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的方法与载体
2019-03-26韩振文魏丹丹
韩振文 魏丹丹
内容提要:司法如何回应主流价值观是当前加快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建设与提高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审慎解决的问题。为此学界有很多热议,其主要观点是在国家层面上通过立法将核心价值观写入法条,但这不免会造成司法上法官机械地运用法条,出现判决理由格式化、政治语言泛滥,甚至不公正判决等问题。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应该重点从基层法院着手。目前大量涉及核心价值观融入的司法案件,大部分发生在基层法院 (或派出法庭)。因此,首先从基层开始落实具体的法律方法,来使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才是正确之道。其次,面对大量乡村司法中存在的判决格式化问题,需要加强判决理由作为载体形式的具体适用,才可以进一步获取公众舆论对法官裁判的认可接受。
实现乡村有效治理是乡村振兴的重要内容。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乡村司法,关系到乡村治理制度的发展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以及乡村振兴基层基础的巩固。为全国各族人民的团结奋斗奠定共同的思想道德基础,中共中央在2018年印发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同时,为切实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治建设中的应用,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 《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希望可以运用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使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并且通过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我国法治建设,从而进一步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促进司法系统更加完善公正。从本质上说,乡村司法作为乡村治理体系之司法构架中最基层的部分,承担着地基的作用,只有使农民群众树立好价值取向,才能对司法判决有共同的认同点,才能发挥其基底作用。从微观视角观察,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是法治实施的必要环节,是法治建设贯彻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本文将借一些典型案例分析探讨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有哪些局限缺陷、如何融入以及借助怎样的载体形式,从而强化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践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推进深化司法改革的伟大目标。
一、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的既有缺陷
党的十九大以来,国家越来越重视乡村振兴建设,并为此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如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的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通知》等。而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想平衡好司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获得公众对于乡村司法的认同,必须践行将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的合理举措。但目前在践行此举措时,也面临着相应的问题,比如法官在实施过程中对于法条使用的盲目性、表面化;核心价值观在融入乡村司法过程中格式化、政治性话语过强等。因此,如何将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笔者认为必须落实于法律方法与思维规则的适用性上,正如廖永安、王聪指出的,从实践来看,基层法院有意识地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过程,但司法裁判在核心价值观的融入层次上存在表面化、在融入方法上存在盲目性等问题,机械法律教条主义和庸俗法律实用主义阻碍核心价值观的融入。1廖永安、王聪:《路径与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融入司法——基于352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笔者概括为以下三点问题。
(一)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的方式过于表面化
截至2019年5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收录的涉及核心价值观的案件有2521件,而在这些收录的案件中,一些裁判文书的内容实在让公众无法认同,一些法官只是泛泛地提及到核心价值观,对其如何体现、在何地方体现出来避而不谈,甚至只是将核心价值观这一概念引入文书中,流于形式。例如:“村民房小华与王维新的生命权等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做出了如下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都享受着国家的粮补待遇,理应与时俱进,努力践行习总书记提出的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因一点皮毛之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继而失去了对生活的理智和做人的标准乃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利益受到损害。”2参见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2017)黑06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
而从此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核心价值观的引用,法官仅仅就判决书中写明 “24字价值观”作为论据,却未详细对该案件中哪里应该适用核心价值观做出解释。这必然会造成公众对于法官裁判思维的质疑,同时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有大量类似于此类案件中法官所做的裁判文书的存留,从而使得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表面化,无法获得公众的认可。而且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脱节,毫无逻辑可言,并且案件当事人很难在裁判文书中了解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律适用的内在联系。
那么解决这一问题就不得不完善法官在运用核心价值观时方法的具体适用,比如上述案件中法官可以就 “友善”这一价值观进行如下阐述:“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应努力践行 ‘友善’的核心价值观,不应因一点皮毛之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继而失去了生活的理智和做人的标准乃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
(二)引发法律教条主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冲突
