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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事故成本法经济学理论

2019-02-21王艳梅祝雅柠

关键词:损害赔偿股东事故

王艳梅,祝雅柠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2018年5月,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指出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就是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生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是中国未来生态环境保护,实现生态正义[1],进而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而公司作为生态环境污染事故中最为主要的侵权责任主体(1)公司制企业实际上是污染防控的主要对象,中国生态环境部针对重点污染源企业建立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利用行政监管职能防范公司环境侵权。,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真正实现以及通过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减少公司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成为亟待讨论的课题。20世纪以来,公司大规模生态环境侵权的严重态势已经促使世界各国通过立法在规制公司环境侵权中施行更严格的标准(2)美国1980年通过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债务法案》,该法案中环境侵权主体的认定未遵循普通法上的“行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相应的“法律身份”作为判断标准,即该主体与危险物质的处理、处置或危险物质的释放即使在表面上看来与公司主体无关,也会产生CERCLA责任。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上,该法案不再适用传统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是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建立在责任主体与“致害设施”之间。有学者认为从该法案相关规定中可以解读出对侵权公司股东追究无限责任的意图,并且在之后的司法案例中也体现了对于股东的责任追究;欧盟2004年通过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Directive 2004/35/C)该指令旨在建立重在预防的责任机制以促使经营者主动减少环境侵权事故;自此之后法国、意大利等欧盟成员国相继对本国相关法律予以修订调整。。尽管关于公司侵权下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成果在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公司类型等方面观点不一,但对公司环境侵权下适用股东无限责任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在中国,对环境侵权公司股东责任的研究已经开始,然而现有的研究在股东责任方面的理论证成尚不充分,局限于现行法律框架与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而法经济学对制度效率与社会总福利的关注有助于从制度与理论上回应扩大与强化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政策要求以及支撑未来新一阶段的生态文明建设。与国内广为熟知的以波斯纳为代表的芝加哥法经济学派利用经济学来解释法律,强调市场核心作用、效率最大化、财富最大化的理念不同[2]28,以法经济学派的创始人卡拉布雷西(3)盖多·卡拉布雷西,曾任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美国法律经济学派的奠基人,在侵权法与法律解释领域成就卓著。为代表的纽黑文学派则强调正义与公平仍是法律制度追求的首要目标,法律与经济应互利共生、彼此促进,主张用进化的方法研究法律制度,可见后者的理论内涵在分析与解决公司环境侵权规制与公司制度效率平衡的问题上更进一步。

基于此,本文运用法经济学事故成本理论论证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无法解决公司环境侵权的固有问题,不能有效降低公司环境侵权事故成本,导致现行法律制度失灵的主要原因是有限责任,股东承担公司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股东有限责任能够合理分配事故产生的社会成本,协调市场机制与法律规制,促使公司自发地减少事故的数量与严重程度,从而降低环境侵权事故的总成本;并在中国法语境下,构建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一、公司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与首要事故成本的减少

卡拉布雷西关于事故成本的法律与经济理论认为规制侵权行为法律体系的目标(goal of accident law)是正义与减少“事故成本及避免事故发生”总成本[3]27,其中事故成本(accident cost)可以划分为首要事故成本(primary accident cost)、次要事故成本(secondary accident cost)以及管理成本(administrative cost)。首要事故成本亦称直接成本,即减少事故数量与严重程度的成本,其主要通过两种方法实现,“一般威慑”(general deterrence)方法(即利用市场机制增加引发事故的活动成本)与“特殊威慑”(specific deterrence)方法(即直接禁止或限定引发事故的活动)。次要事故成本亦称社会成本,是侵权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成本,其减少是通过再次分配损失的方式尽快实现对受害者的补偿,具体的分配机制包括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商业保险(private insurance)以及企业责任(enterprise liability)。管理成本实质上是减少首要成本与次要成本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其实现方式是提高处理事故的制度效率,尽管管理成本是首要与次要成本之后产生的,但在实践中降低事故成本的机制往往是以该效率标准为参考。

在公司环境侵权事故涉及的上述三类成本中,首先予以考虑的便是利用“一般威慑”方法或“特殊威慑”方法直接减少事故的数量与严重程度。前者完全依靠市场机制增加公司侵权成本以抑制公司从事存在环境侵权风险的经营活动;后者则由政府直接决定环境侵权公司的数量以对事故的数量与程度予以控制。

