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丽中国视域下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
2019-03-21李贤春陈婧薇
李贤春,陈婧薇
(江西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000)
近年来,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尖锐,矛盾不断凸显。在世界生态环境保护形势愈发严峻的态势下,建设美丽中国概念的提出向世界彰显了我国在生态环境治理问题上的决心。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通过加快构建生态文明体系,确保到2035年,生态环境质量实现根本好转,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到21世纪中叶,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全面提升,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全面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环境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面实现,建成美丽中国。”[1]野生动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不可或缺的自然资源有着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但如今,野生动物被大量滥捕滥杀,数以万计的野生动物物种濒临灭绝,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刻不容缓。在我国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效果有限的背景下,刑法作为打击违法犯罪最严厉的手段,更应强势筑起一道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坚固防线。因此,通过刑事法律保护手段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对建设美丽中国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一、中国野生动物生存现状
中国是世界上野生动物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我国生态环境部公开数据显示:中国有脊椎动物6445种,占世界总种数的13.7%。其中,哺乳动物564种,占世界总种数的13.1%;鸟类1269种,占世界总种数的13.9%,是世界鸟类种类最丰富的国家之一;鱼类3862种,占世界鱼类总种数的17.5%;拥有众多有“活化石”之称的珍稀动物,如大熊猫、白鳍豚、文昌鱼、鹦鹉螺等[2]。
野生动物资源本是大自然对人类最美丽的馈赠。然而,随着人类认识自然、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愈发强大,尤其是工业革命以来,科技的巨大进步使得物种多样性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日渐凸显、生态环境惨遭破坏、人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张,人类正在自食生态破坏带来的恶果。2018年10月30日,世界自然基金会发布的《地球生命力报告2018》显示,从1970年到2014年,野生动物种群数量消亡了60%[3]。中国的情况也不容乐观,2013年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一份统计报告显示,在过去的100年间,中国已经灭绝的脊椎动物超过10种,包括中国犀牛、台湾地区云豹、新疆虎等珍稀物种。无独有偶,据2015年《中国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记载,有6种哺乳动物被列入灭绝等级。其中,野马、高鼻羚羊、野水牛为“野外灭绝”,大独角犀、爪哇犀、双角犀为“区域灭绝”,驯鹿、华南虎处于灭绝边缘。在2006—2012年短短六年间,窄脊江豚长江亚种的种群下降速率已经高达24%,正处在极危状态[4]。中国是濒危动物分布的大国,1998年出版的《中国濒危动物红皮书》中所记载的濒危动物物种已达592种[5]。
造成大量野生动物物种灭绝或濒临灭绝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人类对自然的不断开发、无尽索取,使得环境污染严重,破坏了生态系统的平衡。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日趋恶劣、栖息地不断减少,许多野生动物种群都处在濒临灭绝的边缘。第二,经济利益的驱使。珍稀野生动物巨大的商业价值使得它们成为偷猎者的目标,非法捕猎、杀害野生动物等行径屡禁不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势头越来越大。第三,民众普遍缺乏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对生态文明建设必不可少的意识,多年来刑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一直处于缺位状态,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任重道远。第四,排除人类活动对野生动物物种造成的影响,一些野生动物物种灭绝或濒临灭绝是自然选择的结果。
二、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越来越重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纵观我国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立法保护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刑法》修订之前
20世纪70年代末,由于我国经济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经济发展是社会的首要目标,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这一类的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危害并不突出,因此在这一时期,国家倾向于以行政手段为主进行物种资源等环境问题的保护。正因为刑法介入有限,以行政手段为主的惩罚较轻,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起到的震慑作用很小,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力度有限。但值得肯定的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非法狩猎罪被写入1979年《刑法》中,分别在《刑法》第129条和第130条。这两条规定虽然存在罪名单一、最高法定刑偏低等问题,但这是我国首次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明确写入刑法,这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来说至关重要。
在1979年《刑法》制定后长达20多年的时间内,我国以大国姿态向世界展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物种资源多样性的决心。1980年12月25日我国加入了《华盛顿公约》,这一公约旨在管制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1981年4月8日正式在我国生效;1992年6月11日我国签署了《生物多样性公约》,这一公约旨在保护地球的生物资源。与此同时,为了与国际野生动物保护事业接轨,我国在1988年11月8日通过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这一法律的颁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我国第一部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单行法。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这一条例主要保护的对象为珍贵、濒危及“三有”的陆生野生动物。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经济进入了高速发展的阶段,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人愈发肆无忌惮,这是由于一直以来我国对于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有限、处以的刑法偏轻造成的。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野生动物资源遭到破坏的情况愈发严重,亟待改变。为了弥补1979年《刑法》中存在的问题与空白,通过颁布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来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方式便应运而生。