当代中国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常常会面临到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法官作为一名中立者,在法庭上,可以说是肩负着两大重任:一是程序正义;二是情理正义。我们深知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法判案是最基本的原则,但是这样做也会使得法官盲目机械地遵循法律,从而导致法律教条主义的出现。从目前的趋势来看,灵活司法一直是各国努力奋斗的目标。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往往忽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司法过程中 “照本宣科”,无法参透法条的内部价值,从而使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过程中充满曲折,引发各种冲突。
比如,2003年 “山东淄博某老太太诉四受益人”一案。此案中老太太的丈夫在一次归家途中救了四名落水儿童,但是自己却牺牲了。而在老太太丈夫去世的十几年中,这四名儿童从未向救他们的好心人的家属表示过感谢,由于家庭主力支撑的去世,这些年老太太一直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基于生活的压力以及心理上无法承受的痛苦,老太太将四名受益人起诉到当地基层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一定的金钱。但是最终法院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首先,如果依据我国法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此案被法院驳回可以说是正解,然而了解本案可知,原告在这十几年内一直生活很窘迫,但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法院盲目固守法条,并没有积极地促成双方调解,导致原本可以通过调解圆满解决的案件,就在严格的法条下被否定了。其次,笔者认为虽然本案中法院严格按照程序办事,但是这也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公众对 “见义勇为”的正确理解。法律不仅讲求合法性更要讲究合理性。对于一件无法获得社会公众认可的判决,不管其形式看起来是多么的正当,但是无法获得有认可度的判决结果,无疑会让人们对法律产生怀疑,挫伤人们对于高尚道德的追求,同时也会阻碍社会的进步。最后,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是法官在判案时能够灵活地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到乡村司法中,无论是从法律原则,还是立法目的角度,都可以解决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核心价值观在基层法院的运用中过于格式化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大部分关于家事纠纷、邻里关系等事实较为清楚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案件中都或多或少会涉及到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但是,在分析这些案件中,笔者发现大量关于乡村离婚纠纷的案件中,其判决书都有一个相似的问题,即对于核心价值观的引用出现千篇一律的格式化文本现象。这对于基层法院在适用核心价值观的援引说理上,无疑是一重击。
比如,在 “周某甲诉秦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决书中引用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递积极的正能量,促进家风的建设,维护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离婚”;在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人罗某某的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中,法院的判决引用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达积极的正能量,促进建设家风,保持和谐和幸福的家庭关系,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离婚”等等,这些都是千篇一律的格式化,甚至不曾有任何字词的改变。3参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2016)湘0124民初887号、3471号、2800号、960号、1529号民事判决书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上述判决书中,法官应该详细说明适用哪项具体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例如 “和谐”。因为核心价值观大都体现在道德层面,所以也经常适用在基层法院的婚姻家庭纠纷中。如果法官在判决书中生硬地套用核心价值观,其适用可以说是 “事倍功半”,法官的说理论证也变得不堪一击,造成社会公众对于裁判文书的认同感减弱,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
二、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的具体方法
为了解决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过程中的表面化、弥补法律教条主义的不足以及解决基层法院在引用核心价值观过程中存在的格式化问题,笔者尝试将运用具体的法律方法 (法律解释、原则裁判、利益衡量、后果权衡等)对僵化的司法进行矫正。对此,笔者主要借助典型案例,详细分析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的正确之道。
(一)通过 “法律解释”融入乡村司法
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解释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按照其解释方法的不同,法律解释又可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笔者认为利用体系解释可以为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提供一个合法的依据。一方面,体系解释是在整体性角度 (包括立法的目的、本意等)解释法律,这使得核心价值观的融入能够起到协调法律内部的作用。4潘观春:《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及其完善》,载 《区域治理》2018年第19期。另一方面,体系解释有其开放性的特点,也为核心价值观的融入提供了依据。陈金钊先生指出,体系解释由于其整体性的特征,所以很容易在各种规范中达成一致,而价值作为社会规范中的一员,不可避免需要利用体系解释融入社会。5陈金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诠释》,载 《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4期。
以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此案中原告李彬到被告陆选凤、朱海泉经营的西凤饮食店就餐,在这期间,有数个不明身份的第三人闯入店中挑衅,并打伤了被告朱海泉之子,原告见此情景,忙离开店中,在离店过程中,原告被第三人用酒瓶划伤脸。基于该事实,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但追溯其过程可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此结果,笔者分析法院在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时,综合考虑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法条的规定,认定此条第一款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中的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损害是指由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时,经营者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也正是因为法院合理的运用体系解释,从整体的角度衡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在整部法中的意义,而不是简单地对法条进行文义解释,从而促使 “诚信”这一核心价值观被合法化体现。
