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路径
——以域外比较为分析视域
2019-02-22叶靖
叶 靖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620)
一、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现状分析
司法鉴定体制须要适应国情,与诉讼制度相配套,才能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的重要作用。从萌生到发展,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实践,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渐具特色。
(一)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情况
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最早的司法鉴定机构产生于公安机关内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公安部门针对刑事案件建立了自己的司法鉴定系统,共有四级,包括中央公安部属第二研究所及各省市自治区、地区、县的司法鉴定机构。20世纪90年代以后,检察机关相继建立起专门鉴定机构,亦为四级,从最高检到省市自治区、地区、县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主要鉴定自侦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问题,并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中关于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进行文证审查,必要时进行重新鉴定。自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就不再设鉴定机构,杜绝了自鉴自审的情况。1951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成立,该所归司法部直接管理,从事司法鉴定与科研工作,有条件地接受社会委托鉴定的案件与协助受理全国公检法等司法系统委托鉴定的案件。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司法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在政法类院校、医科大学、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医学院等科教文卫系统相继成立。一些临床医院被指定为从事人身伤害、医疗事故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以及各地医学会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等。除此以外,各地还设有其他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如知识产权局、财政金融系统、商品进出口检验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粮食种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等由于其专业性,也相继成立了专业的鉴定机构。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拥有多层次的鉴定部门和种类,在设置上也略显庞杂[1]118-122。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实力雄厚,人员与设备的配备也较为齐全,因此也能取得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信赖。设于政法类院校、医科大学、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医学院下的鉴定机构,其在专业鉴定领域内表现出的科研水平较高,但是在其下就职的执业人员基本上都是属于兼职性质,人力投入十分有限。而民营的司法鉴定机构,一般资金不足,起点不高,没有能力配备最先进的鉴定设备,也很难聘请到专业基础扎实、鉴定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因此开展鉴定工作的能力与条件普遍不足。
(二)司法鉴定人管理现状
鉴定人作为鉴定主体,是依法接受委托,并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对鉴定人的管理采用的是行政许可的登记管理制度。《决定》对鉴定人资格取得作了相应规定[注]具体规定如下:(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满足条件者可向登记机关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申请的登记机关分别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侦查机关、司法部设立的鉴定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2]93。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管理的内容十分广泛,可以说贯彻了一名司法鉴定人执业的自始至终,从鉴定人条件资格的取得的职业准入管理,到取得鉴定人资格后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管理,以及执业时的行为规范管理、责任追究及诚信等级管理,到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与撤销管理,其在国家鉴定人执业资格的领域内的一举一动都须要受到严格的监管,才能保证司法鉴定人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做到公正高效。
(三)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现状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实定法依据是上述《决定》的相关规定,对管理主体、管理客体等都作了规定,为司法鉴定活动制定了统一的管理和登记制度。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有多种分类方法。按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集散程度,可分为三类:集中型管理模式、分散型管理模式以及两者结合的混合型管理模式。集中型管理模式是指司法鉴定活动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某个行业组织集中管理的模式;分散型管理模式是司法鉴定活动的不同领域和范围由多个政府部门或行业组织分类管理的模式;而混合型管理模式则是集中管理和分类管理的两者结合[3]22-23。按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权力类型来看,可分为行政权力管理模式与社会权力指导型管理模式,以及二者结合的混合型管理模式。行政权力管理模式是指司法鉴定部门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社会权力指导型管理模式是司法鉴定活动由司法鉴定的行业组织进行规范、指导,而二者混合型管理模式则是上述两种管理主体划分权限,分别管理司法鉴定活动的相应领域[4]28。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以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为主、行业协会管理为辅的一种管理体制。