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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物的界定问题研究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5期
关键词:罗马法物权法遗体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134)

一、罗马法上的物

古罗马时期物的概念比较广泛,古罗马人们所称的物是指自由人以外的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均属于物的范畴。甚至在古罗马社会奴隶也是作为权利客体的物而存在不具有人格属性。随着历史的不断推进和法学的不断发展,罗马法把物逐渐限定为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物,在优帝的《学说汇编》中,它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讼,又称“财物”(bona),这是狭义的物。①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主要指具有财产属性的财物,其范围相当广泛,包括物权、地役权、债权和继承权等我们今天所认为的权利也被纳入了物的范畴。财产性是罗马法中物的基本属性,某种东西即使能够被人力所能支配,如果缺乏财产价值就不能成为罗马法上的物。奴隶在当时的社会地位十分低,可以被当作商品来进行交易,所以具有财产属性的奴隶也被认为是物。但是有一个例外就是罗马法也注重一些具有人生属性的权利,比如亲权、选举权和家长权等则不属于物的范畴。罗马法上的物主要指财物,一切具有财产属性的事物都可以是物,包括奴隶和一些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

罗马法最早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是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发展的一个里程碑。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认为“有体物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银;无体物则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罗马法将物分割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但罗马人比较重视物的形体特征,罗马法中的物主要指的是有体物,无体物只是作为一种例外而存在。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在罗马人的观念中债权也是一种法律上的物,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债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具有财产属性,但是显然在罗马法中债权属于无体物。从这个角度来来说,当时的罗马并没有将物权和债权进行权利体系上的划分,债权只能认为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而存在,同时也可以看出债权没有独立的地位,在今天的法学理论看来显然是不科学的。

二、法国法中的物

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民法典,对后世的法学影响源远流长。《法国民法典》具有体系完整,语言简练,编排合理的特点。其制定者拿破仑曾经预言:“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几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那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②法国法上物的概念实现了从“物”到“财产”的变迁。法国民法典也是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但是较之于罗马法有所进步的是罗马法上的物这一概念被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所代替。当然并不是说法国法中没有物这一概念,罗马法中的物与法国法中的财产可以等同,它们的内涵基本是一致的,只是二者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罗马法中物所涵盖的范围更广泛,罗马法以物为主,物等于财产,法国法中以财产为主,物属于财产,但是财产的范围比物的范围要广,物属于财产,相对来说财产是物的上位概念。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是物不管是否能给人带来利益,但并非一切物均为财产,只有可以给人带来利益的物,才属于财产。③《法国民法典》是在受罗马法深远影响下制定的,但是从无体物的范围来看,法国法中无体物范围比罗马法的范围还要宽泛,很多资本主义新兴的权利如股权、知识产权、证券化权利等也是属于物。

三、德国法中的物

1896年《德国民法典》比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晚了将近一个世纪,二者并列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两部代表性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并且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相比法国民法典更为先进、更加严谨和科学。相对来说罗马人的抽象思维并不比德国人发达,很难通过法律关系来划分权利。罗马法上将债权等权利认为是一种无体物,与有体物并列共属于物的范畴。罗马法物的理论基本上被《法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广义的物等同于财产。然而具有严谨逻辑思维能力和具有高度抽象思维能力的德国人将物进行了更加严谨的划分,认为物仅限于有体物。德国人认为将部分权利作为无体物会导致权利与权利客体的混淆,会使民法陷入混乱不堪的局面。债权作为权利不应当是物权这一权利的客体,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罗马法中已经存在实质的物权,但是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正式的物权,只不过德国法中没有明确物权的概念。德国人在创立物权理论后,取得的重大理论突破就是将物权与债权分开,并且以所有权为主构建物权体系,形成了物权与债权二元分离的体系,结构清晰,体系健全,逻辑严谨和物债二元分离是德国民法典的特点所在。

四、我国物权法中的物

我国物权法中的物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我国物权法首次规定了“物”这个专门法律术语。物的界定是物权法的基础要素,研究物权法首先要明确物的定义。我国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物权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物的具体概念,只是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土地及其附着物为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和生长在土地上的树木等。纵观前文中外国法对于物的定义,罗马法上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甚至在我们今天看来不是物的部分主体也被认为是物,法国法中的物基本上继承了罗马法中的物,而德国法有所突破的是将物定义为有体物。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受德国法的影响将物也是 定义为有体物。随着经济与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物的认识越来越深刻且物的种类也越来越多和日益复杂化。我国物权法为了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矛盾将物界定为动产和不动产,这一界定技术值得肯定。随着新型物的不断出现,过于具体的物的定义反而不适应时代的发展。我国物权法将物不局限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而是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具有更高的涵盖性,尽管也会引起一定的争议,但是,这也表明我国物权法理论已经走出传统物权法物必有体的观念,物权法赋予物极大的界定范围适应现代物权发展的趋势。我国物权法对无体物也做出了相关规定,《物权法》法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按照传统物权法的理论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无形的,很难纳入物的范畴。这也从侧面反应了我国物权法在物的界定这一领域的突破性,我国也承认无体物的存在。