(一)首要事故成本减少中“一般威慑”方法的失灵

避免或降低公司环境侵权事故成本,首先考虑的是依赖市场的“一般威慑”方法,即将环境侵权事故的成本视为市场成本的一部分,从而使公司在存在侵权风险的经营活动中考虑到事故成本,其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种是创造使公司从事环境安全生产经营的激励,将事故成本反映在市场价格当中,促使公司转向更安全的经营活动;另一种是鼓励公司进行更安全的经营活动,在公司须承担事故成本的前提下催生事故成本较低的替代产品市场,从而激励公司推动这一市场的发展减少事故成本。

显然,“一般威慑”方法的关键之处在于环境侵权事故发生前市场自发确定并将预设的事故成本附加于公司经营活动中以激励公司不从事存在环境侵权风险的经营活动或者采取行动降低环境侵权的损害程度。然而公司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其事故成本的避免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预设,从而附加于公司经营活动中。实际上,基于公司侵权债权的特殊性,“一般威慑”方法在减少公司环境侵权数量与降低环境侵权破坏程度上难以奏效。具体而言,公司债权根据发生原因可以分为公司侵权债权与公司合同债权。公司合同债权是债权人与公司在缔结过程中确定的,通常意义上,公司合同债权人能够明确掌握合同债权的情况并对未来“债权实现不能”进行预测,通过债权担保、高额违约金等方式增加公司违约成本,从而降低公司违约或不履行约定的可能。而公司侵权债权是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之后形成的,潜在的公司侵权受害人无法充分确定侵权事故的赔偿金额,从而无法预估侵权事故的成本,公司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开放性、无限性、历时呈现性与不确定性的特点是公司环境侵权事故成本更加难以预测,这意味着“一般威慑”方法通过公司环境侵权受害人与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自由协商以确定事故成本附加于公司经营活动中,促使其减少环境侵权事故或者采取措施降低环境侵权损害程度是失灵的。

(二)首要事故成本减少中“特殊威慑”方法的局限

在市场不能够确定事故成本,无法有效抑制公司环境侵权的前提下实现降低公司侵权事故发生的次数与严重程度的另一种方法是通过法律等制度直接禁止或限制公司进入存在侵权风险的行业,从而降低侵权事故发生的概率。现实中,“特殊威慑”通过以下方式规制公司环境侵权:禁止或者限定公司进行可能产生环境侵权风险的活动;对公司环保能力的评价机制、对特定生产行业提高税收或者为降低环境侵权风险的活动提供补助以限制公司从事易产生环境侵权风险的活动;建立惩罚机制增加涉及环境侵权公司的事故成本,从而使环境侵权公司以及潜在侵权公司为避免可能的惩罚而采取行动避免产生环境侵权事故。

“特殊威慑”方法是政府规制公司环境侵权的主要方法,而现实中大规模环境侵权事故的频发(4)例如,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2011年中国康菲溢油案件、2013年中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水污染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该方法对公司环境侵权的规制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高风险行业带来的丰厚利润与政府对税收及市场活力的考量,实践中禁止、限定与惩罚等手段施加给环境侵权公司的事故成本实际上不足以抑制公司继续从事环境侵权经营活动的激励;另一方面,政府急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恢复,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禁止、限定或者惩罚公司环境侵权行为,忽视对“特殊威慑”方法本身产生的制度成本与外部性问题的考量,实质上是通过公权力直接将环境侵权事故成本施加于公司经营当中,在缺乏对市场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极可能导致公司会主动或被动放弃某些类型项目的投资以避免事故成本,从而对整个社会福利的损失可能远远超过降低道德风险所产生的收益[4]49-50。

二、股东损害赔偿责任与公司环境侵权次要事故成本的分配

公司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市场机制抑或公权力干预都无法有效减少环境侵权事故的数量,并且随着大规模工业技术的发展,环境侵权事故的严重程度与日俱增,故建立事故发生后对次要成本(社会成本)合理分配的机制是解决公司环境侵权问题的关键环节。在此机制下,次要成本会转变为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并通过市场调控机制使公司自发避免从事存在环境侵权风险的经营活动或者通过革新技术等方法降低环境侵权损害程度。从事故的成本理论角度,公司环境侵权产生的次要成本(社会成本)主要是通过企业责任、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三种方式进行转移与分配。

