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院的领域法学理论依据
2019-03-27洪治纲
洪治纲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上海,201620)
一、部门法学理论供给不足与专门金融法院的产生
长期以来,部门法学理论一直是我国法学研究与法律适用的主要法学理论基础。根据这一法学理论,整个法律被划分为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等法律部门,并进一步相应设置了民商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等法律适用设施体系。这一理论及其实践做法,对于分门别类地把握实在法现象及区别性地实施相应法律规范具有重要意义,也能够让性质各异的实在法得到较为准确地适用,从而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障社会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愈加复杂地发展,社会关系日趋交叉综合,社会领域性问题日益凸显,特定领域的特定法律需求也日渐迫切。此时,部门法学理论因其注重强调各部门法律及其法律适用之间的性质差异与分野,故而显现出阻碍法学研究、阻碍法律适用的不良一面,并且这种情况在日益加剧,尤其在金融法律领域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部门法学以社会关系或曰利益关系的分类为逻辑起点,将调整不同类别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界定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并以此为基础开展法律研究与适用。这种类别化的思维和方法论,在解决可以被分类法律适用的法律现象时会十分便利与有效,但在面对综合性、交叉性法律现象问题时却常常捉襟见肘甚至失灵。金融领域里的法律现象问题就具有很强的综合性、交叉性,其问题若被人为地拆分式法律适用后,将可能造成无法有效解决的不良后果。金融领域问题的综合性和交叉性至少表现为以下方面:法律现象与金融、经济、科技等其他非法律现象的交叉与综合;法律现象与政治、社会现象问题的交叉与综合;民商法、行政法、刑法、国际法等不同性质部门法现象的交叉与综合;国内法律现象与国际法律现象问题的融合交叉等等。例如,互联网金融投资纠纷问题,它既涉及到法律问题,又涉及到金融问题和互联网科技问题;既涉及到债权债务、物权等民商事法律问题,又涉及到金融监督管理的行政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诸如非法集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刑事法律问题,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国际投资融资等国际金融及其规则的问题,其交叉综合性显而易见。如此,一项互联网金融投资纠纷问题,如按照传统部门法学理论,则必须将其拆分成不同性质的法律现象问题,而由不同的审判庭甚至不同法院的不同审判庭予以分别管辖和审判,这显然是对纠纷问题解决的人为隔裂,也是对纠纷问题统一解决需求的悖离。再如,普通的非上市公司股票集中代理交易的纠纷问题,这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民商事法律现象问题,至少还涉及到代理交易许可的行政监管问题、是否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刑法问题以及金融市场发展的价值导向问题等等,需要一体化一揽子妥当解决,而不是将其肢解后分别解决,更不是先将其当成民商事问题予以解决,待发现是行政法律关系问题或刑事法律关系问题时再暂停民商事解决程序而推给行政或刑事审判庭予以解决。从金融领域问题的综合性交叉性及其司法需求上来看,部门法学理论供给同金融领域法律现象问题解决需求之间已形成了巨大的反差与矛盾,部门法学理论已经不能为金融领域问题的法律解决提供应有的理论依据与支持。
为了突破部门法学理论所形成的羁绊与障碍,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在全国率先组建了专司金融审判的金融法庭,随后,上海在中级法院层面也设置了相应的专门金融审判庭,全国其他地方的一些法院也都针对性地设置了金融审判庭。2017年7月,上海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更是开始探索建立金融商事、刑事与行政“三合一”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1]这些专门金融法庭的实践探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来涉及金融审判中所遇到的困难问题,取得了不错的金融审判效益。在此基础上,2018年3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并于2018年4月28日起施行,从而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金融法院亦即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的受案范围为“专门管辖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之前由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的具体管辖范围为: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证券、期货、信托、保险、银行、融资租赁、理财、支付、保理、互联网金融等等金融民商事案件;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以上海市内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以住所地在上海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以及其他相关上诉审案件等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目前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只包括了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未包括刑事案件,但是,未来是否需要包含刑事案件则已在积极讨论之中,因为毕竟上海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试点的“三合一”金融审判工作机制已经包含了刑事审判并且成效明显。
