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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邪教恐怖主义及其预防

2019-03-21李红梅王顺安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邪教

李红梅 王顺安

摘   要: 当代邪教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这种类型恐怖主义犯罪由邪教组织实施,是严重反人类、反社会、反文明的极端邪教犯罪。邪教恐怖主义的雏形是邪教犯罪,邪教犯罪的严重程度达到极为恐怖、极端、暴力的程度时,最终就演变为恐怖主义犯罪。当代邪教犯罪逐渐走向恐怖主义的趋势日益加强。在复杂的国际局势下,因各国针对邪教、邪教犯罪、邪教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和所持态度不统一,所以国际上加强国际法和国家间协作打击治理邪教恐怖主义极为困难。虽然我国不是邪教恐怖主义犯罪的重灾区,但是面对国际化的邪教犯罪,寻求一个国际性的和符合我国的打击与预防邪教犯罪、邪教恐怖主义犯罪的方案仍然十分必要。

关键词: 邪教; 邪教犯罪; 邪教恐怖主义; 打击与预防

中图分类号: B920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3411/j.cnki.sxsx.2019.01.018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9)01-0092-05

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是个老话题,相关的国内外研究著作数以万计。当前的恐怖主义犯罪成为全球最猖狂、最严重的犯罪。大致表现为:新的恐怖组织层出不穷、恐怖主义案件愈演愈烈、危害程度越来越高、受害范围不断扩大等。邪教恐怖主义是邪教犯罪最极端的一种表现,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在国际上的多起邪教恐怖主义案件来看,邪教恐怖主义形成的路径是:新兴宗教发展为邪教组织,再由邪教组织发展为恐怖组织;从宗教行为转变为邪教犯罪,再由邪教犯罪转变为邪教恐怖主义犯罪。

一、当代邪教恐怖主义辨析

邪教、新兴宗教、宗教、邪教组织、邪教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等概念是分析当代邪教恐怖主义必须准确区分的几个重要概念。这些概念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特别是区分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更好了解当代邪教恐怖主義。

(一)邪教与新兴宗教的关系

邪教在国内外都是带有贬义含义的词语。从大量的有关邪教的文献不难发现,邪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不同历史条件、不同的地域,对于邪教的认定和打击预防的方法有所不同。在英语当中,有邪教意思的词有Cult、Sect、Heresy等。Sect源自中古法语,愿意是“跟随”,在现代英语和法语中是指从基督教中产生的比较极端的小教派被称作为邪教。Heresy最初的意识是“选择”,在现代英语中是指与基督教正统思想相违背的神学信条[1],相比Sect一词更接近邪教的意思。有的学者认为英文中的Cult虽然经常被译为“邪教”,但是在严谨的学术刊物中多译为“摩拜”。[2]在古代的犹太教和基督教中,在以色列一带Cult仅仅是指“祭祀”,而在后来的基督教中Cult用在对“异教”的神秘膜拜和盲目崇拜,从而国内外一些学者认为Cult是指“膜拜团体”。很显然Cult有“邪教”和“膜拜团体”两个意思,但是当代国外大部分学者还是偏向使用Cult这个词来代表邪教。有部分学者认为Cult是一种新兴宗教,事实上Cult区别于新兴宗教的New Religion。无论是新兴宗教,还是邪教虽然都是针对传统宗教而言的,但是其主旨思想却完全有别于传统宗教。邪教与新兴宗教是两个概念,新兴宗教属于宗教范畴;邪教是新兴宗教的衍生、是新兴宗教的极端化部分也普遍得到了学者们的认可[3],但是当新兴宗教演变为邪教之时,便不再属于宗教范畴。在我国,《中国反邪教协会章程》的第一条就规定了协会的英文名称为“China Anti-Cult Association”。可见,我国官方用Cult代表邪教。

