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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的司法适用及方法——以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为对象

2019-02-21江秋伟

关键词:裁判法院司法

江秋伟

(浙江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浙江杭州310008)

改革开放40年以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如何引导人民追求共同善(共同价值),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此,中国共产党十八大和十九大报告分别提出了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为了贯彻落实执政党的主张,主要的国家机关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足以显示其对于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视。特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先后制定或修正了《民法总则》和《宪法》,从法律上确定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如何适用价值,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一方面是关于价值性质的讨论,另一方面则是关于司法中价值判断的讨论。关于价值性质的讨论,由于价值哲学的引入,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末,曾经引发激烈讨论。这场讨论形成了三种价值属性理论,即客观理论、主观理论以及关系理论。相当部分学者认为,价值一方面指对象的属性,另一方面指主体的欲求。此后随西方法律价值理论、现代性理论的舶来,价值冲突问题、价值不可通约问题、价值无涉问题逐渐进入学界讨论。尽管尚未实质解决价值性质的哲学争论,不过学者们试图通过制度化方式解决价值冲突、价值不可通约问题是一种值得探索的思路[1]73-160。在司法的价值判断方面,由于法律解释学以及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理论上已经不再将法官完全视为机械的法律适用者,而是将价值判断视为法官裁判不可避免的过程。欧陆法系中的权衡公式[2]148-177、法律论证程序[3]273-351,普通法系中的二阶证明程序[4]209-254,则为司法价值判断提供了限制与指引。但是这些一般性理论如何与具体司法过程相勾连,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确定为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价值,并要求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予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在现有制度条件适用价值,便显得尤为重要。多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化与司法化,对目前司法适用价值方法提出了挑战。因此,如何更好地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通过对实践的考察,进而在理论上推进对价值的司法适用的认识。本文聚焦于作为规范的价值如何司法适用,并不介入到关于价值的根本属性的哲学讨论之中,将以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理由的427个判决书为对象,试图在规范意义上回答司法如何适用价值。

一、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实践

关于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司法案例,已有研究是通过“北大法宝”中“司法案例”进行全文检索[5]。由于本文关注的是法院的裁判理由,“中国裁判文书网”更有针对性,因此,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具体的检索方法如下: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全文检索,通过排除重复以及与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关的案例,获得427个裁判文书。其中,主要部分是民事案例,共有411个,包括合同纠纷102个,离婚纠纷89个,其他为赡养纠纷、继承纠纷、赠与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名誉权纠纷、劳动纠纷以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等等。司法判决中涉及最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是诚信、友善、和谐,其他价值还涉及爱国、敬业、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等。

(一)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类型

从规范意义上而言,在法院适用价值的司法过程中,最有意义的是考察价值在裁判过程或者论证理由中所发挥的作用。从论证理由所发挥的作用上来看,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案件包括三种类型,即道德教育宣示型、直接证成结果型与补强证成结果型。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适用中援引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理由,说明了司法实践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为了充分说明法院如何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本文主要是以论证方式上最能体现三种类型的典型案例作为材料展开阐释。

1.道德教育宣示型

在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中,主要的司法案例都是道德教育宣示型判决,约占95%。所谓道德教育宣示,是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理由中发挥的作用是一种教育宣示功能,对于司法裁判的结果并不起到证成的作用。相反,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法院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就能直接证成司法裁判结果。

在道德教育宣示型案例中,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主要在于宣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而教育当事人与公众。下文以两个典型案例说明之。第一,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示文明礼貌交往。在“武智慧与沈强名誉权纠纷案”中,武智慧与沈强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10月被告沈强开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此人!借钱不还……”并公布原告的妻女照片以及银行卡信息。双方遂引发名誉权纠纷。基于双方借贷关系属实、被告行为影响有限、被告行为已经停止以及原告未能举证实际社会评价降低,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之后,法院进一步阐释:“本院另需指出,公民采用合法、文明、礼貌的方式进行网络社交,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每个公民的要求……公民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也应当严守法律底线、遵守社会秩序、弘扬社会正气……”[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示自毁财物不当。在“张华高与郁明娟、郁俊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张华高无法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时维持原审判决,并进一步释明:“张华高向家庭成员之一的郁明娟主张财产损坏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郁明娟因家庭矛盾损坏自家财物的行为是错误的,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改正。”[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书。

