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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人知悉制度对债权让与规则的影响
——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切入

2019-03-05陈旭旭

宜宾学院学报 2019年8期
关键词:受让人生效债务人

陈旭旭

(西北师范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自2014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已经应用于司法实践中,民法典其他各编草案也相继公布,《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规定了债权让与制度,该草案“第336条”规定了债权二重让与的规则,但该草案二次审议稿将“第336条”删除了。①《民法典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第335条第1款”规定了我国债权让与规则,②该规定既继承了我国《合同法》80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债务人明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也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即《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规定了两种对债务人生效的方式,分别是债权人的通知和债务人知悉,该规定在我国《合同法》80条第1款的基础上有所扩展。依照该条文,这两种对债务人生效方式具有同样的效力,单就债权一次让与没有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债务人知悉的方式只是增加了对债务人生效的方式,对债务人的清偿有利无害。但仔细考察债权二重让与规则,《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笔者赞同债权二重让与适用“通知在先,权利优先”的模式,该模式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6条”基本相似,但也有不同的地方。债权二重让与时,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给第一受让人,债务人明知此债权让与,即该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生效。随后,债权人将债权又让与给第二个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让与,该转让债权对第二受让人生效。此时,就会出现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还是“第336条”的争议,债权二重让与是将同一个债权分别让与了两次,适用债权二重让与的规则,即《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6条”,按照该条的规定,除登记的债权外,债权二重让与中,通知在先的受让人获得优先效力,即第二受让人优先取得债权。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规定了两种对债务人生效的方式,一种是债权人的通知,另一种是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也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由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适用不同的法律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一、 比较法上债权二重让与的立法例

债权是典型的财产权,其转让过程各国的立法例各不相同,大陆法系民法坚持物债二分的理念,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债权让与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应该归属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于是各国形成了以下两种债权让与的立法例。

第一,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债权让与是由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部分构成,债权让与不会发生债法上的实际履行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实际上同时发生。双方当事人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立刻获得债权,此时转让的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能强制执行。[1]551此立法例主要的优点是方便债权的流通,债权让与不像物权让与具有公示的表象,债权的流通只能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具有隐秘性,经常不为第三人所知晓,当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撤销时,该债权可能已经多次转让,此刻如果继续追究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对于交易秩序的保护非常不利,因此准物权行为的立法例具有前瞻性。也有学者将债权让与中的通知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来保护交易安全。[2]该理论的缺点是将债权让与行为分解为两个法律行为,不为普通民众所接受。

第二,法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债权让与是民法典合同分则的内容,债权让与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来完成,转让合同无效、撤销之后,让与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生效条件是债权让与的通知,《法国民法典》1690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非依对于债务人所为转移之通知,不得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但主流观点不承认债权让与的无因性。

债权二重让与是建立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的,德国民法主张“合同在先,权利在先”模式,③合同成立在先的受让人获得债权,债权的二次让与是无权处分行为,通说认为普通债权不能发生善意取得,除对于有体化的债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5]除非第一受让人承认债权的第二次让与,否则对于第二受让人来说没有意义,所以严格来讲,德国民法中没有我国民法学界所说的债权二重让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主张债权二重让与适用“通知在先,权利在先”原则,这两个国家采用对抗主义模式,分别用一个法律条文问规定了债权让与规则,充分考虑到第三人的利益,债权让与通知或债务人承诺没有到达债务人时,受让人不能对抗债务人及其第三人,该规定极其的巧妙,无论债权让与几次均能适用。

二、 我国债权让与规则的考察

我国民法学界中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民法总则》并没有明文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学理上关于两者的区分也具有争议。[6]172[7]学界通说认为:债权让与是以债权让与合同的方式转让,债权让与是事实行为,不是处分行为,当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撤销时,债权仍属于让与人,但受让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④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获得转让债权,债权人通知是转让债权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⑤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债权二重让与的规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按照学说填补法律漏洞裁判案件,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债权二重让与主要有三种模式,其分别是“合同在先,权利优先”[8]215[9-10]“通知在先,权利优先”[11-12]“登记在先,权利优先”[13]。

“合同在先,权利优先”模式以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国内学者主张该观点的人数比较多,认为让与合同作为债权让与的依据,债权人的通知仅仅是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的方式。王利明教授认为:“既然债权让与是合同行为,那么合同一旦生效,债权让与便可发生效力,受让人获得债权,即使发生债权的二次转让,也是无权处分行为,而通说认为普通债权不能发生善意取得,所以债权由第一受让人取得。”[8]222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债权让与是事实行为,当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不会出现债权让与的履行行为,在债权合同生效时,所以受让人便取得了债权。当债权二重让与时,债务人对符合债权让与合同的受让人均可清偿,只是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第一受让人可以向第二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14]该观点与德国立法例相似,但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德国认为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转让的债权对债务人立即有效;而我国认为债权让与是事实行为,债权人未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模式有可借鉴之处,但也有的不足之处:

