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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21世纪对无能力成年人的公共监护体系

2019-02-20沃尔克利普瑞士英厄堡施文策尔富江凯勒奥地利迈克尔甘纳

关键词:持续性事务成年人

[德]沃尔克·利普,[瑞士]英厄堡·施文策尔,富江·凯勒,[奥地利]迈克尔·甘纳

一、德国无能力成年人的公共监护体系[注]该部分系沃尔克·利普2013年2月22日在东京律师协会上演讲稿的修订文本。

在德国,无法管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可享有的法律保护机制有两种:第一种是法定制度;第二种是持续性代理制度,是前者的替代性措施。本文主要研究法定制度。

1.保护无能力成年人的法律制度

第一,照管和照管人。保护无法管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的最主要制度就是法律上的照管。照管人由法院选任,负责照管制度利用者的各项事务。未设立照管时还有下面两种法律制度可保护他们。

第二,无行为能力制度(精神病的合法抗辩)。根据德国法律,原则上自然人年满18周岁后就具有了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需要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自我责任的框架下,无行为能力制度构成了例外,比如订立合同、以个人名义参与诉讼、订立遗嘱和实施侵权或犯罪行为。如果成年人因其精神状态而无法理解其行为或不能自主决定时,该成年人所有法律行为都被认定为无效,同时他/她无须为其行为负责。行为的无效与责任的豁免等后果依法自动生效,无须援引法律条文。因此,无行为能力制度是基本的法定保护机制。

第三,管理他人事务。基于无因管理和推定同意规则,成年人的事务可由他人管理。根据无因管理规则,在紧急情况下或发生突发事件时,他人可为无法管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管理其财务事务。这类管理人必须按照成年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行事,管理行为必须符合被管理人的利益。然而,无因管理制度并未使管理人获得代理权;它仅是将管理人对成年人事务的干预进行了正当化。在诸如医疗措施决定等人身事务上,德国法律严格遵守推定同意规则。医疗措施只能在经患者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依法进行。如果患者已丧失同意能力,医生必须代表患者决定是否接受该种医疗措施。如果答案是“接受”的话,那么按照推定同意规则,采取该项医疗措施是合法的。原则上,医生必须等到患者恢复到能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医疗措施的状态。于是,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或发生突发事件时才可适用推定同意规则,比如进一步的拖延将导致患者承受严重的和不可挽回的后果时。无因管理和推定同意都仅将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正当化,并未设立代理权。所以,这两类情况中的管理人或医生都不得在法庭上、商事交易或医疗措施事务中代理无行为能力人。

2.法律上的公共监护体系

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德国的监护法与欧陆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地区的监护法别无二致。传统上,法院或其他机构可发出禁治产令,宣告某成年人失去了管理自己事务的法律行为能力,并选任一名法定监护人代其行事。监护制度与无行为能力制度曾经是不可分割的,就好比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传统做法因为侵犯成年人的人权和残存意思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直遭到猛烈批判。

20世纪90年代初,德国从根本上改革了成年监护法。旧的监护制度被废除,代之以新的监护制度——“法律上的照管”制度。

如今,不再有法院一纸命令就使得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出现,也不会重现法定监护人全盘控制和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与事务的情形。照管人如今只负责管理法院在每个独立判决中明确授权给他/她的具体事务,同时必须尊重成年人的意愿与偏好。

现在,让我们来对新的监护制度稍做了解。你会发现,我将使用照管人而不是监护人的表述。这是因为我想着重强调的是,如今的照管人与旧制度中的监护人截然不同。请注意,我使用“照管人”一词也出于实际原因。在德国司法部的官网上,较为官方的《德国民法典》英文译本中也使用“照管人”一词。

(1)基本结构

当成年人因其精神疾病或陷于生理、精神障碍而无法管理自己事务时,照管法院可为其选任一名照管人。法院选任的照管人必须尊重和满足制度利用者的意愿,但这样做必须不与制度利用者的利益相抵触。这种表述有些模糊,但法律文件和照管法院已经清楚地阐明其含义:必须尊重和满足制度利用者的意愿,除非①意愿是由精神疾病导致的,且②该意愿的实现将对制度利用者造成事实上的伤害。照管人被赋予了协助制度利用者行使权利和保护制度利用者免受伤害的职责。但照管人没有对制度利用者进行教育或对制度利用者仍有自主决定能力的事务进行监管的职权。

