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若干核心问题
2019-02-21石静霞
石静霞,董 暖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和各国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商事争议的国际化程度和复杂性逐渐加深,对争议解决的专业化需求不断增加。部分国家逐步设立(国际)商事法庭(院),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尤其在“一带一路”倡议的驱动下,基础设施联通、贸易畅通和资金融通程度不断深化,国际贸易、国际工程承包、国际物流等跨境商事纠纷将呈现增长趋势[1],我国需要建立与经济发展地位相匹配的争端解决机制。2018年1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我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基本构想。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具体明确了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外国法查明、“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等内容。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为我国首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发布《关于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决定》,并聘任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首批专家委员。
虽然仲裁现已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首选方式,但是仲裁特设、合意和私密等特性决定了其并非促进全球商业发展的权威且合理的上层建筑,这意味着国际商事法庭在商业法律和实践协调上可大有作为[2]。我国构建国际商事法庭,一方面可通过商事纠纷的妥善解决促进跨国商事交往,另一方面可推动中国国际商事审判专业化,带动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3]。随着各国(国际)商事法庭(院)的陆续设立,(国际)商事法庭(院)已成为各国争夺争议解决话语权的主要平台。如何提升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尽可能吸引当事人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争议解决的首选是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对此,需从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化、专业化和便利化等角度入手。在此思路的指引下,本文将依次论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调解、仲裁、诉讼“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诉讼程序便利等问题。
一、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
根据《规定》第2条,与其他国家(国际)商事法庭(院)不同的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定位于受理重大、疑难国际商事案件,而非统一归口管辖所有国际商事案件,其中,案件“国际性”的认定是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前提。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吸收了各国商事法庭(院)的普遍做法,以当事人协议作为管辖权的主要来源,而协议管辖是否要求“实际联系”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一)案件“国际性”的界定
《规定》第3条实际为对案件“国际性”的界定。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2条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规定》第3条没有“可以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这种封闭的立法模式反映了《规定》制定者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初创阶段对管辖权问题的谨慎态度,不过可能会给今后进一步扩大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造障碍。就“国际性”的认定,仍有以下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一,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否可纳入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我国立法通常明确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相关规定,然而《规定》未提及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已划归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受案范围。不过,巡回法庭受理涉港澳台案件立足于我国有关各级法院受案范围的现行制度,并不涉及《规定》中关于协议管辖的创新性规定。我国在有关国际商事法庭的细化规定中也可考虑允许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事法庭。
第二,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间争议是否可提交国际商事法庭。自贸区是我国各项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平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第8条的引导下,各地纷纷设立自贸区法庭(院),专门受理涉自贸区案件。然而受制于自贸区法庭(院)所处的法院层级(大多为基层法院的专设法庭),自贸区法庭(院)受理辖区内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的权限较为有限。《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第9条允许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我国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也明确,自贸区内外商独资企业间合同关系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5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4],然而由于《规定》第3条兜底条款的缺失,自贸区内外商独资企业没有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事法庭的余地。外商独资企业虽形式上为中国法人,其作为外资进入我国的重要依托,该类企业间的商事争议与国际商事案件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将其纳入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有助于推动自贸区创新性改革、吸引外国资本注入自贸区并加快国际商事法庭审判经验的积累。因此,我国在后续有关国际商事法庭的细化规定中也可考虑将外商独资企业间争议纳入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
(二)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问题
《规定》要求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该条为我国有关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统一规定,对协议选择的法院有“实际联系”的要求。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法院均可受理与本国(或本司法管辖区)无任何实际联系的案件,SICC称此类案件为“离岸案件”(offshore case)。DIFC法院创建之初,管辖权范围要求与DIFC存在联系[5],之后将管辖范围扩大到与DIFC无实际联系的案件。