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是国家级和省级的司法行政部门,不过,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拥有设立鉴定机构的权利,公安机关、检察院对其内部鉴定机构实行管理,因此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也是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之一。然而,在实践中,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常担任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领导,所谓自律管理难以实现, 造成了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为主与行业协会管理为辅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在实践中的缺位与冲突。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就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提出了一系列指导性意见,充分发挥了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该《意见》以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导向,立足目前管理主体在各自司法鉴定管理范围内的实际问题,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适用衔接机制,使得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功能得以发挥。
二、国外司法鉴定体制发展历程简说
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专家证言,在诉讼中不必然具有客观公正性,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己任,普遍具有法律效力。两者身份地位在各自体制中并不相同,因此对其管理方式也会有不同之处。一种体制在本国或地区经过长期的实践与发展,必然是有其特有的优势。笔者各从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中挑选了几个较具代表性的国家剖析其司法鉴定体制的不同表现方式,以便从中汲取精华之处,化为己用,为司法体制改革之路添砖加瓦。
(一)域外典型国家司法鉴定体制概况
1.美国司法鉴定体制
在美国,政府投资设置的官方实验室和私人投资设置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共同组成了其司法鉴定机构。但无论是联邦调查局的犯罪侦查实验室还是其他私人设立的法庭科学实验室,鉴定人都不具有官方身份,只是以委托方式提供鉴定服务,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与司法机关之间不存在直接隶属关系[5],联邦、州、市县三个层次的鉴定机构由各自相应层次的政府投资,独立设立,互不隶属。检察院和法院不设置司法鉴定机构,联邦政府所设的鉴定机构不仅为内部提供鉴定服务,而且还有外部性,接受外部司法执法机关委托,为其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而警察机构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私人投资所设的实验室规模较小,所从事的鉴定项目也较为单一,专业性较强。在美国,法医由验尸官办公室或法医局统一进行管理,除此之外,法庭科学实验室、犯罪侦查实验室,警察系统、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无权管理, 其他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无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
在美国,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是司法部下属的国家执法与矫正技术中心统一负责,除负责对鉴定机构的评估、认证工作,还负责统一司法鉴定标准的建立;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认证及相关指导与管理工作则主要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负责。总体而言,美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较为松散,属于分散型。
2.英国司法鉴定体制
采用SPSS 22.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计量资料以“±s”表示,采用t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在英国,法庭科学实验室和鉴定中心则由各地警察局和专门警察机构所组建,法院、检察院、宪政事务部系统则不设立鉴定机构,部分大学也建立了鉴定实验室,鉴定实验室在苏格兰与威尔士是完全独立的,不隶属于法院。鉴定科学服务局(Forensic Science Services)、政府化学实验室(Laboratory of the Government Chemist,简称LGC)、苏格兰鉴定同盟会(Forensic Alliance)是英国几个较大的司法鉴定机构之一,其中鉴定科学服务局是从英国内政部剥离出来的鉴定机构,该局原系警察局的一部分。政府化学实验室原隶属于英国工商贸易部,而后从政府部门分离,与牛津司法鉴定联盟合并,成为一所与鉴定科学服务局齐名的民营性司法鉴定机构。苏格兰鉴定同盟会主要为警方提供鉴定服务,却是一家与政府没有隶属关系的民营公司。
法庭科学管理委员会由内政部、检察院、警察局所成立,统一管理英国司法鉴定机构,设于内政部下,与检察院及警察局相互独立,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指导与管理。英国也有专门的咨询公司对标准进行统一并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而对鉴定人的资格并没有严格的规定。英国的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为某一领域的专家或者擅长某领域专业知识和技术的非专家,范围较为宽泛。而在实行职权主义的苏格兰,鉴定人与鉴定机构必须通过专业的培训并获得相关的执业许可才能具备准入资格[6]25。
3.澳大利亚司法鉴定体制
在澳大利亚,鉴定机构并不存在于法检机关,而是设立于政府、警察部门、科研机构和部分大学。澳洲各州地方政府出资设立了警察科学服务局,承担警方、检控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业务,设有毒理学实验室、组织学实验室与分子生物学实验室。警察部门的鉴定机构中设有专职警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在现场、实验室等场所开展鉴定工作,并不接受社会委托,只为内部侦查工作服务,如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局司法鉴定服务中心(Forensic Service Australian Federal Police)内设有模拟犯罪现场中心、司法影像中心和化学生物实验室等,主要从事与毒品有关的鉴定活动。在澳大利亚,科研机构承担法医学鉴定工作,其中临床病理学及医学研究院(Institute of Clinical Pathology and Medical Research),其下分析实验室内的法科学组主要从事法医毒理学研究,通过毒物分析鉴定死因。分析实验室内还设有刑事技术服务部,主要研究DNA测试技术与国家数据库的建设。还有一所隶属于州政府的维多利亚法医学研究所(Victorian Institute of Forensic Medicine),下设法医病理学研究室、法医齿科学研究室、法医人类学研究室、临床法医学研究室以及科学服务部,负责相关法医学鉴定。