道德教育宣示型案例的逻辑,一方面在于这是法院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方式;另一方面在于法院试图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主张一种行为规范,特别是对于因举证原因而无法胜诉的案件,法院需要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展示其态度。

2.直接证成结果型

在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中,约有3%的司法案例是直接证成结果型判决。所谓直接证成结果型,是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理由中起到了支持或者否定特定主张,进而推导出裁判结果的功能。直接证成结果型案例说明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理由中的优先性。

在直接证成结果型案例中,虽然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也能够达到教育宣示的作用,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是指向裁判结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直接证成裁判结果,既在法律漏洞填补中出现,亦在价值冲突中出现。下文以三个典型案例说明之。第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推导相应的财产分割方式。在“韩邦国与韩邦甲、韩邦娟共有纠纷案”中,法院将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认定为近亲属共有,而非遗产,进而主张:“现行法律对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考虑……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如果在财产分割时对其酌情予以适当补偿……有利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本案适宜的分割方式应为以补偿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注]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19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证成了以补偿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的分割方式,而非依照共有的平均分割方式。第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否定不合理费用。在“徐宗美与张云辉、张云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否定了特定的费用,认为“经庭审查明该费用实为按农村风俗进行所谓‘做法事’的迷信活动所需要的支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注]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支持特定的婚姻关系。在“刘某甲与喻某乙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并未有太大的矛盾,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注]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书。

直接证成结果型案例的逻辑,在于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支持或否定特定的主张,进而证成裁判结果的合法性。

3.补强证成结果型

在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中,约有2%的司法案例是补强证成结果型判决。所谓补强证成结果型,是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理由中起到了对裁判结果进行“背书”、让裁判结果更加令人接受的功能。

在补强证成结果型案例中,法院虽然通过适用法律便能得到相应的裁判结果,不过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引入裁判理由,能够补强裁判理由的说服力。下文以两个典型案例说明之。第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企业用人自主权背书。在“侯小雅与淅川县力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原告因不满企业分配其从事体力劳动而发生纠纷,法院就此认为:“从行为上予以抵制,早退、旷工、请假,最后不辞而走……此种行为是劳动过程懈怠的体现,不符合‘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认为,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利,这更有利于人才流动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注]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6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公序良俗背书。在“俞仁庆、赵月娥与劳新梅、俞熠楠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中,原告俞仁庆、赵月娥对房屋拥有物权,但是原告的孙女俞熠楠及儿媳劳新梅住在该房屋,遂起纠纷。然而,法院认为:“对妇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是弘扬传统道德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讼争房屋目前的使用人之一俞熠楠系俞仁庆、赵月娥的孙女,其母劳新梅在与俞建祥离婚后尚无其他住所,如果让劳新梅、俞熠楠腾退出屋,会造成该两人居无定所,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书。

补强证成结果型案例的逻辑,在于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裁判结果赋予更强的说服力;之所以如此,可能与国家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相应的权威性息息相关。

(二)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问题

通过对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的梳理,法院在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时主要有三种类型,即道德教育宣示型、直接证成结果型以及补强证成结果型。这些司法实践一定程度上展示了司法适用价值的实践样态。通过这些具体的实践样态,可以考察出司法适用价值过程中存在的困境与局限。

1.司法适用价值的规范立场

一般而言,法律思维是向后看的。过去制定的规则或者形成的先例,构成了法律适用的权威[6]68。规则和先例构成了法官裁判的基准。因此,法院在适用价值的过程中应当尊重规则与先例,这是司法适用价值的规范立场。在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中,相当多的法院能够恪守司法适用价值的规范立场,不过亦有部分法院无法保持完全的规范立场。

特别是在道德教育宣示型案例中,多数法院都能保持司法适用价值的规范立场。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不能推导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支持的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会依照法律裁判的同时,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宣示教育。在“吴某某、田某某与田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赡养费纠纷案”中,即使被告主动提出可以承担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生活费,法院还是根据“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符合中华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提倡,但法庭的判决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注]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8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不过,也有法院并不能保持冷静的规范立场。在“李月红与李泽民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尽管对争议提起诉讼,是宪法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法院依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原告李月红于本院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后,便一纸诉状将对其有养育之恩的被告诉至法院,其行为违反人情孝道和善良风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如何在司法适用价值的过程中处理价值与规则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了司法适用价值的规范立场以及说服力。

