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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权的限制与规范
——以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为视角

2019-03-21

关键词:一审人民法院被告人

魏 炜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指由于存在某些特殊事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裁判前,将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予以撤回,从而终结刑事诉讼进程的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长期存在,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对此司空见惯。然而,准许撤诉案件当事人对公诉方撤诉行为的不满日益强烈,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一长久被忽视的问题。检察院撤回起诉程序启动的随意、法院撤回起诉审查权的虚置,以及二审程序对撤诉案件上诉人的救济无能,是当前司法实务表现出的突出病征,也是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必须思考和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现状分析:撤回起诉实践的异化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司法现状

为深入了解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司法现状,笔者对近年来所在A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例进行了相关司法统计[注]以下统计数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2018年A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当前我国缺少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相关情况的官方数据,笔者通过查阅已公开之法院裁判文书等,收集、提取相关数据。,得出了表1、表2。结合以上两表及其他统计数据,当前撤回公诉制度在运行中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 2012年至2017年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A市各级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共计157件,六年间撤回公诉的案件数占全年公诉案件数的比例分别为0.62%、0.97%、1.5%、1.53%、1.14%、1.33%。可见,撤回起诉案件的绝对数与相对数均大致保持先增后降的趋势,但就所占比重而言,2017年的相对数约为2012年的2.15倍,呈现较大幅度上升趋势。

第二,在2012至2017年间,发回重审期间撤回公诉的案件占撤回公诉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6.7%、4.3%、12.5%、8.3%、9.1%、9.1%,其中2014年的比例最高,达到1/8。综合来看,这一比例平均维持在10%左右。易言之,经历一审、二审后仍有近10%的案件在重审阶段被准许撤诉。

第三,统计中发现,2012年至2017年间,在A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157起案件中,对应的人民法院全部作出了准许撤诉裁定。

第四,就撤诉原因而言,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外,主要集中在“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两大类原因。不得不提的是,在这157起撤诉案件中,未说明原因的情况所占比重高达29.3%,排在所有原因的第二位。更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检察机关没有说明撤回起诉的原因,对应的人民法院均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第五,在统计的这157起撤诉案件中,有10起案件的被告人提起上诉,分别为2012年2件、2014年1件、2015年2件、2016年3件、2017年2件,但二审均裁定维持一审准许撤诉裁定。这一方面反映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准许撤诉裁定的监督失位或无奈。

表1 A市公诉案件数、撤回公诉案件数统计表

表2 A市撤回起诉原因分布情况统计表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异化表现

撤回起诉的申请与准许本应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维护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的举措,但当数据为人们描绘出一个真实的图景时,我们才猛然发现,撤回起诉的实践已逐步偏离立法者最初设计的轨道。

1.撤回起诉权的不当使用,已演变为无罪判决的替代措施

数据显示,过去六年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案件的相对数量呈增长趋势,而从撤诉原因看,有过半数撤回起诉案件是因证据问题而撤诉的。“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明确规定的撤回起诉理由之一,这类理由占157起撤诉案件所列理由的50.4%。另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但六年间有7起案件以此为由被撤诉。对检察机关而言,这类案件都隐含着宣告无罪的诉讼风险。另外,那些在二审和重审过程中申请撤诉的案件,数次庭审和多次举证、质证,让控辩审各方都已逼近真相,此时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主要目的就是规避考评方面的负面影响。可见,在实践中撤回起诉已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诉讼决定,而法院在司法审查方面的实质性不足,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了无罪判决[注]龙宗智:《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公诉变更问题》,《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根据学者的实证分析,1996年我国无罪宣判率为0.324%,至2015年为止基本上呈下降趋势,且近几年无罪判决率已下降至 0.1%以下,高达99.9%的定罪率中隐藏着许多应判无罪的案件[注]杨雯清:《论我国无罪判决率低现状的困境——基于1996—2015年无罪判决情况统计的分析》,《兵团党校学报》2016年第4期。。进一步分析2016年[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8260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05-03。、2017年[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s://baike.baidu.com/item/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2421940?fr=aladdin,最后访问时间:2018-05-03。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发现,该两年生效判决中被告人数量分别为122万人、607万人,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数量分别为1076人、4874人,由此可知无罪判决率分别为0.09%、0.08%。相对于1996年0.324%的无罪宣判率, 2017年比1996年降低了75%。可见,1996年至2017年间,随着刑事案件总量的上升、被告人数的增多,无罪判决率却在一直呈大幅下降趋势,其中以撤回起诉方式处置本应做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已为常态[注]根据高通的实证分析,从2008年到2011年,法院每年判处罪犯人数少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数约十余万人。据考察主要是以变更公诉、撤回起诉等方式消解人数差额。而同期无罪判决率极低而且呈进一步下降趋势。参见高通《论无罪判决及其消解程序——基于无罪判决率低的实证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

