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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19-03-15石晓慧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义务

石晓慧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 青岛 266100)

随着数据通信和多媒体业务需求的发展,移动通信技术已经从2G、3G 发展到如今的4G 甚至研究中的5G,移动设备也不断更新换代,特别是手机数码相机功能的升级,使得视频直播和短视频平台等行业迅速发展。 短视频因其创作门槛低、符合信息传播碎片化的趋势,以及时长较短而带来的互动性和传播性强等特点,使得各种短视频软件迅速风靡年轻人的手机,如抖音APP、火山小视频、梨视频等。 网络短视频的迅速发展带来了新的娱乐形式,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

网络短视频是指使用智能终端与数字化技术拍摄、编辑并上传至网络中的普遍时长在5 分钟以内的视频。[1]相比于其他视频类型,短视频的最大特点就在于时长较短。 根据内容生产方式不同,短视频可以分为平台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专业机构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PGC)和平台专业用户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PUGC)。[2]就普通用户自主生产的原创短视频内容(UGC)而言,由于大多数用户并不拥有与此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的经历,同时也缺乏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意识,因此其制作并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可能侵权或被侵权的问题。 而另外两种短视频的制作者一般都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经历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在侵权方面的问题并不突出。因此本文仅就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可能的侵权以及与此相关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短视频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短视频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前提条件是该短视频必须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件,不符合该要件的短视频不能称之为作品,也就不享有著作权(此处指狭义著作权,不含邻接权),虽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能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保护范畴,但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作品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规定对“作品”的定义,结合王迁老师在《知识产权法教程》一书中的观点,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符合三个要件: 一是该作品应是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二是该作品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也就是该作品是一种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三是这种智力成果的外在表达要具备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也是判断起来相当复杂的构成要件,理解独创性可以分别从“独”和“创”两方面进行。所谓“独”要求该作品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不能存在抄袭,这包括两种情形:本人从无到有进行独立创作完成或者虽然以他人已有的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 但该成果与原作品之间有可被客观识别的差异。而所谓“创”则意味着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该创造虽然不要求达到专利法中“创造性”的高度,但也不能过于微不足道。[3]满足以上三要件的成果才能将其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相关的创作者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二)短视频作品的类型

讨论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首先要明确短视频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不能称之为作品的短视频不仅谈不上保护其著作权, 而且可能存在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因此,接下来要探讨的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应当符合作品的要件,即该短视频系用户独立制作、具备一定创造高度的智力创造成果, 并且其中要包含作者的智慧、思想或情感等主观要素。

根据《著作权法》第3 条对作品的分类,目前网络短视频涉及的作品类型有很多, 常见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以微电影形式展现的作品,这种作品需要由导演、编剧、灯光、摄影等专业人士共同配合制作而成,在作品的分类上属于电影作品,制片人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另一种是以生活中的素材为基础,用户单独或共同自编自导自演而形成的作品,这种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用户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还有一种是录像制品,即对作品表演所形成的图像的记录, 通过对录像制品的播放使得作品及其表演得以再现,[4]如对他人的讲座或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而形成的制品, 这种情况下,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邻接权,并非狭义著作权。 本文所探讨的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作品即指上述第二种形式的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一)网络环境下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原本就存在法律不健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加之短视频这一新兴娱乐形式的井喷式发展并没有给相关立法和执法准备的时间, 因此目前我国网络环境下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 短视频发布者本人为谋取利益故意侵权、浏览页面的网民法律意识淡薄、互联网平台技术保护措施的缺乏乃至注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是造成侵权频率高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难度增大, 这不仅是因为网络虚拟身份无法与现实身份全部对应, 也源于网络传播的内容更新和篡改门槛低带来的著作权权属确定复杂和取证困难。

