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规则的完善

2019-03-07李林启

西部学刊 2019年1期

摘要: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启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目的所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 中的特殊性,要求设计科学、合理的执行管辖规则。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 物权案件执行管辖的规定过于模糊,难以为司法实践中执行申请人提供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遵循便利 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便于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基本原则,我国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执行管辖应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主,针对特殊情况对地域管辖做适当调整,而专门人民法院 可管辖与其相关的实现担保物权执行案件。

关键词:担保物权;许可裁定;申请执行;执行管辖;财产所在地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01-0075-04

“获得胜诉判决,只是走完了实现合法利益之路的第 一步。”[1] 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等非讼案件来说,执行的意 义显得尤为重大。因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 物权,其主要目的是想通过人民法院做出拍卖、变卖担保 财产的许可裁定获得执行名义,进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从而低成本、高效快捷地实现担保物权。[2]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申请人可 直接依人民法院做出的许可裁定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申 请人启动执行程序,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向哪个人民法院 提出申请。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的管辖,现行《民 事诉讼法》未做出明确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虽做 出了规定,但较为原则。因此,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 管辖进行研究,有利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制度价值 和功能的发挥,有利于担保物权实体准则与程序规范立 法效果的圆润实现。

一、實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的立法现状

所谓执行管辖,也就是执行案件的管辖,即强制执行 案件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 对于人民法院内部工作的均衡协调,权利人申请权的行 使及实体权利的实现,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工作的开 展及国家主权的维护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执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及其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第   197 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97 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应 当对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做出许 可裁定,准予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依据许 可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从 第 197 条前半句的后半段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只 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申请人可以依据许可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执行管辖法院并未规定。 我国关于执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 224 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 执行法院既可以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与一审法 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非诉案件中, 人民法院通常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争议进行实质 审查,基于此,法院对非讼案件的裁判多以裁定的形式为 之。《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规则规定 在特别程序中,理论上认为其属于非讼程序,人民法院依 此程序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亦为 非讼裁定。[3] 然而,依据参与立法者的解释,《民事诉讼 法》第 224 条中的“裁定”,主要是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 先予执行的裁定,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 裁决作出的裁定。[4]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关 于执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中,并未涉及特别程序中人民 法院所作裁定的执行管辖问题,人民法院适用实现担保 物权程序所作的许可裁定亦然。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 管辖的规定及其不足

针对《民事诉讼法》缺乏特别程序执行管辖规定的 问题,2015 年公布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462条第 1 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一般性规 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产生的执行依据在需要 申请执行时的执行管辖问题做了规定。根据《民诉法司 法解释》第 462 条第 1 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 实现担保物权许可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 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该条款明确了 适用特别程序审结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人民法院所 作裁定的执行管辖,即做出许可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执行 管辖权,与做出裁定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的人民法院也有执行管辖权。《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 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法院,但其采用的是 “……或者……”的立法规则,对于案件申请执行过程中 的诸多具体问题并无明确、详尽的规定,难以妥善应对担 保物权案件中的复杂情况。

二、构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规则应遵循的 基本原则

原则是观察、处理问题的基本准绳,亦是观察、处理 问题的根本规则,原则作为一种准则,体现了具体规则的 基本精神,贯穿于具体规则的始终。在实现担保物权案 件执行管辖上,《民事诉讼法》未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作出明确规定,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较为模糊,尽管经过司法实践的探索,各地基层人民法院 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的 复杂情况,我国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管辖还没 有建立起科学、成熟的系统规则,构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执行管辖规则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确 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法院的基础及基本准则, 同时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执行也具有一定 的指导作用。

(一)便利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则

不论在任何国家,一个强有力的、令人尊敬的司法体 制的建立,快速、正当、高效的执行司法裁判都具有举足 轻重、不可或缺的支撑作用。①在具体的个案中,对当事 人尤其是案件的胜诉方而言,人民法院所做裁判的有效 执行是司法的基本要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实现担保 物权案件中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 请,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 院做出许可裁定,已确定对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而执 行程序所要做的是保证人民法院许可裁定能够及时有效 地得以执行。因此,便利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是构建实 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规则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二)便于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原则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执行是每一个案件中都必不 可少的过程。申请人依据人民法院做出的许可裁定提出 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需要及时对担保财产采 取查封、扣押等有效执行措施,以完成案件执行,保护申 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如果不 能及时对执行标的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则极有可能因 为执行时机的延误使被执行人有机可乘,采取转移担保 财产等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危 及司法公信力。因此,便于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是构 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规则应遵循的重要原则。

(三)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我国担保物权体系丰富而复杂,有抵押权、质权、留 置权三种法定担保物权类型,可用来设定担保的财产范 围很广、方式很多。面对担保物权丰富而复杂的体系,在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中,不同的案件必然涉及不同 类型的担保物权及不同种类的担保物,甚至在同一个案 件中,也会涉及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及不同种类的担保 物。因此,构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规则应遵循 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以使案件在特殊情况下也 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三、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规则的建议

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 管辖采取了“或有规定”,即由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 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此 规定是根据 2007 年、2012 年《民事诉讼法》分别对执 行管辖和特别程序所作的修订,在《1992 年民诉法意见》 第 255 條有关支付令的执行管辖基础之上,综合修改而 来。然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 质权及留置权,且各类担保物权依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 细分为具体的担保物权类型,加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 定执行具有执行对象与债务人可能不一致、涉及多种担 保物权类型及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执行标的物多为不动 产等方面的特殊性,为适应丰富而复杂的担保物权体系, 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规则,必须针对实现担 保物权案件的特质设计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执行管辖 规则,以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执行的规范化。