2.人民法院对撤回起诉理由的审查流于形式,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失位

过去六年间,面对检察院的撤诉申请,法院一律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但对于撤诉原因、审查过程、准许理由却一笔带过甚至只字不提。在157份裁定书中,除了部分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而申请撤诉的裁定书会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进行简要阐释外,其他的撤诉和准许理由均语焉不详,并且有29.3%的裁定书只告知检察院申请撤诉,对撤诉理由则只字不提,更不用说法院准许撤诉的具体审查意见了。只要申请撤回起诉就可获得准许的现状,充分暴露了人民法院对撤回起诉申请的审查并未尽到审慎义务的问题。可以说,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失位。

3.准许撤诉的公诉案件被告人缺乏实际救济途径,司法公信力受损

准许撤诉公诉案件被告人在形式上拥有上诉权,而实务中上诉人的权益却无法通过改判方式获得实际救济,甚至陷入“撤诉死循环”。统计显示,面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全部以“一审仅为程序性审查,而未进行实体审查”为由而维持原裁定。以上157件案件中,要求启动二审程序的主体均为原审被告人,其中大部分上诉人明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无罪。于二审法院而言,回应上诉的方式无外乎三种:一是一审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维持;二是一审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查明事实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是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以准许撤诉。实践中,二审法院往往最终选择维持一审裁定。

造成二审程序救济无能的理由主要有:首先,在对准许撤诉裁定进行上诉的过程中,被告人基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其自愿撤回上诉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其次,许多法官认为裁定书一般是针对程序问题作出的,适用判决对一审裁定进行改判于法不合。再次,如果将此类案件发回,检察机关仍可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仍可裁定准许;更有甚者,检察机关于重审中无故拒绝应诉,人民法院也只能按检察院撤诉处理。如此这般,一份新的准许撤诉裁定又会出现,诉讼则会陷入“死循环”。以上情况,迫使二审法院选择维持一审裁定。可见,人民法院未经审慎审查准许检察机关撤诉,于被告人而言,因缺乏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其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于中国法治而言,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法理剖析:对我国现行法中有关撤回起诉内容的诠释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立法沿革

司法领域中撤回起诉的失序,使得对相关立法规定进行系统梳理变得必要。总体来说,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中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为1979年立法确认阶段、1996年修法废除阶段和1998年后司法解释重拾阶段。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可见,该阶段检察机关并不享有撤回起诉的主动权,属于被动撤回起诉阶段。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立法机关废除了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规定。为司法实践需要,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分别出台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加以规定。最高检于2007年出台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依然没有关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只是在最高法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有所提及,而最高检出台的《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七种可以撤回起诉的情形[注]这七种情形包括:(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除以上七种情形外,《指导意见》第七条还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这种经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的,可以归结到上述情形(四)。。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规定上的反复,一方面说明该制度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另一方面也说明统一上位法的缺失和多部门规定的杂糅,也必然造成相应的司法失序,让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实践夹杂不少恣意与无奈。在上述法律文件中,检察机关制定的规则丰富而详尽,在给公诉工作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使得公诉权出现了膨胀;审判机关制定的规则简单而抽象,暧昧的态度之下,反映出权力博弈中的顾虑和对撤回起诉制度把握的不自信。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细化解读

诚然,随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司法实践问题的显露,相关立法被证明有改进和完善的空间;但是,动辄问责立法已然不是解决司法问题的良方。现行法看似抽象,却并非对撤回起诉的申请、审查等工作全无指引。因此,基于现行法的规定,审判机关不应当不加实体审查而被动接受所有的撤诉申请。下文将围绕司法实践较为集中的几个问题逐一分析。

1.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的权能属性

现代刑事诉讼一般实行“控审分离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控审分离原则”主要体现在结构和程序上,结构上控审分离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实现机构设置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程序上的控审分离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诉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注]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另外,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的控辩审结构关系,法庭上,公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均享有同等的诉权。因此,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权实为一种请求权而非决定权,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对撤回起诉的理由进行审查,进而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基于撤回起诉权属于请求权这一前提,法院才能够良好地行使审查、决定权。

2.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时效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限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的时限范围,即“宣告判决以前”。然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什么时间提起的撤回起诉可以被准许,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均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只能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开庭之后无权撤诉[注]顾永忠、刘莹:《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宣告判决之前均可以撤回公诉;第三种观点认为,公诉撤回的阶段应限定在开庭审理后至合议庭评议之前;第四种观点认为,准许公诉撤诉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注]蔡永彤:《刑事公诉案件撤回:固守与开放之间》,《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撤诉的时间限定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一审判决(决定)之前[注]张兆松:《重构我国刑事公诉撤回制度的思考》,《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7年第6期。。

