立场、技术性特征以及严厉性手段共同决定了法律是硬性的[1]。

现代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总体上是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也是较为稳定的,但有时显得呆板和机械。真正优良的法律绝不是僵化的,它应该是灵动的、富有弹性的。法律的弹性主要体现在灵活性、实践性和开放性三个方面。法律面对的是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不仅要立足当下,还要充分考虑社会发展趋向,需要设定一些弹性法条[1]。法律的弹性主要是为了顺应法律的实践性要求,只有实践中的法律才是活的法律。在法律文本和社会生活的双向互动中,法律的开放性特征也会显现出来。现代法律对传统法律精髓的继承体现为一种朝向源流的开放性,对国外良法的借鉴体现为一种面向世界的开放性,通过实践的试错与修正,促使法律走向科学化。

法律的硬性和弹性是现代法律的双重属性,彼此相互依赖,相得益彰。社会法的硬性源于自然法的法理弹性。现代社会中任何制度和法律,都是有弹性的,法律的弹性主要体现在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心证上,体现在其所设定内容的伸缩性以及立意的扩展性上,比如:通过条文直接规定裁量幅度;立法者通过使用一些诸如“其他”等具有涵摄性的词汇,以提升法律运用的灵活性和机动性。此外,法律的弹性还体现在它能对社会实践所吸纳的生活气息进行反馈,以增加立法者对立法的权衡能力,并帮助其决定是否需要修正或废止某项法律条款。通过实践并经过再次调整的法律会因为富有实践性而更具弹性。因此,在法律的制定和运行中,应综合平衡法律的硬性和弹性。越来越精致的程序及其张力将撑起法律公平、公正的蓝天。

二、研究生导师负责制的现实困境

我国高校实行研究生导师负责制之后,导师与研究生的师生关系长期纠缠于法理、伦理与公众情感之间,产生多重困境。

(一)我国研究生导师制的现实冲突

目前,我国高校在研究生培养阶段普遍采用“导师制”。近年来,高校研究生导师接连被曝丑闻,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成为社会舆论的核心。2015年底,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生郝相赫被导师孙家洲公开“解除关系”。2016年1月25日,南京邮电大学研究生蒋华文跳楼身亡,该校多名学生称蒋华文生前遭其导师张代远压榨。2017年12月,西安交大博士生杨宝德溺水而亡,其死因与导师周筠有关。2018年1月,北航博导陈小武被举报有针对女研究生的性侵犯行为。“为何这些事件的涉事者皆是高校导师,这与现阶段我们高校推行的导师负责制有关。”有媒体直接将矛头指向了研究生导师制[2]。我国高校研究生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总体是和谐的,但背后也隐藏着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我国高校研究生导师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多重冲突:

1.教学与科研的冲突。现行的高校导师制直接忽视了教育的根本问题——教和学。以科研成果评价为基础构建的奖助体系与导师的科研资助均将关注点投向研究生参与导师的科研工作,而不是导师的教和研究生的学。

2.权力与责任的冲突。导师负责制在赋予导师更多责任的同时,也赋予导师更多权力,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研究生的命运。在很多高校,导师有权决定考生能否成为自己的研究生,决定研究生的学位论文是否能通过答辩,决定研究生能否顺利毕业。

3.学术与行政的冲突。我国高等教育界存在一些导师以学术资源换取行政资源的现象,也存在高校行政人员以行政资源换取学术资源的现象。同时掌握行政和学术资源的“双肩挑导师”成为研究生争先选择的对象,而“白丁”教授不受欢迎。

4.权力与能力的冲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导师的权力是被许多规章固化的有边界的东西,而导师的能力却很难衡量。因为能力是一个集合,包含了学术能力、行政能力、公关能力等诸要素,并且研究生看重的导师能力很大程度上超出了学术范围。

5.师生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冲突。研究生培养中导师出资的方式加重了师生关系的异化——师生关系雇佣化。从学生的角度来说,研究生普遍存在“给老板打工的心理”。

6.导师资格与指导时间的冲突。现行的导师科研资助责任制存在一种困境:有资格带研究生并能多招生的导师往往没时间指导学生,而有时间且愿意指导学生的导师却没有资格招生。研究生常常感叹导师忙着各种事情而对自己关怀不够。

