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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财产性判项履行”认定疑难及解决

2019-02-21陈海彬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财产性附带司法解释

陈海彬,高 源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2.南京森林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一、“财产性判项”概述

(一)“财产性判项”的概念

财产性判项,也称为财产性判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性判项”指的是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司法解释》将“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减刑综合考虑的因素,即将罪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的减刑适当从严或者不予减刑,反之则从宽适用减刑或者准予减刑。事实上,在司法审判中,尽管裁判文书上极少公开“财产性判项履行”对减刑考察的影响,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上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当前我国《刑法》就有大约250条罪名单独或者选择适用“财产刑”,尤其体现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侵犯公民人身罪、侵犯财产罪以及职务犯罪等常用性罪名上,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比例大约占据所有刑事案件的75%,“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重要的减刑考察因素,几乎贯穿于整个减刑考察的全过程。随着司法改革对减刑制度规范的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财产性判项”适用的规范,这一规定将在减刑裁定工作上进一步扩大适用。

(二)“财产性判项”适用的理论基础

一是刑罚目的理论。刑罚目的即刑罚适用所追求的目的,根据追求社会目的的不用,又分为报应论、预防论、教育论、社会防卫论以及折中论。例如,刑事古典学派的康德就提出过,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是作为促进善的一种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刑法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1]刑事人类学派的菲利也提出,刑罚的目的不是滴犯罪的报应,而是社会用以防卫的罪犯威胁的手段这样一种理论上的必然结果。[2]减刑“财产性判项”认定制度根据犯罪人的实际表现和人身危险性情况下,根据罪犯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状态,适当调整原判刑罚,在对罪犯施以惩罚的同时,激励罪犯积极履行刑罚,向复归社会的方向进行努力,同时刑罚目的理论有关的罪刑不对等的观点也可以为调整刑期提供依据。二是刑罚经济理论。刑罚经济理论核心观点是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获得最高的执行收益,边沁曾提出功利主义下刑罚经济理论,坚持以最低代价进行预防犯罪,刑罚过于“昂贵”或者“无效”的时候,刑罚适用便没有意义。[3]减刑“财产性判项”认定制度是刑罚经济论的现实应用,通过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实际,减轻原判自由刑刑期,直接或者间接减轻执行成本和行刑的成本,从而大大增加刑罚的效益,刑法的经济分析之所以必要,在于刑罚具有成本和有限,正如“资源的稀缺性”是经济学本身存在的客观前提一样,正是刑罚经济论的观点。[4]三是刑罚个别理论。行刑个别化是现代西方国家监狱行刑发展的趋势,是由德国刑事社会学派李斯特提出,其主要观点是横向上进行犯罪人调查与分类,纵向上使用累进制与不定期刑。行刑个别化理论下矫正措施多样,通过合理、有效、积极的行刑手段和矫正计划,更好地贯彻人道主义,而多样的矫正手段和计划所融合的罪犯改造内容,包含了诸多回归和适应社会的准备,为罪犯更好改正和适应社会做了必要的准备。减刑“财产性判项”适用正是在多样的矫正方式和计划的基础上进行附条件减轻履行,显然是对行刑个别化的贯彻。

二、“财产性判项履行”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

“财产性判项履行”认定在法院审理减刑案件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规定了减刑从严的三个条款,其中与罪犯的“履行能力”认定大为相关,但是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罪犯“履行能力”认定的标准,实践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首先是“履行能力”认定的主体,实践中没有统一机关来认定,有的是法院,有的是监狱,有的甚至由罪犯居委会或村委会等出具“是否有履行认定能力”证明,这就导致了各地方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的过程中,“履行能力”认定的标准相距甚远,给审查罪犯实际的财产“履行能力”带来了困难,也容易引发减刑案件审理类似案件但不同处理的弊端。其次是罪犯“履行能力”认定问题,即如何认定罪犯有履行能力,罪犯无履行能力,实践中要认定罪犯“履行能力”,从有“履行能力”的角度出发认定是比较困难的,通常从“无履行能力”的角度认定,财产性判项内容主要包括民事赔偿、追缴、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几种,事实上每一种财产刑罚中罪犯的“履行能力”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现实中各地方出台的规定也是相差巨大。以《北京市减刑工作规定》为例,在“履行能力”认定上,罚金刑上是当罪犯以不可抗力等原因缴纳有困难时,由罪犯或者其亲属向原一审法院申请,由原法院裁定;有关其它的财产性判项罪犯“履行能力”认定,则有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为“无履行能力”;最后是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视为“无履行能力”。可以看出,在对待不同的种类的刑罚上,罪犯“履行能力”认定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关于罪犯债权债务能力的规定也不健全,在罪犯具有相应的债权时,此时相关的债权能力是否能作为认定具有“履行能力”也不明确。