协议管辖是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自然延伸。除了公共政策原因外,任何对协议管辖所附加的条件都可能侵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6]。协议管辖要求实际联系的初衷在于便利管辖,然而却“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利于保证选择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7]。从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实际来看,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并希望指定中立、可信的第三国解决商事争议时最有可能选择国际商事法庭[8]。由(国际)商事法庭(院)作为独立第三方受理与本国(或本司法管辖区)无实际联系的案件,可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庭(院)独立性的顾虑。
就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而言,长远目标也应是放弃协议管辖对实际联系的要求。然而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限制以及国际商事法庭所处的初创期,改革应循序渐进推行。初步阶段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降低对实际联系的认定门槛,为以后全面放开对实际联系的要求积累经验。一般而言,单就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存在实际联系,但如果当事人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可认定存在实际联系[7]。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协议管辖已放开对实际联系的限制,国际商事法庭可对此予以借鉴。如果今后立法完全破除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对实际联系的要求,为了平衡起见,可赋予法庭拒绝管辖的权利[注]此处的“拒绝管辖”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二、“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规定》第11条提出构建调解、仲裁、诉讼“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不同形式争议解决机构的合作并不背离其自身利益,最佳模式应为诉讼、仲裁、调解等争端解决形式充分展现各自的独立特色,实现优势互补,共同促成争议的妥善解决[9]。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所构建的“一站式”平台即反映此种理念,就该平台,仍有以下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国际商事仲裁、调解机构的选定
《意见》指出,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仲裁、调解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注]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其中各仲裁机构可同时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除此之外,我国还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即满足“国内”仲裁机构的要求,其国际化程度以及在亚太地区甚至世界范围内的被认可度皆优于内地仲裁机构,在后续批次仲裁机构名录中可考虑将其纳入。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应与各合作仲裁、调解机构建立良好关系,实现诉讼与调解、司法与仲裁的有效衔接。根据《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可委托合作调解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及执行。同时,国际商事法庭对合作仲裁机构的仲裁提供证据、财产、行为保全以及仲裁司法审查等方面的支持。对此,一是需整合争议解决场所。合作仲裁、调解机构可以在国际商事法庭办公场所设置办事处[10],以便利当事人适用“一站式”争议解决平台。二是要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高效对接各争议解决程序。国际商事法庭与各仲裁调解机构可以信息化途径实现案件信息的共享和交流,在委托调解、仲裁保全时通过信息化平台移送案件相关材料,沟通案件程序进展并及时反馈程序处理结果。
如前文所述,争议解决的国际化和专业化是国际商事法庭构建的首要目标。就仲裁调解机构的选定而言,实现的路径有二。一是提升我国仲裁调解机构的国际化、专业化程度。包括根据国际最佳实践完善仲裁调解规则,更多吸引海外优秀仲裁员、调解员等。二是直接选定国际上富有盛誉的外国仲裁调解机构。虽然《意见》将仲裁调解机构限于“国内”机构,从增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吸引力的角度考虑,仍有必要引入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知名仲裁机构。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仲裁裁决的籍属。我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推定,我国立法意图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国籍[11]。若采用此标准,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被认定为我国仲裁裁决,而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所采用的仲裁地标准,因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作出,又不能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这种两难的困境将造成裁决执行上的障碍。对此,一种解决途径是我国统一以仲裁地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籍属,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将被认定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进而获得国际商事法庭的支持。另一种途径可以借鉴DIFC的经验。DIFC与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于2008年共同组建DIFC-LCIA仲裁中心(DIFC-LCIA Arbitration Centre)[12],DIFC-LCIA仲裁中心由DIFC仲裁机构(DIFC Arbitration Institute)运营,提供仲裁和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途径[注]DIFC仲裁机构和DIFC法院同为DIFC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Resolution Authority,DRA)的组成部分。。DIFC-LCIA仲裁中心以《LCIA规则》为蓝本制定仲裁规则,根据《DIFC-LCIA规则》第16条,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则以DIFC为仲裁地。以DIFC为仲裁地的仲裁可以享受DIFC法院提供的司法协助及裁决执行上的便利[12]。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也可尝试与SCC、ICC、SIAC等机构共同组建仲裁中心,并以SCC、ICC、SIAC仲裁规则为蓝本制定仲裁规则,由此既借用知名仲裁机构的经验和声誉提高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我国“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可能性,又避免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可能面临的两难境地。
(二)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
