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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律师调解制度及其模式选择

2019-03-08余玮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期
关键词:实践模式制度

摘 要 律师调解制度是由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运用自身专业技能促成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法律活动。因其既具备了传统调解制度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减轻诉累、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优势,又弥补了司法调解过于强势、人民调解员缺乏专业等弊端,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值得发展和推广的重要形式。律师调解制度目前主要存在行政主导模式、律师主导模式和法院主导模式等几种类型,各有优势也均存不足,从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和法治状况来看,采用以法院主导委托律师调解为主,并针对特殊的纠纷类型辅之以律师主导型调解和行政主导型调解模式的综合律师调解制度比较适宜,以充分发挥律师调解制度所追求的公平、经济、高效解决纠纷的目的价值。

关键词 律师调解 制度 实践模式

作者简介:余玮璇,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12

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北京、上海等11个省(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这标志着律师调解制度开始在我国正式构建。这一举措是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具体行动,也是在民商事诉讼案件急剧增长的当下,律师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如专业权威性、参与广泛性、职业可信性等,积极适应新时代要求的具体体现。律师调解制度作为ADR的一种形式,在域外的应用已经十分广泛,但在我国起步较晚,现实中也还面临着诸多发展困境,如何让律师调解制度更好地适应我国法治现状,尚需进一步理顺思路,深入研究和实践探索,选择适合我国国情发展的制度模式。

一、律师调解制度的内涵与定位

(一)区别于“律师参与诉讼调解”的“律师调解”

当前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调解共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传统的“律师参与诉讼调解”,律师以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调解,以维护己方当事人利益为目标,由法院的牵头或者直接与对方达成合意;另一种则是此前正式确定的“律师调解”,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运用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从而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法律活动。本文所称“律师调解”为第二种解释。通过分析律师调解的内涵,可知从传统的“律师参与诉讼调解”发展到“律师调解”,最大的区别是调解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诉讼调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律师只是“参与”,且代表着一方当事人,而“律师调解”中,律师被赋予了居中第三方的主体地位,既作为调解主持人从总体上把控调解全过程,还要在调解中严格保持立场中立,不得有偏袒任何一方的言行,此时律师的角色定位从“配合者”转变为了“主导者”,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纠纷。

(二)律师调解制度的应然定位

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实质是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化解纠纷,在法庭之外即定纷止争,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诉讼成本,减轻诉累。在当前纠纷数量几何式上涨,法院普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调解严格意义上说依然是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需要消耗司法资源,仅仅依靠法院调解并非出口。要实现真正意义上引导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结案,律师调解是最合适的选择。在律师调解的定位上,首先,法院应当适当放权,把调解的主导地位让渡给律师,保持克制和谦抑;其次,人民调解组织因其专业性不足,面对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应当主动将调解员的角色交给律师;最后,作为律师调解制度的核心力量,律师自身也要对于调解工作报以认同,通过外部引导使社会了解和尊重律师调解,通过内部激励鼓励律师积极承担调解职责。

二、律师调解制度的主要实践模式

(一)行政主导调解模式

行政主导调解中,行政机关在调解员的选任与委托、调解规则的制定、调解结果的核定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并负责监管调解工作。行政主导调解表现为行政机关委托律师调解,例如深圳市律师调解试点,该模式下主要是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或由派驻单位移送需调解纠纷,受案范围主要围绕民事权利义务性质的纠纷,主导部门会事先设定好调解期限,期限内未调解成功即终止调解,当事人自主选择移送法院或仲裁。

(二)律师主导调解模式

律师主导调解模式是指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鼓励与引导下,由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自主设立组成律师调解中心,独立运作律师调解业务。调解中心的律师调解员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请求,对其纠纷进行居中调停,帮助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法律效力可申请法院的確认。域外律师调解实践中,英国就是这种运行模式,律师在此种模式下充当主导者,行政机关与法院更多的是一种引导者的角色,例如通过诉讼费等经济杠杆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

(三)法院主导调解模式

法院主导律师调解,根据其组织方式等特点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具体模式,一是法院附设型调解,二是法院委托型调解。前者指在法院内部附设律师调解室,选聘律师作为调解员,针对诉至法院的简单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于立案前或审理前,将其移送律师调解员调解;后者指法院将简单的涉诉民商事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认可后,通过出具委托调解书等方式交付于独立的律师调解机构处理。虽然两种模式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在调解员的选聘、调解程序的设计、调解案件范围及调解协议的审查等方面均由法院发挥主导作用。律师介入调解的时间可广泛分布于诉前、审前和庭后等不同诉讼节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可依据当事人意愿取得司法确认,有效实现诉调对接。域外司法实践中,典型代表是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

