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生态权理论的我国生态法治策略研究
2019-03-05苏欣
苏 欣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一、生态权相关理论支撑
生态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综合性的权利,以自然人、社会组织和国家为其主体,客体则为生态系统,面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生态权以保护生态利益为其立法目标,公民及其他主体在享有生态权利的同时,也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明确其生态义务。但生态权的内涵,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在学术界进行了一系列探讨,并没有确定的定义。对此,本文仅讨论一些相关的支撑生态权的理论。
首先,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天人合一”思想对生态哲学有着重要贡献。“天人合一”思想主张的“天道”与“人道”的和谐相生,体现了人和自然的关系,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尊重自然规律,效法自然,对于自然界这样的统一的生命系统给予尊重,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合”。所以要定义生态权前提是要以“生态本位”替代“人本位”思想,理解并遵从生态规律,才能将生态权的含义的复合型体现的尽善尽美。
其次,可持续发展理论不仅对生态权的提出有着指导意义,还是生态权以尊重自然规律并为后代人利益考虑而定义其含义的重要思想根源。可持续发展满足了人类的欲求,理所当然的包括了人类所面对的生态环境危机,它要求人类将其欲望限制在地球生态可承载的范围内,在满足当代人的欲求的同时,也要关心我们后代的生存与发展,人道的对待地球上其他的生命体。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从思想上限制了人类的浪费与挥霍,表明了人们对生态平衡的关注和留给后代人的生态环境的关怀。
最后,公共信托理论从实现生态权利的角度对国家成为生态权主体提供了理论支持。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Joseph L.Sax)教授是较早将公共信托理论用以证明生态权的学者。当个体自然人对保护自己和后代人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侵害感到力不从心时,就应由国家出面解决。但同时,国家非万能,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都不能脱离利益的束缚,当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相冲突时,就应由社会公众与环保组织等行使委托人权利,对国家的行为予以监督,平衡双方利益,保护生态环境。
二、实现生态权面临的困境
前苏联学者创用了“生态化”一词,涵义是将生态学的原则运用到人类的活动范围内。但在我国的法律中,“生态化”这一概念并没有引起当代多数法学家的重视,尽管中国有着优秀且悠久的“天人合一”等生态伦理传统,但现阶段我国制定的环保法律法规的实效并不理想。
1、环境法治低效
据《中国统计年鉴》所出具的数据,仅2015年至2017年,我国工业污染治理就投入了2274.2亿人民币,其中废水、废气、固体废物这三项的投入约占总投入的百分之八十四。但是土壤退化、森林面积下降、土地荒漠化、矿产过度开发、因生态环境的恶化所带来的二次损失等等生态问题依然严峻,持续加大的污染治理投资,并没有降低污染物总量,2018年甚至增加创纪录的达到了370亿吨的污染物数量,相比2017年同比增长超过了百分之二。
通过分析以上数据,我国高耗高污染低质低效的经济发展模式,只是通过消耗生态环境换取GDP的增长,而生态的修复工作却是高耗资且长时期的努力,还将消耗相当数量的GDP。由此可见,当前我国的环境法治效益低下,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没有将生态权写入法律,没有完善的生态法律的制约,由此衍生出的受害者诉讼难、执法难等问题导致了地方政府对环境问题的忽视与企业生产对生态环境无节制的破坏。
2、公民生态利益观念淡薄
合理的开发生态自然资源并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不仅是生态权保护的基本内涵,还是公民生活质量得以提升的根本保证。但当下我国公民关于生态利益的观念仍然淡薄,在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抉择下,毫不犹豫的看重眼前的经济利益,忽略了一个好的生态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良好的生活质量,还是更加长远的经济利益。
以一棵50年树龄的树为例,累计计算后,50年内它释放的氧气价值为3.1万美元,吸收二氧化碳等气体并防治大气污染价值为6.3万美元,涵养水源的价值约3.7万美元,增加土壤肥力价值为3.1万美元,以及为其他生物提供生存场所价值为3.1万美元,除去树木木材和果实的价值,其创造的生态价值约为19.6万美元。若只是砍掉去卖,只能卖50美元到125美元。树木如此,其他生态资源也如此。公民对生态价值观念的缺乏,导致人类对自然资源无节制的索取,甚至是浪费,这必然造成生态被破坏、资源的紧缺、环境被污染、生态危机加剧等等迫在眉睫的环境问题。
3、生态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善