调解体现“以和为贵”的争议解决理念,我国“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对调解予以充分重视,主要体现在诉讼、仲裁程序对调解的适用以及调解的独立程序价值。《规定》对诉讼与调解的衔接进行了规定,即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根据当事人意愿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此种委托调解突破了我国由审理案件的法庭直接调解的传统做法,可以避免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妥协或讨价还价对调解不成时继续进行的诉讼程序的不利影响,进而消除当事人对调解的顾虑。而且委托调解的效力等同于法庭直接调解,国际商事法庭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制发调解书或判决书[注]细微的不同之处在于,《规定》中国际商事法庭对于委托调解“可以”制发调解书,而《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法庭调解则是“应当”制作调解书。。除此之外,也应通过仲裁、调解机构的合作,实现仲裁和调解程序的对接,具体设计可借鉴新加坡“仲裁—调解—仲裁”模式的经验,即提交调解后中止仲裁程序,如果调解成功,则结束仲裁程序,如果调解失败或未能完全解决争议,则恢复仲裁程序。本文还考虑调解作为独立程序的情况,如果当事人直接将争议提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合作调解机构或指定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进行调解,这在实践中也是可能的。然而受制于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的有限性,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难以直接提交国际商事法庭予以确认及执行。其执行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三)各类文书的有效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合作仲裁、调解机构的文书在我国的执行,这对于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案件而言,可以提高执行的效率及确定性。然而若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就将涉及各类文书在国外执行的问题。受益于《纽约公约》的存在,国际商事法庭合作仲裁机构裁决在外国的执行不是难题,重点在于法院判决、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执行。
就法院判决和调解书的执行,目前我国已与其他国家签署39项民商事或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36项已经生效,此类司法协助条约涉及法院判决和调解书的执行[13]。另外我国已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14],该公约被誉为“诉讼领域的《纽约公约》”[15],它有可能在诉讼领域发挥《纽约公约》在仲裁中的作用[16]。不过由于我国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数量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缔约国有限,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判决和调解书在国外的执行仍然可能面临障碍。对此,可以借鉴DIFC法院的经验,通过法院之间签署合作备忘录以实现判决和调解书的承认和执行。另外,我国也应展现大国姿态,对于未签署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应适用“推定互惠”先行给惠于他国[17],以避免互惠问题成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判决和调解书在外国执行的障碍。
就国际商事法庭委托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国际商事法庭制发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此时文书在外国的执行与上述法院判决等同。如果委托调解后当事人未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或当事人直接将争议提交调解,当事人也可选择经仲裁确认将调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进而根据《纽约公约》予以执行,或者密切关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日前正在推进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公约》。根据公约草案,公约不适用于在法院订立并且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和解协议[18]。对于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单就当事人未申请国际商事法庭制发调解书或判决书这一事实,可能难以避免和解协议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订立的和解协议。因此在案件提交委托调解之后,可以准许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作撤诉处理。
三、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
从设置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这一创举以及首批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选任来看,囿于对司法主权的考虑,我国对于法官国籍的限制短期内应该不会放开。因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争议解决人员国际化主要体现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从目前公布的首批专家委员名录来看,各专家委员均为国际贸易投资领域的知名学者、律师或仲裁员,专家委员国籍分布体现了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广泛代表性。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为我国首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对专家委员的任职资格、职责、任期、调解咨询工作机制、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予以明晰。本文将着重讨论专家委员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及道德准则问题。
(一)专家委员在诉讼中的作用
协助外国法查明是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的职责之一。《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又将其细化为“就国际商事法庭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关于专家委员在诉讼中的作用,需要把握两个重要特征。第一,专家委员的中立性。我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聘任,而非受一方当事人委托,专家委员就相关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提供的咨询意见应保持客观中立性。第二,专家委员就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履职的对象是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而非判定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这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的鉴定人。
DIFC法院中的法庭顾问(assessor)与我国协助外国法查明的专家委员存在相似性。法庭顾问是指由法官指定的协助法院决定案件相关问题的独立的行业专家,不过,法庭顾问提供意见的范围不仅限于法律问题。根据《DIFC法院法》的规定,如果被指定的法庭顾问向DIFC法院提供建议,诉讼当事人应当有机会就该建议提交意见,这与我国《规定》第8条所言“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一致。《DIFC法院法》还进一步规定,如果法官实质性依赖法庭顾问的建议,判决应提及法官依赖该建议所涉争议点及依赖程度,这一点值得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借鉴,即如果判决实质性依赖专家委员的意见,应在判决文书中予以明示。
(二)专家委员担任仲裁员的可能性
