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大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与不正当竞争问题
——以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案为例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4期
关键词:美景淘宝个人信息

(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概述

2018年8月16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了淘宝诉美景公司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非法共享零售电商数据产品案。原告淘宝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生意参谋”的零售电商数据产品,该产品主要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随后,被告美景公司开发运营“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和“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并通过引导已订购“生意参谋”产品的淘宝公司用户下载“咕咕互助平台”软件,通过该公司软件分享、共用“生意参谋”的子账户,并从中获利。

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出租“生意参谋”子账户的行为构成了对其产品的实质性替代,极大损害了公司利益;这一行为恶意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严重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美景公司认为,淘宝公司对“生意参谋”的数据产品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公司仅是对其大数据的信息进行利用并未对淘宝公司的数据产品造成所有权的侵犯。淘宝公司以“美景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对方诉至法院。

(二)问题的提出

根据此案例中的争议,笔者共提出三处争议的核心问题:电商平台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电商平台公司对于“生意参谋”这种大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将围绕“生意参谋”这一大数据产品,从以上三个问题展开探讨。

二、案例分析

(一)大数据产品的概念

大数据(big data)的概念最早由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Alvin Toffler)在1980年提出,认为“大数据”将成为“第三次浪潮的华彩乐章”。但对于其定义和内涵,学界仍未达一致。

麦肯锡认为,大数据就是指无法通过传统的储存管理和分析处理软件进行采集、储存、管理和分析的数据对象集合。并且,这种大数据并非仅仅表现在数据量的庞大基础之上。香山科学会议则是从两方面给出了定义:从技术上来看,大数据即为来源多、类型多、大而复杂、具有潜在重要价值,但目前难以充分开发利用的一种数据集;而从非技术层面来看,大数据则是一种新型的资源,是数字化时代能够改变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创新因素。

(二)大数据产品的经济法问题

1.电商平台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的正当性问题

信息是数据的内容,数据是信息的形式。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虽来源于公司所收集的原始数据,但这些原始数据只是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外化为数字、符号、文字、图像等方式的表现形式。原始数据所具有的实用价值不在于其形式,而在于其所包含的网络用户信息内容。网络用户对于其用户信息依法享有获得安全保护的权利,因此,公司在形成大数据产品的同时是否具有不正当行为,应是判断公司是否侵犯用户的信息的首要判断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将用户信息以是否能够具体到个体的身份信息为标准,划分为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而电商平台公司所进行收集、分析等处理行为的信息仅是用户的一些操作痕迹,仅属于非个人信息。并且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的自然人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那么该公司仅需在收集前征得用户同意,并在收集后按照与企业目的相关的内容进行使用和保护即可。

2.电商平台公司对于大数据产品的归属权问题

首先,大数据作为一种信息集合体,本身就包含了大量个体的“个人信息权”。大数据作为一个集合信息的“数据池”,自然无法明确大数据的所有权归属。若此处将大数据比作一种可供挖掘的“矿藏”,则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但大数据还涉及到了收集的问题,即用户的信息并非自然汇聚形成该“数据池”,而是通过企业或机构进行收集、储存处理才得以形成,所以与矿藏的形成有着很大的区别,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民法在对物的描述中表示,法律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这一定义表明,民法上的物具有着物理的属性,需为人类能够实际支配并使用的有体物。

三、结语

对于大数据及其产品的法律属性与地位问题的认定,一方面是对大数据这个“威不可测”的新兴产物进行限制使用,从而能够在信息部门与市场监督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更为安全合理地利用。另一方面,通过将大数据相关的内容纳用法律规范起来,也有利于个人和企业有序地利用大数据,从而加快大数据与社会生活的结合进程。

综上所述,笔者从立法、执法与守法的角度对大数据产品问题的司法实践提出三点建议。首先,立法机关需要对企业收集大数据的信息的行为和程序通过法律进行规定。电商企业通过格式条款使用户放弃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方式的合法性,则需要更深入地讨论。其次,信息安全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需对于企业利用大数据产品的活动进行限制。需严格按照企业经营范围的目的进行使用,不得进行出售、出租、泄露等违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最后,还要防范和限制企业通过大数据产品进行“杀熟”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公平权及其他消费者权益行为,警惕企业通过大数据垄断扰乱市场秩序,谋求不正当竞争利益的做法。

猜你喜欢

美景淘宝个人信息
如何保护劳动者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进入“法时代”
筼筜美景
独特美景
警惕个人信息泄露
海洋美景
贴吧吧主诋毁淘宝店败诉
田园美景
第一次“淘宝”
淘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