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采用线上交易,具有隐蔽性和虚拟性,交易双方的交易建立在诚信、诚实的基础之上,与此同时,整个产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对相关数据的掌握不够准确且不全面,无法准确分析交易是否违法,无法给消费者提供准确的交易信息。甚至有些支付机构自身缺乏商业道德和商业信用,为了获得商业利益枉顾消费者的利益,给不良交易提供方便,导致不良交易频频发生,阻碍了遏制网络不良行为的进程,也污染了第三方移动支付的交易环境。而我国的征信系统建设和失信惩戒机制尚未健全,缺乏全面的信用监管。全社会信用意识的缺乏导致企业失信、客户信息泄露,甚至出现了第三方移动支付中各种各样的洗钱、套现、网络诈骗等犯法事件的发生。
在实践中,随着国家越来越重视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核心价值观如何融入乡村司法也成为我们不断探究的问题,而上述案例中,法官利用 “体系解释”合法地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法官的裁决中,并且通过体系解释合法有据地将 “诚信”融入其中,成功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利用 “体系解释”将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可以增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效果,提高适用说理的合理性,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
(二)利用 “原则裁判”融入乡村司法
原则裁判是指在法律规则无法适用时,由于道德和法律产生冲突,法官可以使用的判案依据。诚然,此种方法适用的前提是在规则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即原则性裁判的典型模式是在法律规则存在漏洞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原则。6向淼:《公序良俗原则司法适用的模式与类型——基于对243个案件的统计分析》,载《复旦学报》2015年第5期。法律规则由于具有明确性,因此它在给人们带来指引的同时,有时也会因为自身内部之间无法调和的冲突而无法适用。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必须依靠规则外部规范的引导才能发挥其正常的指引功能。比如,法条中存在的原则作为指引法官判案的依据。众所周知,这种原则是抽象的,但正是这种抽象性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规则具体但僵硬的局限性,更能够让判决变得既合法又合理。例如,“公序良俗”原则 (和谐、文明、友善)在乡村司法中的运用。
以 “北燕云依诉某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案”为例,本案中,原告两夫妻在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时,决定将女儿名字取为 “北燕云依”,却遭到被告某派出所的拒绝,由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某派出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女儿的姓名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载 《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8日第3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公民有行使其姓名权的权利,但是其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在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在父母姓氏之外想要选取其他的姓氏,前提是不违反公序良俗。而本案原告 ‘北燕云依’很显然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公民对于姓名权的行使产生了争议,进而引发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而在解决这一冲突时,法院很好地运用了 “原则裁判”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司法中,法院认为 “公民有行使姓名权的权利,但是其权利的行使前提是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时,取名 ‘北燕云依’,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并且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如果一味地坚持规则裁判,很容易造成社会的不和谐。
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核心价值观大多也是以原则的形式存在于法条中。因此,在法律规则缺乏时,法官更多地使用原则裁判也成为了关键的判案方法。利用原则裁判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到乡村司法中,势必也会使法官在处理道德和法律矛盾时拥有更多的选择权。
(三)利用 “利益衡量”融入乡村司法
陈金钊先生指出,为了寻求一种比较妥当合理的判决结论,法官应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当时的社会环境、经济、人们的价值观念等各种涉及到不同利益的情况,进行合理的比较,从而使判决理由更加合理正当,即 “利益衡量”。8陈金钊:《法律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1页。简而言之,笔者认为利益衡量指法官在判案时,对各种利益 (价值、观念、环境等)进行比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得到正当化的结论。徐昕教授认为所有的司法裁判背后,都蕴含着法官对于各种利益的衡量和选择。9徐昕:《司法过程的性质》,载 《清华法学》2010年第2期。而要想将核心价值观合法地融入到乡村司法中,不可避免地就需利用利益衡量为其找到合法的依据。
以 “华波与王士波、王希全生命权纠纷执行案”为例,本案中,村民华波与丈夫徐子民被另一村民王士波醉酒找事,在此过程中,徐子民与被告王士波发生争吵,村民徐子民被王士波用锄头打伤,在将其送往医院后,徐子民在住院两天后不治身亡。于是,原告村民华波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士波及其监护人王希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结束时,法院也是同意判决被告王士波及监护人王希全赔偿村民华波全部损失。
通过了解此案,可以知道此案的结果是原告胜诉,只要被告按判决书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就算是圆满地终结了。但是在深入了解本案的后续进程后,笔者发现本案的难点并不是在于判决是否有问题,而是在执行上。本案判决书虽然生效了,但是被告王希全由于没有可执行财产,所以此项执行一直处于中止状态,使得原告的损失也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在面对这种法院已经在法律上给予当事人公正判决,而当事人利益仍然无法实现时,法院又应如何解决此困难呢?通过查阅本案有关卷宗,笔者了解到本案中法院通过司法救助为原告申请了救济金,并在和当地民政部门沟通下,为原告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以此来缓解原告的生活压力。