我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均为世界范围内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的争议解决专家,当事人很有可能愿意将其指定为争议解决人员。《规定》明确专家委员可以接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对案件进行调解,但是未提及专家委员担任仲裁员的问题。对此,本文考虑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合作仲裁机构,并指定专家委员担任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等机构通常要求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但是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也可以选择名册外人员[注]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26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6条,《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其中提交SCIA的案件,当事人在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时才可从仲裁员名册外指定仲裁员。。对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与合作仲裁机构进行协商,允许专家委员在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直接将专家委员纳入各合作机构仲裁员名录。这也是提升我国仲裁机构国际化程度的途径之一。
第二种可能是由专家委员组建临时仲裁庭。这种设想面临的障碍是我国对临时仲裁的限制。我国目前已放开对自贸区内临时仲裁的限制,基于自贸区“境内关外”的特殊地位,对其放开临时仲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就设立在深圳、西安的国际商事法庭而言,直接放开对临时仲裁的限制没有合理性依据。对此,可能的变通方法在于仲裁地的选择。目前我国内地司法已逐步开始接受仲裁地的概念,实际上仲裁地更多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事实概念,司法实践中也明确应以仲裁裁决载明的地点而非实际仲裁地点认定仲裁地。如果当事人指定专家委员组建临时仲裁庭,仲裁地的选择以当事人约定优先,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我国可以考虑较为突破性的做法,即默认仲裁地在香港,由此避免专家委员临时仲裁被认定无效。此做法可以由位于深圳的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先行试点。
(三)专家委员履职中的利益冲突问题
为了最大范围吸纳国际上的争议解决专家,专家委员的聘任机制较为灵活,即不影响专家委员的现有职业。从目前已公布的首批专家委员名录来看,大多数专家委员为国际上享有声誉、具有丰富争议解决经验的仲裁员或律师。然而,身份的多重性也决定了需要对利益冲突问题予以关注。《DIFC法院法》即要求与诉讼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冲突的法庭顾问向法官和诉讼当事人披露引起冲突的事项,即与其合理履行职责相冲突的金钱或其他形式的利益。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仅要求专家委员在主持调解时签署无利益冲突的书面声明,而未涉及专家委员在外国法查明等履职情形下的利益冲突问题。对此,本文认为,专家委员就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专家意见时也应确保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如若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应及时向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及国际商事法庭披露。
四、诉讼程序便利
如上文所言,预计协议管辖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的主要来源。若希望当事人自愿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争议解决的首选,经济发展和经贸往来的带动是一方面原因,更重要的是充分凸显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诉讼程序优势以增强其吸引力。就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程序设计,有以下需要权衡的问题。
(一)程序公正与效率
如上文所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定位于重大、疑难国际商事案件,虽然争议解决效率对于商事案件而言尤为重要,但是对于涉案标的额较大、有重大社会影响以及所涉法律问题较为典型或存在争议的案件,在通过诉讼便利措施提高争议解决效率的同时,也需要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予以重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制度设计体现了对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就提高程序效率而言,一是证据方面的制度创新,包括“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对域外证据不做公证认证的强制性要求”[19];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提交英文证据材料的中文翻译件;允许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二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这在世界各国(国际)商事法庭(院)中实属少数。就保证案件公正性而言,一是严格设定法官的选任标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要求法官具备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国际投资贸易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熟练的中英文语言能力。二是严格合议庭组成。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合议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法官组成,这较之其他国家商事法庭(院)来说更为严格[注]例如SICC通常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或首席大法官决定由三个法官审理。而DIFC初审法院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上诉法院由一个主审法官和另外两个法官组庭。。三是首次明确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这“对于推动细致说理,提升审判的质量有积极的影响”[20]。
(二)程序自治与法定
有观点指出,国际商事法庭是诉讼和仲裁的谨慎“联姻”[21]。各国商事法庭(院)的构建历程也反映出诉讼吸纳仲裁优良制度的趋势,其中最重要的体现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然而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正是其差异性为当事人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构建宜准确把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法定之间的关系。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自治性上的主要体现是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在争议解决实体法上,国际商事法庭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同时,《规定》也拓宽了外国法的查明途径,增加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两条途径,并增加“其他合理途径”这一开放性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国际商事法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查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减少直接适用我国法律的意图。其他国家国际商事法庭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走得更远,例如SICC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决定不再适用新加坡法律中的证据规则,而是适用其他证据规则,还允许当事人对案件的国际性和商事性进行约定。本文认为,对于证据规则和国际商事案件的定性,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仍应坚持严格法定原则,尚不适宜由当事人自主协议决定。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自治性上可能进一步发展的地方在于:允许当事人申请指定个别法官,是否批准由国际商事法庭决定;在外国法查明时,允许当事人申请指定专家委员,是否批准由法庭决定。