(二)研究生导师负责制的制度困境

从2006年开始,我国高校开始进行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进一步强调导师负责制。《北京大学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办法》(2006年)规定:“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制定与学校、院系和导师提供的科研资助挂钩。”[3]2010年4月12日,中国农业大学发布文件,申明实行导师责任制,对研究生论文进行全程质量管理,实行学术道德导师责任制[4]。近年来,我国加强了研究生导师制建设,健全“以导师为第一责任人的责权机制”。为防止形成导师终身制,2013年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发文,要求高校改变单独评定研究生导师资格的做法,并指出:研究生发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导师应承担相应责任[5]。2016年,教育部网站曾专文介绍了中南大学的研究生思想教育导师责任制。2017年,山东大学和山东师大等高校强化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把立德树人、师风师德、育人工作作为导师遴选和考核的重要标准,以充分发挥导师在育人工作中的首要责任人作用。我国研究生教育改革持续深化,导师的责任仍在扩大,但遗憾的是,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导师制在我国高校陷入了制度困境。

从制度方面来寻找我国导师制失灵的原因,可从教育法律制度和高校管理制度两个层面来展开。无可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其对于高校师生权益的保障还很不够。我国高校针对师生的管理与奖惩,体现出很强的高权属性,其依托的法理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生教育管理尽管包含行政行为,但是,教学与科研归根到底归属于一项基于个体知识、能力和思想的事业,研究生和导师是教学科研活动的真正实施者。教书与育人是研究生导师的两大职责。高校相关制度和管理实践中对导师的职权和责任的理解还比较模糊,甚至存在义务主体的置换、责任主体的错位现象,对此需要遵循法律的规约进行审视。研究生教育中失范行为不断发生,主要表现在情与法、理与法、法与法的精神范畴下的摩擦[6]。在强调用法律制度来规范导师行为的同时,必须反对教育管理中导师职责规约的泛化现象。

现阶段我国高校发布的导师职责条例对责权的分类和规定并不明确。在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中,权属不清晰、责任不到位,是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三、研究生导师责权边界的刚性规范

(一)导师和研究生关系的厘正

当前研究生培养中存在研究生导师责权错位现象,亟须在明晰导师与研究生的责、权、利的基础上,建立协调机制,才能更好地发挥导师的主导作用,实现培养质量的提升。

研究生教育中,研究生与导师是一对相互依赖的角色。一个“导”字,彰显了研究生教育中“教师主导、学生主体地位”。从教育法学的视角来看,研究生导师责权关系是研究生教育师生关系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

研究生教育中,导师对研究生拥有一些特定权力,比如招生和培养上的自主权。导师有权力很正常,可有些高校导师“创”出了很多本不该有的权力。其实,在国外大学的相关制度中,均有对导师权责的明晰规定,比如:在防治校园性侵犯方面,有制度明示教师不应与有直接权力关系的学生发生性和亲密、浪漫关系[7];在能否让学生干杂活问题上,相关制度要求导师不可超越职权范围布置学生做与学习、科研无关的事务,如果给研究生布置不相关的任务,将不属于导师职权范围,学生是否愿意做,需听学生意见,导师要按劳动法规定给学生合法报酬[8]。

导师与研究生的师生关系应该回归学术本位,人身依附、公私不分的状况不可持续。厘正导师和研究生的关系,需要在理清师生关系、研究生与研究助手之区别的基础上,以规范导师行为为重点,限制导师权力,明确导师责任,赋予研究生更多选择权,规范研究生参与课题研究的形式,改革导师评价机制和研究生培养机制。导师和研究生的责任主体意识也有待进一步提高。高校应当给研究生多一些关注和保障,让研究生有权决定自己的事情。在敬业精神、治学态度以及学风等许多问题上,导师的榜样作用,导师的“言传身教”,对于研究生的培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研究生导师责权的法律界定

研究生导师责权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导师因指导研究生而享有教师的权利和科研指导者的权利,对研究生产生支配性的学术权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导师作为教师的权利

教师权利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益,是国家对教师能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通常认为,教师权利包含两方面内容:教师的公民权利和专业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教师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政治、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教育和监督等权利。