(二)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权利在内的著作人身权,以及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三项权利在内的著作财产权。 在网络环境下,短视频作品由于注册网民数量多、访问量和转发量较大、传播范围广等特点,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目前网络短视频作品侵权问题主要涉及的权利内容。 这里的复制权是指他人未经许可,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其下载或者翻拍翻录该短视频作品的权利;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0 条规定,所谓短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按照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三、短视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一)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短视频作品的直接侵权是指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 擅自对短视频作品进行上传、下载、转发等被著作权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只要其实施了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间接侵权是指为直接侵权人提供帮助等实质条件的行为, 短视频作品间接侵权最受关注的主体是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分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该侵权方式采过错原则, 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通常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的规定,①《侵权责任法》第36 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律规定虽然并非仅针对著作权侵权纠纷, 但包括短视频平台平台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主要依据此规定判断。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22 条和第23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分别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相关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不同主体的义务有区别

我们已经知道, 可能侵犯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人的主体多种多样, 网络的无地域性和传播快等特点使得一旦侵权行为发生, 伴随着侵权内容的快速转发、浏览等网络行为,可能影响会迅速扩大,因此对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当引起重视, 明晰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和程度, 对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以及追责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普通的平台用户而言, 作为碎片化娱乐的消费者应尽的主要义务是不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即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得实施转发、下载、再上传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虽然在网络流量时代许多自媒体、网红等角色大量出现并期待迅速走红,他们本身更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快速而广泛的传播出去,而普通网民可能的侵权行为恰恰顺应了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需求,但是从法律保护智力成果的角度讲,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而对于短视频制作者本身来说,其不仅是该网络平台的消费者用户,也可能是短视频的著作权人, 因此其注意义务不仅包括上述普通用户的义务, 还应当保证自己所发布的短视频是独立创作并且无抄袭、复制、篡改他人已发布的短视频作品,这样的内容既不侵犯他人权利,也有权禁止他人侵犯自己的著作权。

就短视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2 款规定的“避风港规则”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的注意义务,即短视频平台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主动审核用户上传内容的义务, 但是如果在权利人向其发出他人侵权的通知后,平台应立即审查并采取有效措施,若不作为使得该侵权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扩大, 则平台应当就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避风港规则”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标准之一, 将其注意义务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有利于保障互联网产业的繁荣发展,但作为“避风港规则”的例外,网络平台注意义务还受“红旗规则”的限制,也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3 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短视频平台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当有用户上传的视频已经明显侵权,而平台管理者却视而不见,不主动删除、屏蔽乃至断开链接,应判断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来说,“红旗规则”要求短视频平台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对“应知”的判断成为注意义务界定的重点,具体来说,“应知”引起的注意义务程度可以从两方面考虑:[5]一是作者、作品具有高知名度是引起平台较高的注意义务, 当某一作者或短视频作品影响度很高时, 短视频平台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对与该视频类似名称、内容的视频应主动审查是否存在侵权, 在影响很大的韩寒与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韩寒及相关作品的知名度, 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涉案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①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 号民事判决书。另外,根据2012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 条第4 项的规定,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是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3 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特殊的在前情况所引发的注意义务,例如,当某些用户曾经有频繁侵权的记录时, 短视频平台就应该对该用户提高注意义务和发布内容的审查频率,甚至拉入黑名单禁止其在该平台再发布内容;再例如当一短视频制作者只同意将其短视频作品发布于某一平台, 并事先通知过其他短视频平台不允许传播其短视频作品, 此时其他平台注意义务的标准提高, 应当主动审查是否有用户在该平台传播相关视频。

(三)推动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首先, 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首次引入“避风港规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规范,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标准和程度并不明确, 不同情形下的注意义务程度也有待进一步规定,这无疑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完善短视频作品网络著作权的相关立法、 确定合理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以及加强对网站的法律监管是很有必要的。其次,《条例》 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进行准确定位,短视频平台的性质是企业,其主要的精力是用于主营业务的经营而并非侵权审查, 并且网络平台毕竟不同于司法机关或执法部门, 即便是审查初步证据也是能力有限,[5]215因此是否可以借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 建立一套短视频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短视频著作权协会,以减轻短视频平台的压力,更有效的保障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最后,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而著作权又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 这就使得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原本就比较困难,侵犯他人权利门槛很低,而被他人侵犯权利同样容易, 在网络大环境下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 因此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的落实和增强广大网民的自律精神, 人人保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意识,是对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而言最基础和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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