1987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走私大熊猫皮、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l条的规定,从重判处。并且,由于大熊猫的珍贵性,倒卖、走私大熊猫皮数量达到一张的,便可认定为《通知》中的“情节特别严重”,起刑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并可同时适用没收财产。并在指使他人猎杀大熊猫和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行为中增加了以教唆犯论处的规定,加重了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6]。这是我国第一次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纳入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之内[7]。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颁布施行,突出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刑法保护中的特殊地位,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7年,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8]。
(二)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发展的推进,环境污染、生物物种资源骤减、生物多样性被破坏等问题带来的矛盾日益凸显,加大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力度成为当务之急。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正是考虑到这种严峻的形势,将有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罪名设在《刑法》专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内,分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9],主要包括:刑法第340条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341条第1、2款规定,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2款规定,非法狩猎罪。此外,还有被分散设立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走私罪”中的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10]。1997年《刑法》的修订是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重大突破,改变了以往追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须比照适用《刑法》关于其他犯罪规定的状况。
(三)《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后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情势的不断变化,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中无法应对社会发展新情况的条款不断进行修正。2011年2月25日审议通过、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151条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起刑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最高刑可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的出台,使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更加完善和规范,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起了积极作用[11]。
三、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立法起步较晚,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保护手段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一直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近年来,在刑法的有力震慑下,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问题。
(一)刑罚体系设置不合理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罪名分别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及第六章中,这样分散的规定使得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没有形成一个较全面合理的系统,不利于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认定和打击[12]。并且,这两章中所涉罪名侵犯的客体一个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另一个为社会管理秩序。而外国刑法中,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大多规定在“环境犯罪”或“自然资源犯罪”等专章之中,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已成为环境保护体系的重要部分。而我国刑法中分散零落的规定映射出我们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理念上存在一定问题,环境法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目前,我国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工作是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中完成的,在1979年刑事法律制定及1997年刑事法律修改之时,立法者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考虑更多的是经济利益而非生态利益,这与当时我国全面改革开放,极力推进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是相吻合的。但在改革开放40年后的今天,我们面临的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我国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成就,中国已经超过日本和欧盟,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另一方面,经济快速增长带来的物种资源消耗、环境污染的速度不断加快,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间的关系愈发紧张。单纯重视经济利益而不突出生态利益的立法理念显然与现实不符。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美丽中国,强调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这一提法符合当前我国资源形势日益紧张、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环境污染日趋恶化的严峻形势[13]。因此,面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日益猖獗的现状,不合理的刑罚设置体系亟待完善。
(二)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较窄,不利于野生动物资源的全面保护
现行《刑法》中,除了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第341条第2款“非法狩猎罪”之外,其余罪名设置主要是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普通野生动物缺乏覆盖性的保护。而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虽然涉及普通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但这两个罪名限定了对其进行保护的区域、保护的时间及特定的狩猎、捕捞方式,客观上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并不能有效消除这一保护盲点。生态系统是一个大圈,普通野生动物、珍贵野生动物及濒危野生动物都是生态圈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它们之中的每一个部分都在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14]。众所周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是一份动态评估名录,这份名录上濒危动物物种的名单不是一成不变的,每次公布的名录都有新的动物物种变为濒危物种,也有濒危物种脱离濒危危险而被从名单中剔除,名录中的物种保护级别在灭绝、野外灭绝、极危、濒危、易危各个分类之间不断发生动态变化。也就是说,刑法对普通野生动物保护的缺位,会造成许多本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动物物种因为经济利益等原因成为盗猎者的猎物,对此类野生动物保护的缺位,导致了其在非法猎杀、非法买卖中物种现存数量不断减少,当这些本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物种最终难逃变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厄运之时才幡然醒悟,开始重视对这些物种的保护,但为时已晚。