五、物之虚拟物

“虚拟物”一词并非专业术语,它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虚拟物主要是指存在于特殊空间里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社会生活需求的电子财产。虚拟物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主要存在与网络经济环境中,包括证券化的物,如股票、债券、提单等;也包括数字化的物,如Q币、网络游戏装备、电话号码、IP地址等。现代经济环境下,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会产生越来越多类似的物,之所以将它们归入物权法物的范围,主要是这些虚拟实物作为虚拟物权载体而存在与虚拟环境中,且具有相当的财产价值,物权法应担当保护这些物。

我国《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物权法该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证券化虚拟物的保护。虚拟物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无法一一列举,但是就其财产价值是无法否定的,虚拟物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特殊物具备物权法客体的属性。王泽鉴先生将财产定义为: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④毫无疑问虚拟物是满足物的财产价值的。

我国物权法尽管没有直接规定虚拟物,但就其财产价值来说不免为财产。或许持反对意见的人会认为应当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除非有新的立法出现肯定虚拟物为物权客体,否则就不能认为虚拟物为物权法中的物。这种观点不无法理,但是,法律终究是具有滞后性的,将虚拟物是为物更能实现物权法的价值。

笔者认为虚拟物是一种新型物,具有财产价值,符合物权法中物的属性,能为民事主体支配和控制,应当属于物权客体的范畴,法律应当对其加以保护。

六、物之人体器官

随着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发展,器官捐献和器官移植已经变得不再那么陌生了。器官在《辞海》中是这样描述的:多细胞生物体内由多个不同组织构成的结构单位,具有一定形态特征,能行使一定生理功能。⑤人体器官在现代社会中可以作为合同的标的进行捐赠,那么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去理清人体器官在法律中的定位。人体的心、脑、脑、肝等都属于器官。世界各国的法律都禁止人体器官买

卖,但是法律允许人体器官捐赠。我国2007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就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不仅允许近亲属之间的器官捐赠行为,也允许特定条件下非近亲属之间的器官捐赠。那么如何从民法的角度去认识器官的性质呢?首先,根据民法理论未脱离让人体的器官应当是自然人整个身体的一部分不能将其纳入物的范畴;其次有必要弄清脱离人体的器官的性质。笔者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应当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因为它符合物的一般属性。从传统法律的角度来说器官应当是有体物,根据我国民法对物的规定来看器官应当是动产。但是,由于法律禁止器官买卖,只能认为器官不具有交易的可能性,那么从法律上来说也不具有财产性,但是捐赠器官可以挽救人的性命,所以其具有超财产价值的价值,因此器官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

七、物之遗体

关于人死亡后遗体法律性质问题,观点不一,主要由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体具有人格,是死者本人人格的残存,法律不能认定其为物。另一种观点认为遗体属于物,具有特殊性,不能与具有生命的人等同,但是只限于埋葬、祭祀、医学方面的有条件适用。其实,笔者比较赞同后者,遗体作为死者遗骸没有生命特征,应当不再具有像活人那样的人格。之所以有学者认为遗体具有人格属性性,其实主要是基于人类正常的情感心理,对逝去亲友的怀念和尊重等情感因素。生命是一个人人格的基本构成要素,如果这一要素缺失,人格的就不再具有完整性。

遗体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物而存在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遗体不具有生命特征,这是毫无疑问的。人格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尊严、名誉、价值等内在素质和外在特征的总和。民法中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其中具体人格权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应当是作为人格载体而存在的最基本要素,如果一个人没有了生命那么他的健康和身体也就失去了本质的意义,当一个人死亡后可以认为他的人格是不完整的乃至已经逝去。当然不能说这个人没有人格。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民事主体的法律上的人格权也是随着死亡而变得不完整甚至是不再存在,可以确定的一点是人格状态已经终止了。其次,作为物权法中的物必须具有可支配性。遗体完全满足物权法中物的可支配性,比如近亲属可以将死者的遗体进行埋葬或者火化等。最后,遗体具有一定的价值,当然这里不是财产价值,遗体可以有条件的作为医学解剖等促进人类医学发展的用途。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角度来说,抛却感情的因素,遗体应当被认定为民法上的物。但是同人体器官相似,遗体也是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特殊物,在对待这一特殊物时还需要考虑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遗体是民法上的物,这种特殊物具有伦理性。遗体这种特殊物只能在特殊的主体范围内才可以有限制的进行支配和处分。

总之,现代社会物的种类层出不群,法律很难对物进行具体的定义。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在对物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时,既要考虑传统民法中的物的一般属性,也不能忽略生物学,物理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领域的要素。物权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物权,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其界定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法律应当尽可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正当物权。

【注释】

① 周相:《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2016年。

②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卷首语。

③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年1998版,第13-14页。

④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33页。

⑤ 夏征农.辞海[M].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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