(二)邪教与宗教的关系

邪教不是宗教,这在我国已成为确定的概念。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汉英对照)》把刑法第300条规定的“ 邪教组织”译为“ weird religious organizations”,意识为怪异的宗教组织,但是这是典型的“中国式”译法。邪教与宗教一样都是通过对人的精神和心理的作用,使人们通过信仰或者某种信奉、崇拜来巩固或者扩大其影响力,但是邪教与宗教有本质上的区别。邪教的特征有:第一,宣扬世界末日论,实行精神控制,吸纳教徒和让教徒殉教;第二,宣扬教主崇拜,使教徒无条件地服从教主;第三,编造神秘主义和神灵疗法,是人们丧失神智,甘愿为教主牺牲一切;第四,无情的剥削教徒,不择手段地敛财;第五,建立了邪教内部组织制度和纪律。[4]229-232宗教的属性和特征主要有:第一,信仰某种超自然力量;第二,信仰存在世俗世界和神圣世界;第三,相信来生;第四,信奉者持有敬畏 、虔诚之情;第五,信奉者会进行宗教礼仪;第六,有各种禁戒;第七,有祭司或神职人员 ;第八,有组织制度。[5]对上述两者的特征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第一,邪教宣扬的是一种负能量的思想,对人的精神进行控制;宗教通过极乐世界、轮回等思想引导人们弃恶扬善。第二,邪教违背道德伦理,不讲究任何戒律,要求信徒奉献出人身和财产;宗教有约束行为的道德规范和各种戒律。第三,邪教会神话教主,要求教徒信奉教主,满足教主的各种需求,教主就是神,神就是教主,混淆人神,事实上是对教主个人的盲目膜拜;宗教的教徒只对唯一的神进行敬畏和崇拜,而绝对不是对某个常人的膜拜。第四,邪教的组织制度、教规、戒律等随意性比较强,根据教主的喜好和需求可以随意改变;宗教有明确的组织制度、教规、戒律等,还有专门的神职人员解读宗教相关知识。虽然有的学者将邪教看作是“恶”的宗教,但是在我国无论从官方还是多数学者的角度出发,邪教都不属于宗教的范畴。

(三)邪教与邪教组织的关系

邪教与邪教组织在本质上应当是有一定区别的,但是我国在实践中却混为一个概念不加以区分。大量理论研究的相关文献中,也将邪教与邪教组织作为一个概念使用,特别是在犯罪方面,认为邪教实施的犯罪就是邪教组织实施的犯罪。如,当代邪教是侵犯人权、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6]邪教的概念是个复杂问题,并且是较为抽象的概念,官方没有确定的定义。而关于邪教组织我国目前已有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定义,是一个较为具体的概念。《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第一条和《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第一条规定了,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组织”;《刑法》第300条对“邪教组织”的定义是,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两个司法解释中邪教组织的定义的内涵是相同的,近20年的时间差距,却在定义上没有改变,说明我国对邪教特征的认识已经基本固定。笔者将邪教和邪教组织作为同一概念混用。

(四)邪教恐怖主义与宗教极端主义的关系

从当代已经发生的邪教组织所实施的影响比较大、后果比较严重的典型犯罪案件来看,明显具有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邪教组织实施的带有恐怖主义特点的犯罪被称之为邪教恐怖主义。但是,邪教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并非都属于邪教恐怖主义。邪教恐怖主义追求的是更具残酷性、破坏性、震撼性的效果,具备暴力恐怖主义的不分场合、不讲条件、不择手段、不计后果的特征。[7]所以,邪教犯罪中只有那些具有恐怖主义犯罪显著特征的犯罪才属于邪教恐怖主义。邪教恐怖主义与宗教极端主义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所实施的犯罪都体现出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都与某种宗教或者神灵崇拜、膜拜有关。但是两者有着非常大的区别:第一,被吸纳的成员不一样。邪教恐怖主义的主体是邪教教主和盲目的膜拜者,大多数是妇女、儿童、老人以及愤世嫉俗的人,与实现某种宗教信仰价值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被欺骗和蛊惑。宗教极端主义的主体是持有某种“利益”追求的集团,而不是正常的宗教信仰者。其吸纳的对象是宗教狂热份子、敌视其他宗教的极端分子。第二,侵害的对象不一样。邪教恐怖主义既侵害自己的信徒,也针对教外人士。在多部分情况下是侵害自己的邪教成员,一般通过“洗脑”使膜拜者奉献财务、人身甚至性命,形成“内侵型”恐怖主义。如“法轮功”邪教组织的追随者和膜拜者基本上是自杀、自残和伤害身边亲人。有些情况下是对邪教信徒以外的人实施侵害,但仍然是通过牺牲自己的成员去伤害无故群众。宗教极端主义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信仰伊斯兰教的异教徒。宗教极端主义以伊斯兰教的原教旨主义为宗教主旨,具有浓厚的保守性和落后性特征。所以将西方现代化、开放式文明看作是大“恶”,频繁针对西方发达国家实施恐怖袭击。第三,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不同。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有的邪教组织具有政治目的,如日本的“奥姆真理教”和我国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具备政治目的,但是大部分邪教组织并非具有政治目的。大部分邪教组织的建立是为了敛财、性侵、伤害、杀害,以此来满足私欲以及扩大组织的影响力。例如,乌干达邪教组织“恢复上帝十诫运动”的集体焚烧信徒、美国邪教组织“天堂之门”的集体自杀等案件中,我们很难确定这些邪教组织实施邪教恐怖主义犯罪是有什么样的政治目的。而宗教极端主义恐怖组织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明显带有消灭异教徒,推翻现有的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等各种社会制度,建立“政教合一”的国家的政治目的,这种观点已经被国内外多数学者所认可。比如,无论从基地组织所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还是从21世纪初猖狂于整个世界每个角落的伊斯兰国(ISIS),以伊斯兰教的“圣战”为借口,歪曲“圣战”本义,大肆实施反人类、反社会、反文明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