首先,采用“合同在先,权利在全”的原则,对第二受让人极为不合理。第一受让人和第二受让人都获得了让与的债权,但合同成立在先的债权优先合同成立在后的债权,即使第一受让人的让与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时,第二受让人请求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第二受让人实现了转让的债权,该学说依旧认为第一受让人会取得债权,对于第二受让人极为不公平,也有学者指出该种情况下,第一受让人应第二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来满足逻辑的合理性。[15]262但转让债权并非都是金钱债权,第一受让人可以直接向第二受让人可以主张一定数额的请求权,如消费债权,甲先后向乙、丙转让了去某餐厅消费的债权,第一次转让按照400元,第二次转让是300元,甲仅仅向餐厅通知债权让与给了丙,而且丙也去餐厅消费结束,那么乙向丙主张不当得利按照400元还是300元?第一受让人和第二受让人可能会出现以不同价格取得债权,使第一受让人主张债权的过程极其复杂,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过程变得冗长,受让人完全可以利用诉讼的时间再次取得相似的债权。

其次,我国的物权变动是按照债权形式主义,而非物权形式主义建立,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债权让与不能当然地适用处分行为的规则,而是通过债权让与合同来发生债权让与。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合同的订立不以享有所有权为依据,债权具有平等性。债者,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16]55债权只能产生请求权基础,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或其他权能,如抵押、质押、占有、收益。物权也只有通过占有或登记来将上述物权和权能表征出来,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在债权让与中,受让人请求让与人为一定行为来满足受让人的利益,否则受让人就可以向让与人请求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隐秘性,不为其他第三人所知晓,存在债权二次让与是合理的,并且债权具有平等性,剥夺了第二受让人获得合法债权的可能,也是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

最后,“合同在先,权利在先”的学说比较僵化,债权人只能将债权转让一次,第二次转让属于无效行为,限制了债权人处分权利的机会,也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商品市场中,每个商主体掌握的商机和信息不同,获得交易机会也不同,并且我国《合同法》已经完全改变了债权让与不得牟利的规定,那么为了更好地促进商品市场的流通,加快融资的速度,应该赋予债权人二次出让债权的权利。

“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认为债权让与应该像物权转让一样应该向第三人公示。商事领域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规定的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设定职权的,登记在先的质权人享有质权,该规定认为登记在先质权人获得优先权,类推适用在债权让与中,那么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该规定普通债权登记制度,将每一个债权至少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进行登记来具有公示的表象,如果出现债权的多次让与时,登记在先的受让人获得转让债权的优先权。[13]该理论的优点是使的债权让与不再具有隐秘性了,转让过程能为第三人所知悉,对于保护交易安全至关重要,构建债权让与规则具借鉴之处,商事领域很多证券化债权符合登记作为公示的手段,适用“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模式没有问题,但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普通债权,要求债权人去登记显然是不符合生活规律的,部分债权可能直接会清偿,也可能只会转让一次,能转让的债权只是其中一部分,让每个债权都去登记会浪费交易时间,而且有些债权的存续时间还没有登记的时间长,更不符合生活经验。也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而债权质权是先签订合同,再进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没有处分行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生效模式,不能相互借鉴。[10]

“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是参考物权变动理论构建的,该学说认为债权让与由债权让与合同和观念通知两部分构成,债权让与合同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让与合同生效之后,受让人都获得了债权,但转让的债权通常不为第三人知悉,为了让第三人知悉该债权让与,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作为第三人知悉的表象,受让人可以将通知作为对其他第三人的抗辩。

物权与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物权转让时的公示原则是交付或登记这两种绝对的公示方式,方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而债权是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通常不能被第三人知悉。笔者认为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可以作为债权让与的公示方式。

(一)“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公示的可能性

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的效力,我国采用了债务人生效主义,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其债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时,该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80条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都如此规定。当债权人两次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时,每一次转让都发生了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移,未通知不对债务人生效,让与人和两个受让人之间均存在者隐秘的债权让与,没有公示的表象,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此时债务人作为一个特定的主体,类似于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可以作为债权让与的公示作用。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公示方式与我国物权法中特殊动产的转让登记相似,物权法中机动车辆经过两次买卖,即使发生了机动车辆的交付,经过登记的受让人可以对抗没有经过登记的受让人,交付为物权取得的表象,登记对第三人产生抗辩作用,买受人想得知所有权人是否拥有物权,只要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便知。债权多次让与时,受让人可能会是一个、两个或者多个,但其义务主体是债务人一个,因此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询问债权是否转让来知悉债权是否已经转移,来实现债权让与的公示作用。