在澳大利亚,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由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并无统一的司法鉴定主管机构,澳大利亚联邦国家司法鉴定研究所(NIFS)、澳新司法鉴定实验室高级管理者联合会(SMANZFL)、澳新司法鉴定协会(ANZFSS)、澳大利亚联邦国家测试认证中心(NATA)为其主要的管理机构。
4.德国司法鉴定体制
德国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工作,以社会权力指导型管理模式为主,内政部及警察系统主要负责管理刑事案件的鉴定工作,高校、科研单位以及行业协会主要负责管理法医学鉴定以及民事类案件的鉴定活动,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之一。联邦刑事警察局是德国最主要的犯罪侦查机构,下设七个职能部门,信息鉴定处负责向本局与全国各地刑事警察机构提供有关各种物证的鉴定服务,各地刑事警察部门也都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其下的刑事技术研究所,也可以称为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设有各类实验室,共有两百多名工作人员,负责向警察局或者法院提供鉴定人[7]215,检察院与法院均不设有鉴定机构。德国的法院与检察院均不设法医,法医学鉴定工作由各医学院的法医研究所承担。鉴定机构设置较为分散,既有内务部与警察机关设计的鉴定组织,也有私人的鉴定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法医研究所。
(二)域外国家司法鉴定体制特点归纳
虽然上述国家与地区的政治、文化及社会背景存在差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但纵览其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方式及管理体制模式,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其若干共同之处,总结规律如下:
1.警察机构一般均会下设鉴定机构,法院均不设置鉴定机构,日本为例外情况。各国对警察系统下设的鉴定机构可从事鉴定的范围、对象规定不同,并不完全一致,相似之处是其内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较为狭窄,比如在美国,全国的指纹自动识别系统与物证检验由联邦调查局的内设机构,即指纹鉴定科与实验室科负责。大多数国家的警察机构无权做尸体解剖,法医鉴定与其他鉴定完全分离,单独实行集中专门鉴定。
2.普遍而言,国外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并不统一,有职能设置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众多,主要有四种设置方式,一种是国家设置的权威性鉴定机构,一种是司法机关部门设置的鉴定机构,还有一种是非司法机关直接隶属的社会专门鉴定机构,最后一种是从事其他科学技术业务,需要时可解决特殊专门性问题。此外,鉴定机构的设置并不一味追求鉴定项目齐全,而更注重高度专业化。鉴定机构大都独立设置,不需要依附于其他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并且各层级的鉴定机构并不互相隶属,例如德国联邦和州的鉴定机构之间并无上下隶属关系,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工作时的公正独立。
3.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集中型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通常由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则较为分散,以自律管理为主,一般均由专门部门——司法部——负责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与负责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认证。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上,缺乏对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授予的明确规定,大陆法系较之而言,对鉴定人的管理则更为严格。不过在理论层面,随着学者对两大法系背景下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比较分析,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积极之处,以弥补英美法系国家自身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不足之处,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此进行了一系列的改善。如英国近年成立了专家证人执业登记委员会,在准入制度与等级制度上,对专家证人进行管理。
三、比较与借鉴
两大法系司法鉴定体制各有所长,亦各有所短。不同政治体制背景下的各国面临着不同的难题,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完善,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可以说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着的一大课题,只是各国需要面对的问题不同。虽然我国在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上成就显著,但仍有许多问题亟须解决,可以适当地汲取国外的长处,结合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司法鉴定体制。
两大法系国家与地区都意识到了各自司法鉴定体制的不足与缺陷,也在互相学习与借鉴,发展与完善各自原有的体系。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发展总趋势是持续向上的,不过一种制度的设计与存在总是无法达到完美的,可以从其他国家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缺陷中得出启示与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予以吸收和借鉴,用以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
(一)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体制对我国的借鉴