(2)教师的专业权利是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专业人员所特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6项权利: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指导评定权,物质保障权,民主管理权,进修培训权。

教育实践中人们讨论的热点内容,有教师惩戒权和申诉权。教师惩戒权在客观现实中有其正当合理性,但需要合情合理地加以运用,国外有相关的立法。申诉权是教师所拥有的程序权利。

与教师权利相关的导师权利还有:招收选取学生的权利,奖助项目推荐权,论文答辩表决权,申请科研项目、经费的权利,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以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导师作为学术指导者的权力

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导师扮演着多重角色,拥有多方面的学术权力,其中,导师的导“学”之权最为重要。导师的导“学”之权是教师专业权力的核心部分,是导师作为研究生阶段的教师所享有的学术权力。导师的导“学”之权包括:参与研究生课程编制之权,选择教学内容和教育方法之权,管理学生之权及评价学生之权。导师的导“学”之权主要涉及教师权利的其中两项:教育教学权和指导评定权。

作为研究人才培养的关键要素之一,导师拥有导“研”之权。导师与研究生具有科研上指导与被指导的师生关系,接触时间较多,导师对研究生产生的影响相对较大。导师导“研”之权包括:选择研究生的权利,帮助研究生选择课题的权利,指导研究生开展科学研究的权利,对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及相关的学术成果进行学术判断时的自由裁量权。

导师的导“研”之权与导“学”之权交织在一起,共同组成导师的学术权力,这些应以刚性的规范呈现在高校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之中。导师正确地行使学术权力,可以优化师生关系,更好地促进研究生学术素养的提升。

3.法律对研究生导师责权关系的界定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学的基本问题,教育法学面对的权责关系是复杂的。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涉及学校治理问题,又涉及知识和思想的优越地位问题,这一点在研究生教育中尤为明显。目前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均难以为大学自主权提供一个内涵丰富、规范的法理体系[8]。

研究生教育是高校、教师、学生等主体共同完成的事业,研究生与导师的权责关系是研究生教育的基本法律关系。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责权利失衡,开放度和相关法规配套程度低等立法上的缺陷。这对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事业的深化改革构成了制度上的制约,需要改进。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重新定位研究生教育目标,改革研究生教育内容,改革研究生教育管理,推进研究生教育国际化进程,加快研究生教育法的制定,构建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体系,以促进我国研究生教育更好更快地发展。

在研究生教育法正式出台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可以对研究生教育的师生关系进行规范。现阶段我国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强调科研导向,其本意是好的,但却导致了师生关系雇佣化。高校导师为了培养学生的科研能力,督促研究生进行正当的科学研究和生产实践,这是导师负责制的应有之义。但如今有些导师让研究生干的活儿,超越了科学研究的范畴,带有明显的商业目的。为了牟取利益,高校导师给研究生布置工作任务,导师应该给学生发放报酬,由此产生的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可以置于《劳动法》之下。导师和研究生的关系,较为复杂。有些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无利可图,导师无力给学生发放报酬。因为没有报酬,现实中也存在研究生以各种借口推诿导师布置的正当任务,导师常常也无可奈何。因此,在保障研究生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导师教育学生的权利。《劳动法》在这个问题上实施的边界应该仅限于导师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项目。除此之外,在导师和研究生的关系上,相关的校纪校规,也应发挥应有的作用[10]。

一项法律或制度的出台,一定要有一种“准绳”的效果。如果教育法律或制度被证明是不合理的,则必须修改。在制定和修改法律规章时,需充分考虑各种情况,进行细致、合情合理的归类。法制过于粗糙,严格执行就会不合情理。当管理者主要考虑自身利益而出台制度时,必定会缺乏人性化,若执行时再死板,引起反弹是必然的。如果钻空子的人多,说明制度是有问题的。目前我国部分高校施行博士研究生招生“申请-审核”制。对此,董泽芳教授明确指出:试行“申请-审核”制具有不少优势,但也面临诸多挑战与风险,可以在部分单位先行先试,不宜全面推开;“入学统考”制度虽有考试方式不科学、选拔标准不全面、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弊端,但“统考”的社会价值不能否定[11]。此项改革涉及面广、矛盾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从制度上重视国家层面与招生单位层面的系统设计,以刚性规范为主。