无论是金融审判庭的设置,还是“三合一”金融审判工作机制,抑或上海金融法院,都体现了在金融领域法律现象问题司法解决方式上的一定的综合性,也都开启了注重契合金融领域问题综合性解决需求的新型司法审判实践进程,是在金融司法实践上对传统部门法学理论的应有扬弃。
二、金融法院实践突破部门法学理论的表现及其新理论需求
目前,包括金融法庭在内的专门金融法院的实践探索对部门法学理论范式的突破至少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不再按照部门法的性质为标准来设置审判庭这一法律设施,而改为按照问题领域的性质为标准来设置,即对金融领域问题设置专门的金融审判庭、金融法院来统一管辖和处理。
二是不再完全按照部门法的性质来确定案件受理范围与审判组织,而更多地按照问题领域的性质为标准对金融领域纠纷问题予以统一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或者通过审判组织之间的密切联动来统一审判。例如,上海浦东法院金融法庭的“三合一”金融审判工作机制,其在审判范围的确定上就不再以部门法性质作为标准,而是以金融市场要素为划分依据,即在金融“三合一”的审判理念下,对交易主体、交易工具、交易对象、交易价格、交易环境等整个金融市场要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划定金融“三合一”的审理范围;同时,在审判组织方法上采取集约受理、多庭审理并立到一庭独审的方式,整合既有的金融审判资源,将原先金融庭审理的金融商事案件、行政庭审理的金融行政案件、刑庭审理的金融刑事案件转变为由金融庭这一单独的审判组织统一负责审理,并且打造复合型金融审判力量进行交叉审判,即成立专门的金融“三合一”审判团队,由具有刑事、商事和行政不同背景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或具有刑事、商事、行政背景的法官交叉审理各类金融案件。[2]这种“三合一”金融审判工作机制可谓是对部门法学理论之民商事庭审理民商事案件、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刑庭审判刑事案件理论实践范式的颠覆性突破。
三是在审判理念上不再按照部门法学理论的分解式思维来考量问题,也不再按照部门法学理论分解式、被动式地追求单项部门法适用合理性的局部审判目标,而是体现综合性、整体观的视野理念并以整体性、综合性解决金融领域问题为审判目标。根据《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目的是完善金融审判体系,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要围绕金融工作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任务,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对金融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推进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提高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金融审判体系。”根据这一精神,专门金融法院司法审判体系应当依据整体性的思维与视野以促进“金融工作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作为当前及未来一定时期最根本的审判理念目标,并且在具体的路径上,应当是综合运用民商事、行政和刑事手段寻求金融领域问题的整体性法律适用与一体化综合性解决,而不是区分性地、局部性地分别实现民商事法律适用目标、行政法律适用目标或刑事法律适用目标。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金融法庭和金融法院的实践探索,打破了部门法学理论所设置的部门法之间的鸿沟藩篱,抛弃了部门法学的诸多理论逻辑,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实践探索。然而,任何实践只有获得正确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才会更加具有自觉性和生命力,而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显然已经无法再为这些法律实践提供应有的理论依据支持,包括金融法庭在内的专门金融法院实践需要新的法学理论作为其当下实践活动和未来发展的依据与指导。
三、领域法学理论是专门金融法院的新法学理论依据
部门法学理论的特点在于其方法论上强调解构性、区别性,并寻求各部门法自身理论的自给自足;而领域法学理论则不同,其在方法论上的特点是强调综合性、整合观和开放性,并且否定各领域法自身的自给自足性,以寻求领域法律现象问题的综合、彻底的解决。领域法学理论,是基于社会经济日益交叉性、综合化、领域化发展的事实而对部门法学理论缺陷与不足进行反思的产物,是我国法学理论新近发展的重要成果。
领域法学(Field of Law)是指,“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3]领域法学理论主要有如下方面的内涵:
1.领域法学是一种以领域问题为导向的综合研究方法论
它以领域性问题为中心并以解决现实世界不同领域的问题为核心目的,其在方法论上体现了鲜明的问题中心意识主义。由于在现实世界中所面对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总是综合性的,因此,领域法学基于这一现实在具体方法论上秉持了知识体系和研究方法的综合性与开放性,既融合了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要素,还综合借鉴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文化学、历史学、人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和方法要素,甚至还借鉴吸收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与方法,以正确理解和解决现实世界中以法律现象为表征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2.领域法学是法律规范分类和集成的方法
