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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

2019-03-11李道雷王书文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1期

李道雷 王书文

摘 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司法机关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性证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职能部门,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是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肇事者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 刑事审查 责任认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刑事审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刑事审查,判断交通事故案件的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检察机关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职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肇事者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事故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一、案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7日,秦皇岛364省道沿海路70公里100处,李某驾驶三轮汽车(未登记车辆),车上载有刘某等11人,在山渔岛景区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辽K01163号牌中型普通货车(未悬挂牌照)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刘某当场死亡,李某等4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交警部门于2018年4月10日做出责任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李某、周某于3日内到交警大队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4月25日向检察机关报请批捕。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情况

1.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认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违法载客上路行驶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周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原因。

2.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交警部门认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违法载客上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8条、第50条第1款、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第1款之规定;周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之规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驾驶员李某、周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刘某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

(一)审查是否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害结果是交通肇事罪的必备条件,并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之一。

(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基础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检察机关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查证相关基础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主要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尸体检验、车辆测速、事故还原、车辆性能检测等技术性证据报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客观分析,对基础性证据进行比对印证,确定各项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能否合理排除各项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基本事实,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客观公正,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刑事证据效力。

(三)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客观性

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死亡、重伤时,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出于同情心以及保护弱者的心态而偏袒死亡、重伤一方,做出对其有利的责任认定,习惯性地认定对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即使对方没有违反驾驶规定行为时,也会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条款。该法律条款成为交警办案人员适用频率最高的“万能条款”,驾驶人员无论怎样注意,只要事故发生,就想当然被推定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驾驶人的正常驾驶行为,均有可能为发生的意外事件而承担刑事责任,上述案例中同样引用了该条款。而由于被害人過错、重大过错,甚至直接引起的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往往仅认定其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很少认定其负全部责任。

三、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关联性

(一)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违章行为

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构成交通肇事罪重要条件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没有违章行为就属于意外事件,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应受到刑法处罚。

(二)审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往往会把一些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也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虽引用多项违章行为的法律条款,却与该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在交警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时,不但要确定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还要确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必然联系,并判断其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影响的大小以及在事故中的作用,从而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因此,有违章行为并不必然要承担事故责任。上述案例中,周某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李某机动车未登记均与该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审查当事人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向检察技术人员申请技术协助,对《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等检验鉴定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死亡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机动车与死者身体之间痕迹是否具有相互对应的关系。

四、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

(一)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是否合法

首先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認定书》应当由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公安交警作出,将作出认定人员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纳入审查范围,防止其随意性。其次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时限、送达是否规范。办案人员有时会出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时限超期,送达不及时甚至不送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上述案例中,2017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交警部门2018年4月10日做出责任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长达134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则将直接影响当事人正当合法权利,严重违背程序公正。

(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体内容是否合法

交通事故案件虽然是一种过失犯罪,具有一定特殊性,检察机关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结论,不应直接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应从刑法意义上进行法律责任的实质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审查。上述案例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周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路权优先原则,周某具有优先通过权,李某转弯未按规定理让直行的周某,李某的过错显然大于周某,但办案人员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进行责任划分。

(三)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甚至错误。上述案例中,交警部门确认“李某、周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很显然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存在问题有三:

1.事故责任未区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应对李某、周某各自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责任确认和区分,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李某、周某确认为“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眉毛胡子一把抓,责任不明。

2.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确定“双方”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3.结论表达不清楚。“李某、周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表述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中的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该规定,李某、周某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李某、周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有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才能有效杜绝交警部门间接定罪的尴尬局面,维护法律尊严与权威,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