研究生导师责权关系的界定,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国家现行法律的原则规定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为基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对学位授予和研究生培养的有关规定相适应,根据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的经验,改变、补充和完善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形成学位法,使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标准清楚、程序完备、层次分明。研究生导师责权关系的界定,应以发展性、可操作性为重心,推进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相关法制的建设,推进科技、教育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高层次专门人才培养工作。

四、研究生导师责权关系的弹性空间

导师与研究生的师生关系具有特殊的属性,导师与研究生的责权关系在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范中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

(一)研究生导师制的软法属性

1.软法的概念及特征

法是一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立法者应区分各种社会关系秩序化的难易程度,选择强弱有别的规范去调整,滥用国家强制不但会浪费法治资源,还会损及法律之治的正当性。建设法治国家,特别是法治社会,要倚重软法之治。

软法(soft law)是相对于硬法(hard law)而言的,是指那些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而硬法是指那些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伴随着公共治理的崛起,软法与硬法正发展成为现代法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法正在从传统的单一的硬法结构朝着软硬并重、刚柔相济的混合法模式转变。

软法是法,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只是在强制性方面低于硬法。软法是非典型意义的法,软法规范主要有四类形态:一是国家立法中的指导性、号召性、激励性、宣示性等非强制性规范,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此类规范约占1/5;二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的法规范,它们通常属于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非强制性规范;三是政治组织创制的各种自律规范;四是社会共同体创制的各类自治规范。梁剑兵综合了国内外学者各种观点,将软法概括为12类[12]:国际法;国际法中那些将要形成但尚未形成的不确定的规则和原则;法律的半成品;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道德规范;民间机构制定的法律;我国“两办”的联合文件;程序法;法律责任缺失的法条或法律;仅有实体性权利宣言而无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的法律;执政党的政策等柔性规范。这种分类较为齐全,但是将不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的道德、政策等归入“软法”,在中国的社会背景下势必会产生一些弊害,对此需要加强认识。

2.教育法律规范的软法属性

教育是培养人的社会活动,教育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软法属性。在教育领域,应作为“软法”研究的规范有三类: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条款;教育行业的协会和学会等社会自治组织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高等学校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教育领域的“软法”,如章程、规则,具有法的一般特征。

教育领域的软法有以下特征:组织的文化性和自治性;追求协调,运用无拘束的裁量权;对话式立法,互动的视角;适时运用行政法,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将教育领域的大学章程及教育法中没有明确责任的法律条款列为软法,将带来强烈的智识挑战。当前学界对教育软法具体制度的实践关注还很不够。研究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扎实的调查研究工作,还需要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和学术训练。

对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的法律规范进行软法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第一,在数量上,教育领域的软法规范远远超过硬法规范,从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到国家教育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再到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呈现金字塔形,硬法规范主要集中在塔尖部分。换言之,教育的硬法规范只是软法规范“汪洋大海”中的几座“孤岛”。第二,在功能上,教育领域的软法规范在矫正硬法失灵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弥补硬法不足、填补硬法空白、丰富硬法细节等方式拓展教育法治化的疆域。

研究生导师制是教育领域的软法,具有软法的四个特征,同时具有教育制度的特性。研究生教育具有与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活动不同的属性,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尽管包含部分行政行为,但教育和科研本身绝不是任何形式的行政行为。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导师与研究生共同明确奋斗目标,交流思想,创设和谐情境。导师要洞察学生的内心世界,尊重学生的个性与才能,鼓励学生合作学习,并对研究生提出严格要求。研究生要培养自我调控能力,大胆创新,创设机会,获得成功体验。在研究生导师责权关系的界定中,需要明确学术评价之判断余地的范围与保障,导师与研究生正当权益受侵犯的可诉性。于研究生和导师而言,首先要规范自己的行为,科学地处理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行使权利,尽好各种义务。

(二)研究生导师责权划分的弹性设计

教育法律规范的软法属性决定了教育方面的法律需要有适度的“弹性”。研究生导师的责权划分应该考虑师生双方的精神需求,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弹性的边界。

