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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租人车辆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对比分析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5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合同法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 100872)

一、相关定义

(一)经营租赁的定义

经营租赁(operating lease),又称为服务租赁或营运租赁,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租赁模式。它通常是由生产厂家的租赁部或从事租赁的专业公司向承租人出租租赁物的一种业务活动。出租人的库存中通常拥有出租物,一旦承租人提出承租申请,在签署经营租赁合同后,即可直接把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用户按租约分期支付租金,在租用期满后退还设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设备及使用权的同时,还提供设备的维修、保养等其他维持设备使用价值的服务,并承担设备折损的风险。承租人在经过一定的预告期后,可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退回租赁物。每一次交易的租赁期限均短于租赁物件的正常使用寿命期限。对出租人而言,不是在一次的租赁期中收回全部租金和利润,而是将租赁物反复多次地租赁给不同承租人而获得租金和利润。其特点是:

1.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2.出租人不但提供租赁物的使用权,还提供维修、保养等技术性支持服务;

3.租赁期往往较短,在租赁期届满前,经营性租赁合同可被撤销。

(二)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是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融资方式之一。它是指出租人因应承租人的要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三方采购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出租人向第三方(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向承租人定期收取租金,在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可选择留购租赁物或退回租赁物的活动。

《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①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②

(三)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对于融资租赁的有关规定如下:

第五条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第六条 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大部分’通常解释为等于或大于75%)。

4)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起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几乎相当于’通常解释为等于或大于90%)。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③

(四)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④

(五)小结

综上所述,法律规定对融资租赁认定是相当含糊的,正因为法律法规方面的空白,导致融资租赁企业在风险管理方面无所适从,仅能凭借从其他行业(如与之相类似的租赁企业)获取的经验,推导融资租赁企业将面临的风险法律风险,以制定必要的制度规避风险。

从上述法条来看,出租人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除了遵照法律对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等规定外,还必需考虑有关会计和税务方面的规定。

根据2019年上半年融资租赁协会的数据显示,车辆租赁融资租赁业务已经占据融资租赁业务量的半壁江山,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从事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法律风险,从传统的车辆经营租赁和新出现的融资租赁业务两个角度分别进行对比和分析。

二、出租人对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经营租赁业务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出租人的过错行为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⑥

根据上述两个法条的分析得出结论,出租人不仅要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使用权,还负有保证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标准,以及审查承租人符合驾驶人资格的责任,如审核驾驶证,承租人以往的驾驶记录等等。如出租人未履行此等管理义务,在对于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很可能据此作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

(二)融资租赁业务

《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⑦因此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超过车辆保险赔偿的部分,出租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下,出租人不对租赁物对第三者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也不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

尽管法律对于承租人占有车辆期间,对车辆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在代理数百件交通事故纠纷赔偿案件中,也有部分三、四线城市地方法院由于对法律规定的认知水平有限、维护地区民众情感、维护地区稳定等等各方面原因,认为只要车辆登记在谁名下就判决谁承担连带责任,该类案件往往需要上诉到中级法院才获得改判。冗长的司法流程,会另车辆贬值损失扩大,导致出租人的利益受损。因此,融资租赁业务也并不意味着出租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风险。

(三)小结

出租人开展经营租赁业务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大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

三、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对比

(一)经营租赁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⑧出租人不仅要向承租人提供车辆的使用权,负有车辆管理义务,还要向承租人提供车辆的保养、保险、维修、处理车辆违章记录等和其他专门性技术服务,反之,如承租人自行保养、维修租赁物的,出租人则要减少相应租金或相应地给承租人延长使用期限,以补偿因车辆维修、保养,承租人不能使用车辆所导致的损失。

(二)融资租赁业务

《合同法》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⑨融资租赁业务与经营租赁最大的区别,乃受承租人所托,根据承租人自身的意思表示确定租赁物,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需要按照承租人要求来选择购买。[1]因此,承租人如不受出租人干涉的,出租人则不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租赁物自出租人交付时起,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如租赁物在租赁期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或保修的,也由承租人自行与出售人协商解决。

(三)小结

出租人开展经营业务所承担的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大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承担的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四、违约救济手段对比

(一)民事违约救济手段

《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⑩无论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业务,当承租人违约时,触发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出租人均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通过私立救济收回车辆。如承租人不配合的,出租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通过公力救济收回车辆。

(二)刑事救济手段

《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若承租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取得车辆后,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以占有车辆而逃匿,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在上述模式下,出租人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借助公权力的力量抓获嫌疑人,寻回车辆,保障自身的权益。

(三)自力救济手段

不管哪种租赁模式下,承租人若违约,只要触发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租人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和平的方式将车辆收回,在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模式下可以直接处置车辆或通过投放到租赁市场出租,实现二次盈利。

(四)小结

出租人开展经营租赁业务的违约救济手段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违约救济手段。

五、结语

本文在车辆出租人角度分别针对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进行了阐述,对二者之间的法律风险作了比较,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业务模式。

融资租赁作为我国新兴业务形态,集融物与融资于一体,其主要盈利模式包括利差、息差、保证金、节税收入、手续费等中间业务收入,比起传统的经营租赁业务,利润来源更广,法律风险更小。比起传统的车辆贷款业务,出租人可采取直接收回车辆的救济手段,免除了冗长的司法流程,出租人具有更多的救济手段,而且回收的车辆仍可以投放到经营租赁市场进行二次利润的创造,从上述角度分析,融资租赁行业值得大力推广和发展。但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要取得国家商务部的批文,尤其是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批文,更是“一纸难求”,于是大量的企业便纷纷到境外注册公司,再以投资形式控股或参股国内融资租赁公司,以获得外资融资租赁企业批文。

由于融资租赁企业增量过大,业务过快的增长,出现了大量的空壳公司,司法实践中也产生大量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案件。然而,在2018年出现了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国家把对融资租赁的监管部门从商务部划到银保监会,结束了行业多头管理的现象,其监管部门的调整体现了国家对于融资租赁加强监管的政策导向,将更有利于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从目前的形势分析,融资租赁行业可以和金融租赁企业有相同的监管标准,例如开展同业拆借、吸收股东存款、发行金融债务等等。但金融租赁公司由于企业内部合规监督不完善等种种问题,面临银保监会巨额罚款的企业不在少数,因此,如融资租赁企业和金融租赁企业有相同监管标准的话,对于目前仍处于杂乱无章状态的融资租赁企业的内部管理将会面临严峻的考验。同时,由于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在立法和监管制度方面仍处于空白的状态,立法机关也应该尽快推动融资租赁立法程序,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该行业监督,不断促进产业升级和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注释】

①《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②商流通发〔2013〕337号文件《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③《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五条、第六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⑦《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⑩《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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