(一)股东有限责任对次要事故成本合理分配的阻碍

公司环境侵权事故发生之后,侵权债权人受制于“集体行动困境”与“搭便车”问题,利用环境侵权诉讼要求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成本高昂,并且在现有公司法与破产法框架下,有限责任对股东与公司资产隔离的作用也使侵权损害赔偿的实现困难重重,最终事故的成本往往由政府承担,公司股东与经营者缺乏避免环境侵权的激励,公司环境侵权问题加剧,侵权责任法实现正义与公平的目标受到现代公司制度的挑战。侵权责任法行为导向主义与矫正主义的立法理念受到现代公司制度的挑战,利益与责任的失衡甚至激励股东利用有限责任,通过设立子公司从事环境侵权风险高的经营活动,获取经营利润的同时,规避未来可能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企业责任分配机制

涉足矿产、石油、化工等特殊危险行业易产生大规模环境侵权风险的公司会通过设立子公司进行专业化分工,每一家子公司在有限的资本范围内从事污染严重的业务,但其利润最终由母公司获得[5]。当子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大规模侵权,产生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超出公司净资产,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往往选择宣告子公司破产,以逃避环境侵权责任,并重新设立子公司继续从事该业务[6]。在此情况下,通常政府会依法对子公司及其相关利益主体进行行政处罚(5)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专门规定了污染企业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6)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有专门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是,现行的法律体系未提供相匹配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机制,换言之,关于公司环境侵权的相关制度侧重于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而忽视了对事故发生后次要成本的分配。

在侵权责任法语境下,侵权受害人会首先要求侵权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大规模环境侵权中其利益往往无法得到保护。大规模侵权是科技不断进步、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负面产物,其本身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涉及大量受害人的权利和法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7]1,而是存在于各领域中的描述性概念,通常发生于高危行业的经营活动中并涉及为数众多的侵权受害人,大规模环境侵权是其典型表现之一。现代侵权法应对大规模侵权问题的主要途径是改革侵权法归责原则,即强调在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中不以侵权人过错为前提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而抑制公司尤其是大型企业凭借市场上的强势地位以及复杂的组织结构利用“过错原则”规避侵权责任,从而外部化经营风险及成本,获取更高收益;实践中,各国侵权责任法都设立了针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损害责任的“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试图在侵权责任私人利益保护的传统理念下平衡由强势的大型企业控制的侵权公司与弱势侵权受害人之间的利益。但是,现实中侵权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效果并不理想,作为大规模侵权的公司环境侵权是风险社会的衍生物,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传统侵权责任法预设的私人的、确定的、有限的损害,而是公共的、不确定的,甚至无限的损害[8]。

在巨大商业利益的驱使下,公司必然会继续涉足石油开采、化工品生产等高风险高收益的经营活动,当其行为造成环境侵权损害时,利用环境侵权之诉追偿的侵权受害人群体会面临“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冗长繁琐的民事诉讼程序”“公司强势主导下的诉讼拖延与证据流失”等现实困境,从而在传统的侵权责任法框架下使环境侵权诉讼成本与日俱增。实践中和解成为侵权受害人迅速得到救济、挽回损失的选择。但是,和解往往是在侵权公司主导下进行,不仅无法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更降低了侵权责任法施加给公司的侵权事故次要成本,反而激励公司在既有法律框架下无视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继续进行存在高危环境侵权风险的经营活动。

此外,即使侵权受害人赢得诉讼,但环境侵权损害的潜伏性与开放性会形成巨额赔偿使侵权公司主动或被动面临破产,侵权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会转化为破产公司的侵权债权。目前,主要国家的破产法中公司侵权债权仍属于普通债权,其受偿顺序在破产管理费用、共益债务、税费,职工社保、担保债权之后,仅在公司股东剩余财产所有权之前[9]。当侵权公司面临破产时,侵权受害人作为破产法当中的普通债权人,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其往往只能获得部分甚至无法获得赔偿。