(二)“代履行”的正当性问题

首先,近代启蒙思想中人权观念的发展,刑事追责原则实现从团体追责向个人责任的转变,形成了刑法上的罪责自负原则,即只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定罪,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对于罪犯亲属、朋友等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财产刑立法的初衷是通过经济制裁的方式,对罪犯实行惩戒和教育,并弥补对受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对于多数罪犯而言,大多数没有财产履行能力,相应的“财产性判项”则由亲属、朋友等承担,理论上存在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规定的嫌疑。其次,“代履行”还存在“用钱买刑”的嫌疑。司法实践中,罪犯亲属或者朋友等出于对罪犯关心,希望罪犯减刑,向法院要求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此时法院对于这种“代履行”行为是否认可。最后,有关共同犯罪人“代履行”的问题,部分共同犯罪人已经全部履行完相应的 “财产性判项”,部分共同犯罪人尚未履行完毕的,此时已经履行完毕的共同犯罪人向法院申请继续履行,且受害人同意的,此时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已经履行完毕的犯罪人,尚未履行完毕的犯罪人。

(三)“部分履行”的认定问题

一是何为“部分履行”没有规定,尽管《司法解释》关于财产性判项的“部分履行”没有规定,但是减刑认定实践中普遍承认“部分履行”,但是各地方对于“部分履行”的规定却并不一致,有些只要履行达到财产性判项的50%,有些则要求达到60%等等,这就导致了减刑认定上出现了不同的标准问题,相似减刑案件,有些达到50%即可报请减刑,而有些则需要更高的履行标准,容易导致地方在审查减刑“财产性判项履行”的不一致,进而影响到法院审查的权威性。二是和解协议下,罪犯或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但并未完全履行的,其履行的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问题。减刑司法认定中,常存在这样的现象,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做出后,罪犯或者亲属等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部分履行和解协议,但是并未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此时罪犯申请减刑的,法院如何认定这一“部分履行”,实际法院审查中有以下集中处理方式:酌情认定这一“部分履行”,将和解协议的履行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相挂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予考虑,只针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部分所占比例认定减刑“部分履行”的状况;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内容,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不予认可。事实上这是和解协议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两者效力在减刑“财产性判项履行”认定上存在的冲突,如何构建一个合适的认定方式成为当前的难题。三是共同犯罪人“部分履行”问题。判决由共同犯罪的犯罪人承担民事连带或者共同追缴、退赔的,此时会出现以下两种“部分履行”情况:部分犯罪尚未全部缴纳款项的,已经缴纳完自己部分的罪犯减刑“财产性判项履行”如何认定?部分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连带责任下,其他部分罪犯全部履行的,这部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罪犯申请减刑的,应当如何认定?

三、“财产性判项履行”认定解决

(一)制定统一“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

完善减刑“财产性判项履行”认定,首先应当统一当前减刑司法实践中的对罪犯“履行能力”认定相关标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指导等进一步区分“履行能力”情形、细化标准、统一地方的认定尺度。一是统一“履行能力”认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现实中存在的由人民法院、监狱和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以及民政部门等认定罪犯“履行能力”的情形,不仅造成认定主体混杂的局面,而且认定结果也相距甚远,选择人民法院作为认定主体,有以下优点:理论上,减刑审查“履行能力”认定审查属于司法审判的范畴,无论是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诸如罚金、没收财产等部分还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财产项,做出判决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的过程中应当对其“履行能力”进行考察,由法院进行认定具有理论上的依据;“履行能力”涉及罪犯获利、账款退还和罚金履行、监狱内消费、个人存款、家庭经济状况等等,其内容众多,涉及多个部门事项,包括政府、银行、监狱、社保等等,如果规定由监狱或者民政等部门进行认定,存在一定的认定困难,尤其是在跨越几个部门的认定上,实践操作性不强,由法院进行综合认定,减刑资料都汇集在此,认定相对便捷;人民法院认定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大量的减刑案件过程中,做出的相关减刑认定的效力高于其他机关,从大量的减刑判例中,囊括大量的先前的减刑裁量案例,在做出裁定的同时给予考量,从而大大减少了认定的随意性。二是统一罪犯的“履行能力”认定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罪犯“履行能力”在认定履行财产性判项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罪犯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时,不予减刑,当罪犯被认定为没有“履行能力”,存在延期或者免除缴纳情况时,可以视为已经履行,在法院审查减刑“财产性判项履行”过程中,“履行能力”都作为重要的考察因素。由于司法解释在“履行能力”上的模糊规定,导致实践中“履行能力”认定相差较大,统一“履行能力”的认定。做到:①建立科学的罪犯“履行能力”评估体系。当前我国法院大多是通过罪犯现有资金与应当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之间的所占比例的高低认定其“履行能力”,事实上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履行能力”是与被执行人(罪犯)在现有资金的情况下积极履行判决否与有关,而且现有的“履行能力”认定也过于简单,不利于科学合理认定“履行能力”。比如在评估范围内,以当前罪犯全部资产进行的评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履行能力”,笔者认为,应当除去罪犯财产基本支出,包括罪犯及其义务扶养人的基本生活费用、生产资料、负债情况等等;再比如,对于那些亲属等“代为履行”的情况,当前我国法院审查中往往忽略,笔者认为,基于更好实现刑罚执行的需要,在评估体系范围内应当加入“代履行”的部分。②统一完善多种“财产性判项”中罪犯“履行能力”认定的标准,当前减刑财产性判项主要的几种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履行能力”各地区都有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财产性判项”中罪犯的“履行能力”都应该做出区别,并且针对同一内容的 “财产性判项”,罪犯“履行能力”做出统一的规定,以“罚金刑”为例,在法院做出统一认定的前提下,由于罚金刑存在单科式、选科式、并科式以及复合式四种罚金方式,加上执行方式又存在分期缴纳、强行缴纳、特殊情况下的酌情和免除缴纳等,在认定“履行能力”上都应当与其他种类的“财产性判项”相区分对待。

