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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子商务法》下电商平台的责任问题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4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必要措施销售者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电商平台作为电子商务的主导力量,蓬勃发展的几十年以来,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而随之而来也涌现的不少问题,引发了社会公众关注。从假货丛生、隐形消费,到共享经济下的押金退还难、擅自删差评等,均体现出电商平台在取得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种种问题、亟待监管的现状。在此背景下,《电子商务法》呼之欲出,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出台能否改变这一局面,解决电商乱象,促进电商规范化发展的同时保障消费者的义务?本文将重点阐述讨论电商平台责任的划分及承担问题。

《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历经了四稿审议,充分体现了立法过程的复杂和审慎,其中,第三十七条更是一改再改。在《电商法》三审稿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随后的四审稿将三审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平台的责任划定表述从“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

在引发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热议后,最终表决稿改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至此,平台的责任划分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最终定为“相应责任”。这是考量及权衡消费者权益及平台经营者等多方利益作出。

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原告可以选择任一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不法行为人(主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依法就其不能偿付部分承担的间接责任,补充责任人是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责任的。而“相应的责任”则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依托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电商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分情况讨论。

当我们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时,不是说由平台完全承担商家的责任,连带责任只是对消费者在诉讼求偿的时候,更为便利的一种归责形式,平台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商家追责,即商家为最终责任主体。补充责任跟连带责任的区别不在于平台能否被起诉,即便没有补充责任,消费者仍然可以同时起诉平台和商家。最大的区别在于,消费者在同时起诉平台和商家之后,在获偿判决下,平台的补充责任只在于商家尽全力赔付之后,比较而言,远不如连带责任下的便利性。

在涉平台交易诉讼中,消费者通常会将电商平台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的依据主要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实践中,消费者往往难以证明“电商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法院考虑到电商往往仅作为服务中介机构,通常以“电商平台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驳回消费者的相关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明知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是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注意到侵权行为存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由网络平台这样一个并不具备专业判断或执法能力的私人机构来承担一些监管性职责,本身需要平衡考虑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实际上,即使电商平台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来打击平台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要求电商平台对于所有交易行为都进行监控,是不切实际的。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电商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电商平台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电商平台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在准入设置中要求入住商户提交其身份、地址、相关许可等信息,进行登记、核验及公示。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对平台内商家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该款也是本法制定过程受各方争议最大的一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先行赔付的原则比较而言,该款削弱了消费者对入驻平台内的经营者的信任感,意味着一旦纠纷产生,消费者将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出于对知名电商平台的信任,选择其平台内的经营者,而实际上消费者无法检验平台对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而引发纠纷的平台内经营者很多实为赔偿能力差的私营及个体户,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实现。

对于电商法中“相应的责任”的理解,司法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小的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以全局的观念来看待,并积极援引特殊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灵活地认定及运用。从部门法的维度来看,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体现在诸多的法律规定之中,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责任的种类来看,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可能会导致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从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来看,责任形式也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电子商务法》作为一部规范和管制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一般性法律,其没有专门对每种情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列举,而要求人们在具体适用时直接参考援引相关的特殊法规定即可,因此,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是“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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