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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规则构建

2019-03-18吴永博

卷宗 2019年5期

摘 要: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和施行,我国形成了从过去仅以颁布、施行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向编篡《民法典》新模式扩展的局面。而学界对于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和不完全合一这三种立法模式争议很大,而笔者倾向于制定单独的《商法通则》来作为调整商事法律关系,本文并不从如何选择立法模式的原因入手,而是以赵旭东教授的《商法通则》立法研究为基础,直接切入具体章节—“商事信用”,来讨论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调节机制。

关键词:《商法通则》;商事信用;规则构建;民商立法

商事信用在商法的发展,完善过程中,走了一个两段式路线,经历了从人格信用过度到财产信用,再从财产信用到人格信用相互结合评价的过程。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的区分构成了商事信用的基本框架,财产信用是人格信用的物质保障, 人格信用是财产信用的道德基础。

1 商事信用制度概述

商事信用即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信用,是指商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我国从80年代开始,陆续颁布了多部直接与商事信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审计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 ,而在《刑法》中有对信用犯罪的评价,如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等信用诈骗犯罪,但是,不得不承认这些法律的颁布和施行还与真正的商事信用制度的建立存在实质性的差距,专门的有关征信、评价、咨询等商事信用方面的法律至今仍是空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商事交易的频繁与扩大,商事信用在现代商事活动中的作用愈发突出。由于我国对商事信用的法律保護和规制不足,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导致诸如银行不良资金增加、三角债盛行、坑蒙拐骗、假冒伪劣、虚假广告屡禁不止,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构建一个完整的商事信用法律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 《商法通则》立法建议综述

商事信用制度在赵旭东教授的《商法通则》立法研究中体现在立法建议第五章《商事公示与商事信用》,其中第70条-72条,实质上体现了对公示制度的补充。

2.1 披露时限与有效期

商事主体失信信息和失信评价的披露时限。第70条:商事主体失信信息和失信评价的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失信行为的有效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信用评价机构的相关规定确定。这一条就是公示制度的规定,公示制度,又称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商事活动的参与者以及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应依照商法的规定,公开交易中一般公众应知的重要事项,以防止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必要的损害。信息披露制度对维护商事交易信用极其重要,信用是信用经济构建的核心,对维护信用交易有重大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70条实质上是对65-69条所建立起来的信息披露制度的补充,65-69条已经明确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以及对失信人的惩戒,而70条的重点在于对失信主体失信信息的限制,虽然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可能无可避免的会遇到不得已失信的情况,失信信息披露经过一段时间后,就应当予以收回,这是因为失信信息实质上是对商事主体进行商事活动的阻断,长期或永久给予失信评价,则永久阻断了该主体重新进行商事活动的可能,这是对商事交易效率原则的违背。

2.2 信用恢复与失信主体异议权

通观70-72条,都是对失信信息和失信评价的限制,与65-69建立的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开制度相对应,实质上是一般意义上的“失信公示”的补充,提供了缓解失信行为带来的商事交易阻碍和救济途径,使得该信用评价制度更加完整,而非仅仅停留在失信处理,失信惩戒的层面上,让前述条文中面临信用危机的商事主体有得以解决的可能性。

2.3 守信激励

第73条:依照法律规定,信用评价机关授予商事主体良好的信用评价,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依照法律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良好信用评价的商事主体加以宣传,并适当减少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频次。

这与前面69条“对失信行为人的惩戒”相对应,体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都是必不可少的,这对鼓励商事主体选择信用度高的相对方有积极作用。

3 现有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缺失

改革开放以来,许多企业为提高自身竞争力,占据大量市场份额的同时,又希望降低生产制造成本,提高商业利润,包括某些大型企业被陆续曝出信用缺失问题,导致企业的社会信任度严重下降,这些失信行为和事件严重影响了商事交易的质量,是对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双重打击,这即是商事信用制度缺失的后果,这就要求在商事活动中一套完整健全的商事信用体系的存在和运行,维护商业经济秩序。

当前我国商事信用危机的加剧,造成了市场秩序的空前混乱,商事主体的信用缺失使交易风险更加明显。商事法律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规则,这套法律规则体系不仅应当是开放的, 还应当时详尽的,严谨的。但我们现行的商事法律则存在诸多缺陷,很难全面反映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内在本质要求。 例如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十分笼统。

我国2002年10月30日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该条例开征信管理之先河,是我国征信业发展的标志和一大进步。但该意见稿中尚有一些问题还在探讨中,至今仍未出台。与征信业有关的法律主要是在资信评估方面,也没有专门的立法,仅分散在《证券法》、《人民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中。目前,规范征信活动的规则主要是征信机构自身的规章制度和行业自律。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在渗入商事领域时,并未脱离其最初的伦理支撑。即使在契约制度中将该法律原则技术化,那也只是一种事前的义务要求和事后的责任追究,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没有完全发挥出来,监督成本较高。

4 结语

通过分析我国商事信用现状以及赵旭东教授《商法通则》立法研究中商事信用规则部分的立法建议以及对美国商事信用权的借鉴,个人认为,首先应当从立法层面近况将商法单独立法,即便在未来《商法通则》出台,通过其中的章节对商事信用制度进行规定可能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将一个完整的商事信用体系从我国混乱的商事信用现状中剥离出来,因此,除《商法通则》单独成编外,还应当推进商事信用的单独立法,加快制定商事信用法等相关法律。其次,在《商法通则》基础上加快建立更具体的商事信息开放法律制度,其中有三个关系需要厘清,第一,政府行政披露信息与国家经济安全秘密的关系;第二,商事主体商业秘密与信用信息的关系;第三,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和信用信息的关系。只有在厘清上述三种关系的前提下,才可能制定信息公开法与信息保护法,这二者是征信监管法的基础,信用评估法律制度才存在建立的可能性,信用评估制度则是前文所述信用信息披露,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三个制度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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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丁邦开.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

吴永博(1993-),男,汉族,四川绵阳市人,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与国际货物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