2.司法适用价值的价值选择

价值,表征着事物或者行动的重要性。而当价值与价值狭路相逢时,就会出现价值选择问题。一方面,按照中共中央的决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12个价值构成,如何协调与统合这些价值是司法适用价值的核心问题。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除了以上12个价值之外,司法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其他价值,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3.司法适用价值的价值推理

价值相比于规则,具有明显的抽象性。尽管司法适用价值能为法律适用提供指引,但并不能直接为法律适用提供规则,而是依赖于进一步的价值推理过程。尤其是,举凡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具有明显的抽象性,其内涵可谓丰富,其解释可谓无穷。因此,只有根据法律的价值推理,才能实现司法适用价值的确定性。

在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对具体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界定与解释。即使是在直接证成结果型的案例中,虽然裁判结果有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是从裁判理由上来看,并不能直观地观察到司法适用价值的推理过程。在“徐宗美与张云辉、张云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之所以不将“做法事”列入合理的费用范围,在于“做法事”是一种封建迷信,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是这里的价值推理过于粗糙。“做法事”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其法律上的原因在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类型,“做法事”属于其中哪一种类型?如果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如何将其创设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只有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这些问题进行推理说明,才能合理说明司法适用价值的推理过程。因此,如何在司法适用价值的过程中处理价值推理问题,直接影响了司法适用价值的合理性与说服力。

二、法院适用价值的理论根据

正如前面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所展示的,司法适用价值会涉及到价值与规则的关系、价值与价值的关系、价值推理过程三个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制约了司法适用价值的合理性与说服力。而为了从规范上回答司法如何适用价值,则必须解决法院适用价值的理论依据这一先决问题。这一先决问题涉及司法适用价值的必要性与局限性,主要关系到法律规则的属性、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一)法律规则的局限

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普遍性与明确性,能够给人们带来行为指引[7]21-25。有了规则,群体生活或许才有可能;而有了法律,人们才能据之以创造、修改以及适用规则,进而管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无需单纯地依赖习惯、传统或者说服[8]47-48。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最低限度的法治(rule of law)意指的是规则之治(rule by law)[9]91。哈特将整个法律体系描述为一种由义务性法律规则与授权性法律规则构成的规则体系。义务性法律规则指引人们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授权性法律规则则授予私人或者官员创设义务性法律规则的权力。而承认规则、变更规则与裁判规则进一步被创设出来,解决法律规则的识别问题、静态问题以及效率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法律规则对于人们的指引是明确的,并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比如不得盗窃,不得杀人,车辆靠右走。正是法律规则的这些优点,让法律成为了一种重要而权威的行为规则。

然而法律规则并非完美无缺,自然语言与人类自身的局限性,给法律规则带来了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而言法律规则有时是不确定的;法律规则间有时是互相冲突的;法律规则间有时是目的悖反的。法律规则的局限性无法通过规则内部调整得以避免,而是依赖于规则外部范导才能发挥正常的指引功能。

法律规则有时是不确定的。当一个法律问题或者司法适用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之时,法律就存在不确定性。这种法律不确定性,可能与法律的开放结构、不完整性、不可通约性、不可测量性、可辩驳性、家族相似性、歧义性、语用模糊性相关[10]44-73。正如学者所揭示的,法律制度必然包含法律的不确定性,而这种法律不确定性是法官或者司法通过相应的技艺回应与解决的[1]233-256。按照哈特的观点,法律规则的不确定发生在语义的边缘地带,这就是所谓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而这个问题只能交给法官或者官员在具体语境中进行均衡[7]133-135。

法律规则间有时是互相冲突的。这种互相冲突,往往表现为法律体系内部的不融贯性。一般而言,这个问题一方面是通过法律规则间的优先层级来解决的,比如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能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相冲突,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相冲突;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文本的“总则(原则)+分则(规则)”进行体系化安排来避免法律规则间的冲突,比如我国《刑法》《民法》分为总则与分则,《合同法》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不过这种思路只是一种理想安排,并不能完全消除现实的法律规则冲突。立法本身是一个利益妥协的过程,立法案中各个条款并不一定完全融贯。特别是,在实际立法过程中,立法并不是一个完全理性商谈的过程,相反是一个达成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incompletely theorized agreements)过程[11]39。在一些立法条款、概念上的争议,立法者们可能通过采用一个更加抽象的概念来促使立法案通过,比如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最低住宅权可能会在不同立场间产生争议,但是国家有义务保障人性尊严则能凝结更大的共识。因此,为了解决法律规则间的冲突,司法需要通过解释来达成这一目的。