因此,照管人的主要职能就是为制度利用者提供建议和协助。照管人必须尽可能地避免限制制度利用者的自主决定权。照管也就必须尊重必要性原则,并遵守《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只有当其他协助和建议手段都无效果时,作为最后的手段,照管人才可在法律事务中代理制度利用者。

如上所述,必要性原则是必须始终遵守的基本原则。制度利用者自主决定便是第二项基本原则,它包含两个层面。首先,照管人必须使制度利用者可以最大限度地自主生活。只有当制度利用者无法自主决定和行事时,照管人才可以介入。

其次,照管人必须尊重制度利用者的每一项自主决定。这还包括制度利用者预先委任其代理人的决定,例如对照管的预先指示或医疗预先指示。

另一项原则是照管人必须亲自履行其职责并与制度利用者保持接触。照管人不得将其主要职责委派给职员,或像官僚一样坐在办公室里支使其他人料理制度利用者的相关事务。

(2)成年人的法律行为能力

与传统成年监护法不同,如今选任照管人的法院命令既不会限制成年人的交易能力或订立遗嘱的能力,也不会限制成年人对医疗措施的同意能力。除非在罕见的情况下,即存在所谓的“无行为能力”而使成年人某一具体行为或交易无效,否则成年人在订立合同和对医疗措施行使同意权等事务上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

照管人必须为制度利用者提供建议和协助,在必要时代理无法行事的制度利用者做出法律行为。但是,如果制度利用者仍然能够自主行事,则照管人不得代理。

但当成年人因其精神状态而陷于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危险,且无其他保护成年人的手段时,法院可判令该成年人在参与具体交易活动时必须获得照管人的同意。实际上,制度利用者在法院命令罗列的特定财务事务中的法律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这是传统监护制度为数不多的一处保留,法院具有限制成年人法律行为能力的权力。但需要注意,这一制度仅适用于财务事务且必须是在法院命令中列明。此外,这类法院命令的要件非常严格,因此只存在于极少数情况下(占所有案件的5%—6%)。而且照管人在行使其职权时,必须一如既往地尊重与满足制度利用者的意愿和偏好。

(3)选任照管人的程序

无论是依职权还是应成年人之申请,选任照管人都是法院的职责。德国法律赋予照管法院选任和监督照管人的权力,因为“国家代理人”对成年人事务的干预实际上限制了成年人的自主决定权。正因独立的照管法院保障成年人权利的模式优于公共机构保护模式,故而,德国法更倾向于选择法院来保护脆弱成年人群体的权利,而非选择类似“照管机构”的公共机构。在德国法律制度下,专门的照管法院主动地保护无行为能力成年人。

选任照管人的程序由法律条文严格规范。这一程序是职权主义性质的,法院必须依职权收集所有必要的案件信息。[注]2009年9月1日《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取代《非讼事件程序法》。同时必须遵循法庭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保障当事人的受公平审判权和听审请求权。

不能因当事人(推定的)无行为能力而中止对这些权利的保障。无论精神状况如何,任何人都有得到法庭聆听自己表达意见和参与到程序的权利。因此,法院必须听取成年人的意见表达,除非这样做会严重危及成年人的健康,或显然他确实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在上述还有其他成年人无法自主管理诉讼事务的情况下,法院必须为其选任一名程序监理人。程序监理人必须独立地维护成年人的诉讼利益。

在选任照管人之前,法院必须取得一份有关制度利用者的专家医疗报告。这份报告必须包括:制度利用者的身体状况、哪些能力尚残存及哪些能力已丧失以及对其管理自己事务造成的影响。如果系制度利用者申请选任照管人或不需要完整的医疗报告,那么提交医疗证明即足够。

如果制度利用者提出了选任申请,法院也必须听取其伴侣和近亲属的意见。地方“照管机构”必须出庭提供有关制度利用者状况的信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照管机构”有义务在法庭上发表陈述并就制度利用者的状况做出报告,在一定情况下也需提供照管替代方案的建议。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