(二)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公示方式可行性

在债权二重让与中,当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让与债权的通知时,该通知具有隐秘性,但通过查询便可具有公示作用。当第三人询问债务人债权是否转让时,债务人便告知债权已经转让。债务人没有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时,债务人告知受让人债权人享有债权,那么受让人便可以和让与人签订合同,再请求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情况,使自己取得债权向第三人公示来对抗第三人。当债权经过两次让与时,债权人的通知可以对抗其他受让人,先通知的受让人优先取得债权。⑥当债务人同时收到两份债权人的通知时,两受让人共同取得债权,随后,再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上述便是债务人作为债权让与公示主体的规则。

上述规则按照债务人是善良、理性的法律主体来建立的,而现实生活中多出现债务人与第二受让人串通,认定第一受让人的通知迟于第二受让人的通知来破坏债权让与规则,这也是部分反对“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的学者的主要理由,[10]对于上述出现的困境,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469条规定债权让与通过证书来通知受让人。⑦此方式将通知书面化或记名化来防止债务与第三人串通妨害受让人的权益。此时,该规则又会陷入我妻荣教授称之为两个谎言[15]408[17]中了,作者认为上述谎言中的第一个谎言可以用债权人通知的证书可以化解,至于第二个谎言是债务人和第二受让人串通,编造第二受让人的通知证书早于第一受让人的情形,并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笔者认为该种“谎言”完全可以避免,第一受让人和债权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前,先可以询问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受到债权人的债权让与通知,如果没有收到通知,便可以签订协议,此时受让人也可以将债权人的回答书面化,方便证明债权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来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并且立即请求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来防止自己的利益受到伤害,这样可能会增加受让人询问的义务,但也同时保护了受让人交易的权益,值得借鉴。

通过对比上述模式可知,任何一种学说都不是绝对完美的,但也可以相互借鉴,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更符合我国的法律实践。

三、 我国债务人知悉制度的构建

罗马法中债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犹如法锁,不允许变更。但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民法学界普遍承认债权可以让与,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作为第三人进入到债的相对关系中,但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到债权让与协议,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债务人可能不利。为了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将债权人的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要件,未通知前,该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可以免责。但债务人明确知道债权转让后,对于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是否有效有以下三种立法例。

第一,债务人知悉产生效力。该种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得了债权,债权人通知只是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不具有表征作用。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前,新的债权人承受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此时要区分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有效,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那么债务人的法律行为无效,债务人知悉是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例外。⑧该规则将债务人明知不能作为对抗新债权人的方式是合理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债务人知悉是否产生效力由债务人选择。该立法例以日本民法为代表,日本判例上认为债务人确切知悉债权让与,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书面承诺,向受让人实现债权,债务人也可以认为该知悉不具有可信性,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债务。⑨日本民法中债权让与规则采用抗辩模式,当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时,债务人是否生效,由债务人自己选择,当债务人愿意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承诺,该承诺直接对受让人产生效力,债务人也可以认为该知悉不具有可信性或者暂时不愿意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便不向受让人承诺时,等待债权人的通知,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人。该立法例的优点是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承诺是一个自己判断的过程,向其履行债务可能对债务人有利,也可能不利,给债务人足够的选择余地。

第三,未经通知,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悉均不产生效力。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债务人明知债权让与的规定,那么债务人知悉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论债务人以什么样的方式知道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仅仅是债权人的通知为依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未规定债务人知悉制度,债务人知悉没有法律效力。[18]246王利明教授认为:即使债务人知悉该债权让与,只要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也是有效的。[8]215最高人民法院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也采用了这种方式。[19]裁判认为:不管渝禾公司是否知道该债权让与,由于中信银行的债权让与没有通知渝禾公司,所以中信银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杭州办的债权对渝禾公司均不发生效力。该观点严格的规定了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将债务人通知作为债权生效的唯一要件,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也是比较保守,部分债务人可能会知道债权让与后,对债权人清偿或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对于受让人不利。

债务人知悉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是利益衡量的问题。债权让与后,在原来债的相对关系中,增加了另一个第三人,对债务人不利,但为了债权人自由转让,方便债权流通,法律允许债权让与,同时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只将债权人的通知作为生效方式,在未通知前,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债务人可能会与债权人进行法律行为,对于受让人不利。因此债权让与中应该允许债权转让,当债务人知悉时,债务人不能恶意与债权人进行法律行为,这种处理方式是债务人、受让人利益平衡点。