由于以领域问题为中心,所以领域法学“所关注的不是被调整对象的法律性质,而是所涉事务的性质”[4],其在分类和集成法律规范的标准上所依据的也是不同领域的特定社会事务的自身性质而非调整对象的法律性质。具体而言,领域法学这种分类和集成法律规范的实用方法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以不同领域和该领域内问题所涉社会事务的特点、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类别划分,而不以部门法为标准,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二是生成特定法律规范体系的方法,包括根据领域问题的独特性形成或创设该领域相应特定的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体系,以合理规范与治理该领域内的问题;三是“对领域法律规范的集成式或曰整合式适用”[5],即领域法学理论要求对某一领域的法律规范进行集成式、整合式地适用。
3.领域法学是全面解决领域世界问题的视野与路径
相对于部门法学解构式分析解决问题的视角,领域法学是综合性解决现实领域世界问题的视野与路径。领域法学理论充分认识到了“法律现象领域化和复合化”[6]及法律问题综合化的现实,以顺应“法律问题跨界发展”[7]、法律现象愈加领域化社会发展趋势的态度,强调全貌性地审视分析各个不同社会领域问题,并以综合化的方法路径全面整体性地解决现实领域世界问题。
从领域法学理论的以上内涵和特点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理论正好弥补了部门法学理论的不足,是对社会经济新发展新需求的正确反映。领域法学理论中的“领域”显然包括“金融领域”,金融法学是领域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并且从事实上看,我国金融法庭及专门金融法院的实践探索实际上是在实践中对领域法学理论的一种自发体现,领域法学理论也正好可以为金融法庭及金融法院司法实践现象提供合理的理论解释。因此,领域法学理论应当成为专门金融法院当下实践活动和未来发展的新法学理论依据与指导。
四、领域法学理论对金融法院发展的指导作用
领域法学理论填补了部门法学对金融司法实践理论供给不足的空白,能够为包括金融法庭在内的专门金融法院的发展提供正确的法学理论指导。举其要者,领域法学理论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论,至少可以在审判理念与金融法院的功能定位、审判组织方式与审判程序、金融法律规范的创制与适用、金融审判人才的培养等方面为金融法院的发展提供重要的指导作用,下面简要分述之。
1.对金融审判理念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指导作用
金融审判理念是指法官在适用金融法律的司法活动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与目标信念。金融审判理念同金融法院的功能定位密切联系、相互作用,有什么样的审判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功能定位,反之亦然。而根据中央深改委《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金融审判理念及金融法院的功能定位,从最高位阶的意义上来说,应当是促进“金融工作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这样的审判理念与功能定位显然是以金融领域中问题的妥善解决为中心的,而不仅仅在于个案法律适用的公平与正义。领域法学理论强调以解决领域中问题为中心任务的范式内容正可以为此提供指导。
根据领域法学理论,金融审判应当着重分析金融领域所涉事务的本身性质与需求,而非仅是调整对象的法律性质与需求,把握该等事务的独特性并综合地运用部门法学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方法要素,以实现所涉事务问题整体性解决的目标。因此,在金融审判理念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问题上,专门金融法院司法体系的设计者与实践者完全可以不局限于部门法学理论要求区分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规范性质的羁绊,直接以如何促进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如何防控金融风险、如何促进深化金融改革这些金融领域问题的解决为逻辑的出发点和归宿,大胆开拓、不断创新,以获得最契合金融领域问题特性与需求的金融审判理念与专门金融法院的功能定位。
2.对金融法律规范创制与适用的指导作用
普遍认为我国专门金融法院司法体系一项重要直接目标任务就是要通过司法裁判适时创制相关金融规则,以适应金融快速发展所导致的即时性和效率性需求,并弥补金融立法落后于金融市场发展的缺陷。这种金融规则创制的目标任务,既包括通过对新型金融案件的创新型裁判来实现对金融市场应有规则与价值的引领[8],也包括通过对国际金融案件的审判来创制国际金融市场规则、参与国际金融市场治理、提升我国在国际金融规则建构中的话语权[9]。前文已经述及,领域法学理论是法律规范分类、集成和创制的方法,它以领域为标准来划分法律规范,并基于领域中问题的特性来集成和创制法律规则。因此,包括金融法庭在内的金融法院司法审判体系在未来的金融规则创制过程中,应当主要紧扣金融领域及其问题的特性与需求,并根据既定的审判理念,及时创制和引领出新的金融规则,而不必再徘徊犹豫于所创制出规则应当归属于哪一个部门法的疑虑和困惑。例如,国际金融衍生交易中的安全港规则、信用支持规则、单一协议制度、终止净额结算规则,这些规则如按照传统部门法理论与衡量,其明显与民法(包括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物权法等)和金融监督管理法律规范,有着激烈的冲突,但是它们却是行之有效和广泛接受的良好制度,甚至构成了国际衍生交易的制度基石,是国际衍生交易市场的重要金融基础制度设施。②例如,安全港规则允许对金融债权进行优先受偿以保护金融的安全,这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又如,信用支持规则允许信用支持方式的自由创设,并且将信用支持交易作为一项无差别的子交易纳入统一净额结算等制度,内涵同我国现行担保法、对外担保制度以及破产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较大冲突。这些新制度的创设就需要综合考查金融领域自身的特点需求,并按照领域法学系统性与综合性的理论方法来做出。而我国专门金融法院司法体系要能够创制引领出类似这样的金融规则,就必须要以金融领域及其中的问题特性和需求为基点,也就是要以领域法学理论为指导。