二、邪教恐怖主义的特征

邪教恐怖主义所实施的一系列恐怖事件,从本质上和形式上既体现了邪教的特征,又体现了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邪教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所以它既不能抛弃作为邪教的本质,又不能脱离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特征。

(一)根本特征:具有恐怖性

邪教恐怖主义具有严重的恐怖性质,体现在制造了严重的恐怖气氛。瑞士弗里堡大学的Jean-Francois Mayer教授认为,很少有邪教组织被认为是恐怖组织,许多宗教暴力事件与恐怖主义没有任何关系,并列举了“太阳圣殿教”从1994年至1997年之间实施的多起自杀式事件。但是基于过去的多个案件进行分析后,他又认为,一个群体会自杀或谋杀并不意味着仅仅为了出名,想要震惊公众舆论,并对媒体产生影响,这构成了许多世俗恐怖主义行动背后的一个众所周知的重要动机。[8]362-365所以,邪教恐怖主义、宗教恐怖主义以及暴力恐怖主义仅从犯罪的表现形式上划清界限似乎非常困难。如美国国防情报局高级情报分析专家克里斯托弗 . M. 森特那(Christopher M. Centner)认为,恐怖组织是一种自杀式的邪教,但又有区别。“基地”组织无需像邪教那样,要求其成员选择死亡。但是对美国的襲击,就要要求献身。[9]根据作者的论述,我们可以进一步的推论:当“基地”组织选择自杀式袭击时,便成为了自杀性邪教,所实施的恐怖主义具有邪教恐怖主义色彩。国际上对日本“奥姆真理教”的定性是实施恐怖主义的邪教。日本警方将“奥姆真理教”在东京地铁释放沙林毒气事件定性为恐怖事件。此事件与“基地”组织策划的9·11事件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属于恐怖主义犯罪。若果非要区别两者,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一个是邪教组织实施的,另一个是由恐怖组织所实施。无论是邪教恐怖主义还是暴力恐怖主义,其目的通过极端犯罪,制造恐怖气氛,扩大影响力。

(二)常见的表现形式:暴力性和极端性

邪教之所以被称作是邪教,不仅仅是因为排斥传统宗教,还因为具有严重的暴力性的本质。暴力性也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之一,若不具备暴力性,就无法达到目的。邪教恐怖主义也具备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暴力性和极端性。如美国邪教组织“大卫支派”,教主弗农·豪威尔(Vernon Howell)声称自己是耶稣基督复临,把自己的名字改为大卫·考雷什(David Koresh)并实施残酷的经济剥削和思想控制,宣扬“世界末日论”,购买粮食和武器装备,训练信徒,将邪教信徒训练成恐怖分子,将邪教组织转变成了恐怖组织,在美国德州的韦科骆驼山庄建立了战斗基地。1993年2月28日,邪教组织与美国军方和警方激烈交火,直至4月20日,反抗持续了近两个月。大部分信徒被打死或者烧死。再如,美国上个实际50年代被创立的邪教组织“人民圣殿教”在1978年袭击美国众议院民主党议员,导致5人丧生、17人受伤。之后又以“世界末日”的谎言,先强迫孩子服毒,大人再集体服毒自杀,拒绝自杀的人被枪杀等。从目前发生多起邪教恐怖主义事件来看,类似邪教恐怖主义的暴力性和极端性犯罪比比皆是,特别是对世界十大邪教制造的恐怖案件进行对比后,能够发现实施的犯罪多数是以自焚、焚烧、服毒、灌毒、砍杀、枪击、强奸、淫乱、猥亵等暴力性、极端性犯罪为主。