三、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模式选择

(一)不同律师调解制度模式的比较分析

行政主导调解模式优势在于,律师调解费用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能够有效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律师调解员进驻基层,纠纷解决的辐射领域广、介入及时,有利于迅速化解矛盾;行政机关主导下,对律师调解工作有效监管,从而保证调解程序的规范和调解结果的公正。该模式劣势在于,政府外包律师调解一般低于市场环境下的律师服务费用,不利于调动律师业务积极性,很可能流于形式;此外,由于没有司法机关的介入,调解协议可能只具备民事协议的性质,法律效力及执行力无法保障。

律师主导调解模式的优点是,律师作为主导者,在调解方式的选择上有很大的自主性,能够更好发挥调解律师的专业优势;调解中心没有官方色彩,这就使得调解制度的柔性优势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当事人调解心理更放松,而律师的专业性也能够保证调解结果具备权威性。缺点在于,因此种模式下律师调解的独立性较强,外部约束力量较弱,其调解程序即结果的公正性得不到有效保障;独立而市场化的律师调解模式,必然带来较高的调解费用,制约了制度的推广范围和深度。

法院主导调解模式优势在于,因法院在纠纷解决方面专业性强,此种模式下参与度也较深,更能取得当事人的信赖及对调解结果的认同;律师调解员调解过程处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保障调解程序及结果的规范公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及时得到法院的司法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有效解决纠纷。此外,在诉讼费杠杆调节下,律师调解的费用低于诉讼费用的设置,可以更好地激励当事人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而缺点是,受案范围仅仅限制在已经进入或即将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纠纷;立案前即进入调解的设置可能与立案登记制度存在一定冲突,如不让调解员在立案前介入,则律师调解制度的作用范围和价值空间难免局限,其预设的例如案件繁简分流、减轻法院办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等功能价值受到质疑,从而陷入司法调解的旧局。

此外,律师调解中法官的参与程度,是否会对调解失败而进入诉讼的案件产生影响,诉讼与调解如何对接,才能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避免出现法官因调解而形成预判,也是该模式下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模式选择

据前文所述,比较各种不同调解模式的优劣之后,从调解制度所追求的和平、快速、公正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律师调解制度构建上,以法院主导委托律师调解为主,并针对部分特殊纠纷类型,辅以律师主导和行政主导调解的综合律师调解制度比较适宜。

以法院主导型调解中的法院委托调解为主,因为此种模式有其自身的优势。首先,专业性上,法院对于纠纷解决特别是诉至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和经验,由其主导可以保证纠纷得到最快速和最专业、公正的解决;其次,在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上,法院主导的调解,经过受托律师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迅速与法院对接,经过司法确认而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最后,程序公正性上,律师调解在法院主导下,可以有效实现对律师调解员的监管,调解员自身素质、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都能得到法院及时看护。

相较法院附设型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委托型调解模式更适合当下我国具体国情下,律师调解制度的构建与发展。在此前实践中,已有的司法调解已经暴露了其弊端,如易使当事人对调解程序和司法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法官调解增加当事人心理压力,出现“不调则判”被迫接受调解之嫌、调审不分使法官在审判之前对案件形成预判等,此外,也达不到减轻法院办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的最佳效果。如若开展法院附设型调解模式,则容易陷入司法调解的误区中,而法院委托型调解模式则能一定程度上减少法院对调解的干预程度,放权给律师调解员,能够有效回避和削弱司法调解的弊端和不足,实现律师调解的制度价值。

涉诉纠纷由法院主导调解解决,但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未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纠纷,特别是较为琐碎、家长里短的劳动争议、家事纠纷,以及专业性较强、对时效性要求较高,不适合诉讼程序的金融纠纷、医患纠纷等,这些特殊纠纷在适用律师调解时就需要有律师主导调解和行政主导调解作为补充。如家事纠纷,适合由行政机关在社区或民政部門设立的调解中心中专门从事此类纠纷的律师予以调解,提高律师调解制度在基层的普适性;如金融纠纷,因其专业性与复杂性,甚至有些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又因需要保密或追去快速解决而不适宜进入诉讼程序,则适合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有经验和资质的律师介入调解以解决纠纷。律师主导调解和行政主导调解是整个综合律师调解制度的重要补充,是公正、快速解决未涉诉纠纷的主力军。

综上,我国的律师调解制度的模式选择和构建思路上应当采用综合律师调解制度。涉诉案件繁简分流采用法院主导委托律师调解的操作模式,而未涉诉案件可依当事人申请或特殊案件的行政主导介入采用律师主导调解或行政主导调解,充分发挥律师调解制度的能动性,形成多元化矛盾化解机制,全面提升法律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1]陈团结.律师调解:现实困境与应对之道.中国司法.2018(8).

[2]赵青航.律师调解的大格局.中国律师.2018(5).

[3]徐晓阳.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区别.中国律师.2018(5).

[4]龙飞.律师调解制度的探索创新与完善路径.中国律师.2018(5).

[5]卢君.法院委托型律师调解员制度构建思路与方案设计.法律适用.2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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