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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2019-03-09张淑贤

大经贸 2019年12期
关键词:人格权

【摘 要】 从死者人格权益的基本理论出发,介绍死者人格权益的概念内涵以及法律对其保护的发展过程。分析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死者人格权益的具体内容,对比分析一般死者人格权益和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相同之处以及区别,并提出对英雄烈士给予特殊保护是否违反公平原则这一问题。对于民法典有关死者人格权益的内容进行对比分析,提出了完善保护死者人格权益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人格权 人格权益 一般死者人格权益 英烈人格权益

一、死者人格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人格权益的概念厘定

人格是人生而为人理所应当具有的一个内容,人格并非法律专有概念,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初始就已经存在的固有概念,它极具伦理价值性,是一个动态的概念。[1]通俗来说,人格就是一切普通人类能够成为人所必备的多方面要素内容的集合,它并不像有些法律专有名词一样是伴随着法律的发展才出现的,具有天然性和固有性的特征。

与人格这一非法律专属用语不同,人格权是伴随着法律制度逐渐进步发展才出现的一个用语,是一个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一种权利。人格权是体现一个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独立的法律人格的支配性权利,具有专属性和固有性。[2]

人格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名誉、荣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的客体不同于财产利益,后者通常以实物、货币等具有有形性特点的内容为客体,人格利益通常以名誉、肖像、隐私等内容为保护对象,具有精神上的利益和价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人死亡后就不再享有人格权,然而人格权益并不一定因为自然人死亡而消灭。往往在自然人死亡后的一段时间或者很长时间里,仍然具有人格权益,法律仍然应当给予保护,这是保护人格权延续下来的人格利益所必须要做到的。即自然人死亡后,死者的人格权益作为自然人人格权的延续,仍然受到法律保护。[3]

(二)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发展过程

过去我国法律并不承认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的问题,法律上对于这一权益并没有给予其应有的保护。打破这一局面是历史性案件是“荷花女”案件,该案是中国死者名誉权保护的“第一案”,此后法学界开始重视死者名誉权保护的问题,进一步推动了我国以名誉权为首的各项人格权立法研究活动。由此可见我国对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的发展最先起源于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此后在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发展道路上还出现许多案例,这些典型案件极大推动了我国司法实践进步和死者人格权益法律制度的发展。目前来说,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在学界实践中并无太大分歧,而关于法律应当对何種范围内的死者人格权益进行保护、法律保护期限如何作出明确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对死者人格权益实行最大保护,这些问题仍有待解决。

二、死者人格权益的具体内容

(一)一般死者人格权益的内容

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行为行为时有发生,然而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没有统一标准,不利于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和稳定性。《民法总则》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做出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是人格权益在法律上的具体化,也是死者人格权益的基础和前提。分析具体的人格权益,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益的性质也各有区别,例如姓名权、肖像权这种权益的客体通常不会发生变动,姓名和肖像一直伴随一个自然人的一生,这种利益是固定的权益。而像名誉权、荣誉权等权益有所不同,他们虽然同样依附于自然人的人身而产生,但是却不会一成不变。

死者的人格权益当然地要被保护。关于死者的姓名权益,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的规定是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的具体体现。署名权具有永久性,因此这一权益在著作权人死亡后其仍然享受该权益,一个作品的作者的姓名不可能因为作者死亡而丧失或者发生继承。这体现了死者人格权益中的姓名这一权益,不仅仅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姓名权在死亡后得以延续成姓名权益继续被法律保护,普通人死亡后其姓名权益依然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死者的姓名权益。

除姓名权益外,死者的肖像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法律对死者的肖像进行保护归功于一个重要案件——“鲁迅肖像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答复: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肖像权具有部分财产性质,自然人肖像的财产价值不仅存在于其生存期间,而且在其死亡后仍然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保护死者的人格权益中必然要保护死者的肖像权益。肖像利益和姓名利益在性质上都属于静态的人格权益,虽然自然人死亡后其肖像权不存在,但是一个自然人的肖像和姓名这种静态性要素并不会因为自然人死亡而失去法律的保护,这种利益仍然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死者的名誉权益是由于“荷花女案件”发生,随后法律对此最先作出规定,强调要保护死者的名誉权益。一个人的名誉取决于其自身的行为、人品等方面的内容,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自身行为、品行道德做出评价从而形成属于自己的名誉,这种评价并不会因为自然人死亡后就失去意义。对死者的名誉作出正当或者不合理的评价仍然会影响到死者延伸下来的名誉,甚至这种影响也会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名誉造成影响,更严重的会损害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因此,一般死者人格权益的的内容包括死者的姓名权益、肖像权益、名誉权益等不因自然人物理客体而消失的人格权益。