(一)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主

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规则,应以被执行 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主,确定人民法院许可裁 定的执行管辖,这不仅便利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也便于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的级别管辖是对执行权在 纵向上所做的划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 审理,且一审终审,因此案件的执行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 辖。执行的地域管辖是对执行权在横向上所作的划分, 是级别管辖的进一步落实。虽然我国担保物权体系丰富 而复杂,担保物权类型及担保物种类具有多样性,对各类 担保物权设立的登记要求具有特殊性,但总的来说,执行 的地域管辖应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主予以 确定。

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主确定实现 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法院,能够满足各种类型实现担 保物权案件的需求。对于实现不动产抵押权案件来说, 因其财产所在地和登记地通常在相同的人民法院辖区 内,其执行地域管辖的法院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 法院一般不存在争议。对实现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 案件而言,因担保财产均为动产,根据《物权法》规定, 其可以登记亦可不登记,遵循前述“两便”原则,由动产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物权法》规定质权分 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实现质权案件执行的地域管辖应的证券化权利,如存款单、支票、汇票、本票、债券、提单、 仓单等,其权利凭证所在地可以理解为担保财产所在地,[5] 且该质权一般是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可由权利凭证 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实现留置权案件中,因 留置权的法定性,其具有非登记属性,债权人留置债务人 或者所有人的财产是其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实 现留置权案件的执行应由被执行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6]

(二)针对特殊情况对地域管辖做适当调整

因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案件在担保中具有诸多的不特 定性,案件的执行可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也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没有权利凭 证的实现权利质权案件中,质权的设立均需登记,这些质 权只有担保物权登记地,案件的执行应由担保物权登记 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担保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 登记地不一致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如果申请人向担 保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并获得了该院的许可裁定,那么,申请人能否依该许可裁 定向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 请?笔者认为,此时,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 为非作出裁定的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对申请人提出的 强制执行申请不能受理。这是因为,取得许可裁定的权 利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 权的申请,在取得执行依据后,却又向担保物权登记地的 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既不符合常理,让 人觉得不可理解,又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所确立的 低成本、快捷、高效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相悖。[7] 再 者,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的执行法院可以是依法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是 与做出裁定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而做为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在级别上其 虽然与做出许可裁定的人民法院同属基层人民法院,但 其既不是依法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亦非被执行财产所 在地的人民法院,因而,其不应具有执行管辖权。

(三)专门人民法院可管辖与其相关的实现担保物 权执行案件

对于专门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管辖实现担保物权案 件,在学界与实务部门是存在争议的。反对的观点认为区分不同质权进行确定。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为交付,  《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规定,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有实现动产质权案件的执行由被执行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更为合适;在实现权利质权案件中,对于有权利凭证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的,依法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也就是说,申请人 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而海事法院 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所以不能审理此类案件。[8] 支持 的观点则认为,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审理涉及海事海 商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级为第一审,《民 事诉讼法》第 196 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海事法院的专门 管辖,因此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等案件符 合法律规定,应该受理。[9]

笔者认为,由于海事等案件的专门性较强、专门人民 法院管辖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民事诉讼法》为一般法、 海事海商法作为特别法的情况,属于专属法院管辖业务 范围内涉及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可以由各专门人民法 院管辖。[10]《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363 条规定,对于属 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实现担保物权案 件,可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解决了困扰实务中 专门法院作为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别的法院是否属 于“基层法院”并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问题。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462 条第 1 款的规定,实现担保物 权案件中,做出许可裁定的人民法院对其做出的发生法 律效力的许可裁定具有执行管辖权,因而,专门人民法院 可管辖其审理的实现担保物权执行案件。

总之,在具体的个案中,对当事人尤其是案件的胜诉 方而言,人民法院所做裁判的有效执行是司法的基本要 义。案件要得到有效执行,首先应具有科学、合理的执行 管辖规则。本文通过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立法 现状的分析,探寻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辖规则 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提出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管 辖规则的具体措施,以期对便于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方便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保证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具有充足 的执行力度,树立司法的权威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有所裨 益。

注   释:

① Council of Europe,Resolution No.3 on a“General Approach and Means of Achieving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Judicial Decisions”,24th Conference of European Ministers of Justice,October 2001.

参考文献:

[1]Peter Kaye.Methods of Execution of Orders and Judgments in Europe[M].John Wiley & Sons,1996.

[2] 李林启 . 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许可裁定的效力 [J]. 湘潭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6).

[3] 李林启 . 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性質 [J]. 湖南科技大学 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015(3).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 [M]. 北京 : 人民法院出版 社 ,2012.

[5] 李相波 .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适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 新《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第 197 条为中心 [J]. 法律适 用 ,2014(8).

[6] 李林启 . 我国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及适用——兼评新《民 事诉讼法》第 196、197 条之规定 [J]. 湘潭大学学报 ( 哲学 社会科学版 ),2014(4).

[7] 江必新 . 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 [M]. 北京 : 法律出版 社 ,2012.

[8] 吴勇奇 .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 现 [N]. 人民法院报,2013-11-20.

[9] 许俊强 , 陈永灿 . 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非诉程序 [J]. 中国海 商法研究 ,2014(1).

[10] 李林启 . 实现担保物权实证研究 [M]. 北京 :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