胎头的娩出由于伤口长度的影响,较纵切口要困难。切口各层术后的黏连比纵切口要重,再次手术时相对纵切口较难。

法律规则间有时是目的悖反的。法律的制定就是实现立法者的目的[12]319。每一个法律规则背后,都隐藏着相应的法律目的,比如交通规则的目的在于确保交通顺畅,尽管“红灯停、绿灯走”这一交通规则并没有明确陈述出交通顺畅这一目的。而当法律规则的适用带来与法律规则目的本身相反的结果时,就会出现法律规则的目的悖反。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一系列法律设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而产生职业打假人的群体。一般而言,这些惩罚性赔偿在于保护消费者,而不是职业打假人,因此将职业打假人视为消费者,将产生目的悖反的后果。因此,法律规则并不是自动适用的,在一定语境下需要考量法律规则背后的目的。而如何发现法律规则背后的目的,则依赖于司法进行解释。

从以上的分析上来看,由于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因而需要依赖法官或者司法运用职权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而司法进行解释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

(二)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正如前述,消除法律规则的局限性,需要通过司法的解释活动来实现。而为了实现法律解释的目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被规定出来,诸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出现,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限制法官的价值判断,让法官“依法办事”而不是“依自己办事”。不过这可能受到相应的限制,由于各种解释方法背后的基础理论不同[13]20-67,因而其价值追求同样也不同,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价值冲突。因此,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排序以达成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显然依赖于各种价值排序。

对于价值判断问题,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最为集中的体现就是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所蕴含的是,法官的价值判断是基于一定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任意。正如庞德所言,无论法官、立法者还是学者,尽管他们可能缺乏相应的明确理论,但是他们确实是在明确的目的之下,发展出相应的方法对各种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妥协[14]69。尽管价值不可通约问题是哲学上的经典论题,但是在现实制度中,基于价值进行利益衡量的场域无处不在。泸州遗赠案、许霆盗窃案无不交织着价值判断。从一种更为典型的方式来说,拉德布鲁赫公式所宣称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15]10,正是处理法之安定性与法之正义性两种价值间的冲突。在现实制度中,关键的问题不在于价值不可通约,而在于司法决定必须被作出,价值必须被决断。

就此而言,在法律适用领域,价值判断不可避免。这里的价值判断不是法官的个人评价,而是指涉一种评价标准[16]171。制定法预设了一种相同的价值观[17]155。以法律目的的发现为例,关于如何发现法律目的,在理论上存在客观理论与主观理论之分,前者主张法律的目的内在于法律本身,而后者则主张法律的目的在于立法者的主观目的[16]197-200。因此在美国,法官被认为是基于一定的意识形态和道德立场进行裁判的[18]284-296。尽管如此,与以往认为法官必须中立不同,法官受意识形态或道德信念之影响被认为具有正当性[19]121-124。特别是,一个法体系的价值判断或者意识形态中所包含的一系列价值,是由这个国家的政治文化所决定的。按照学者的总结,三种司法适用的价值判断形态——受拘束的司法决定的意识形态,自由的司法决定的意识形态和合法的、合理的司法决定的意识形态——决定了具体法体系中何种价值应被适用[2]267-270。以美国和德国在保障和实现基本权利的机制为例,美国偏向于人的自由(liberty),而德国更执着于人的尊严(dignity)[21]6-7。

正如以上例子所揭示的,尽管价值存在如何证成的问题,但是司法过程中恰当的价值适用,能够消除法律规则的局限性,进而提升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实现通过法律管理社会,指引人们行动的目的。正如欧陆法学从概念法学—价值法学—评价法学的发展脉络所揭示的,价值对于法律体系、司法适用至关重要。没有价值指引,那么司法适用有可能就是盲目飞行。