各国诉讼制度与司法制度不同,导致了司法鉴定体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的资质没有具体标准,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的表述,被聘的专家证人应具有相应案件中特定问题的专业知识经验,该知识经验并不为一般人所具有[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专家证词”中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专家证人需要就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并就该领域的一些普遍性规则进行说明,形成专家证言,经过当庭质证、交叉询问后,帮助法官理解并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基础。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简而言之,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围绕着当事人设计的,因此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并没有严格明确的限制,鉴定人只是一种带有专业机构行业性质的证人[8]130,其所作的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并不高,双方当事人可以平等地选择决定是否要鉴定以及选择哪家鉴定机构。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司法鉴定制度,积极地发挥了当事人之间监督与制约的作用,有利于提高庭审的质量与效率。但是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消极管理导致的一系列弊端也是显而可见的,鉴定人受当事人所雇,必然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有可能有悖于案件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影响案件公平。
(二)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体制对我国的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司法鉴定体制是围绕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设计的,鉴定人的作用在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协助主审法官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则表现出集中管理的特点,对鉴定人等设立了相对严格的事前管理方式。德国、法国等国设立了一些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任职前需要通过鉴定机构的严格考核,并且具备相应的学历、资历等条件。也正是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会认为鉴定机构由司法机关所设立,因而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较为信任依赖,这实际上是对鉴定意见“准司法”的性质的信任,暴露了法官在采信鉴定意见时缺乏必要的规则约束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沿用鉴定意见的传统上,可以适当地吸收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有益成分,完善并落实出庭人作证制度,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加以专家证人证言的佐证,保障法官采信鉴定意见使用自由裁量权时的公平公正。应从制度上保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与独立性,进而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准确性,确保司法的公正。
第一,鉴定人管理。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强化行业自律,逐渐努力实现平等竞争,淡化行政色彩,从管理方式上实现行政管理到行业自律的过渡[6]3。特别是当司法鉴定人与侦查人员身份交叉时,无法接受司法行政部分的统一管理,会导致其作出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应切实规范鉴定人的准入与培训考核制度,细化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定期开展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并对其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察,这样能促使司法鉴定人员不断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与业务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水平与质量不断提升。
第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各省市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鉴定机构的设立应有一个合理的规划,比如建立完善有效地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制度,通过一系列评估指标,对司法鉴定机构定期进行评估,对达不到评估标准的鉴定机构应有相应责任追究机制,比如撤销其鉴定资格。目前,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能力与业务水平在全国首屈一指,并且有国家的投入与支持,发展越来越好,应在行业内树立起模范带头作用。同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虽然资源条件较国家级鉴定机构较差,但是具有高度专业化的优点,可以高质高速为目标,发挥其特有的优势进行发展。依托高等院校、医疗等机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则往往具有教研、科学、服务一体化的特点,可以将其鉴定技术与各自专业的研究课题或项目相关联,实现互通有无。如此,才能针对各个鉴定机构针对自身的条件和特点,扬长避短,实现司法鉴定机构的合理设置,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繁荣发展,方便快捷高效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第三,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管理。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加强对其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另一方面,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培养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管理人员,制定完善的司法鉴定操作规范,推动鉴定标准的统一化(包括技术标准、鉴定方法标准、鉴定技术程序标准、鉴定意见标准等),规范司法鉴定收费制度,规范行政指导职权的运行。并且应当实现不同管理主体之间协调,促进交流机制的健全,朝着管理与自律相结合的方向发展过渡,推动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比如,促进司法鉴定管理主体与鉴定意见使用者间的沟通,以此提高监督司法鉴定活动,推动鉴定活动质量的提升。
四、结语
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司法鉴定是法学与自然科学交叉的学科,门类复杂,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因此需要掌握专业知识的内行人员协助司法鉴定管理事项,单独依靠外行的行政机关是很难完成管理监督工作的,政府的有限力量也很难做到全部覆盖。因此需要借助司法鉴定内部人员自主管理的行业协会的力量,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与专业技术特长,实现自律管理,并且司法鉴定管理主体应立足各自职能定位,共同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共同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