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9-03-02罗颖申屠彩芳
罗颖 申屠彩芳
【摘 要】随着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对隐私权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在大数据环境下,个人的私生活更加透明,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文章通过对我国现有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研究,分析当下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在尊重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探讨隐私保护宪法介入的正当性、方式及局限性问题。
【关键词】大数据环境;隐私权;民法保护;宪法介入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民法在保护隐私权利时,由于受到了自身缺陷的影响,使得隐私权未能真正发挥出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大数据环境下,对隐私的窥探更加严峻,我们需要在大数据环境下对隐私权的内涵重新进行解读,这对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迫使我国法律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尽快予以完善。
一、大数据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新挑战
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在私人生活领域内对其私人信息、私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事务自主决定和控制的权利。[1]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权,着重强调权利人对隐私的自主决定,而不在于隐私是秘密还是公开,以加强权利主体的隐私控制权。我们必须承认,在互联网时代,有些信息即使公开,也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只有使权利人拥有更多的控制权,使其能决定信息在多大的范围内传播,才能彰显隐私权设立的精神要义。[2]
大数据环境也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很多新的挑战。首先是区分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的难度增加,大数据的发展是数据之间的关联性大大增加,人们很容易利用对非个人信息的分析而得出专属的个人信息,这就使得原有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无法有效发挥作用。其次,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的控制权越来越弱,大数据可以在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并传播你的个人信息,生活中无所不在的各种推销、骚扰电话正体现了这一点。最后是大数据时代的开放性共享性与个人隐私权之间天生存在的冲突。[3]这些挑战都急需我们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二、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在我国,当隐私权受到侵害时,能够行使请求权,并能够启动司法救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另外,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要求了加害人必须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4]但是当下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并不十分理想,在现有的法律文件中,只有《民法通则》具体规定了隐私权的内容,但是在内容方面,也存在较大不完善之处。首先,民法通则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多种手段侵犯公民享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但是这对于隐私权来说,只是涵盖性的描述。其次,《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涉及到具体权利主体的隐私,但是在内容上不够完善,只是规定了隐私内容不得被任何组织以任何形式披露。最后,《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以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内容上并没有涉及。
隐私权民法保护是当下我国在隐私权相关法律问题上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隐私权民法保护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缺乏请求权。在私权体系中,请求作为中间环节,不仅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同时也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但是民法未能够有效的赋予民事权利主体一定的请求权,这就使得仅依靠于人格权,无法实施对受害者的保护,且民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不够完善。
其二,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混淆的现象。社会对于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分也不够清晰,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长期缺失关于隐私权的判决,往往借助于名誉权规定的内容,造成了社会的错误理解,同时也反映出了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范围的有限。
其三,我国现有的隐私权保护方式不健全。我国目前的隐私权民法保护主要采用了直接保护的方式,但是现有的法律内容无法支撑和满足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就造成了民法保护力度的不强。
三、宪法介入隐私权保护的探讨
宪法介入并不是抵消隐私权民法保护,而是通过一种补充和辅助的方式,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一)宪法介入隐私权保护的正当性
宪法介入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能够填补隐私权民法保护上的漏洞,成文的法律必然存在一定的延时性,[5]立法者的思考以及时代的限制,都使得现有的法律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内容,尤其在当下国际形势巨变,人们的意识形态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深刻的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及思维方式,因而宪法介入能够从法律体系的最高层纵向延伸法学新内容和新思想,从而在填补民法漏洞的同时,也增强了法律的时代特征。另一方面,则能够扩大隐私法民法保护的范围,宪法介入能够消除不平等主体的隐私权局限,同时也能够将公权力机关纳入到目标选择的范围中,从而增强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
首先,基于基本权利的宪法介入。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權益,是表明人在法律地位中的基本权利。无论是在英美法系中,还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都以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的相关内容。但是公民的个人权利不仅受到了公权力的威胁,同时在其他公法手段中,基本权利也会受到影响。因此,基于基本权利的宪法介入就成了可能,不仅能够促进国家公权力的约束,同时也能降低消极责任带来的影响。
其次,基于人权的宪法介入。宪法的基本权利在人权中均有所体现,这也使得基于人权的宪法介于往往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在内容上存在较大的相似性,然而在保护效力上却存在较大的差别。基于人权的宪法介入将宪法的权利同人权进行结合,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则是通过民法规则进行保护的。另外,基于人权的宪法介于从人权的高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程序机制,这使得基于人权的宪法保护能够实现隐私权到人权之间的转化,从而避免了民法保护中的固有缺陷。
(二)隐私保护宪法介入的方式
正如前文所述,隐私权的宪法介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基于基本权利的宪法介入方式,参照于欧美国家的经验,尽管直接保护能够最大化隐私权保护的力度,但是也只是在诉讼程序中才能够使用,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权利滥用的现象,而无法同时采用间接和直接的保护方式。因此,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选择间接的保护方式。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来保证具体义务的实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根据民法的基本规则来实现对隐私的法律保护。另一种是基于人权的宪法介入方式。在机制的设置上,欧洲采用了人权委员会、法院以及理事会三个机关,从而形成了较为平衡的监督机构。在对于申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也采用了受理、调查以及判决的形式。这也给了我国隐私保护宪法介入有一定的启示。
四、结论
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必须要根据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促进我国司法环境的不断优化,最终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基于隐私权在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以及民法保护的固有缺陷,宪法介入能够有效补充和完善现有民法保护体系,但宪法介入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介入必须发生在民法无法解决的前提下,才能够从宪法介入的角度进行保护。另一方面,相对的宪法介入实质上是国家的积极义务,因此,宪法介入又必须基于对于民法自治原则的尊重。
【参考文献】
[1]马特,袁雪石. 人格权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285.
[2]张融.试探互联网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路径[J].电子政务,2017,9:67.
[3]冯丽阳.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隐私保护[J].法治与社会,2016,12:170.
[4]刘睿博.商业秘密侵权及其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探讨[J].学术交流,2010, 09:61.
[5]宋艺秋.论突发事件中的个人信息保护[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 05: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