(三)常用的手段:欺骗性和蛊惑性

邪教恐怖主义对教徒和社会使用最大的带有欺骗性和蛊惑性的谎言——“附体”、“神谕”、“世界末日论”等,使教徒失去自我,在精神上和心理上施加控制。如,无论是“上帝之子”,还是“天堂之门”,都要求信徒与世隔绝、脱离社会,奉献身体和财产。在对象上,容易被欺骗和受蛊惑的以女性、未成年人、老人以及愤世嫉俗的人较多。新加坡观察者新闻网2017年6月12日发表了一篇关于邪教组织成员的文章,称目前全球有70%的邪教组织成员为女性。1978年的美国邪教组织“人民圣殿教”的信徒集体自杀,喝氰化物中毒身亡的913人中有276个儿童。女性、未成年人、老人以及愤世嫉俗的人之所以容易被蛊惑,和这一类群体的特性有关。女性在情感特征上容易产生信赖、依赖和崇拜;未成年人社会阅历不足、辨认能力差,多部分未成年人是因为父母信仰邪教所以盲目跟从;老人在社会上的生活环境以及随着年迈而体弱多病,所以容易被迷信和所谓的“灵魂附体”等鬼神理论所欺骗;而愤世嫉俗的人往往对社会带有负面的情绪和严重的不满,邪教刚好给这类人提供了发泄的舞台和空间。

(四)存在的方式:是隐蔽性

邪教组织的建立、传播、犯罪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与世界当代的几大主流宗教相比,宗教是在“阳光”下的信仰和传播。邪教组织却“瘟疫”般地在“暗中”滋生和传播。邪教大部分选择在家庭或居住地进行鼓吹与宣传,特别是通过亲友之间和朋友之间相互影响。在国际上,当代邪教组织在被创立的初期大部分被视为新兴宗教,因为各国对新兴宗教的登记制度不统一,所以监控力度也不一样。之后对邪教组织的认定和持有的态度也不一样,所以打击的力度也不尽相同。国家政府部门对邪教组织管控、打击的疏忽,是导致邪教恐怖主义的重要原因。邪教恐怖主义隐蔽性的特点,与恐怖主义犯罪的隐蔽性完全一致:这种隐蔽性是针对外界的,对组织内部完全公开。

三、对邪教恐怖主义的打击与预防

无论是一般的邪教犯罪,还是邪教恐怖主义,都是全人类的共同“敌人”。在国际上,各国对待邪教组织的认定标准和态度不一。很多国家并不认可邪教恐怖主义,甚至将邪教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般犯罪进行打击。同时,演变为邪教恐怖主义的犯罪行为大多数以国内恐怖主义为主,即便是认可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但是不具备国际恐怖主义的特点,所以国家之间在打击与预防的措施上,也很难形成统一性和合作性。从现有的打击与预防措施来看,基本以打击为主,预防为辅;以打击一般犯罪或者邪教组织犯罪为主,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为辅的做法为多。在我国,更多的是对邪教组织以及其犯罪进行打击与预防。

