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犯罪中的资格刑
2019-03-28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41)
前言
目前,我国主要是从增加罪名、严密刑事法网的角度着力应对经济犯罪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犯罪的频发趋势起到了暂时的遏制作用。但因为未能在科罚方式上针对经济犯罪的特点作出调整,所以,事实上我国的经济犯罪并没有得到根本上的控制。市场活动中的经济犯罪大部分是通过行为人预先的利弊衡量与理性谋算后付诸实施的,而不是仅凭一时兴起发生的激情犯罪。因此,从刑罚方式上给予犯罪分子预警,使其在犯罪前预测到刑罚的惩治力度高于预期所得到的利益,限制其某一具体资格,可以达到不一样的威慑效果。
一、经济犯罪的资格刑概述
(一)资格刑的一般定义
资格刑在通说中是指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或权利为内容的刑罚,它属于附加刑的一种。伴随着社会的前进,基于报应看法的耻辱刑被废止后,取而代之的是以剥夺公权为内容的资格刑。如今的资格刑主要是满足社会安保和预防犯罪的要求,一方面限制犯罪人从事公职的资格和能力,另一方面剥夺其一定的公权,从而发挥社会防卫的功能。当前我国的资格刑包含两种类型。一个是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根据《刑法》第54条的相关要求,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指同时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权利;指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1。另一个是驱逐出境,它是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强制其离开中国国境的一种科罚方式,但该条规定在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方面仍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驱逐出境的主体是犯罪的外国人,这样的规定太片面,不利于国家间的友好往来;其次,驱逐出境没有设置鼓励机制,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后更正态度良好,是否还可以在我国生活、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也未具体规定驱逐出境的时限,此项内容不明晰,有待完善。
(二)资格刑与经济犯罪的关联性
1.资格刑的价值、功能——市场准入的限制或禁止
资格刑具有剥夺某种资格和能力的功能,所以能更大程度上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2。犯罪分子利用何种职业资格实施犯罪,刑罚设置中资格刑就剥夺其行为人从事该职业的资格。如此一来,就能更有效地防止罪犯利用该种职业资格继续犯罪。也就降低了其再犯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资格刑在经济犯罪中扮演着市场准入的限制令。
2.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损害市场秩序、社会公益
在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时期,经济犯罪主要损害的是个人法益,即财产权。而在如今,市场经济发展迅猛的时期,市场成为资本流转的基础平台,个人资源以市场为纽带成为公共资源的一部分,多种具体资本之间关系紧密,相互交流,相互合作。经济犯罪主要损害的对象不再只是财产权,而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主要侵害法益也由个人法益,变成了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的法益。
3.资格刑的适用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打击经济犯罪
“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犯罪分子犯了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在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中,通过资格刑的设置来剥夺其犯罪分子犯罪时的优势地位,惩处其通过优势地位得到的利益从而对犯罪分子形成威慑作用,进而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因此,资格刑在经济犯罪的刑罚设置中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是“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衍化物。
4.资格刑符合经济性原则
我国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为主,生命刑和财产刑为辅,而资格刑量刑较轻,适用极少。这样的刑罚体系对于打击经济犯罪有一定的限制作用。但就当前的经济犯罪形势而言,预防与打击经济犯罪的成本日益加大,刑罚设置未能从根本上减少经济犯罪的数量。因此,如若可以从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上出发。比如,可以考虑以极少的付出——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效益——预防和控制犯罪,即在认可刑罚必不可少和刑罚作用有限性的条件下,运用刑罚遏制经济犯罪。笔者认为,刑罚配置中加大资格刑的适用力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刑罚成本,又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资格刑的设置符合经济性原则。
二、我国经济犯罪中资格刑在刑罚配置上适用的现状
(一)适用的资格刑种类单一
我国刑法目前仅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种类单一,主要表现为: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刑,而在刑事犯罪中,存在着许多利用特定职业进行的犯罪。即存在着有资格刑之实却无资格刑之名的资格刑。
(二)适用的资格刑量刑较轻
在我国刑罚体制设置中,资格刑作为附加刑,较少的适用于刑罚中。立法者认为,资格刑就是剥夺犯罪分子某一资格,威慑力度低达不到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效果;而犯罪预备分子在实施经济犯罪前,预想到的利润与剥夺资格相比,可能预期利益更具有诱惑力。资格刑惩罚较轻在某一方面也助长了经济犯罪数量的增多。
(三)资格刑与其他刑罚未能合理匹配
目前在我国经济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已不足以达到最终的威慑作用,因其犯罪技术越来越成熟、犯罪手段越来越高端、犯罪工具越来越丰富,犯罪分子的隐蔽性也越来越强,所以他们所得到的预期利益多于财产刑的处罚力度,而仅依靠自由刑对经济犯罪人予以惩罚,力量太单薄。资格刑是从犯罪分子的优势地位和身份上予以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给予犯罪分子预警,将自由刑、财产刑与资格刑结合起来,合理运用,则可以最大程度上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
三、我国有关经济犯罪中资格刑设置的立法缺陷
(一)主要规定及特点
在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中,并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而就从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来看,刑罚体制中设置资格刑无疑是必要的。在刑法整个刑罚体制中资格刑,存在着许多有资格刑之实却无资格刑之名的“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四项内容是合并适用,无法分开适用,并且剥夺政治权利的四项内容只有后两项满足经济犯罪剥夺资格刑的要求,因此需要有经济犯罪中刑罚设置明确规定资格刑的内容与适用条件。
(二)立法的不足
1.缺乏资格刑适用条件、范围的明确规定
在我国刑罚体制中,资格刑的适用对象、适用时间、适用范围均不明晰,明确资格刑的适用范围,才能确定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剥夺资格的时间期限、有无复权制度、有无减刑制度、有无立法救济,这些内容的具体确定,才可以从根本上发挥资格刑的最大功能。完善经济犯罪的刑罚体制,促进各刑罚之间的紧密合作,才能正确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经济犯罪,才能维护经济市场的正常发展秩序。