在公司法语境下,侵权债权人理论上可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子公司的股东承担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固有缺陷使其在实践中很难为侵权债权人所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产生于衡平法中的事后救济机制,国内外学者及法官皆试图总结出更为明确的“适用条件”,但毕竟是“事后对法院判决的归纳”[10]213,其最终仍须依赖于法官针对个案的实质性判断,存在着固有的制度缺陷,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甚为明显,有学者甚至认为其功能的混乱及规则的不确定性本身就可以被其他制度取代[11]。随着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进入到司法裁判,美国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审判采取更为简洁的审判标准——“当公司安排所增加的风险,超过了公司作为独立的实体所应承担的风险时,法院才会否认公司法律人格。”[4]54而“风险”的不确定性及环境侵权债权人“集体行动困境”“搭便车”与有限的举证能力等问题使其很难在公司侵权情况下要求揭开公司面纱,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证研究亦充分说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不具预测性及可操作性,并且各国对该制度的审慎适用大大限制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理论上认为,合同债权人会要求信息披露以了解合同相对方经营能力及经营行为,并且会据此采取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担保等预防措施,因此往往不会轻易诉诸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侵权债权人则与此相反。但是,实践与理论设想并不一致,根据博伊德(Boyd)等实证研究表明,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原告的诉讼理由通常是多元的,既包括合同债权的追偿亦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且侵权案件的比例仅占30%。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并不会严格区分合同行为或者侵权行为[12],这意味着侵权债权人的并不会得到特殊的保护。至于中国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仅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13]。这意味着中国目前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缺位于亟待解决的“环境侵权”等大规模侵权问题。

总而言之,股东有限责任阻碍了企业责任机制对次要成本(社会成本)的再次分配,换言之,其阻碍了侵权责任法与公司法对公司环境侵权事故成本的再次调整,并激励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对侵权债权人保护机制的缺失将公司环境侵权事故的成本从因环境侵权获利的公司股东处转移到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侵权受害人或社会)。

2.社会保险损失分配体制

现行法律框架中公司环境侵权后企业责任机制未有效分配环境侵权事故成本,故政府以社会保险的形式,通过两种途径介入环境侵权损失的重新分配:一种途径是利用公权力的影响力要求涉事公司的相关利益主体担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途径是政府利用税收等行政手段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以赔付侵权受害人损失。

前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分配机制,甚至算不上是分配次要事故成本的机制,但却在中国环境侵权事件中普遍适用,发挥了社会保险分配机制分配次要事故成本的功能,也体现了政府“家长主义”作风。例如:信宜紫金矿业溃坝事件是在信宜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地政府代表受害村民与侵权公司及其股东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一揽子解决协议。目前国务院制定并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也体现了政府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实现对侵权事故成本重新分配的思路。其确实是最快速地分配生态环境侵权次要事故成本的途径,但基于以下原因,政府不可能是一个完全理性的事故成本分配人:侵权公司作为所在区划的纳税人,其生存发展与当地经济密切相关,而这极易导致政府在处理赔付过程中轻视甚至忽视生态环境保护与侵权受害人利益,更不用说政府俘获与官商勾结等极端情况;此外,科层制结构下的政府在面临环境侵权事故时追求迅速平息事故,以避免产生关于本级政府的不良声誉,这意味着复杂的环境侵权次要事故成本分配问题往往是通过“一揽子协议”等方式在短时间内解决,导致法律从成本—收益层面对公司环境侵权行为的矫正无的放矢,侵权受害人权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不足的现象不能得到有效改善。

后者同样是追求受害人尽快得到补偿的方式,通常适用于侵权公司破产后无力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情形,政府替代侵权公司直接建立事故赔偿基金以赔付侵权受害人,归根结底是将一部分从事风险行业的企业理应承担的成本分摊给所有纳税人。虽然,政府最终补偿了侵权受害人的损失,矫正了公司侵权的不正义结果,但也促使关涉侵权风险的公司及其管理者对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侵权风险置若罔闻,更是对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利用有限责任规避侵权责任的激励。进一步说,是将公司股东应该承担的交易成本转嫁给所有纳税人。在此激励下,公司经营无视生态环境安全,当侵权事故发生时,倾向于宣布公司破产,将责任成本变相转移给政府,而财政收入在公司侵权损害赔偿上的支出意味着对其他公共服务项目的紧缩,从而削减社会总体福利。如果从更为公平的角度考虑,政府针对环境侵权风险行业的公司征收特定税收,建立环境侵权事故赔偿基金。这一措施针对涉及生态环境侵权风险公司收益的再分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生态环境侵权受害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无法实现事前对公司潜在侵权行为的威慑。向政府环境侵权事故赔偿基金缴纳的费用会成为公司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可能导致部分高税负的行业面临投资紧缩,然而对公司环境侵权次要事故成本的分配目的并非消灭生态环境侵权风险高的行业,而是通过法律制度激励行业自发地降低侵权风险。

