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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作品完整权审判标准研究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主线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期
关键词:声誉被告审判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62)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规定

(一)《伯尔尼公约》中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条文是第6条之2第1款“不受作者对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著作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持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①《伯尔尼公约》里规定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是包括但不限于对作品的“歪曲、割裂、更改”的任何损害行为,只要这些行为的结果有损作者声誉即落入作者的权利之网。

(二)我国法上的规定

我国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体现在《著作权法》(2010)第10条第4款“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34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10条“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体现在第13条第2款第3项“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的标准

通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中又没有明确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必须要以损害作者声誉作为前提,而且亦没有关于“歪曲、篡改作品”的法律解释,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审判标准。其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违背作者不希望对作品进行改变的意思

部分法院认为在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中,只要被告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了改变即是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例如在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口子酒公司未经戴某某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两面醒目处均使用了涉案作品,不仅未标明作者身份,还对其大量裁切使用,侵犯了戴某某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②还有在青州意高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潍坊东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柔性版印刷机产品照片稍作删改(删去了机器上方的两个附件)后使用,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而且还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③这些案例的裁判中,法院都是以“违背作者不希望对作品进行改变的意思”作为侵权认定依据。

(二)违背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

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审判,我国大部分法院采用的还是“违背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标准,即认定了“歪曲、篡改”违背了作者的原意就会得出侵权的结论。比如,在羊城晚报社与胡跃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中,法院认为,“判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为作者的陈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但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仅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在此基础上法院判示,“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刊登《女文》时,虽然没有对胡跃华人格或感情进行曲解和丑化,客观上表现为对作品内容的改动,但对该作品创作背景、内容及在整体和细节上违背了胡跃华真实思想表达,从而在整体上破坏了其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对《女文》作品完整性的破坏”。④同样,在朱桂庭与青岛市楹联学会著作权纠纷案二审中,法院认为,“只要青岛市楹联学会发现应征对联所写之字存在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现象时,即应认真核对且确保无误,而不应简单推测,否则若擅自改动作者作品,违背作者原意,即构成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⑤

(三)有损作者声誉

有一部分法院从客观上是否造成作者声誉受损的角度对“歪曲、篡改”进行了解释,进而判断是否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和《伯尔尼公约》里的规定如出一辙,即不管怎样的改动要想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必须要以损害作者的声誉为前提。比如,在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二审案中,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旨不在于此,而是在于保护作者的声誉不受损害,而并不在于限制对于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通常只有在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时,才可被认为构成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⑥又如,在郑大志等诉宁波博洋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博洋公司修改行为情节轻微,尚未对郑大志造成严重不利后果,未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⑦这里“尚未对郑大志造成严重不利后果”即是未对原告造成声誉受损的判断。同时针对这一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撰文认为“从救济手段看,赔礼道歉等应是在侵权行为已造成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被侵权人自我感觉屈辱的情形下适用,凡未引起作者社会评价降低的改动作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进一步确定了该种审判标准。⑧

三、对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审判的建议

(一)“歪曲篡改”的对象

作者把著作财产权转让以后,其作品的命运也不该是被任意摆布的,作者在作品中倾注了大量的心血,饱含着强烈的感情,充盈着独到的思想观点。如果这种思想、观点、情感被改变的面目全非,势必会极大地伤害作者的感情,损害作者的利益,从而也就抑制了作者群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文化事业的繁荣。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的意义就是对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保驾护航,而歪曲、篡改的对象也正是此。

弄清了歪曲、篡改的对象后,我们也就自然明白以是否“违背作者不希望对作品进行改变的意思”作为审判标准的不合理性。首先作者大都不希望自己的作品被改变,如果以此为审判标准,将会抑制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其次,如果对作品进行的改变只是细微之处,或者即便是比较大的改动,只要这些改变没有改变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那就是被允许的,不然就不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存在意义,也会和改编权等产生抵触。最后这种审判标准也没有区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会使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更加混乱。

同样弄清了“歪曲、篡改”的对象后,那种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作为审判标准的合理性也将受到质疑。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的意义是对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的保护,以实现思想文化的正确传播和传承,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作者的声誉是名誉权所要保护的利益,而不是著作权所要关注的方面。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来对作者的声誉进行保护,不仅没有必要,而且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还有,如前文论述,《伯尔尼公约》里虽然规定了以“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侵权的前提,但这只是公约要求条约国对著作权的最低保护,其他国家完全可以把对这项权利的保护提高。

(二)违背原意标准的瑕疵

通过以上分析,大多法院以“违背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 作为侵权认定标准还是比较可取的,这一审判标准也是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意义最相贴近的。但该审判标准却容易导致作者权利滥用。