在金融法律规范的适用上,领域法学理论同样可以给金融法院以应有的指导。由于金融审判应当是以解决金融领域问题为中心,而金融领域问题总是具有综合性,因此,不可人为地将其拆分为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之后而隔裂性地分别予以解决,相反,金融领域问题应当根据领域法学理论的要求,综合适用刑法、民商法、行政法以整体性解决。不仅如此,为了较好地实现促进“金融工作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根本理念目标,金融审判还应当开放性地吸收和运用其他相关的非法学学科的方法要素,例如金融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等,否则将可能导致不当隔裂金融法律与金融经济之间的天然作用联系,并因此导致目标偏离的不良后果。
3.对金融审判组织方式与审判程序的指导作用
审判组织方式和审判程序是影响专门金融法院司法体系的审判理念和功能目标能否实现的重要因素。鉴于中央深改委强调要“对金融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推进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提高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金融审判体系”,加之金融领域问题本身所具有的综合性,因此,金融审判组织方式与审判程序应当体现集中管辖性、综合性、公正性、高效性以及权威性。前文已经指出,领域法学理论,是对领域法律规范的集成式或曰整合式适用的一种方法论,也是综合解决现实世界问题的视野与路径。据此,专门金融法院司法体系在确定审判组织方式和审判程序时,应当改变部门法学理论的部门式、区分式的法律逻辑思维,转而采取集成式、整合式、综合式的整体观和综合观的方法论,并设计出能够统一、高效解决金融领域纠纷问题的审判组织形式和审判程序方式。
例如,被冒名办理信用卡纠纷诉讼的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问题。被人冒名办理信用卡所造成损害的纠纷多会归结为银行违反审慎义务,此时该如何追究银行的责任问题,包括受损害人的财产损失、受损害人被纳入征信黑名单所造成的损失,甚至受损害人被刑事追诉而导致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等等,这在传统的司法审判体系中遇到了较大障碍。传统的司法审判体系及其实践主要是依据部门法学理论来形成与开展的,而这就要将前述纠纷分拆成不同的诉并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甚至不同的法院进行处理,比如拆分成信用卡纠纷诉讼、侵权纠纷诉讼、国家赔偿诉讼等等。但这种分拆难以统一彻底解决纠纷问题,也不利于良好化解社会矛盾,甚至还可能造成当事人感觉司法不便,客观上也是司法资源不必要的重复和浪费,很不合理。然而,如果按领域法学理论的综合性方法论来处理的话,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也就是将这些多个诉求放在一个诉讼或者尽量少的诉讼之中,由一个审判组织(合议庭)来统一解决,并对金融领域法律规范予以集成式、整合式的适用,如此就可以统一、彻底、高效地解决被冒名办理信用卡纠纷的后果责任问题,既有利于快速化解社会矛盾、快速恢复良性信用卡金融秩序,又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
4.对金融审判人才培养的指导作用
面对金融领域问题综合解决的需求,金融审判人才就必须是复合型人才。这种复合型不仅仅在于对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等部门法知识能力的复合,而且更要具备开放性的复合。根据领域法学理论,为正确、高效地解决金融领域中的法律现象问题,不仅要融合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要素,体现“诸法合一”,而且要综合借鉴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文化学、历史学、人类学等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和方法要素,甚至还应当借鉴吸收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与研究方法。可见,金融审判人才培养的复合性,是一种开放性的大复合,而不仅仅是部门法律内部的小复合。因此,未来包括金融法庭在内的我国专门金融法院司法体系,在培养金融审判人才时,应当强调对解决金融领域问题所需的全要素知识的培养,也就是说,要通过培养使承担金融审判工作任务的审判人才,不仅掌握法律知识技能,而且要尽量“诸法合一”,不仅懂法,而且要尽量具备金融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文化学等其他非法律学科的知识。这看似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只要手段得当,就一定能够完成。例如,可以采取复合型人才培养加外部咨询专家配置的方式来解决,即一方面培养具有不同侧重的复合型金融审判人才,另一方面建立与金融领域问题解决需求相关的、齐全的外部审判咨询专家队伍,以顺利实现对金融领域纠纷问题的综合性审判。
结语
金融法庭的产生与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固然有其很多的原因,例如金融争端解决能力和效率的需求性原因、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律保障需求原因、审判思维国际化与审判标准统一化的原因等,但是从法学理论供给的角度来看,其原因则是在于当金融行业领域日益综合化、复杂化发展之后,传统的部门法学理论已经无法完成有效的法学理论供给。在这种情况下,包括金融法庭在内的金融法院实践就必须要有新的法学理论供给,而这正是领域法学理论。领域法学理论,作为一种整合观、综合观和开放性的方法论,能够为金融法院司法体系当下的实践活动及其未来的发展提供应有的法学理论依据与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