三、法院适用价值的场域与方法

前文已经阐释了价值适用对于法律体系与法律适用的重要性。但是如果价值仅仅只是一种主观情感表达,而与共同体无涉,那么价值的司法适用就是任意的。基于此,从规范意义上而言,价值的性质、价值的适用方法构成了司法如何适用价值的基础性问题。

(一)价值的性质

价值,指涉的是事物或行动的重要性。价值蕴含着各种标准来指引人们的行为[22]13。关于价值的性质,涉及到两个重要问题:第一,价值来源问题;第二,价值冲突问题。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价值选择,有助于法官或者法院认识价值问题。

1.价值的来源

价值是来自共同体的。关于价值来源问题,在哲学上的争论有客观理论与主观理论之分,前者主张价值是对象给予的,而后者则主张价值是主体给予的[23]45。不过这些理论本身都会同意,讨论价值问题是离不开人这一主体的。特别是,有价值的事物或者行动,是关涉共同体的,而不仅仅是私人之事。在拉兹看来,自由权之所以能够被证立,就在于其是服务于共同体的共同善,而非个人利益[24]。这一主张尽管有待商榷,不过还是正确地揭示了价值的共同体关涉。正如德沃金所言:“我们是否生活得好不仅仅是我们自己是否这么认为的问题。”[25]8正是因为价值是与共同体相关的,因而从社会压力上而言,应当得到共同体所有成员的遵守。

价值是基于权威而确立的。作为规范的价值(我们应当做什么),具有显著的抽象性。价值不像规则那么具体,而是依赖于具体解释。我们无法基于物理学的、生物学的或形而上学的发现证明或者证伪价值判断的正确性[25]453。相反,价值是基于权威而得到证立的。在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系,其司法适用过程的价值是法官通过实践发展出来,因此法官往往负有论证义务去证成其所适用的价值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不过,有时候法官之所以采取价值判断,可能仅仅在于权力,比如美国沃伦法院之所以更像立法者,在于其处于最高法院的位置[26]132。相反,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由最高权力机关所确立的,因而法官有相应的职责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价值的冲突

价值与价值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在法律体系内,稳定性价值与灵活性价值就是冲突的,自由、平等与和谐在一定语境下也会发生冲突。因此,在以赛亚·伯林看来,由于有些价值本质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所有价值均能一体化就是错误的[27]49。不过价值冲突问题,可以通过解释性理论而获得调和,进而证成了价值的一体性(the unity of value):各种价值互相联系,相互支撑[25]10。

当价值冲突时,选择与偏好不可避免[25]47。对于价值冲突,关键就在于我们以何种方式选择。当某一个价值不与高一级的价值相冲突时,适用低一级的价值就是妥当的。价值的一体性,并不必然使得所有的价值化约成为一种价值。哲学上的价值讨论与法律上的价值适用毕竟不同。在笔者看来,这就是正确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区别。作为规范的价值的司法适用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是有相应的社会共识性基础的,比如代议制机构的决定。因而价值之间最终必须形成价值体系——价值的终极性与最高性价值——才能使得整个法律体系融贯。换言之,价值体系必须提供一些优先准则,才能为价值冲突提供选择标准。

具体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12个价值应当成为一个价值体系。在西方法律价值体系中,秩序、公平与自由是法律基本的价值,其他实用性价值属于低层次的价值[28]3-4。而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一方面,这个价值体系应当以法治作为最基本的价值,进而容纳其他价值,这是法律基本的规范立场。特别是对于进行法治建设的中国而言,法治本身既是目的,又是推进其他价值的重要方式。另一方面,这个价值体系应当允许相应的动态性。价值除了具有持续性特征之外,还具有变化性特征[22]6。尽管通过制度适用价值具有社会共识,但是这只是一种大多数人的共识,因而应当赋予少数人以权利对现有的价值体系提出诉求,防止大多数人的价值暴政。

(二)价值的出场

从法律体系的形成上来看,立法者依据一定的价值制定法律。比如《民法通则》(1987)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些法律都明确了法律本身就是公平、诚信、尊老等价值的表现形式。即使有些法律并没有明确陈述具体价值,但是这些价值是隐而不显的,比如合同法上的要约、承诺以及损害赔偿,就体现为“诚信”“自由”这些价值的适用。