在主动收集和获取的全部信息的基础上,照管法院必须决定是否选任照管人,并对照管人的照管范围做出限定。虽然在抽象层面只有照管一个层级,但在实践中基本每项照管都有不同的职权,因为照管职责是根据每个不同制度利用者的个人需求而灵活确定的。照管职责可能指向特定情况,例如照管所有住在医院时的医疗事务;或者可能指向特定领域,例如与制度利用者所有的某处土地或某幢房屋有关的事务。或者,可能涉及更广的领域,如制度利用者的财务事务或医疗措施事务。在极少数情况下,照管职责会宽泛到包括所有事务。

(4)照管人的适格范围

谁可被选任为照管人?德国法律并未将此全部交由法院自由裁量,而是设立了几项原则。除了照管人满足有能力照管的基本要求外,最重要的原则是照管人要尊重制度利用者的自主决定权。制度利用者对照管人人选提出建议的,那么照管法院必须选任制度利用者建议的人选,除非建议并非出于自愿且将对制度利用者造成伤害。

如果制度利用者并未就人选提出建议,照管法院一方面必须考虑制度利用者的家庭关系和其他人际关系,一方面也要考虑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德国宪法法院指出,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欧洲人权公约》(ECHR)的规定,法院必须选任家庭成员,除非这种做法会对制度利用者造成严重危害。

如果没有家庭成员或与其关系亲密者愿意和能够照管制度利用者的事务,照管法院将选任一名专业照管人。现在还没有限定专业照管人资质的法律规范。但在过去的20年中,地方“照管机构”和法院一起制定了一些标准。此外,专业照管人已经组建了全国层面的“照管协会”并致力于专业标准的提高和发展。

(5)照管人的职责

照管人的职责是在法院明确判令的事务上协助和保护制度利用者。照管人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两项主要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尊重自主决定权原则。

照管人不得简单地介入和干预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事务。只有当介入和干预是必要的协助和保护制度利用者的手段时,这样做才是被允许的。

而且,在进行干预被证明是有必要的情况下,第二项原则变得非常重要。照管人必须尊重制度利用者的自主决定权,必须遵照制度利用者的意愿和偏好行事,除非它们并非出于自愿,而且对制度利用者是有害的。为了查明制度利用者的意愿,照管人必须与他/她保持接触,并亲自与他/她讨论重大事务。如果制度利用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照管人必须考虑倘若制度利用者有表达能力时,他/她会要求什么。

2009年,医疗条款修改后照管制度的规定更加详细,但主要内容仍然相同。

(6)对照管人的监督

照管法院必须监督照管人行使职权的活动,如果照管人违反了职责和义务,法院必须进行干预。照管人必须每年至少向法院报告一次,并说明对制度利用者资产的照管情况。如果照管人违反了职责,那么照管人将可能对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这适用于所有照管人,包括家庭成员以及专业照管人。然而,对于制度利用者的配偶、父母或其直系卑亲属担任的照管人,除非另有指示,否则法院的约束通常比较灵活和宽松。

此外,照管人的某些特定决定必须获得法院的批准。这类决定通常对制度利用者而言非常重要或有害,比如:重大医疗措施决定上制度利用者的意愿存在疑问、制度利用者是否将被安置到封闭机构、制度利用者是否要接受绝育手术或接受强制性医疗措施和某些特定商事交易。

(7)终止

如果成年人不再需要照管人,照管终止。为了确保这一点,德国法律制定了以下规定:

第一,如果照管人意识到存在照管终止或职权限缩的情况时,必须通知法院。

第二,如果法院原系应制度利用者的建议而选任的照管人,那么法院也必须应制度利用者的要求终止照管,除非法院认为照管是必要的。

第三,法院必须在设立照管最多7年后,对照管情况和照管的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

(8)费用

原则上,制度利用者必须分别支付司法程序的费用以及法院选任照管人的费用或专业照管人的报酬。

根据其资产总额,制度利用者可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那么上述费用将由国家财政支付。