(二)承认“代履行”的正当性

首先,必须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减刑案件,都可以通过“代履行”的方式实现减刑,也并非所有的案件只要“代履行”了就一定可以实现减刑。从罪责自负的本意出发,亲属等等并没有帮助罪犯“代为履行”的义务,但是作为家人或者朋友等关系人能取得被害方或者检察院、法院的认可并同意“履行”的,其正当性应当予以认可。其次,承认“代履行”,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必须明确的是“罪责自负”原则是刑事意义上责任应当由罪犯自己承担,减刑的前提是罪犯社会危害性的降低,减刑的审查不仅需要参考罪犯的犯罪事实,也要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事实上,虽然存在亲属不忍罪犯长期的牢狱,通过“代履行”的方式希望减轻刑罚,但是通过罪犯及其亲属的 “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更加有利于降低罪犯的社会危害性;事实上,罪责自负原则并非说所有的责任都应当由罪犯一人承担,其他人无法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罪责自负原则只是限制刑事责任由罪犯承担,但并不排除附带民事赔偿等责任,因此亲属等的“代履行”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此外,前面已经谈及减刑的实质条件在于罪犯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罪犯的社会危害性仍然存在,即便有“代履行”的存在,也不应裁定减刑。最后承认共同犯罪人的“代履行”。上面已经谈及罪责自负原则本质上并不排斥“代履行”,既然允许亲属、朋友的“代履行”,对于共同犯罪人的“代履行”也应当承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判处连带责任的,存在部分共犯已经全部履行或者大部分履行,而部分罪犯不履行的,同时申请减刑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从减刑实质条件出发,重点应当审查罪犯的实质社会危害性,而不应当过于关注罪犯的履行问题,同时,在“履行”问题上,根据罪犯履行义务的比例确定其应当履行的份额,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如果其它部分罪犯同意其履行或者其他罪犯无履行能力的,应当承认其履行部分,在认定其社会危害性降低的前提下,减刑刑期上进行适当的考虑。

(三)“部分履行”问题的解决

事实上,由于《司法解释》对于财产性判项履行仅做出了从严的规定,并没有规定财产性判项的部分履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履行的争议较大,现实中法院在审查减刑财产性判项中的“部分履行”也是各有不同。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理由如下:基于保障罪犯权利的角度,尽管其未能全部履行完其财产性判项的对应部分,但是不能否认其已经履行的财产性判项部分,已经部分履行的部分应当按照其所占全部履行的比例在减刑审查中进行考虑;除此以外,还有必要规定“部分履行”中“部分”的比例,《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减刑的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减刑考察的因素,但是并没有规定达到何种比例才能算是部分履行,从《司法解释》规定财产性判项的目的,其本意是推动解决财产刑执行解决,同时也是积极引导罪犯努力履行判决义务,维护刑事判决的严肃性,但是如果罪犯仅是随意履行相应的财产性判项,或者仅仅履行很小的部分,此时对其“履行的部分”将不作为减刑考察的因素,为了推动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现实中多数采用50%-60%之间比率,即达到这个区间以上时法院承认其“部分履行”,低于时不予认可,尽管司法解释不作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在减刑考察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次是有关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问题,这涉及到和解协议与附带民诉诉讼判决之间的效力问题,应当分情况进行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是庭外和解,尚未形成法院的调解书时,此时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及法院判决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院的判决进行认定,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酌情进行考察;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形成法院的调解书,并已就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部分履行”,此时调解书的效力高于法院的判决,应当依照调解书的“履行部分”进行认定。最后,共同犯罪人的“部分履行”上,如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履行的部分,且符合减刑条件的,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尚未履行完毕全部的“财产性判项”,也应当承认部分犯罪人“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完毕,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减刑;如果部分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连带责任下,其他部分罪犯全部履行的,此时这部分罪犯申请减刑的,尤其未履行法院判决,违背了减刑“财产性判项履行”设立是积极督促罪犯认真履行,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的目的,应当不予认可。

四、结语

言而总之,我国法院审查大量的减刑案件中,尽管“财产性判项履行”作为重要的考察因素,但是减刑“财产性判项履行”认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良好的减刑制度是构建特色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下,为推动规范减刑制度,必须进一步探索减刑“财产性判项履行”认定的制度。

编辑: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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