因此,当法官适用法律规则之时,实际上就是在适用价值。借用德沃金“法理学是依法裁判时,无声之序言”的说法,法律规则是司法价值适用时有形的针线。价值的司法适用,必须认真对待规则(法治即是规则之治):若非必要,价值不出场,这正是司法过程的规范立场。虽然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有427个,但是道德教育宣示型案例由于大多只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理由中重新宣示,事实上与司法适用价值方法并无联系。而直接证成结果型与补强证成结果型案例则需要价值适用方法上的指引。具体而言,在法院适用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规则。

第一,规则优先于价值。法学方法论上有“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是指法官只有在具体性的法律规则无能为力之时,才能适用抽象性的原则。在民法中,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是为了补充具体私法规则而出现的,表征了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如果在有可适用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价值进行裁判,那么法律体系就只存在价值,而不存在法律规则了。这样一来,就会推导出一个不可接受的后果:法律体系只需要价值。因此,在法律规则可适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规则。在一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因见义勇为而在抢救财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失,但又属于不能没有侵权人的情形,就此法院认为“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30 000元为宜”[注]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进而援引《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作出裁判。该法院虽然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当化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是最终是通过法律规则做出裁判,因而符合司法的规范立场。

第二,通过价值解释规则。法律规则不明确、法律规则相互冲突之时,说明了法律规则本身无法妥当地适用于个案。这时司法价值判断就会出现,通过价值解释进而消除法律规则不明确、相冲突的问题。通过价值判断来消除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并不是完全抛开法律规则,而是一个将价值与法律规则形成融贯关系的过程。在前文的劳动争议案中,原告因不满企业分配其从事体力劳动而发生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企业是否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法院认为:“从行为上予以抵制,早退、旷工、请假,最后不辞而走……此种行为是劳动过程懈怠的体现,不符合‘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认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是平等的两种劳动方式,勤劳一直被视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院认为,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利,这更有利于人才流动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注]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651号民事判决书。在法院看来,企业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企业有相应的用工自主权,而企业用工自主权则体现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之中。“敬业”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所以被引入到裁判理由中来,是起到进一步证成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作用,而不是直接证成企业有权因员工不敬业而解除劳动合同。就此而言,通过价值与法律规则的通力合作,最终司法达到了通过价值解释规则的目的。

第三,通过规则适用价值。虽然价值蕴含着各种标准来指引人的行为,但是价值本身并不体现为一种规则。具体而言,很多行为规则可以呈现诚实信用这一价值,但是诚实信用并不能为行为人提供一种确切的规则。诚实信用等价值是如此抽象,以至于需要大量的“法条释义”[29]150。以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为中心的法律规则,才是法律的基本构成[29]153。因此,当法律漏洞出现或者因法律规则目的悖反而缺乏规则时,就需要通过价值指引,通过类推适用或目的性限缩来创设新的法律规则[16]246-278,而且这一新的法律规则应当能够与整个法律体系相融贯。这一条新的法律规则在以后相同案件中就应当被适用,而无需再次通过类推适用或目的性限缩。换言之,法律体系中的价值适用,最终必须通过法律规则的形式来表达。在前文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之所以不将“做法事”列入合理的费用范围,在于“做法事”是一种封建迷信,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该法院直接通过价值判断否定了民事行为的效力,一方面没有通过法律规则(如果民法上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则适用的话)来说明该行为之无效性,另一方面没有为此创设新法律规则(如果民法上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则不适用的话)。因此,直接通过价值判断否定事物或者行为,并不符合司法适用价值的规范立场。

四、结语

帕斯卡尔有言:人是会思想的芦苇。而价值正是体现人的思想的重要形式。尽管人类通过计算理性可能为自己设下了铁笼,尽管价值判断引发的偏见可能给自由带来致命的伤害,然而不可置疑的是,人们仍然珍视一些价值,如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并且通过制度的方式实践之。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出,立法、行政、司法无不做出迅速的反应,回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适用的问题。在法院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中,尽管法院在裁判中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教育宣示,然而从规范意义上来实现司法适用价值尚属于起步阶段。尤其是,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尚未能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给司法的价值适用带来了相应的困扰;另一方面,司法适用价值方法尚未体系化,也会给司法裁判带来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因此,在最高权力机关尚未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体系化的时期,如何通过司法适用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化,或许就是未来研究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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