(三)程序公开与私密
程序公开是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点也得到DIFC法院的肯定,《DIFC法院法》规定,法院程序应公开进行,除非首席法官出于公正考虑而不公开。而SICC则倾向于授予当事人一定的保持私密的权利。SICC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指令以下所有或任意项:案件不公开审理;任何人不得泄露或公开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文件;封存法庭卷宗。在决定是否作出命令时,SICC可能考虑案件是否为离岸案件以及当事人之间有关此类命令的协议。即是说,如果案件与新加坡无联系或所有当事方一致同意保持私密,则更容易获得保密命令[22]。
如梅达顺(Sundaresh Menon)[2]所言,国际商事法庭承担构建适合商业的法律制度,促进商事法律、实践和道德准则发展并协调化的职责,而司法公开是国际商事法庭实现这一职责的基本保障。就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实际情况而言,我国将重大、疑难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收归国际商事法庭,除了公正高效解决争议外,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宣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统一国际商事案件司法尺度,并对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涉外案件起到示范作用。而且司法公开也有助于案件获得公正的结果。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应充分坚持司法公开原则,在委托调解外的其他阶段,除非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程序应公开进行。
(四)国际商事法庭程序改革面临的困境
为了凸显国际商事法庭制度优势,国际商事法庭应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可能需要突破《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这也是国际商事法庭诉讼程序改革上面临的困境,具体可体现在程序语言以及律师国籍等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应当适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的,必须委托我国律师。国际化是国际商事法庭构建的首要目标之一。就程序语言问题,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对于英文证据材料不再强制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但是对于庭审语言和文书语言尚未予以明确。本文认为,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将英语作为庭审语言,英语语言能力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基本任职条件之一,因此,将英语作为庭审语言在实践上是可行的。至于文书语言,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同时提供中英文版本,但需要明确,如果中英文版本存在不一致之处,以中文版本为准。
就律师国籍问题,各国限制律师国籍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律师行业[2]。然而对于国际商事案件而言,外籍律师可以在协助外国法查明以及提高当事人对程序信任度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根据SICC的经验,离岸案件或经SICC允许由被指定的外籍律师就有关外国法律问题提交意见时,当事人可以由外籍律师代理。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放开管辖权对“实际联系”的要求之前,我国尚无“离岸案件”的概念。在外国法查明时,《规定》允许当事人对相关域外法律资料及专家意见提出意见,此时可以允许外籍律师代理。
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与既有法律存在不符之处也是新加坡等国面临的问题。对此,新加坡《最高法院法》在规定SICC特殊制度的同时,明确SICC的其他程序事项适用《最高法院法》有关高等法院行使初审民事管辖权的程序条款,即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创新对既有法律的突破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处理。但就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而言,核心文件《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我国尚未明确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不过,由于制定机关不同,《规定》与《民事诉讼法》难以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且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仅受理重大疑难国际商事案件,如果制度设计突破《民事诉讼法》的现有框架,可能导致对涉外当事人的不平等保护。对此改革困境,我国可以将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涉外审判制度创新的先驱和试点。目前国际商事法庭已采取及未来可能采取的突破性措施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待国际商事法庭实践经验积累成熟之后,其相关制度创新宜通过《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涉外部分的修改予以落实。如此,一来理顺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的不符之处,二来实现我国对涉外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五、结语
顺应世界范围内商事争议解决专业化和集中化的趋势,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构建对于公平公正、便捷高效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推动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具有重要意义。从《规定》的具体条文来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受案范围、专家委员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诉讼证据、外国法查明等方面均有重要创新。然而鉴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尚处于初创阶段,相关制度仍需随着实践经验的发展进一步明晰。管辖权的扩大应是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趋势,具体可以考虑放开协议管辖对“实际联系”的要求,将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以及自贸区外商独资企业之间商事纠纷纳入管辖范围。“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则重在选任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仲裁调解机构,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并确保各类文书的有效执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作为我国创举,应充分发挥专家委员在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作用,并关注专家委员利益冲突问题。诉讼程序设计则需权衡公正与效率、自治与法定、公开与私密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