研究生导师责权划分的“弹性”,首先体现为一种灵活性,即让学术界的人士在执行规章制度之时可以有一定的灵活度。首先,教育法律和规章制度不可能穷尽每一种违法行为的每一种情节,然后做出各种非常具体的处罚规定。其次,这种弹性是指制度规定中存在的给裁判预留的自由裁量空间,让裁判能够根据具体的情形在法律和制度允许的空间内做出具体的裁决。大学作为学术机构,应当坚持“以学为尊”的价值取向。研究生教育中知识和学术的高深,超越了一般人的解析能力,只有导师及其同行才能深刻地理解,因而导师的专业评价行为具有优位特性。一般情况下,专业评价本身不受司法审查,部分学业评价甚至属于“不可代替的决定”[13]。因此,导师的学术判断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然而,为防止导师滥用知识和思想的崇高尊严,需要进行学术相关性审查和学术原则性审查。导师的职业要求: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尊重学生人格。对于研究生的学术不端行为,导师负有引导和规劝的职责,但只能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研究生应该有判断自身学术行为合法性的能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的弹性设计主要体现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和导师的教师职业道德两个方面。研究生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高级阶段,在人才培养上具有精英性的特征,是高层次专门人才的培养。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是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关系,是两代知识分子的学术传承关系,其主要活动领域是专业领域。导师对研究生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负有引导的责任,但不可强求与其一致。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学校制度应保持适度的“弹性”,不应给导师配置过多的责任,不应将此作为“刚性”任务。导师是学术上的“先闻道者”,但未必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先行者”。只有当教育承载着先进的思想和理论时,才是有生命力的。优秀的教师生活在师生交往的双边活动中,在活动中体现出自身的优良品质。为了使自己的行为产生足够的教育意义,导师必须选择合理的教育行动。导师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应保持适度的“弹性”。导师职业道德的核心是以人格力量和科学精神影响自己的学生,其起点是敬重大学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理解并认同研究生教育的价值与意义。导师引导研究生回归科学理性,牢记对国家负责的使命,守持求真求实的理想。导师专业发展的路径是遵循教学与科研的双重逻辑,追求知识与真理,关爱学生,根据实际选择合适的发展模式,使教学、研究相得益彰,保持创造性的学术生活,并努力追求自我实现。

认识研究生导师责权划分的弹性,将对研究生教育产生积极影响。教育法律的弹性如果能够正确运用,可以使法律制度适用更加公平,做到违法行为的危害与所受到的处罚相当。研究生导师责权划分的弹性设计可以减少行政人员对学术人员的不当干预,减轻导师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压力。毕竟,学术自由是大学组织的本质属性,也是学者的天性,思想观念和政治观念不可能完全趋同。研究生培养存在着一种学术门户现象,这是导师和研究生在学术指导中结成的关系,其产生的各种要素有学术传承、情感动力、人格影响、育人环境、专业、氛围、主客体等[14]。研究生培养中的学术门户是伴随导师和学生交互关系的确立而自然形成的,既非人为的产物,亦非行政的产物,因此,高校领导及管理者要对之进行弹性管理,加以合理引导,扬长避短。

研究生导师责权划分的弹性设计也有可能对研究生教育产生消极影响。教育法律弹性也有不利的一方面,即在判罚过程中增加了人为因素。法律制度的弹性,会使权势者有机可乘。教育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囊括每一个具体情节,所以允许有弹性,但弹性不宜过大,别让“法律弹性”成为“人情卖乖”。法律和制度会随着不同主体的主观意志而产生或伸或缩的弹性,在研究生教育中,一些掌握足够资源的学术权威有可能滥用学术裁量权。有些高校制定的研究生和导师管理制度中,出现太多的模糊字眼,让人不知道该怎么执行。在涉及校园人身安全问题上,教育法律和制度的执行不应该有太大的弹性,弹性大了,容易出现“该严厉的时候却被轻轻放过,可以网开一面的却受到重罚”的现象。如何掌握这个弹性的度,关键在于执法者。导师制在中国的发展之困,就其本质而言,是自由与秩序的矛盾。导师责权制度的弹性设计,意在自由与秩序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狭义上的秩序是一种有序、稳定、和谐的状态。广义上讲,研究生教育制度建设所追求的并非秩序本身,而是秩序所带给教育的其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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