日本立法例中,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不直接生效,而是将通知时作为受让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未通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有效,债权人通知受让人后,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生效,此时债务人只能通过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时,也可以主动向受让人承诺,未通知或承诺前给债务人可以自由进行法律行为。这种立法例即肯定了债权的可让与,又给债务人自由,但给债务人恶意损坏受让人利益的机会,对受让人不利。再者,债权关系中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债的主要形式,债权让与后,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该积极履行债务人。该种立法例与第三种立法例利益衡量上相同,仅仅只有债权让与的生效方式的差别。

德国立法例承认债权人转让债权,债务人明知债权让与后,不允许受让人利益损害。债权让与后,在债权让与合同中,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债务人知情的话,债务人的法律行为便具有恶意,作为善意的债务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人,不能损害受让人的利益为原则,因此时的债务人利益不值得保护。德国立法例找到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和受让人的平衡点,未来民法典值得借鉴。

四、 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处理方案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没有规定债权多次让与规则,学说上争议较多的是“通知在先,权利在先”和“合同在先,权利在先”模式。这对司法实践非常不利,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⑩未来民法典合同编应该规定债权二重让与规则。

正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外国法制之继受与国家无关,仅是合乎目的性及需要之问题而已。”[20]按照上文中的论述,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债权二重让与应采用“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后,对原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同时借鉴这两种优秀的立法例。便会出现《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和“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法律适用的问题,影响债权二重让与规则的构建。鉴于此,笔者建议删除《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中债务人知悉的方式,债权人通知是对债务人生效的唯一方式。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债务人知悉存在自身的缺点,债务人知悉只能作为债务人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而不能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方式。第一,日本立法中,将债务人知悉作为债务人生效的方式由债务人选择,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35条”规定债务知悉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方式,债务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对于债务人没有益处,并且将债务人知悉作为对受让人生效的要件,会无端的加重债务人的义务,对债务人非常不利。该立法例不值得借鉴。第二,债权让与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隐蔽性,通常不为债务人所知悉,债务人知悉的方式多种多样,多数来源于听说,债务人知悉不足以使的债务人确信债权的让与,因此债务人知悉使债务人在清偿面前徘徊,不利于债务的清偿。[4]724第三,债权人将债权第一次让与后,还可能第二次让与,而债务人知悉的情形债权人并不知道,而将债务人知悉直接作为债权让与生效的要件会阻碍债权人依法将债权第二次让与,不利于债权流转,债务人还可以与第三人串通知悉债权的让与,对于债权人不利。

其次,我国债权让与规则采用债务人生效模式,如果保留该草案中“第335条”债务人知悉制度的话,那么将债务人知悉和债权人通知都是债权二次让与优先权的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的债务人知悉不像日本民法中债务人承诺那样具有主动性,没有债务人的积极承诺,债务人知悉不对受让人产生效力。我国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后,对直接对债务人生效,便会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但债务人知悉不对第三人的具有表征作用,无法适用“通知”对抗第三人。因此,债权二重让与中采用“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必须将草案“第335条”中的债务人知悉删除,将债权人的通知是债务人生效的唯一因素,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人的通知也是优先权的唯一依据。借鉴德国立法例,将债务人知悉单独成立一款,坚持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时,对原债权人的清偿等法律行为有效,债务人知悉是法律行为有效的例外。

结语

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一项制度存在可以使得民法生活井然有序。债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流通方式,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流转已经成为常态,债权让与规则给债权的流转提供了依据,我们应该鼓励债权的合法流转,并使得债权的受让具有合法依据,此时恰逢民法典分编制定的过程中,我们不应该固守成规,而是广泛吸收各国立法例,构建我国民法典债权让与的相应制度,避免司法实务中出现法律漏洞和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保障市场经济的繁荣昌盛。

注释:

① 《民法典合同编(二次审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② 《民法典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第33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当债务人收到债权人的通知时,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让与的除外。

③ 《德国民法典》398条: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合同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

④ 王利明教授认为:债权让与既不同于德国、法国、中国台湾的准物权行为,又不同于法国的买卖行为,而是合同行为。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193页。

⑤ 早期有学者认为:债务人得到通知时,债权才发生转移。参见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权论》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3期。

⑥ 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给受让人后,又将该债权给第三人设立质权,同样适用该规则。

⑦ 《日本民法典》469条:指示债权的让与,除非于其证书记载让与背书并交付于受让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

⑧ 《德国民法典》407条第1款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以及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所采取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均应承受,但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或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明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⑨ 日本最高裁判所1971年3月25日判决,判决时报第626号。

⑩ 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东莞市顺丰纸品制造有限公司、鹤山市卓越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胜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智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纠纷”做出的(2014)江中民二审第164号判决;四川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彭桢与遂宁市茂园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让与合同纠纷案”做出的(2016)川0903民初1896号判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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