3.商业保险损失分配体制

企业责任与社会保险在公司环境侵权事故成本分散上的局限性使得商业保险方式被寄予厚望。商业保险是自愿的风险共担,在公司环境侵权当中,受害人与加害公司皆须针对自身“风险”进行投保。但是,现实中受害人作为有限理性人存在的“乐观偏见”[14]5往往会低估其遭遇环境侵权的可能性,并且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必然会提高环境侵权风险高的主体的保费,而这也促使潜在受害人群体几乎不会自愿购买商业保险。侵权公司是否购买保险的选择与潜在受害人基本上是一致的,公司侵权后股东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不论是股东还是董事自然没有为公司未来侵权损害赔偿风险投保的激励,甚至无法形成稳定的商业保险市场。进一步讲,即便效仿机动车强制保险,要求公司针对其未来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强制保险,预估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可同日而语。不同产业的公司所造成的环境侵权事故及影响范围各不相同,仅靠法律的僵化规定,不仅耗费法律资源而且会因经营成本增加对高风险高收益产业毫无作用的同时,严重影响低风险基础产业的发展。

(二)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减少事故成本的基本原理

公司环境侵权事故的突发性及侵权债权人的固有特点决定了公司环境侵权的规制主要依赖于重新分配侵权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次要成本。在事故成本理论框架下,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股东有限责任以减少事故成本的路径是通过重新分配公司环境侵权次要事故成本,将部分成本附加于存在环境侵权风险的经营活动中,抑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将公司环境侵权风险转移至公司外第三人的激励,激活市场调节机制,促使公司通过改进技术、引进环保设备等方式避免环境侵权事故的发生,进而减少环境侵权事故的数量,最终实现首要事故成本的减少。

在传统公司制度理论框架下,有限责任并非法人独立人格无法抗拒的产物,实际上它是法人人格理念发展相当长时间之后才形成的原则[15]。回顾法人及有限责任的历史形成,法人人格的独立并非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而法人责任的独立才是由股东有限责任形成的[16]。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在公司环境侵权上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这一突破未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不会动摇公司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的同时,会激励公司将其应承担的风险成本转移到公司外第三人形成社会成本,公司环境侵权就是这一价值缺陷的典型表现,有限责任阻碍侵权责任在公司环境侵权上作用的发挥,甚至成为这一领域中公司规避侵权责任的制度工具。有学者就指出“不论是公司人格的独立还是责任的独立都是法律抽象的结果,现实中公司总是会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控股股东的意志开展经营活动。”[17]换言之,股东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以及对社会利益的忽视会渗透于公司经营行为之中,甚至利用公司进行环境侵权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将可能造成的损失通过有限责任转嫁给侵权受害人与社会。在20世纪90年代,汉斯曼(Hansmann)等[18]就提出在公司侵权领域中要求股东按所持股权份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从提高社会整体效益的福利经济学视角论证了公司侵权下股东有限责任由股东无限不连带责任取代可以实现卡尔多·希科斯效率即赢利者所获收益对因此受到损失的第三者进行补偿。

美国1980年通过了《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债务法案》(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and Liability Act,CERCLA法案),该法案肇始于“危险废弃物处置危机——拉弗运河事件”,被称为“有史以来,最严厉、最具有争议却得到联邦法院最广泛支持的环境立法”[19]7。该法是在公司法不足以为环境侵权债权人提供保护且有限责任的绝对化适用阻碍了侵权责任法的矫正与补偿功能情况下,以“所有者—经营者”理论为支撑,确立公司环境侵权后追究股东对公司环境侵权的严格责任,并得到了美国司法界的回应。斯基亚翁诉皮尔斯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在经营层面,母公司因股东有限责任制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作为所有人,其有必要承担CERCLA下的侵权责任;纽约市政府诉海岸物业公司案及美国联邦政府诉卡罗莱纳变压器制造公司案中,法官基于“控制原则”判定对公司经营行为具有实质控制的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当然,20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的审判仍趋于保守,股东“事实上的经营”或“有能力控制”仍然是侵权诉讼中股东承担公司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条件之一。但是,该法案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及其对公司环境侵权的规制说明:基于公司环境侵权问题的特殊性,有必要修正股东有限责任以减少公司环境侵权次要事故成本,进而实现规制公司环境侵权的首要目标——直接减少事故数量与严重程度。

