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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互联网文化产业的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

2019-03-08霍宇森

西部论丛 2019年8期
关键词:商业模式文化产业知识产权

霍宇森

摘 要:近年来国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度不断提升,与此同时,如何有效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成为了推动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当前国内互联网文化产业所面临的问题很多,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仍旧不够。要想更好地推进商业模式转变,推动大数据时代国内经济以及文化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制定出更为完善的政策体系以及更为明确的责任追究制度,以最大限度地达到文化产业中各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关键词:知识产权 互联网 文化产业 商业模式

0 引言

当前国内互联网文化产业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十分严峻,伴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抄袭现象也不断滋生,并逐渐成为阻碍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的桎梏。为更好地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解决网络盗版以及侵权问题变得刻不容缓。

1 当前国内互联网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在当前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一系列新技术应运而生,包括网络聚合以及云计算、数码技术等。与此同时,多种多样的文化创意产品也层出不穷,传播的手段趋向多样化,传播途径也日趋丰富。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和不断推进,国内的商业模式较之以往发生了巨大变化。在为企业创造利益,为人民创造便利的同时,商业模式的变革正推动着新一轮的利益格局变化。在当今时代,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越来越强。在方便人们收集信息和资源共享的同时,也使得侵权行为更具多样化特点。盗版、抄袭等现象变得更普遍,也更具隐蔽性。除此之外,重复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互联网文化产业的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中遇到问题的不断增多意味着有关司法和立法机关面临的挑战也越来越大。

相较于传统知识产权体系,由于网络知识产权更具虚拟性,因此在网络知识产权的维护方面,其地域特征明显小于传统知识产权体系。

2 互联网服务提供方侵权责任研究

2.1 互联网内容提供方的侵权责任

借助于互聯网,网路内容提供方将自己所收集到的各种网络信息进行统一整理以及再加工,并将加工后的信息发送给网络用户。在西方国家普遍存在一种观念,即由于互联网内容的供应方可以对其所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整理、归纳以及加工处理,其对所上传的信息具有绝对的控制能力,因此互联网内容的供应方即可被理解为网络信息的出版方。鉴于这种情况,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使互联网信息的供应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早在1997年,德国就制定并实施了一套网络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其中明确规定,互联网内容的供应方与现实中的信息资源提供者一样,需要承担侵权法中所规定的相应责任,而且不享有被豁免的权利。

我国对于网络侵权的归责体系相较于西方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当今法律界中的很多学者以及司法、立法部门一直以来都未对网络中介服务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加以明确区分,这种情况容易导致在实际的网络侵权归责工作中,将网络内容提供方与中介方混为一谈。其后果就是二者侵权后所需承担的责任是一致的,即侵权过错责任。为有效改变这一情况,应取消对网络内容提供方与网络中介服务者责任追究原则的统一制定,并对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确区分。其中,无过错责任是网络内容提供方应负的主要责任。

2.2 互联网中介服务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接入服务者与网络信息提供者有着显著区别。网络接入服务者往往只负责信息的传输和散播,而不负责信息的加工和再创造,因此也可以被称为信息的“传送媒介。”当今国内网络技术中介的工作针对性较强且较为单一,他们无法对任何信息进行修改,编辑等工作,而是主要负责为网络用户的信息分享和传播行为提供一个接口,从而实现用户的信息发送和编辑等行为。在整个过程中,网络接入者无法对信息进行控制。

由于需要通过IAP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网络站点和用户过多,因此在IAP中接入人工监控手段无疑是十分困难的。除此之外,在IAP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其功能的限制,导致其无法对很多较为具体的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并结合相关法律对此类信息进行有效处理。这种信息的审核机制在运用到实际的过程中会遇到很多困难,同时也超出了IAP的应用范围。鉴于这种情况,IAP只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如果IAP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在明知某些信息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却未能及时对侵权信息的进一步传播进行有效阻止和控制,那么则要求IAP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3 网络平台供应者的法律责任

可以说,网络平台供应者的主要职责是为用户提供一个信息传播通道,但其功能不限于此。网络平台供应者为用户的信息共享提供了一个信息技术服务平台。通常来讲,网络平台供应者有能力对信息进行一定的处理。电子计算机会将BBS上合法用户上载的信息传输至主服务器,并选择相应的栏目对这些信息进行发布。网络平台供应者无法在信息未发表时对其进行修改和处理。但在信息发布后,系统会自动显示出用户所发布的信息,这时网络平台供应者则可以对这些信息进行修改和调整。对于信息侵权或存在有危害性言论的情况,应及时对其进行删除,以防止危害性信息或侵权信息的进一步扩散。由于网络平台供应者具有一定特殊性,因此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与前者不同,主要负有基于“表面合理标准”,对信息进行筛选和审查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表面合理标准”主要是指,网络平台供应者不负有除常规信息处理和审查以外的义务。对于包含暴力、反动、情色等内容的信息,IAP应当进行及时的删除,防止此类信息的进一步散播。除此之外,在敏感用语的界定标准方面,应以公众的认知为主要判定标准。

3 结语

网络信息全球化正在不断冲击着国内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体系。在将来不断发展的信息化社会中,想要更好地推动文化产业向前发展,必须更好地寻求有关各方的利益平衡,并在此基础上,推动网络服务提供方的侵权责任认定工作。

参考文献

[1] 毛牧然,乔磊,陈凡.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网络文化产业发展[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6(1):18-23.

[2] 姚婉.互联网文化娱乐产业中的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J].竞争政策研究,2017(5):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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