(四)通过 “后果权衡”融入乡村司法
后果权衡意味着法官可以在没有规则和原则适用案情的情况下,通过考虑和平衡各种价值观和各种竞争利益,根据司法机构做出判决可能产生的影响而做出合法合理的选择。司法中,法官总会遇到通过法条、法律规则、原则等都无法解决冲突的情形,但是对于每一个案件来说,都会有一些因素凸显出来,成为主导或支配裁判的决定性因素,10唐丰鹤:《司法裁决的后果衡量》,载 《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比如良知、常识等。而在后果权衡中最常见的是利益权衡。利益权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还包括伦理上的 (比如民主、自由、友善、和谐等),这正好与核心价值观的内容相应。因此,通过 “后果权衡”将核心价值观以合法的方式渗透到司法裁判中,从而达到将案件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的效果。11周继业、王成:《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新时代法治建设的实践路径》,载 《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2期。
以 “武智慧与沈强名誉权纠纷案”为例,本案中,由于武智慧借钱不还,而被告沈强在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前提下,自行在其朋友圈中发布一些涉及原告身份性的信息。于是双方引发名誉权纠纷。但是在对本案的了解过程中,笔者发现法律有时并非能够完全地解决社会中各种事情,有时需要价值来平衡社会矛盾。在此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也指出,作为一名公民,在正常的网络社交中应合法、文明、礼貌,这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对每个公民的要求。在本案中,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自由权,但是在正常的社交中,友善交往,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分析本案可知,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但是也为原告的利益受损给了一定的安慰。原告虽然没有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法院也没有冷漠地直接驳回,而是在利用 “利益权衡”,分析了社会影响的前提下,将核心价值观以合法的方式融入到其判案之中,为原告增加了一些心理上的安慰。
以 “劝阻在电梯里吸烟案”为例,段某在社区电梯内吸烟,被杨某劝阻,二人由此发生争吵,之后段某猝死。段某的妻子田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对杨某提出诉讼。法院在受理此案后认为,劝阻电梯内吸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符合公序良俗,是公民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常识判断电梯内是禁止吸烟的,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对于在电梯内吸烟是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最终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可以了解到此案中原告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产生了冲突,那么法官在判案时要如何衡量两种利益呢?本案给了我们答案,在本案中,法官如果不考虑公共利益对杨某做出处罚,那么公民的公共意识就会产生偏差,而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时,法官首先应维护公共利益,以防引起社会的不安。同时,司法判决对说服劝烟行为及其相应后果的明确反应,也极大地鼓励了公众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官运用 “后果权衡”,综合考虑社会的整体利益,更好地显示了为增强司法的权威性,目前法院正在积极地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之中。同时也展现了法院正在试图通过核心价值观来衡量社会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对于一些法律无法解决的道德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为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找到合适的方法,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上述案例中法官通过 “后果权衡”把核心价值观融入到乡村司法中,未尝不是一个可取之道。
三、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的论证载体
从司法角度来说,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的载体形式就是裁判文书。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的一部分,应该尽量起到道德教育宣示的作用,在融入核心价值观时,能够对判决理由补强证成,体现裁判的定纷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因此在将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中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避免格式化运用以及减少政治话语的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核心价值观的融入太过于表面化。一些法院过于追求含糊其辞的能动司法,力求判决理由的运用无懈可击,从而造成了大量法律论证无法从裁判文书中显现出来,具体适用何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无法得到法官具体的阐述,并且几乎很多裁判文书都整篇充斥着宏大的道德话语和政治话语,使得裁判说理不但沦为道德说教,而且也无法获得公众对其的认可。例如,在“周某甲诉秦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决书中引用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递积极的正能量,促进家风的建设,维护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而在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中,法官的引用内容是完全一样的。这样的裁判很难让公众相信有任何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存在,公众看到的不过是政治话语的泛滥。
相反,在 “侯小雅与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上指出:“早退、旷工、请假,最后不辞而走……此种行为是劳动过程懈怠的体现,不符合 ‘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判决书中很明确地写出什么情形适用什么样的价值观,使判决理由更加具有说服力,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变得更有意义,裁判结论更加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因此,具体的核心价值观在判决理由中的运用,需要法官真正地理解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才可能发挥核心价值观对判决理由的辅助作用,裁判文书才能具备价值导向意义。
(二)利用价值推理来增强判决理由的说服力