笔者较为赞同第四种观点。首先,这里要区别一点,即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时间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时间。《刑诉法解释》对前者做了明确规定,在宣告判决前,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撤回起诉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检察机关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都可以准许,关键在于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审查的义务。所以,第二种观点不可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该制度适用的症结所在。其次,法院未经开庭,对在案证据、事实并不明确,如果仅限于开庭前可以准许撤诉的话,是否准许撤诉,法院也无所适从;另外,较之明确能否准许撤诉所带来的司法公正,开庭所产生的司法资源的使用,并不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第一种观点亦有不妥之处。再次,第三种观点、第五种观点对于撤回起诉时间的限制均涉及法院内部程序的运行,合议庭评议或审委会决定时间,因为这个阶段是不可控的,也是难为公开的,没有公开也就没有公信,所以这两种观点对于撤回起诉的时间限制都具有不确定性,不足取。

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要求,人民法院有审查义务,而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是法院审查最为有效的手段,也最具公信力。相应的,全部证据举证、质证完毕,案件基本事实也被呈现出来,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基本清晰可见,司法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检察机关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撤回起诉的,在征求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一旦法庭调查结束再要求撤回起诉,已经丧失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且基于被告人的无罪诉求,也不会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因此,法庭调查结束后,人民法院不宜再裁定准许撤诉,而应继续审理,最终作出明确的判决。综上,基于《刑诉法解释》的现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但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应区别对待。对于法庭调查结束前要求撤回起诉的,在征求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可以准许;对于法庭调查结束后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准许。

3.人民法院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

《刑诉法解释》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然后才能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一)(二)(三)(五)均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应当宣告无罪的情形;情形(四)既可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疑罪从无的情形,也可能属于需要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的情形;情形(六)属于法律的临时变更所致,与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提起公诉无关。然而,基于这几种原因而撤回起诉势必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影响。另外,兜底条款(七)中“其他”一词更是扩大了可以撤回起诉案件范围,使得这个原本就存在超越立法之嫌的司法解释出现了更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对于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七种情形,因为(七)的不确定性,不在讨论范畴。对于其余六种情形,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的效益考虑,一般可以准许。法庭调查结束后,对于(一)(二)(三)(五)的情形,以及(四)中证据不足的或证据发生变化的可能导致无罪的,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对于(四)中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检察机关需要变更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对于(六)的情形,因为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把控证据无关,所以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准许。

4.被告人对准许撤诉裁定的救济途径

被告人对准许撤诉裁定能否上诉问题,曾经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当前,实务界普遍认可被告人有权上诉[注]面对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该问题请示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后者答复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建议个案处理,不做一般性答复。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长期的调研总结,认为还是应当赋予该类案件当事人上诉权,以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审判中心主义权威。。然而,囿于现有法律制度以及审判人员长期持有的“准许撤诉属于程序性问题”的观念,二审法官只能适用裁定维持原判来处理。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选择裁定发回重审,也只能将案件送入“死循环”,被告人只能面对检察机关再次撤诉,而无法获得无罪判决,更不用说获得人身权、名誉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救济。造成这种结果的根源,在于司法机关缺少对撤回起诉制度实体属性的重视。因此,为了完善撤回起诉制度,使得它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及程序正义的理念,法院宜落实对撤回起诉申请的实体审查,拓宽被告人对准许撤诉裁定的救济途径。

三、制度设计:重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撤诉的决定机制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异化,已经是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病症,而且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得到应有重视。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的深入进行,如何更有效地行使审判权被提到了新的高度,这对限制与规范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权来说,正是一个良好的契机。上文分析可知,撤回起诉异化至此,与一审法院审查权的虚置和二审法院的救济无能有着莫大的关联,有必要依法从审判权的角度对公诉权进行制约。通过借鉴国外类似制度,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笔者认为,构建“被告人参与+必要实体审查”的撤回起诉制度,拓宽“裁定+判决”的二审救济渠道,可以有效完善该项制度,满足民众对司法公正的现实需求。

(一)一审审查模式:“被告人参与+必要实体审查”

1.“被告人参与”和“必要实体审查”的合理性分析

“指控和起诉迫使一个人走向一条法律之路,即使是无罪的人,他的命运也很难确定”[注][美]阿希尔·里德·阿马:《宪法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房保国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99页。。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被告人的命运即处于有待判定的状态,需要人民法院经过审判予以确定。而未经审判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进一步加剧被告人的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其合法权益。准许撤诉裁定对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巨大,具体而言有三:一是人身权。被告人一旦被羁押,人身自由势必受到限制或剥夺。二是名誉权。被逮捕、起诉后,被告人在社会上往往被 “标签化”,甚至“污名化”,无罪判决可以去除这种“污名”,但撤诉裁定却很难达到这种效果。三是财产权。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会失去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虽然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规定,被裁定准许撤诉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有权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注]关于被裁定准许撤诉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是否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曾经在实务界产生过争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裁定准许撤回公诉的案件没有被明确规定在“赔偿范围”之中,但其也不属于第19条所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可见立法将撤回起诉案件排除于国家赔偿之外。同时,根据笔者在A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了解到的情况,在实务中,被裁定准许撤诉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有权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但国家不能强制要求其原有工作单位恢复其职位,也不能赔偿诉讼带来的间接损失。因此,被告人参与其中,在程序上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加以牵制,有其现实合理性。