总而言之,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要求股东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一方面恢复侵权责任法在公司环境侵权中的矫正功能,另一方面弥补了公司法中对侵权债权人保护机制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司法的正义目标。

三、中国法语境下股东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嵌入路径与制度构建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7年10月,习近平在十九大开幕式报告中提出“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2018年5月,习近平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再次提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改革开放至今,中国已经从片面追求经济发展逐步转变为走“经济法发展与环境改善双赢之路”。立法层面上,环境侵权人的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断被加重、相关责任机制不断被强化。但是,现有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尚未充分发挥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规制作用,仍面临着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严峻挑战。

事故成本分析理论下市场是减少环境侵权事故成本的基础,通过法律制度对侵权行为及相关经营活动规制须回归到由市场机制实现规制侵权行为法律体系的首要目标——降低事故数量。对比现行环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与市场机制紧密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未被强化,涉及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法》仍以自然人侵权为模型构建侵权责任制度,但现代公司法中有限责任使公司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异于自然人侵权责任承担,传统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追究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局限,不能适应以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主要侵权主体的现状[20]。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等债权人保护机制忽视对侵权债权人的特殊考量。因此,在中国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大背景下,应强调对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针对现代环境侵权的特点,以法人环境侵权为模型,综合考虑现行民商事法律关联制度,构建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一)股东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嵌入路径

公司环境侵权下股东责任的追究是对作为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选择合适的制度嵌入路径是构建公司环境侵权下股东责任制度的起点。

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其主要可以从司法及立法两个路径嵌入股东损害赔偿责任。从司法角度,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对股东承担公司环境侵权的补充责任进行规定。不论是司法解释还是指导性案例仅具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释法功能而非造法功能,这意味着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仅能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扩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尽可能地落实公司环境侵权下的股东责任,为未来公司法的修改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积累经验[21]。该途径较为保守,现实阻力也相对较小。但是,现实中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固有的局限性,仅靠司法不足以应对股东利用有限责任逃避侵权责任,获取经营利润的困境。

从立法角度,股东责任的嵌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从确定性法律规则部分修改为准用性法律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而借鉴美国CERCLA法案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明确股东对公司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补充责任或者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扩大解释并明确相关责任主体及其赔偿主体地位[22]。该途径是在特定范围内突破股东有限责任,降低了突破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压力,使《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能够联动规制公司环境侵权行为,以回应“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需求。本文认为,通过立法嵌入股东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激活公司环境侵权中市场调节机制、制度化生态文明,激励公司自发减少环境侵权事故成本的应然之选。

(二)股东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构建思路

管理成本产生于首要与次要事故成本之后,但在实践中评估降低事故成本的机制往往是以该效率标准为参考。从管理成本角度,公司环境侵权下股东无限责任的具体规则是制度构建的关键环节;公司环境侵权发生后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责任分配的多元性意味着存在多种股东损害赔偿责任规则设计方案,不同的选择意味着不同的制度成本,从而决定了对公司环境侵权下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是否能够实现对公司环境侵权的规制、对侵权债权人的保护且不减损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效率等目的。