(一)打击与预防邪教恐怖主义的现状

在邪教组织较为猖狂的国家,以法国、俄罗斯、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饱受邪教犯罪荼毒,为遏制邪教犯罪的蔓延与发展,各国在政府主导下积极探索各种法律应对之策。主要从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构建公众和民间团体防治邪教。第一,立法控制方面,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和打击邪教犯罪。这些国家研究邪教恐怖主义的学者虽然得到越来越多,而且学者们普遍认可邪教犯罪可以演变为恐怖主义犯罪,但是从各国国家层面上,相关立法却是空白。相关立法仅仅只是针对一般邪教组织的犯罪。2000年法国国民议会确定了法律意义上的邪教。将邪教定义为:“一个极权性质的社团,申明或者不申明具有宗教目的,其行为侵犯人的尊严和破坏社会平衡。”2001年5月法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纯粹意义上的反邪教法《阿布比卡尔法》,该法律提出了“欺诈性地滥用无知或弱势人们的信任”的法律概念,赋予司法部门有审判并取缔被判定犯有人身或精神造成伤害等罪行的邪教组织权力。俄罗斯本土邪教组织在国外邪教组织的渗透下发展到了顶峰。为对俄境内以各种面目、各种名义存在的宗教派别和邪教组织进行清理整顿。1995年、1997年俄罗斯先后通过了《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和《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的联邦法。美国政府以宗教自由为法制前提,特别是通过宪法,美国1787宪法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支持任何宗教或者禁止信仰任何宗教”,几乎排除了制定反邪教組织立法的可能性,相对宽松的社会环境使美国成为邪教的重灾区,世界十大臭名昭著邪教组织中,其中有7个总部设在美国。第二,行政控制方面,精心构建“预防性措施”的反邪教网络。邪教犯罪涉及人的思想观念、宗教信仰,属于精神意识方面的问题,仅通过打击是难以从根本上奏效的。[10]以严厉的刑罚方法惩治邪教犯罪是治标,而有效地惩治邪教犯罪的关键是治本,而治本的关键是采取多种“预防性措施”才能收到成效。西方政府凭借行政手段成立专门的反邪教机构,如法国政府成立了“邪教问题部际观察中心”,责令有关行政部门取缔邪教组织,搜集邪教的内幕信息并对全社会公布。第三,建立公众和民间团体防治邪教。域外专门的反邪教的政府机构并不多,反观民间的反邪教团体却较为普遍。为形成强大的反邪教的舆论氛围,政府支持并鼓励以社会有识之士、传统宗教参与、受邪教之害的家庭三方所组成的民间反邪教团体的成立,如法国“保卫家庭和个人协会”民间团体。政府鼓励民间团体长期关注脱离邪教的成员的思想和心理历程,做好扶优和生活安置,让脱离邪教的成员都能逐渐适应正常的生活,最终赢得民众对政府打击邪教活动的支持。

从国际法角度而言,邪教犯罪侵犯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内容,严重侵犯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条约》、《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等的相关规定。当前的邪教恐怖主义并不具有国际恐怖主义特征,所以,打击与治理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国际法,如:《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1937);《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973)、《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7)、《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打击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诸多国际公约等,虽然可以作为打击邪教恐怖主义的国际法依据,但是效果却并不明显。[11]

在我国,到目前为止,我们还很难找到邪教恐怖主义的踪迹。所以,以打击与预防邪教组织犯罪为主。基本依靠的是立法和国家的行政行为,而民间组织的作用远远不如前者。1979年的《刑法》,是将会道门作为反革命行为加以打击的。20世纪60年代末至90年代末,在邪教全球化趋势的影响下,各类邪教在我国滋生蔓延。邪教危害性不断加重并超过会道门。1997年《刑法》第300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1999年6月10日,成立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与中央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又称为“610办公室”。1999年10月,针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迅速蔓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201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缔了1999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5月,“全能神”邪教在山东招远制造的“5·28”血腥惨剧震惊全国,激起公众对邪教的强烈愤慨。作为对现阶段公众要求从严惩治邪教犯罪诉求的刑法回应,《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九>》)对《刑法》第300条作了重要修改,涵盖了除死刑以外的所有刑罚种类,增加了数罪并罚的情形,增加了重伤处罚规定,降低了对涉邪教犯罪的处罚下限。《刑(九)》对邪教犯罪的立法使我国打击邪教犯罪有了新的法律依据,这对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其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在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问题上,一向是持有零容忍态度。所以在我国还未出现类似其他国家的邪教恐怖主义犯罪。这也是我国在打击邪教组织犯罪于萌芽状态中的一个巨大贡献。显然目前立法中也未出现专门针对邪教恐怖主义的相关立法。