针对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表现“力不从心”,其原因在于法律对人民法院就撤回起诉实体审查的表述模糊,加之检法两家现实依赖关系,法官缺乏必要实体审查的魄力和决心。有部分法官认为,撤回起诉裁定只涉及程序问题,但司法实践和国外立法例显示出,撤回起诉行为的实体意味不言而喻。在被羁押、提起公诉的过程中,被告人的生活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偏离了正常的轨道,如果未经被告人允许,诉讼程序便戛然而止,被告人的很多权益都将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在构建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时,需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进行必要实体审查的责任,对维护程序正义意义重大。

2.“被告人参与+必要实体审查”模式的具体制度设计

让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回归理性,必须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针对一审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区别对待。如前文所述,对于法庭调查结束以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征求被告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基于诉讼效益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一般可以准许检察机关撤诉。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检察机关撤诉后可能再行起诉,此风险应由被告人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后,检察机关针对前文所述的七种情形要求撤回起诉,除因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的,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外,其余要求撤回起诉的,被告人同意不是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裁定不准许撤诉,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其次,完善准许撤诉的救济途径。法庭调查结束前,经被告人书面同意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由于较之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被告人对撤回起诉的具体原因和可能再被公诉的不利风险没有完整的心理预期,导致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在程序上不能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法庭调查结束后,因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的,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案件,被告人拥有当然的上诉权。总之,对于人民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被告人拥有上诉权。

最后,二审、再审以及发回重审之后的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已无撤回起诉的空间。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在之前经过的一审程序中已经对案件作出了实体判决,若在此时仍允许检察机关将公诉撤回,则造成了公诉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也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同理,发回重审的案件,亦不能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另一方面,在再审程序中,其审理对象为已经生效但可能错误的裁判,此时准许撤回起诉,意味着用牺牲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掩饰司法机关的错误,背离了刑事诉讼的价值[注]张燕:《撤回公诉制度实证研究》,《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9期。。因此,对于二审、再审以及发回重审的案件,相关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必要实体审查,依法作出裁判。

(二)二审救济模式:“裁定+判决”

被告人就准许撤回起诉裁定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对原审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进行审查,也要对一审法院准许撤诉的原因以及一审法院对实体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进行审查。笔者为此设计了“裁定+判决”模式。

“裁定+判决”模式,也可以理解为“原则+例外”模式。原则上,撤回起诉一般被理解为程序性问题,如果一审法院严格按照前述方案审查、处理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案件,在大多数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用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方式予以终结案件。然而,基于撤回起诉的实体属性,二审程序应当允许出现例外——允许法官用判决的方式直接改判。之所以要规定二审可以使用判决书处理准许撤诉裁定,原因有二: 第一,节约诉讼资源。如果二审法院有足够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说明国家司法机关已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去审查证据、认定事实,这时如再发回重审,只不过是让一审法院重复二审已做过的工作,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适用判决不影响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二审法官最大的顾虑是使用判决会破坏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使原公诉机关失去抗诉权、被告人失去上诉权。对此,就需要厘清“诉的利益”问题。只有当诉求具有特定的利益属性时,才能获得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具有判决意义的司法裁判[注]常怡:《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上诉权也不例外。上诉利益是诉的利益在上诉阶段的体现,又称当事人不服之利益[注]参见林珏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18~221页。。对于二审终审制或上诉权不能进行机械的理解,而应分析诉讼各方是否对该上诉具有诉的利益。就一审准许撤回起诉的案件而言,如二审使用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因为这是被告人的诉求,结果对其并无不利影响,显然就没有不服之利益;原审检察机关也不存在不服之利益,因为检察机关在一审期间要求撤回已提起的公诉,已经认为该诉不利于己方。因此,从诉的利益角度看,二审若适用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起上诉或抗诉的利益需求。

综上,“裁定+判决”模式是二审期间对准许撤诉裁定的良好的补救方式,可以在不破坏当事人上诉利益的情况下,有效节约诉讼资源、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具体而言,二审法院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经过审查,发现一审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各项规定,且一审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详尽而完备,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经过审查,发现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未能够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也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适用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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