(二)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民法总则》增加“英雄烈士条款”,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体现对死者人格权益的间接保护不同,该条直接明确地对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作出保护性规定。

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特别规定,即当死者是英雄或者烈士等对国家社会有重要贡献的人物时,法律对于其人格权益是如何进行保护的特殊规则制度。制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死者的人格权益以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同时基于死者是英雄烈士等这些特殊身份,以此来保护社会集体的共同利益和国家民族利益。该条明确法律保护的对象,包括精神性权益,如名誉权益、荣誉权益,也包括财产性权益,如肖像权益、姓名权益。由于英雄烈士等人的身份、地位的特殊性,他们不仅代表个人,更代表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时代,因此法律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需要综合社会公共利益来考量。他们为国家和人民作出贡献甚至贡献出自己的生命,基于这些特殊性,立法者对这些人的死后人格权益做出了相较于一般死者更为明确的法律保护规定。除上述规定,《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了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对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的行为如何进行诉讼救济作出规定,创新性地建立了英雄烈士人格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

然而随着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细化规定,有些学者提出疑问,即法律单独对英雄烈士等人的人格权益作出详细的保护规定,这种做法是否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正当性价值基础在于何处?笔者认为,考虑到英雄烈士人物身份的特殊性,对其给予特别的保护存在合理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于一般死者人格权益就不予以保护。[4]相反,法律应当对一般死者人格权益作出更加详细且恰当的保护规定,只有对一般死者人格权益加以细化规定才能解决普遍死者人格权益问题。

三、死者人格权益法律保护问题

(一)现行法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规定

尽管对死者人格权益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对死者人格权益进行保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护死者人格权益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权益,[5]认为保护死者人格权益是为了保护其近亲属对死者的追思情感。[6]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体现了法律对其近亲属权益的保护。然而这种观点并不全面,混淆了死者人格权益和近亲属利益两种不同的利益。如果认为保护死者人格权益仅仅是保护其近亲属的利益,那么当出现如下情况时:例如近亲属与死者的社会关系并非十分亲密甚至互相仇视,或者死者人格权益受到损害但不存在任何近亲属时,甚至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就是死者的近亲属,此时就不能有效保护本应受到保护的死者自身的人格权益。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这种法益本身。这种学说揭示了法律保护的真实对象即为死者人格权益这种利益本身,然而在实际司法实践操作中又会出现民事主体资格不明的问题,并非每个人都可以成为维护某一死者人格权益的主体,因此如何平衡保护对象的范围与行使权力的主体仍然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除了以上两种观点外,还有一些其他观点,如人身权延伸保护说[7],该观点模糊了生者的权利与死者的权益的界限,过于抽象;人身利益继承说[8],这种观点把人格利益等同于财产利益,完全忽略了人身权益不同于财产利益的特征,即人身权益具有“专属性”这一重要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观点法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9]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综合起来,即认可法律保护死者本身的人格权益、特殊情况下与死者有特定关系的近亲属的人格权益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10]此种混合说的观点相较于其他理论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揭示了法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本质。理论学说是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标准,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学说研究尚不完善,有待学者进一步分析保护死者人格格权益的理论基础问题,对法律作出恰当解释,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兜底性规定解释应当为包括死者人格利益的人身权益。[11]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可以解释为,死者近亲属因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而针对死者本身的人格权益被侵犯却不能主张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对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做出了相应的改变,标志着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发展方向。

三审稿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有很强的创新性,其最大的改变在于请求权基础成立的前提不同。这一规定扩大了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不局限于在精神受到损害时才能主张损害赔偿,只要死者的人格权益遭受损害,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死者的人格权益。第七百七十八条对请求行为人承担哪些民事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做出了不同规定,三审稿在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基础上,新增了恢复名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实践中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持续性精神性损害,因此恢复名誉这类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被侵害人的人格权益,恢复其受损的人格权益。除上述条款以外,三审稿第七百八十一条还对侵害人格权益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做出新的规定。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在认定责任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远远多于一般侵权行为,这是由被侵害对象的性质所决定的,人格权益与人身密不可分且多属于精神利益,因此认定责任需要考虑的因素也更加丰富,这一规定符合人格权益的特征,能够更恰当地分配责任。

四、完善死者人格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确定死者人格权益的内容

首先可以确定死者的人格权益包括死者的名誉权益、姓名权益、肖像权益、隐私权益,这些权益是明确被法律所例举出来的死者人格权益,当然地包括在死者人格权益内容的范畴之内。除此之外,司法实践还出现了很多恶劣行为,例如破坏尸体遗骨等,这些行为轻则损害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缅怀纪念之情,重则破坏公序良俗,影响社会风气。因此死者的遗体、遗骨、骨灰等死者的身体利益也应當纳入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之中。同时,现代人格权理论承认了人格权的财产性部分,[12]因此有必要将死者人格权益的财产性部分也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二)确定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期间