法律推理一直是法官用于审判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成分,而法官在将法律规范运用到某个具体的案件时,不仅仅是一个运用逻辑推理的过程,同时法官作为个体,其在审理案件时,必然掺杂着个人对案件的主观价值的选择,因此就产生了 “价值推理”。价值推理是类似于法律推理的,比如“徐某某与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做法事”是一种封建迷信,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不列入合理的费用范围。
法官在判案时认为,本案中大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按农村风俗进行所谓 “做法事”的迷信活动所需要的支出,根据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类型,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迷信活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小前提是:当事人一方进行了这项迷信活动;结论则是:“做法事”支出费用属无效行为,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属于共同分担部分。而笔者认为此推理中大前提的说理有些许粗糙,在根据法律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无效的前提下,法院将 “做法事”直接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程序。而且我们在深究法条时,上述行为是没有在法条中具体写明的,那么法院又如何能够明确确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定此行为是无效的。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必须在上述裁判文书中对 “做法事”属于何种活动、此活动又是如何违背法律与道德的,才可以合理说明司法适用价值的推理过程。就比如此案中出现 “做法事”这种情况,法官可以从其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方面推理,因为其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因此 “做法事”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司法的公信力取决于司法的道德能力。它内在包含法官的道德认知和把握能力,道德维护和促进能力以及道德引导和塑造能力。12江国华:《论司法的道德能力》,载 《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在国家的法治建设中,核心价值观的融入让法治充盈道德的底蕴。然而,在将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的过程中,只有运用好价值推理才可为司法适用价值提供正当的程序,使其更具补强证成的效果。同时只有逻辑严密的价值推理才能增加判决理由的说服力,使得裁判文书中涉及核心价值观的表达更加有理有据,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三)价值冲突时进行合理的价值选择
在上文中研究了法律与道德之间产生冲突如何解决后,我们又面临当核心价值观内部产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做出价值选择这一突出问题。任何事物之间都或多或少存在矛盾与冲突,当然价值之间也不可避免,当难以调和的价值冲突出现,我们往往需要通过司法手段来选择适用何种价值。我们深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非单独一个,那么如何协调与统合这些价值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从而更好地选择具体哪一种核心价值观更适合当前案件,是当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 “杨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考虑到离婚对子女的影响下,认为夫妻双方离婚于情理不符,不予判决双方离婚。
在上述案件中,笔者对法院的判决理由产生疑问:一是核心价值观倡导 “自由”,那么法官是用什么价值来推导上述价值的呢?二是依法离婚的条件是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关系被打破,那么法官又是依据哪一个具体的条文认为哪一核心价值能够超越 “法治”,从而以子女作为理由驳回其离婚请求呢?对于这两个疑问,笔者认为,如果无法在裁判理由中将其具体说明,会影响判决理由的公信力,并且笔者在实践中也发现有些法院是以法治优先的立场处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就比如说在 “叶远检犯盗窃罪案”中,当事人是为了尽孝才盗窃,而尽孝又体现了 “友善”这一核心价值观,但盗窃又与 “法治”相违背,在这两者之间法院选择了 “法治”。
从上面两个案件中可以得知,法院对于价值的选择很大程度是取决于法官的认知与选择。因此,这就使得法官必须懂得时势,要对其所处的时代及其道德价值取向有基本的认知和把握,做好价值优先性选择,才可以让核心价值观的融入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基层法院法官在面对价值冲突的乡村案件中,更稳妥地评估案情、选择法律规范,这样就可避免陷入价值多元带来的无序分歧状态,推导出一个有相对位序的司法价值序列,进而增强农民群众对核心价值观的感情认同,强化农民的规则意识、诚信意识、社会责任意识与主人翁意识。
结语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我们党在深刻认识城乡关系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将社会主流意识从理论转入实践生活中,离不开对核心价值观的培养。13卢岚:《现代化进程中思想政治教育若干问题研究》,载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对新时期 “三农”工作的总体把握,而农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播,是有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支撑。从本质上讲,乡村司法活动是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进行技术治理的重要表现形式,基层法院承担着国家权威向乡村社会有效渗透、重塑国家权威基础和整全驯服乡村微观权力形态等政治任务,因此要善于把司法意识形态的价值取向,通过司法技术转化为具体个案中的权利义务配置方案,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涉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增强农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认同、感情认同和理论认同,最终达到对法治的价值信仰。14郑智航:《乡村司法与国家治理——以乡村微观权力的整合为线索》,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背景下,核心价值观具有价值导向、社会整合、凝聚共识、主体建构等多元功能,必然会在个体层面规范农民的行为方式,在国家层面形塑司法意识形态,为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提供相应指南。而培育和践行核心价值观离不开对其的传播,只有践行好核心价值观才能满足乡村振兴战略的价值诉求。15刘丽莉:《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的困境与路径》,载 《南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当然在利用法律解释、原则裁判、利益衡量、后果权衡等法律方法将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上,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只有找到最适合的路径方式,才能在司法适用中将核心价值观的作用发挥得更好。同时我国也要从立法上制定更加明确的制度,来共同推动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进而促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