目前股东承担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设计主要有五种方案:(1)当公司净资产不足以支付损害赔偿金面临破产时,全体股东按其所持股权份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当公司净资产不足以支付损害赔偿金面临破产时,控股股东及对公司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3];(3)当侵权行为明显涉及危险活动时,全体股东根据其所持有的股票份额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侵权行为是在公司正常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则由控股股东按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4];(4)股东出资设立法定的公司环境侵权基金,公司侵权后由公司与公司侵权基金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5];(5)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按所持股权份额设立公司侵权等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的责任基金,由该基金承担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公司侵权后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设计在借鉴上述方案的经验之外,应契合公司环境侵权事故特点。首先,从涉及环境侵权的公司模式来看,往往是母子公司的结构,母公司做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建立全资子公司经营涉及存在环境侵权风险的活动以规避可能产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从公司环境侵权的特点来看,尽管环境侵权事件具有突发性,但涉及矿产、石油、化工等特殊危险行业的公司,环境侵权风险其实已经纳入股东大会确定经营决策的考量,换言之,在上述行业的公司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可预见性;最后,环境侵权受害人(债权人)获得损害赔偿的途径一是通过环境侵权诉讼、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等诉讼手段获取民事赔偿,二是通过与侵权公司包括其股东协商,以和解的方式获取民事赔偿,前者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类型,但赔偿判决“执行难”现状使本就受制于“集体行为”与“搭便车”困境的环境侵权受害人群体缺乏通过诉讼索赔的激励,后者可以实现对侵权债权人损害的赔偿,但往往由侵权公司主导,损害赔偿低于公司环境侵权所获收益,尚不能有效规制公司环境侵权行为。

故结合制度成本与既有规则体系,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构建可以遵循如下思路:一方面,明确公司与股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侵权受害人等提起的环境侵权诉讼应该是公司侵权后股东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触发机制,法院判定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公司净资产不足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才须由股东按照所持股权份额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细化股东之间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尽管二者在股东人数、治理规则、财务状况公开程度等方面有诸多差异,但究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外部的、分散的、难以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普通股东,这决定了公司环境侵权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应适用不同的股东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公司环境侵权中通常存在的是侵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母子公司模式最为普遍,故可以遵循全体股东按所持股权份额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少数情况下会涉及以上市公司为代表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侵权公司的情况,则有必要考虑公司是否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环境侵权高风险行业,如果属于则可以推定普通股东作为投资者能够预见到其投资获益基于公司通过有限责任将环境侵权风险转移至公司外第三人,则有必要将这一部分损害赔偿纳入其股权投资的成本(7)这一规则设计符合目前国际上提倡的针对上市公司投资的环境、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原则。;如果不属于环境侵权高风行业,则须进一步考虑公司经营中股东异质化情况,即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而小股东包括上市公司中普通股东对公司经营难以产生影响,如果要求其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难免存在不公平之嫌。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要求控股股东或者是对公司经营决策有影响的股东按所持股权份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无法确定控股股东,则根据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相关决议文件确定责任股东。

总而言之,区分公司行业与类型的前提下,通过对主导公司经营的股东“成本与收益”进行调整,避免对公司经营决策上没有发言权的普通股东造成不公平的同时,实现对公司存在环境侵权风险经营行为的规制,维持股东有限责任基本的“吸引投资”制度功能。

(三)股东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构造

基于前文讨论,关于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构造,主要是从实体法规则与程序法规则两方面为切入点。

实体法角度,聚焦于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条款的修正。首先,明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股东承担公司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充责任,具言之,公司净资产不足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甚至面临破产的情况下,才由股东对不足部分进行承担。其次,明确股东之间的责任分配。公司环境侵权中母子公司模式最为普遍,母公司通过投资、收购等途径成为子公司的股东,并建立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故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股东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母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亦作为唯一获利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有限责任公司则由全体股东按照所持股权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构造如下:(1)属于通常意义上环境侵权高风险行业的公司,即使是普通股东对可能发生公司环境侵权也具有预见性,故由全体股东按照所持股权份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属于非环境侵权高风险行业的公司环境侵权后,则由公司控股股东或者能够影响公司经营的股东按照所持股权份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程序法角度,环境侵权公司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宜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环境侵权受害人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获得法院的支持后,如果出现判决不能执行的情况,则可以申请法院向公司股东追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补充责任。当然,股东可举证证明在公司股东会议决策过程中曾提出反对意见,以获得公司环境侵权补充责任的豁免。

四、结论

十九大报告提到“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深化,生态文明建设的进一步推动需要法律制度的回应。中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以自然人为模型,无法规制以公司法人等为主要侵权主体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不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公司法在环境侵权领域,不仅需要制度构建,还需要法理支持。

本文利用事故成本法经济学理论分析关于公司环境侵权事故频发的原因及其事故成本减少机制的选择,并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提出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当然,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本文对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分析与立法建议仅是研究该问题的阶段性成果,未来关于股东责任制度的进一步构建、国有企业股东责任的追究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探索。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大背景下,公司环境侵权后股东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兼顾市场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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