作者的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如果由作者随意的主张,那么任何对作品的细微改动或者没有实质性损害的使用都有可能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会导致出版社、杂志社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文字加工,实用艺术品的生产者因为生产的需要而对作品进行的必要改动,编辑社因为排版宣传的需要而对美术作品的适当裁剪也会被认定侵权,其必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所以有的国家立法中就以有损作者声誉标准来限制作者的权力,但如上文所述,有损作者声誉标准已遭到我们的质疑。由此看来,在以“违背作者原意标准”来审判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对作者权力进行限制,防止作者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

(三)对违背原意标准的补足与细化

1.必须利用作品

因为“歪曲、篡改”的手段行为既包括改动作品内容,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损害行为,所以笔者认为,用“利用”一词更能表达“歪曲、篡改”的形式。在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时候,应首先审查被告是否利用了原告的作品,即侵权者首先是否是“利用者”。

司法实践中对利用的认定主要采取“实质性相似”的原理,该原理也经常被运用到判断是否侵犯复制权等财产权利的审判中。如果利用者的作品和作者的作品在表达上具有同一性或者实质性相似,那么就认定存在“利用”。比如在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海峡导报社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天安门”是公众普遍可以接触到的摄影对象,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使用的“天安门”图片享有著作权,必须证明被告插画中的“天安门”图片与其《中国图片库》中的“天安门”图片一致。《中国图片库》中“天安门”图片的显著特征包括旗帜、标语、头像、城楼下绿草鲜花等,但被告报纸上使用的“天安门”图像较小且较为模糊,识别性比较差,上述特征均无法看清,无法比对是否与原告《中国图片库》中的“天安门”图片一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华表”图片并据此提出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⑨该案中无法判断被告的作品和作者的作品是否同一或者实质性相似,也就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利用了作者的作品,自然无法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以判断被告是否侵权的第一步应是判断其有无“利用”作者作品。

2.必须由作者自己主张权利受损

作者的作品被利用者利用后,如果作者认为利用的结果侵犯了他在原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他可以主张侵权,也可以不主张侵权,这是私法自治的理念,也是作者的权利。10当作者不主张侵权的时候,也就不存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侵权的问题。如果作者主张侵权,那么他必须要在主张的同时提供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的描述和证据。如果作者都不能提供这样的描述和证据,即起诉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没有道理的,也不应该得到胜诉的支持,这是对作者权利的第一个限制。在李守白诉王林山侵害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复制权、作品展览权纠纷案中,原告李守白在诉称中既没有主张自己美术作品的原意是什么,也没有表明自己在美术作品中有什么样的感情,即主张被告任意裁剪、拼接的行为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不恰当的。作者都没有主张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是什么,法官又怎么能判断利用者对作品的利用就是侵犯了作者的原意呢,如果没有侵犯原意,又怎么能认定侵权呢?

3.必须要经过法院审查

对作者权利的第二个限制就是法院的审查。虽然作者提供了自己在作品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的描述和证据,但是这些描述和证据还要进过法院审查,以来确定作者的主张有无道理。事实上这种法院的审查应该不能是严格的,只是对作者随意主张的一种限制,即法官把自己放在一个理性的公众人位置审查能否接受作者的原意。不能接受的往往是那些很难在作者作品中看出的原意或者明显与看出的原意不符的主张。法官在这一层次的审查标准中,应着重考虑体现作品创意的关键部分,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在公众心目中的含义等(也应该适当忽略作者的品味要求,除非作者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以来确定能否接受作者原意的主张。比如主张断臂维纳斯表现的是对人性美的赞誉就难以站得住脚,因为断臂维纳斯雕像深入人心的是表现一种残缺的美;再比如一个人创作了一副俊朗清秀的少年图许可别人使用后,使用人把图片中少年的左刘海换成了右刘海,作者主张侵权,主张的原意是“只有左刘海才能表现少年的俊俏”,对法院来讲也是很难接受的。

当法院经过前面审查能够接受作者的原意主张后,就该比较利用者使作品呈现的形式状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和作者的原意之间的异同了。至于利用者使作品呈现的形式状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是什么,则只能由公众去解读,这是对作者权利的第三个限制,而这个限制也是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一种平衡。法院比较利用者使作品呈现的形式状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和作者的原意之间的异同,若相同则不侵权,否则即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注释】

①姚金海:《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哲学思考——结合几则中外案例分析》,《湖南民族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3月。

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皖民三终字第3号。

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三终字第2号。采此标准的还有王文海诉隋建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28850号。

⑥梁利波:《作品完整权的保护限度》,《法治视点》2015年05月,总第479期。

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徐卓斌:《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之认定》,《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3日,第006版。

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5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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