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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刑法认定

2019-03-20□薛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9年20期
关键词:钱款诈骗罪处分

□薛 倩

一、基本案情介绍

案件被告人系邹某某,1986年生人,性别男。2017年,邹某某在两个月的时间里前后几次进入某市某商场门口的多家商店内,通过将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与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店里的微信二维码调换的方式,共获得到店消费顾客本应转账至被害人微信账号的钱款人民币近7,000元。检察院根据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对邹某某应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学说观点

(一)盗窃罪说。郝博、王康辉等学者与本案法院的观点一致,认为行为人虽然偷换了商家的二维码,但是该行为只是为了盗取商家钱款的手段,并没有欺骗顾客和商家的意思表示。从顾客的角度来说,顾客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行为,顾客没有认识到其将钱款转给了行为人。同时顾客付出了钱款,并得到了相应的商品,因此顾客并没有受到损失,并不是案件的受害者。而商家失去了本应获得的款项,是受害人,但商家也不知道行为人偷换了店内的二维码,也不是受骗人,因此商家主观上是没有受到欺骗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商家的财物,所采取的秘密手段是偷将自己的二维码与商家的二维码进行掉包。而这一行为可以类比为将商家的收款箱换为自己的,在商家和顾客没有发现时,顾客将钱款投入了收款箱中,行为人窃取了顾客本应交付给商家的费用[1]。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定为盗窃罪。

(二)一般诈骗罪说。张庆立、黄川南等学者认为在“偷换二维码”的案件中,行为人将自己的二维码与摆放在店里的二维码进行了调换,使得顾客在付款的时候主观认识上受到了误导,即认为其二维码是商家的,因为存在这种错误的认知,顾客才通过扫描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应该付给商家的钱款转给了行为人。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顾客,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可以看做冒充商家,从而达到让顾客向其付款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对顾客的欺诈,客观上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顾客,行为人最终得到的也是顾客的钱款。虽然在这个过程中,商家也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商家并不是欺诈的对象,只是行为人欺诈顾客的同时所产生的附带效果,因此对于行为人应定性为诈骗罪[2]。

(三)新型三角诈骗罪说。以张明楷教授为主的学者提出一种新型三角诈骗罪的观点,即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却导致被害人(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3]。新型三角诈骗与传统三角诈骗大体上是相同,唯一存在差异的地方是处分的财产不同。在传统三角诈骗的案件中,受骗人处分的是被害人的财产,而在新型三角诈骗的案件中,受骗人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新型三角诈骗罪说认为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被行为人所欺骗,而商家是案件中的被害人。顾客处分了自己的钱款,这一钱款本应是由顾客交给商家的,也就是说顾客具有向商家转移自己财产的义务。虽然顾客因为被骗错误地将钱款转移给了行为人,但在顾客履行了自己付款义务之后,商家同时也丧失了再次要求顾客付款的权利,也就是说最终的受损者是商家,行为人构成了新型三角诈骗罪。

三、对“偷换二维码”案件的认定分析

(一)对案件被害人的认定。

1.不同学说观点对案件被害人的认定。对于学者们的三种学说观点,第一个分歧点是案件被害人的认定,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人。盗窃罪认为商家是案件中的被害人;持一般诈骗罪观点的学者认为被害人是顾客;而新型三角诈骗罪说认为在案件既存在受骗人,也存在被害人,且两者是不同的人,受骗人是顾客,顾客受到欺骗,但真正的被害人是商家,商家因顾客被骗遭受了损失。

2.认定被害人是顾客的学说观点。对于偷换二维码案件,有的学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定一般诈骗罪,被害人是顾客,理由是虽然看起来顾客得到了货物,付出了钱款,而最终承担损失的是商家。但其实这种结果的发生不是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直接产生的,是站在民事法律规则已经发生作用,顾客的损失已经被商家弥补的终局角度得出的。但在进行刑法上的认定不应考虑民法上的责任的分配[4]。也就是说在顾客扫描店内的二维码支付了钱款后,行为人得到了顾客的钱款,此时顾客已经遭受到了损失,行为人是犯罪既遂,构成诈骗罪,至于最后由商家还是顾客承担损失,应该通过民事纠纷调整机制进行判断和处理。

