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能力
2019-03-27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强人工智能体是具有主观意识的,即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的可能性。对其进行刑罚惩戒是有益于保护法益的,不会超越犯罪构成要件而导致难以证立。赋予人工智能体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并不会使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流于形式。但由于该主体的特殊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所区别。
约翰·塞尔曾将人工智能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二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有没有自我意识,如果有意识、自我、创新思维等即为强人工智能。而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辨认能力与自控能力,细化来看,又包括感知能力、认知能力、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以年龄及部分特殊疾病来划分的。因此,笔者将参照自然人,对人工智能体的类型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讨论。
一、智能化程度低的弱人工智能体
将人工智能体的辨认能力与自控能力作为其智能化程度的划分标准。则辨认能力以及自控能力任一具有瑕疵的,都属于智能化程度低的弱人工智能体。
目前的弱人工智能体发展程度还难以讨论其刑事责任,因为缺失了三个最关键的要素:认知能力、自我意识与决策能力。
根据人工智能体的辨认能力与自控能力的瑕疵程度,可以排列组合出以下几种可能适用刑法的情况。
1.具有完全的感知能力,但没有自主意识,也没有认知能力与决策能力的人工智能体,即目前的弱人工智能体。目前阶段的弱人工智能体的学习的方式多为监督学习或半监督学习方式,其接受的样本参数多含有标记。因而其不具有认知能力,其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和后果是无法理解的,所接受的样本参数含有很多人为的标记。接受了标记过的样本参数使其受人为操控而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只能将其视为一种犯罪工具或手段,应直接追究其背后提供样本参数的自然人的正犯责任,后果由自然人承担,该人工智能不应负刑事责任。
2.具有自主意识,感知能力完全,认知能力与决策能力尚在发展的人工智能体,即类似未成年人的存在。具有自主意识,感知能力完全但认知与决策能力尚在发展的人工智能体实施犯罪行为时,与普通犯罪的犯罪违法性是相同的,但是因其认知能力与决策能力有所欠缺,因此,虽然可以就人工智能体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非难,谴责,但其非难可能性是有所降低的,即其有责性是被削弱的。该弱人工智能体的违法行为,受限于其能力,在犯罪的具体情状下,他不能够被构成要件所规范化的合法举止义务所引导,因此其罪责有所削弱,可谴责性大大降低。但除了考虑其行为能力,还应考虑其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建议根据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兼顾认知能力与决策能力的发展程度考虑是否对具有自主意识,感知能力完全,认知能力与决策能力尚在发展的人工智能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感知能力完全,但自主意识、认知能力与决策能力间歇性存在的人工智能体,即类似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的存在。对于认知能力与决策能力间歇性存在的人工智能体,即因为某些机体故障使其智能化程度出现暂时性变化的,应比照间歇性精神病人处理。虽然将其定义为弱人工智能体,但在其正常运行,认知能力与自控能力都完备的情况下,它是与强人工智能体无异的,是一个高智能化的独立主体,对其不作出犯罪行为,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在犯罪主体方面,在其正常运行阶段,它是具有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的,应对其行为负责。但其暂时缺乏认知能力的故障阶段,则会暂时失去了辨认与控制其行为的能力,对其实施犯罪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即使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具有非难可能性。一般情况下,对处于失控的故障阶段,它已弱化为弱人工智能体,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有故意或过失的除外。如一个具备完全地辨认能力与自控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体,明知出现故障且故障很可能会带来一些程序错乱导致事故发生,仍放任不去维修或者在出现故障之前,该人工智能体就已进行了犯罪准备,那么可以视其情况定为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
4.具有自主意识,感知能力有缺陷,认知能力与决策能力完备的人工智能体,即类似成年的有盲聋哑等身体障碍的存在。《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刑法主张要正确适用对聋哑人、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虽然原则上即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不但责任能力完备,而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分子,坚决不应从宽处罚。可见刑法对盲聋哑人的从宽处罚主要考虑的是身体疾患或多或少会影响到认知能力,以及身体缺陷对犯罪者犯罪能力的削弱。
对于人工智能体,也可以适用。对感知能力有缺陷而认知能力与决策能力完备的人工智能体,不应单纯地对其从宽处罚,而应该综合该人工智能体丧失感知能力对其认知与自控能力的影响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对社会的危害性,再决定是否对其从宽处罚。因此,对具有自主意识,认知能力与决策能力完备但感知能力有缺陷人工智能体,可以视具体情况从宽处罚。
5.不具有辨认能力与自控能力的人工智能体。这种情况类似于目前的弱人工智能体的状态,因刑法的谦抑性,不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只能作为一种纯粹的犯罪工具讨论。
二、智能化程度高的强人工智能体
智能化程度高的强人工智能体,即具有完全的辨认与自控能力的人工智能体。此种人工智能体已经超越了单纯作为犯罪工具的范畴,它是具有独立的意识,也有完备的行为能力的。其刑事责任也不能够当然地归咎于利用它的自然人了,应该独立地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此时的人工智能体不仅可以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存在,甚至能够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强人工智能体的辨认与自控能力是大于或等于自然人的,照目前的发展趋势,弱人工智能体的感知能力以及能够达到超越自然人的程度了,在拥有自控能力后,其犯罪能力也能够相应提升,在犯罪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因此,若强人工智能体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且为主犯的,除特殊规定外,应当从重处罚。
除了与自然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强人工智能体还能与认知能力尚在发展阶段的弱人工智能体构成共同犯罪。但由于弱人工智能体缺乏完全的辨认与自控能力,并不当然地承担刑事责任,要看其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
对于强人工智能体教唆自然人或认知能力尚在发展阶段的弱人工智能体犯罪的,看其各自在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定主犯和从犯,而强人工智能体若教唆不满十四周岁或有精神病的人,则不构成共犯关系,强人工智能体属于实行犯,达到正犯层次,只对教唆强人工智能体单独定罪量刑。
三、结语
弱人工智能体不应单纯地排除刑法适用可能性,也不应对所有的弱人工智能体都进行规制,要看其认知能力的有无及发展程度来判断其违法行为的有责性大小。而强人工智能体犯罪的刑事归责要跳出强人工智能体作为犯罪个体的本身,对其可能发生的共同犯罪和教唆犯罪也予以刑事规制,综合而全面地发展出一套适用于人工智能体的独立的刑法规制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