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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2019-03-05刘航颖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出庭证人

刘航颖

(成都海关缉私局, 四川·成都 610041)

警察法治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对于法律的功能、作用和实施所持有的思想、信念和观念的总和,是指导警察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实践的思想基础和主导价值追求,更是警政建设和警务活动中法律文化的积淀、法律原则的结晶、法治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注]① 张兆瑞,张建明,杨瑞清.社区警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对于警察法治而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警察法治的集中体现。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警察法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则是警察法治水平不断提升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相关概述

(一)警察出庭作证概念界定

警察出庭作证是指参与侦查办案的人民警察基于其在侦查活动中掌握和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出庭参加法庭审判并向法庭提供证言或说明相关情况的一种活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的重要环节,警察出庭作证在欧美法系国家存在已久,并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体系。警察出庭作证是司法公平正义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对警察侦查活动起到了监督作用,可以有效减少警察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从而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注]② 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我国有关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于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审查,法庭对犯罪嫌疑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注]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现行庭审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和完善,其中的表现之一就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警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标志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不仅是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更是现代警务模式中警察法治理念的革新和呈现,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体现。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案件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文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但该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目前还没有进一步细化出庭作证具体情形的司法解释。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2款规定。。在对此类案件后续审理中,警察应当在法庭上对其目击的案件事实、接受案件情况以及抓捕经过等向法庭证明,即审判人员、公诉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民警执行职务情况有异议,且该犯罪情况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则可以要求民警出庭作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民警出庭作证仅限于目击犯罪的情况,不包括因为勘验、检查等情形。例如,巡警在巡逻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警察应当对抢劫发生时间、地点、所持凶器、抢劫财物等做出证明。

第二,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出庭说明情况。“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注]《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追诉犯罪的角色决定了可能导致其取证方向偏向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一是当审判人员、公诉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的来源、收集方式和程序、内容等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可以要求相关民警出庭说明情况。二是侦查人员实施搜查、勘验、检查、扣押等侦查行为或刑事强制措施时,如果控辩双方对取证行为有疑问时,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以此向法庭说明其真实性、可靠性。

第三,以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注]《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第3款。。鉴定意见在证据种类中归属言词证据,是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于送鉴物运用相关科学仪器进行检测、鉴定后得出的一种意见。目前对于刑事案件,我国侦查机关承担了大多的鉴定任务,因此审判人员、公诉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依法行使鉴定职责的民警在做出鉴定意见的过程中,就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等提出异议,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可以要求鉴定民警出庭作证,就争议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

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法理基础

(一)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

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从法理上看,在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中,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一方面,法律赋予了警察执法权,警察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享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但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否则将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正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害。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要求警察参与到质证环节,这是对警察权力的一种制衡,有助于引导警察依法开展侦查活动,降低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概率。另一方面,基于权利与义务的矛盾统一关系,警察出庭作证作为警察的一项义务,有助于保证案件的公平审判,而警察相关权益也应受到保障。这种权利保障应当涵盖出庭作证警察的人身财产安全、职务保障以及经济补偿等。

(二)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

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环节,而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其组成部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司法公平正义的整体。实体正义追求的是结果的公平,是司法公平正义的目标追求;而程序正义追求的是过程,是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警察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掌握案件第一手证据材料,为使案件事实清楚,有必要让办案警察参与到质证环节,特别是对于一些辩护人或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警察出庭还原证据收集过程和笔录制作过程是非常有必要的。换言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兼顾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最大限度地维护和保障了司法的公平公正。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一个没有证人的社会,绝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如果无人作证,一个人根本不可能通过司法过程最终获得正义[注]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体现,也是无罪推定原则下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重要方面,能够有效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刑事诉讼中,面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时,让了解案件侦查情况的警察出席庭审作证,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真实情况,帮助法官快速地掌握案件侦查中的各种细节情况,更能够对辩方质疑的证据收集过程和证据本身进行有针对性的说明,回应法庭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注]何磊.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探析[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6.16(2).。这是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体现,有助于提升法庭审判的公开性及透明度。

三、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

2013年1月1日新的《刑诉法》实施后,警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承担的职责延续到了法庭质证环节,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活动转移到以庭审为中心,部分公安机关针对民警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出台了相关细节规定,并要求法制部门提前介入和指导民警出庭作证。由于办案民警侦查取证能力不强、出庭作证表现不佳,势必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诉讼进程和走向。这使得一些民警开始走进庭审阶段,慢慢开始转变以往的职权中心执法观念,逐渐开始注意提高自身的庭审表达能力、应变能力、抗辩能力和作证技巧。但从总体上来讲,虽然警察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是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但由于该制度起步较晚及配套制度不健全等原因,虽然2012年《刑诉法》对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做出了修订,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前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率仍然较低。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