2.缺乏有关资格刑量刑规则的统一规定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我国的一些法律对犯罪人不能担任某些特定职业也作了一些规定,只不过没有上升到刑罚的高度,因此其威慑力度不高,无法从根本上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3。尤其是在经济犯罪领域,资格刑的设置尤为短缺,在倡导轻刑化的今天,资格刑无论是在惩治犯罪还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上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特殊的社会预防功能正是经济犯罪刑罚体制里所欠缺的。明确经济犯罪中资格刑的量刑标准,有利于给予公民警醒以及减少其再犯可能性。
四、完善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制度的建议
(一)外国的相关立法
1.《德国刑法典》中的资格刑设置
德国刑法典中的资格刑分别在“刑罚”和“矫正与保安处分”这两个部分里有设置。其中在“刑罚”中设置了三种资格刑,一一是禁止驾驶、担任公职资格和丧失被选举权与选举权;4但是在“矫正与保安处分”中只有两种资格刑的相关规定,分别是吊销驾驶证和职业禁止。而职业禁止中的具体规定有以下几项内容:“第一:行为人利用自身职业或行业的便利从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获严重违反相关义务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受到刑罚处罚的、或者不能证实行为人自身无责任能力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相关部门对其行为人本身和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其行为人继续从事这一相关职业或行业业务,仍然有发生上述严重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的,法院可禁止该行为人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这一相关职业或行业业务。如果相关部门在对其行为人综合评价后,认为职业禁止的法定最高期限仍然无法防止该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的,法院可以永远禁止其行为人再从事这一相关职业或行业业务。第二:行为人因其情节较轻被暂时禁止执行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而后又延长禁止行为人从事该职业或行业的禁止的最短期限减去暂时禁止的有效期间,其缩短后的期间不得少于3个月。第三:在禁止执行职业或行业部门业务的期间内,行为人不仅自己不得为他人执行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也不可以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指示自己的从属人员为自己从事此等职业或行业。”
2.《瑞士联邦刑法典》中资格刑设置
在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共规定了4种相关资格刑。具体内容如下:不得担任公职、剥夺教养权和监护权、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禁止进酒店5。而其中需要具体说明的是: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指的是,在符合正常秩序的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中已经受到了3个月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或轻罪的刑罚处罚,但是行为人依然存在着继续利用该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实施违法行为可能性的,法官可禁止行为人在6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如果被判刑人因病、立功或其他原因被附条件释放的,相关主管机关应将该行为人能否继续执业、在何种条件下执业、释放后执业的考验期、考验期内又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等内容作出具体决定。
(二)借鉴域外的先进立法,完善完善我国经济犯罪资格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资格刑的类型
第一,在不同的条款中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两种资格刑。具体是指剥夺行为人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或者是剥夺行为人担任公职的资格6。原因如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方式与途径;担任公职的资格是指行为人担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这一具体规定能有有效减少那些利用公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而剥夺担任公职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剥夺行为人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一方面是指剥夺其担任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主要原因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全都是国家权利的执行者、职能的实践者,所以,这两者都属于公职7。利用分解剥夺政治权利进而消除其浓厚的政治色彩,增强了针对性,更好地发挥了作为资格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的目的;第二,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实行某种特定活动的资格为相关内容的资格刑。实践生活中,利用特定职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越来越多,为更好地预防犯罪,可以将有资格刑之实而无资格刑之名的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实施某种活动的处罚纳入刑罚体系。与剥夺政治权利相似,可独立或附加适用该资格刑。
2.增设资格刑的复权制度
刑罚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与保障合法权利,在惩治犯罪和保障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刑罚成本,并且积极实现奖励机制,促进罪犯积极悔过。复权这种权利或资格是指当行为人在被剥夺权利或资格的时限里,满足了某些条件,提前恢复行为人的权利或资格。这一制度的特点是:1.其复权的对象是特定的;2.可以被复权的时限必须是在资格刑执行期间;3.复权的内容是恢复行为人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4.复权制度的实行必须是在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在刑罚设置中增设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必须建立和完善以下内容:1.可以考虑复权的条件。第一,何时可以适用复权。与之相关的外国立法规定有两种:比例制和定期制。笔者认为,适用比例制更为适合,即规定对于有期限和无期限的资格刑根据具体情况在其执行一定刑期后可以适用复权。这样既惩罚了犯罪又促进罪犯积极悔过;第二,建立资格刑设置中的奖励机制。当行为人不再有利用该资格或权利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的,可以考虑恢复其资格或权利;2.设立复权的程序。笔者认为,法院可依犯罪人申请也可依职权。这样便充分保障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3.建立复权的撤销制度。如果复权后发现复权条件不具备或者罪犯有利用该资格或权利实施的漏罪或新罪的,法院有权撤销复权。
结语
为了更好地预防犯罪、惩治犯罪,也为了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治和教育经济犯罪中的行为人,刑罚体系中资格刑的设置是必需的。笔者认为资格刑的设置应适应惩治经济犯罪的客观需要,结合我国目前经济犯罪的特点,学习国外先进的相关立法,着力发挥资格刑预防犯罪的特殊功能,通过建立和完善刑罚设置中的资格刑制度来惩治和教育经济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保护经济犯罪中受害人的合法正当权利,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