(二)打击与预防邪教恐怖主义存在的问题

1.国际上加强国际法和国家间协作打击治理邪教恐怖主义极为困难。如上所述,各国对邪教有不同的认识和持有不同态度。特别是美国作为世界最大的移民国家,其文化元素多样化,被看作是“自由国度”,对信仰自由持有放任态度,特别是通过宪法保障宗教自由。将宪法的效率看作是至高无上的美国人,对待宗教自由的态度是世界其他国家绝不会有的。在美国,所谓的“新兴宗教”(New Religion)与各类的邪教Cult、Sect、Heresy数量很多,导致邪教恐怖主义发生的频率也极高,20世纪90年代发生的多起宗教恐怖主义事件中占多数的是发生在美国。在西方国家,宗教作为一种文化对西方人的影响一直比较大。现代社会的西方国家将宗教信仰看作是一项重要的人权,要求被尊重和保护。在西方人的眼中,宗教对人的规范作用和法律的规范作用一样很重要。法律是从外部的强制性上起作用,宗教和道德从人的内心起作用。如孟德斯鸠所说:“宗教和世俗法律的主要目标都是使人成为好公民。如果其中一个偏离了这个目标,另一个就更应坚持这个方向。凡是宗教较少加以约束的地方,世俗法律就应严加约束。”[12]533

2.我国在打击邪教恐怖主义犯罪上也存在种种困难和尴尬。第一,我国对待邪教组织的严格态度,使我国境内的邪教犯罪没有机会演变为邪教恐怖主义。相关立法只能停留在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层面上。第二,邪教恐怖主义是一种特殊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类型,相关的学术研究在国内还比较少。现有的大部分文献是仅仅从邪教或者恐怖主义犯罪的角度进行研究,论述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的文献却很少。关于邪教恐怖主义,与国外相比,无论从我国现有的理论研究、司法实践,还是从立法层面上,我国都显得比较薄弱。

(三)打击与预防邪教恐怖主义的措施建议

邪教恐怖主义的打击与预防,首先要注重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其次再考虑对邪教恐怖主义的打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 加强国际合作。近年来,邪教的跨国性趋势愈加明显,因此国家之间加强合作势在必行。邪教组织利用某些国家法律宽松的特點进行跨国界传播与犯罪的情况,单靠一国之力控制与打击邪教是难以摧毁的,所以加强国际合作尤为必要。如,饱受邪教犯罪困扰的法国为争取国际力量的支持,由“邪教问题部际观察中心”牵头,政府定期与相关国家举办反邪教问题研讨会,加强同欧洲刑警组织的密切合作,及时掌握邪教组织的活动情况,建立起一个打击邪教的“司法空间”。[13]

2. 坚持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如何根治邪教犯罪?在“重典治世”的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下,人们常把遏制邪教犯罪的希望倾注于刑罚这一最后手段。然而,正如西班牙学者佩佩·罗德里格斯所说:“越是对痴迷者及其教派施压,那痴迷者就会在教派里陷得越深”。[14]2因此,以严厉的刑罚方法惩治邪教犯罪是治标。有效地惩治邪教犯罪的关键在于治本,而治本的关键是采取多种“预防性措施”才能收到成效。在预防方面,有必要借鉴俄罗斯、日本等国家的经验,制订严格的法律以加强对“邪教社团”的登记和监控,从而预防各种邪教组织的产生与发展。对受蒙蔽、受欺骗的群众开展深入细致的教育挽救和思想疏导工作,尊重他们的人格和权利,重视他们的存在,使他们感受到社会对他们的关爱,从而重新回归社会。

3. 进行专门的反邪教立法。当前很多国家没有反邪教法,各国可以根据邪教组织的现实情况制定专门法律。特别是邪教组织犯罪特别猖狂,同时已经演变为邪教恐怖主义的国家,不能一味追求所谓的“权力自由”,更应当重视相关立法打击与预防相关犯罪。在我国,有关打击邪教组织犯罪的立法规定过于分散,这种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司法机关打击邪教犯罪活动的开展,同时又过于笼统,更不利于普通民众了解其有关规定,对治理邪教斗争的推动也是十分有限。基于反邪教斗争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借鉴法国反邪教法《阿布比卡尔法》,条件成熟时制定一部与刑法典、反邪教法密切相呼应的专门的反邪教恐怖主义法,为反邪教及恐怖主义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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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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