1.立法层面的不健全

新修订的《刑诉法》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进行了明确,但仍然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相互之间存在竞合的情况。首先,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不够明确。虽然新《刑诉法》第187条第2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规定了警察对其执行职务过程中所目击的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却未规定其他情况下警察是否能够以证人出身出庭作证。特别是《刑诉法》第75条中提出的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情况下警察要“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与“出庭作证”之间相去甚远,表明当前我国立法中对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问题规定得比较模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局限。

2.传统诉讼观念的制约

在我国,受到传统的诉讼观念影响,证人的出庭率本身就较低,从侦查人员转变为证人对警察个人来讲是一种挑战。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导向,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维护。因此,许多侦查人员往往会忽视证据收集的正当程序,而在法庭上,这些被忽视的部分将作为程序瑕疵被反复质证,势必对办案警察而言是一种挑战。

3.妥善处理控、辩、审三方质询的专业度有待加强

以往民警都没有接受过专门的出庭业务培训,不但不熟悉出庭的程序、规定,也不熟悉出庭应对的技巧。在庭审中,出庭民警将可能面对控、辩、审三方的质询。由于三方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能,他们的问话角度、方式、倾向性都不同。辩护律师不仅关注实体问题,尤其最为关注程序问题。因此,在一些质证过程中,缺乏庭审经验的民警不能有力、流畅、完美回答在面对法官、检察官,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质询时,容易出现纰漏,造成案件审理的不当。

4.相关保障机制的缺乏

对于许多普通的证人而言,其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是出于担心被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而作为警察而言,虽然面对打击报复存在一定的心理优势,但其仍然会担心自身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问题,特别是一些涉恐、涉黑、涉毒的案件,对于普通证人而言可以享受一系列证人保障措施。但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警察证人身份并不明确,有的情况下警察无法享有普通证人应有的保障措施。与此同时,警察出庭作证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有时甚至还可能耽误本职工作。

四、围绕“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健全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一)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和作证范围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推行以来,已经取得了司法界的共识,对于今后如何提升制度的适用性而言,更多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一方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使警察在出庭作证时清楚地知道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当前许多部门都有自己的公职律师,笔者认为,可以利用公职律师制度,进一步增强公安机关公职律师对于出庭参与作证警察的业务指导。另一方面,应当扩大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并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当警察在搜查、检查等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受到质疑时,警察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证明;当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时,警察应当出庭与其对质,确认证词提取和固定的真实、合法性;当需要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情节、其是否构成累犯、是否存在犯罪前科等情况进行证明时,警察应当出庭提供相关证据并进行阐述,从实体上对事实进行证明[注]刘向东.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理论探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二)立足“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更新现代司法理念

警察出庭与一般的证人或鉴定人有所不同,首先其身份是人民警察,其次才是证人或鉴定人。警察出庭需要面对法官、公诉人、诉讼代理人、旁听人员,甚至媒体记者的质询,其形象代表的是公安机关,因此,公安机关应高度重视民警出庭工作,尽快将民警出庭作证纳入侦查业务培训科目,习惯和适应现代诉讼理念。一方面,要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在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破案仅仅是一个阶段,要实现刑事诉讼的正确判决。另一方面,要树立证据理念。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据,要从现代司法体系的大框架中去审视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三)提升民警证据意识,增强出庭作证专业技能

1.提升民警的证据意识

实践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有效手段。在办案中,公安机关及民警对获取重要证据的环节应尽量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方式,做好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以及相应设备、经费、技术的保障工作。另外,办案机关要督导民警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诉讼意识、监督意识、角色意识,进一步提高取证能力,合理排除证据疑点问题,确保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让每一个案件事实都经得起推敲、论证。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执法办案,确保每一个“执法动作”都符合法定要求,避免在法庭质证中陷入被动。

2.提高民警出庭作证能力

推进庭审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庭审活动将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办案民警要接受来自辩护律师等各方面的询问质证,对自身的诉讼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案民警的法庭知识、出庭作证流程和应对提问技巧的训练,切实增强办案民警法律素养、表达能力和心理素质,不断提高当庭作证能力。如:有针对性地做好准备工作,拟定出庭提纲,对实体性事实应当以自身亲历、亲知、亲见的事实进行陈述,对程序性事实应当围绕法律手续完备、调查取证依法、侦查行为合法予以说明。庭审结束后,出庭民警应当仔细阅看庭审笔录中有关本人出庭说明情况及相关文字记录。经确认无误在笔录上签名。认为记录内容有误的,应当及时提出,并作相应的补充或更正。

(四)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虽然警察作为公职人员,在履行作证义务时应当对自身有更高的要求,要建立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使警察敢于出庭、愿意出庭作证。一方面,加强对出庭作证警察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例如,采取改变声音、不公开个人信息、住所电子监视保护等措施。另一方面,应当给予出庭作证警察一定的待遇,可以借鉴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解决警察出庭作证产生的误工补贴等。通过完善出庭作证保护和补助机制,进一步保障出庭作证警察应有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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