生态侵权具有其复杂性、特殊性、针对人群不特定等特性,且侵权主体也多为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的法人,公民个人面对繁琐的诉讼程序和高额的诉讼费用望而却步。长此以往,无良企业更加嚣张贪婪,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从而不断的破坏生态环境,使环境问题日益加剧。最终,受害者不仅是单个的公民个人,还有国家,而那些违法企业也终将自食恶果。
生态侵权不都是直接性的侵害,有时是间接性的,但目前在中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生态权,关于生态权的内容相对其他制定明确的法律过于笼统和抽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可以看出,我国的宪法肯定了国家有保护生态的义务,体现了国家代表公民更好地保护和治理生态环境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确认了公民拥有生态权。但我国宪法并未将生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确立,使得在经济地位和资源占据方面占有天然优势的主体的侵权行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因此,宪法中规定公民的生态权,并建立公民生态权公益诉讼制度确有其必要。
三、我国生态法治对策探讨
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往往要克服多方面的阻力与制约才能成功。如今的环境法律理论及其法治建设没有产生理想效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保障公民生态权以及未来我国的生态法治建设的对策进行研究。
1、生态权的设置
首先,应在宪法中将公民生态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明确设置。将生态权作为基本人权,其基础理论在于人类道义论,或称生态正义哲学。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与合一关系基础上的生态权利,就其位阶而言,远高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领域的基本权利。但在资本的驱使下,这一基本权利被深深的遮蔽了。反之,国际社会的秩序构建被处于次一位阶的权利们所影响,殊不知生态的破坏与各种报应在人类身上的恶果皆源于此。而具有着稳定性、权威性的宪法,无疑也应当与时俱进,紧跟国际立法趋势,将生态权写入其中。
其次,应在民法中对生态权作出具体规定。仅仅在宪法中确立生态权的地位是不够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生态的价值在于其对人体与精神健康的双重影响,但目前生态权在我国的民法中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规定,公民只能以人身权或财产权受侵害为诉由。据此,民法中也应将生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细化权利内容,规定侵权责任,更好的保障公民生态权利以增强立法实效,提高执法效率。
2、建立生态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传统的侵权法对生态侵权没有规定有效的救济,创新传统侵权法,扩宽诉讼主体、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延长诉讼时效等。拥有完全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加强公民参与的前提。生态问题仅仅依赖国家和社会团体的关注是不够的,公民享有生态权的同时,也应当同时享有全面参与生态保护的权利。笔者认为,在建立我国生态法治的当下,建立生态公益诉讼是将公众参与原则落实到实处的有力保证。
而针对前文所说的公民个人诉讼难的问题,可以比照民法的支持起诉原则,发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积极作用,同生态侵权做斗争,切实维护生态利益和生态稳定。对于诉讼花费高的问题,我们可以由国家政府建立起生态诉讼公益基金,而原告方胜诉后,败诉方缴纳的罚款中的一定比例将被投入到基金中去,以维持基金来源的稳定性。
3、建立完善的生态资源限额使用制度
建立生态资源的限额使用,对于维护生态有着重要作用。首先,我们要明确限额使用的确立标准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当某一种具有不可再生性的生态资源可能被耗竭时,那么对其进行限额使用确有必要;二是当某一种资源虽然可以再生,但是因生长周期过长等原因导致此类资源紧张时,政府就有必要对此类资源实施管制。
其次,可以将县级行政区域作为基本单位,计算生态容量,据此核定资源的使用限额。当使用生态资源的量在核定的限额内时,可以按照维护生态资源的成本来征收生态税。
最后,应当改变当下生态执法中以罚金的形式进行处罚的做法。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不能适应由于物价的上涨,修复生态所需要花费的越来越高的成本,且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宜在制定后经常进行变动。所以笔者建议,在处以损失金额数倍罚款的同时,也应当责令侵权人将生态恢复原状,并定期向有关单位上报修复情况。对于对生态造成侵害的情形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