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问题分析
2019-03-26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一、我国关于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法律规定
婚后父母出资帮夫妻置办房屋产权的推定,要区分登记在谁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原则上归属于夫妻双方,但是如果房屋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推定为赠予自己的子女;如果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则由夫妻双方共有该房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可知,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是立法者是针对对我国房地产市场太热,针对保护父母一方的财产利益而所做出的考量。
二、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现状分析
郭某与颜某诉讼离婚后,请求法院对房产进行分割。郭某称,房产是在双方结婚前,由其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并不是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法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在颜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某父母明确表示了赠与双方的情况下,郭某父母的出资依法应认定为对郭某个人的赠与。颜某则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法条,他认为该条款仅仅应当以一方取得房产、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为前提依据,并没有包括房屋系登记在夫妻共同名下也适用该条款;否则该司法解释,显然与《合同法》、《物权法》相冲突,也不可能有《<婚姻法>解释(三)》的条文产生。《<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了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对于登记在夫妻共同名下的房产,还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最后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郭某父母明知是二人共同购买房屋仍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且年房屋产权下发时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共有权人为颜某,其父母仍继续支付相关费用,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郭某父母在赠与首付款时明知该争议房为郭某、颜某共同购买,仍支付款项视为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在原、被告购买争议房后,装修与还贷阶段,郭某父母明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仍赠与相关款项,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赠与,故父母赠与的款项是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赠与,而不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故房屋应该归郭某所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双方当事人对婚姻法解释的理解出现歧义,郭某认为房子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在父母没有作出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时,应该视为对个人的赠与;而颜某则认为登记在夫妻共同名下的房产,还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有没有父母作出意思表示。最终法院判决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来予以证明的,并没有从婚姻法解释的角度来予以研究证明。
三、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反思
(一)关于父母出资性质的理解。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中父母出资的性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解释。一些学者认为,即使父母没有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该笔出资也应当理解为赠与。因为该笔出资是父母对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所作出的自愿帮助行为,在他们作出该行为的时候,心理上并不会积极地期待在未来子女一定要返还,认定为赠与是符合我国传统思想观念与基本国情的。然而还有一种学者认为认为,前述规定应当作出区分,如果父母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要明确赠与的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如果父母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就认定该笔出资为借贷,夫妻离婚时要返还给父母。此观点是从公序良俗角度看待出资的,因为子女结婚时,父母对于子女已然尽到将子女养到十八岁成年的抚养义务,此时仍要求父母无条件支付金额于情于理来讲都太过于苛责,法律应该是站在一般理性人的角度来解释该现象的。此外,如果子女感情破裂离婚,分割财产时父母购房所支付的巨额财产将会付诸东流,不利于父母权益保护,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适,在父母对出资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推定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首先,推定为赠与更倾向于父母真实的想法,父母在出资的时候,主观上没有要回来的打算。其次,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表明,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借款并不适合。在父母主张返还借款的案件中,举证时提供的借条时间多形成于夫妻感情破裂期间,且多为父母与子女一方签字,真实性难以保障[1]。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父母出于帮助的出资款额为借贷,要求夫妻共同偿还该笔债务,难免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故认为应当将父母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的出资性质推定为赠与。
(二)关于父母出资数额的理解。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中父母“出资”是仅限于父母全额出资还是也包含部分出资,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处出资涵盖全额和部分两种情形,当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时,不考虑出资数额,均认定为赠与子女一方,产权应归属出资方子女[2]。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该款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系全额出资,父母仅支持首付款,由夫妻双方还贷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该款规定[3]。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适。首先,由上述法条可知晓,该笔财产最后呈现出的状态对象为不动产。根据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当父母在全额出资购房时,父母才对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才能行使对房屋无瑕疵的处分权,进而决定将房子赠与子女或是当作借给子女的财产;当父母仅出资部分钱款,由子女自己出资剩余款项,且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时,父母的部分出资因不能得到相应处分权能而不能认定为赠与,只能当作借款处理,这样违背了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愿,在处理案件时并不能使主客观达到一致。其次,若采用第一种观点,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种难以理解的矛盾现象。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全部款项且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另一方的名下,没有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时,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离婚时自己的子女可以分得一半房产;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较多,另一方父母出资少,登记在出资较少的一方名下时,离婚后将会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分配,多出钱的父母也会分得更多金额。这样子看来,遵守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更容易使人们相信法律的权威。但是,这也意味着一方父母资助了全部款项,在离婚时自己的子女才得到一半的房产;反而资助部分款项可以得到更多的房产,还可以通过在房产证上登记名字显示对另一方的关爱。这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相违背,是一种奇葩切不合理的现象。
总之,在我国大的社会背景下,结婚后由父母出资购房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对于房屋产权问题还以应以出资者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在区分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后,兼顾法律与情理的合理性,作出合适的抉择。这样不仅能够维护父母权益,还能维持家庭稳定,缓解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