法律上对多种权利的行使都规定了诉讼时效,说明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大多存在一个固定的保护期间。参照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对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都规定了固定保护期间。法律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一方面是为了鼓励知识产权人的创造积极性,但出于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和人类社会进步的考量,发表权不宜永久被法律保护,把发表权的保护期也规定为固定的时间可以兼顾和两方面的目的。而对其他著作财产权就明确规定只在固定的保护期间给予法律保护。

死者的人格权益是依赖于死者生前的人格权利益所产生的,在其死亡后,这种与生前人格的联系将会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变淡,死者近亲属对于死者的情感牵连也会慢慢减少,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的人格权益的保护规定一个明确合理的时间。从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范围来看,大多属于精神性利益,而姓名权益和肖像权益可能包含一些财产性部分,无论是精神性利益还是财产性利益都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给予保护。但是由于英雄烈士具有身份和地位的特殊性,其人格利益内含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对社会一般公众和英雄烈士等知名人物的保护期间应当允许存在差异。英雄烈士等人物对社会和国家的贡献是不会随时间改变,因此对于英烈人格权益应当给予长久的保护,不应设置固定的保护期限,即任何时候都不允许他人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

除了区分一般死者和英雄烈士要规定不同的保护期间,对于不同形式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当区分不同的保护期间。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给予认可,而对于赔偿损失以外的其他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精神方面的补偿应当给予永久认可。我国死者人格权益受损是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保护期间相应依附于近亲属的存活期间。许多国家都认可应当在一个固定的期间对死者的人格权益进行法律保护,对此,建议参考著作权的保护期间,统一采用固定50年保护的标准。[13]

(三)完善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请求权归属

從我国现行法律可以看出,有权要求侵权死者人格权益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主要是死者的近亲属,并且法律明确规定了近亲属行使权力的顺位。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法律上规定顺位是根据近亲属与死者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的亲疏远近来划分的,往往第一顺位的人对死者人格权益的重视程度高于第二顺位。然而这种顺位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际存在例外情形,出于各种原因第一顺位的人未必对死者人格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有关注,或者第一顺位的人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却怠于为死者维护人格利益,此时这种顺位要求就成了阻碍维护死者人格权益的规定,不能使死者的人格利益得到最优保护。

基于上述原因,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时可以适当赋予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一定的跨越权。这种跨越权主要是为了应对死者人格权益不能得到第一顺位人的保护的情况,此时赋予第二顺位近亲属权利,由第二顺位近亲属要求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维护死者人格权益。

(四)建立死者保护人制度

上述规定对于没有近亲属的死者或者死者全部近亲属均没有提出诉讼的,不能对死者人格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除了要明确死者人格权益请求权归属,可以建立死者保护人制度。即当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侵害,且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怠于行使权利时,参照监护和遗嘱制度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对死者人格权益进行保护,保护人可以以法定和意定相结合、意定优先的规则选择。指定的保护人应当参加维护死者人格权益的诉讼,没有指定保护人的死者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近亲属成为其保护人,没有近亲属的,参照监护制度由死者生前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作为死者的保护人,达到全面维护死者人格权益的目的。除了上述建议外,还可以通过对侵害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作出明确规定来保护死者人格权益,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行为分配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更有利于权益的保护。

【注 释】

[1] 参见刘召成:《民法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技术与规范构造》,载《法学》,2019年第10期,第38页。

[2]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4~47页。

[3] 参见朱晓峰:《侵权可赔损害类型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40页。

[4] 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46页~247页。

[5] 参见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6] 参见刘召成:《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7]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2页。

[8] 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68页。

[9] 参见奚晓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10] 参见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11] 参见刘颖:《民法总则中英雄烈士条款的解释论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第102页。

[12] 参见刘召成:《死者人格保护的比较与选择:直接保护理论的确立》,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0期,第92页。

[13] 参见周志勇:《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研究》,载《学理论》,2014年第25期,第136页。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3] 朱晓峰.侵权可赔损害类型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4] 张千帆主编.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5]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7] 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8] 刘召成.民法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技术与规范构造[J].法学.2019,10.

[9] 赵志.我国英烈名誉荣誉保护焦点探析—以系列英烈毁誉案为逻辑起点[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18.

[10] 刘召成.死者人格保护的比较与选择——直接保护理论的确立[J].河北法学.2013,10.

作者简介:张淑贤(1997—),女,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法律硕士,中央财经大学,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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