(三)刑罚种类过于单一,缺乏资格刑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除了在《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两个罪名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外,其他三条规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仅有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罚金刑的惩处力度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所获取的巨额利润相比明显失衡,其作用微乎其微。在陈丽英等15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一案中,仅在案发现场缴获的象牙及其制品就重达59.32千克,总价值共计2471686.44元,但最终仅对其中2名被告处以10万元罚金、对其中4名被告处以5万元罚金、对其余被告分别处以3万元、1万元、5000元、3000元、2000元不等的罚金[15]。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获取的巨额利益与所判处罚金金额如此悬殊的情况下,罚金刑的震慑力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来说收效甚微。因此,可以说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主要是依靠自由刑,自由刑固然是惩治此类犯罪最重要的手段,但我国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罚力度相较于其他犯罪而言,是较为轻缓的,这也导致了自由刑有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仅以自由刑搭配罚金刑的方式显然难以充分发挥其优势,刑罚种类过于单一的问题便暴露出来。
四、完善中国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规定
(一)改善刑罚设置体系,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进行集中规定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6]换言之,立法目的是法的价值理念的外化,而法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其价值理念应当与主流的思想道德观念相符[17]。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作为环境犯罪中的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直接受到环境犯罪立法目的的巨大影响,而世界各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目的主要有三种:第一,是以经济社会发展优先或环境保护优先的一元论;第二,是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的二元论;第三,是跳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个狭隘目标,而将整个生态系统、人类健康、代际公平等多元目标融在一起的多元目的论。笔者认为,以日本和美国为代表的多元目的论,立法模式多元化,打破传统刑法人类中心主义而向生态中心主义转换的立法目的值得借鉴。建议在刑事立法上改变原有的章节设置,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设为独立的专章,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作为独立的一节设在本章之中[18]。这样一来,刑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更具体系化和针对性,突出了对生态法益的保护。
(二)扩大刑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
对生态系统有积极意义的野生动物都应当纳入保护范围,而不仅仅只是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保护,这是很必要的。对比国外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立法规定,大多数国家较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更广:美国刑法将“所有动物”纳入保护范围,法国将“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列为保护对象,芬兰将保护对象列为“非受保护的动物”甚至是“动物”[19]。建议将《刑法》分则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野生动物,改为“非法捕猎、杀害野生动物罪”,将保护范围扩大,并将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该罪的结果加重处罚。
(三)丰富刑罚措施种类,增设资格刑,发挥资格刑的作用
由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特点使此类犯罪对生物资源、生态系统造成了巨大损害,因此相较惩处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如何尽快恢复已被破坏的生物资源、恢复生态系统平衡。在刑罚的适用上,国外可适用的刑罚种类较为丰富,不少国家有关于资格刑、劳动改造、没收犯罪工具等规定,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20]。早在1922年,《苏俄刑法典》中就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列入刑种,现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7条沿用了这项规定,这一刑种主要是作为从刑适用,但也可以作为主刑适用。例如,可以剥夺犯罪者取得商业企业许可证的权利,限定一定期限或永久剥夺从事法律规定的某种商业或手工业的权利[21]。强制劳动、劳动改造等形式的刑罚,能够有针对性地规定犯罪人按时完成恢复生态环境的任务,既有利于生物资源的和生态系统的恢复,又比单纯的自由刑方式更让犯罪人切身体会破坏生物资源后的生态环境恢复极其不易,更具教育改造意义。建议增设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资格刑的相关规定,借鉴国外立法,设立某些从业禁止、营业禁止等。例如,对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酒店或商家,强制其关闭,禁止其再进行营业;对酒店管理者或商家处以不得再从事这一行业的从业禁止等[22]。
五、结语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事关我国生态文明的推进,事关美丽中国的建设,更事关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我们应当缓一缓脚步,深切反思在以资源不断消耗、环境不断恶化为代价换来越来越高速的经济发展后,我们应当如何处理人与自然之间本应和谐的关系。目前,党和政府已经认识到这种以牺牲环境、牺牲生物多样性为代价换取经济发展的模式是断然不可取的,随着生态文明建设被摆在突出位置,更加需要我们采取更严格、更行之有效的刑事法律措施来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尽管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现行《刑法》相较1979年《刑法》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面对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严峻形势,还是稍显无力。因此,要不断完善有关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方面的刑事法律规定,筑牢刑法作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最后防线,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