3.被害人是商家的认定。笔者对被害人是顾客观点是不赞同的。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真正损失的不是顾客的钱款,而是本属于商家的财产性利益。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应涵盖在刑法中财产犯罪保护的范畴之内,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完全不同,肯定说认为财产性利益应该被保护,否定说认为财产犯罪不保护财产性利益。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性利益作为实体财物在法益上的延伸,逐渐走入人们的事业。一般来说,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财物以外的无形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5]。社会一直在不断的进步,人们对财物的理解也在发生变化,财物不应仅局限于金钱和实物,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是符合当下社会经济活动需求的。因此笔者同意肯定说,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商家和顾客之间通过交流达成了买卖的合意,从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在两者之间形成了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顾客向商家交付钱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实质上是使得商家丧失了其本来拥有的可以向顾客主张的钱款请求权,这一权利是典型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在类似“邹某某偷换二维码”的案件中,顾客是没有遭受到损失的,而商家损失了财产性利益,即请求顾客支付钱款的权利,商家是案件中真正遭受损失的人。从另一方面来说,在当下日常的买卖过程中,商家交付货物,顾客通过二维码缴纳钱款,这一交易方式已经被社会所接受。大大小小的商家都会准备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并放在显眼的位置,供顾客扫码支付。商家有义务保障二维码的真实性,因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时间非常短,不可能要求顾客去查验二维码的真伪,同时顾客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去判断,并基于对商家的信任,也有理由相信二维码是商家的。只要顾客在商家的面前完成了扫码支付的行为,就应该承认顾客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就是说顾客付了款,商家交付了货物,即使商家没有得到相应的钱款,也无法再次要求顾客付款,因此商家遭受到了损失,“偷换二维码”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商家。

(二)对案件中处分行为的认定。对“偷换二维码”案件中行为人无论是认定一般诈骗罪还是三角诈骗罪,都认为行为人对顾客实施了欺骗行为。行为人将摆放在店内的二维码进行了调换,顾客主观意识上错误认为是商家的二维码,并因为认识上产生的这种错误,扫描二维码支付了钱款,进而使得行为人得到了本应转给商家的钱款。因此要对此类行为准确定性,还要判断以下两点。

1.顾客是否在扫二维码过程中产生了错误认识的认定。对“偷换二维码”案件进行分析,持诈骗罪的学者们认为顾客存在错误认识,理由是行为人偷换了商家二维码,这一行为就是为了欺骗顾客,顾客也确实因此受到了误导,认为商店内已被行为人调换的二维码是属于商家的,并进行了扫码支付。但这一观点对错误认识的理解是片面的,在此类案件中,顾客是基于正常的交易观念和习惯,想要通过二维码向商家付款,其主观意志并没有受到其他人的影响,顾客和商家对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都是不知情的。可以设想,如果顾客对二维码的真实性有所怀疑的话,那么顾客是不会进行扫码付款的,因此顾客在扫码支付的过程中始终意志是不变的,即向商家付款,因此顾客不存在错误认识。

2.顾客是否做出了财产处分行为的认定。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占有。因此对于盗窃罪的成立,不要求被害人做出财产处分行为。而对于一般诈骗罪和新型三角诈骗罪来说,财产处分行为是成立的要素之一,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自己或他人的财产。这也就意味着诈骗罪中存在“自损行为”,这种“自损行为”与盗窃罪中的“他损行为”是截然不同的,关键就在于案件中是否存在财产处分行为,理论上认为财产处分行为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对于诈骗罪中是否要求被害人有处分意识的问题,理论界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处分意识必要说、处分意识不要说和区别说。对于这几种观点,笔者认同处分意识必要说,即财产处分行为的核心就是处分意识,要认定财产处分行为,要求被害人客观上转移了财物的占有,同时主观上也认识到其做出了转移占有的行为。而“偷换二维码”案件中,顾客扫码支付只是客观上的处分行为,但是从主观心态去分析,顾客是不存在处分意识的,对自己将钱打给了行为人的事实是不知情的,即顾客没有将钱款支付给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同样商家也没有意识到钱款被转给了行为人,顾客和商家对于店内的二维码已经被行为人调换的情况也都是不知情的。顾客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进行了扫码付款的行为[6]。因此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无论是顾客还是商家都没有做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存在成立诈骗罪的要素,不能将行为人认定为一般诈骗罪或者新型三角诈骗罪。

四、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类似的案件中,顾客主观意识上并不存在错误的认识,也没有做出财产处分行为。行为人只实施了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这一行为是秘密的,只是行为人为了盗取钱物所采取的手段。而且商家和顾客对二维码被更换都是不知情的,无论是顾客,还是商家都没有受到欺骗。行为人利用这种类似掉包的方式秘密盗取了本应转给商家的钱款,使得商家丧失了要求顾客付款的财产性利益,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是商家。因此案例中邹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邹某某应定性为盗窃罪。希望本文的观点能给今后的司法审判带来一些帮助和启发,随着支付手段的不断进步,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准确地对犯罪行为定性,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量刑处罚,符合刑法定罪的原则,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得到群众的认可和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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