(9)强制性措施,尤其是强制性医疗措施

1992年采用新法律上的照管法时,就规定如果成年人会对自己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没有能力表示同意,那么只要措施合理恰当,尽管有悖于成年人的意愿,照管人都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新法增加了规制剥夺制度利用者自由的条文,特别是针对将制度利用者安置于封闭机构的情形。但没有对其他强制性措施进行规制,如强制性医疗措施。

这类强制性措施遭到了猛烈批判,但也因此取得了巨大改进。联邦最高法院(BGH)在2012年判令:任何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强制性医疗措施就更加没有法律依据。于是,2013年《德国民法典》进行了修正。如今已经有规制强制性医疗措施的法律规范。实际上,强制性医疗措施作为保护制度利用者免受伤害的最终手段,现在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能运用,而且必须获得法院的批准。

二、瑞士无能力成年人的公共监护体系[注]该部分作者系英厄堡·施文策尔、富江·凯勒。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瑞士民法典》中有关亲属法的内容渐次得到修改。1973年儿童领养的修正规范最先发布,紧接着于1978年修改了儿童法的一般性规定。之后便是1988年结婚法规范与2000年离婚法规范的修改与实施。

然而,《瑞士民法典》自1912年实施以来,关于无能力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范几乎一直保持原样。为了能够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瑞士民法典》于1981年细微修改了基于社会保障收容的规范。

无能力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工作始于1993年,其间经历了数次争论与讨论。2013年1月1日,瑞士新修改的无能力成年人保护法开始正式实施,该法主要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此次修法是一系列重大改革中最后一项改革。新法现在规定在《瑞士民法典》第360—456条中。立法者的目的在于使法律与时俱进,能和现代环境与当代观念接轨。[注]对法律修改更全面的论述,可参见Häfeli ,“Der Entwurf für die Totalrevision des Vormundschaftrechts.Mehr Selbstvestimmung und reinrhetorisches Bekenntnis zu mehr Professionalität”, Die Praxis des Familienrechts(FamPra ch 2007),p.1 et seq.;Biderbost ,“Der neue Erwachseneenschutz im Überblick”,Schweizerische Juristen-Zeitung(SJZ 2010),p.309 et seq..以下将对瑞士新无能力成年人保护法的公共监护体系作一研究。

1.支援自主决定[注]延伸阅读可参阅:Fountoulakis and Gaist ,“Les mesures personnelles anticipées:les directives anticipées du patient et le mandat pour cause d’inaptitude”,Die Praxis des Familienrechts(FamPra ch 2012),p.867 et seq..

为了增强和保障个人的自主决定权,新法引进了两项新制度:无行为能力情况下的持续性代理与医疗预先指示。

(1)无行为能力情况下的持续性代理

具备法律能力之自然人可设立一份法律文件,确定另一民事主体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负责其人身与财务事务并担任其诉讼上之代理人。持续性代理权可委托给任一自然人,如配偶、子女、密友或律师,也可委托给任一法律实体,如银行或社团。此外,设立持续性代理权的委托人必须明确描述受托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并对工作方式给予指示。同时,受托人人数可在一人以上,进而可将某项责任分配给特定的受托人。

由于无行为能力情况下的持续性代理将带来重大后果,因此该持续性代理契约必须采用公证或手写形式。手写形式的持续性代理契约必须全部由委托人书写,并由其注明日期并签字。新法并未规定持续性代理契约必须存放于何处。事实上,此类持续性代理契约的设立及存放等情况可在中央数据库[注]2006年6月28日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瑞士民法典》的通报提出,事实上持续性代理契约的设立及存放信息可以通过民事登记办公室(Zivilstandsamt)登记在中央数据库中。进行登记。然而持续性代理契约的内容不能在该数据库中进行登记。

当自然人不具备行为能力时,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CAPA)需确定持续性代理契约是否已登记。若该契约存在,该局必须审查其有效性并向责任人发出执行指令。若该契约的内容表述不清,该局可以协助解释及补充相关内容。此外,该局可决定是否支付酬金及其恰当数额。但倘若未设立持续性代理契约或者受托人不接受委托,该局应当依照《瑞士民法典》第388条及以下之条款来处理。

因设立持续性代理权的委托人不再有能力监督受托人及执行情况,当无行为能力的一方的利益需要被保护时,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需依职权或应与委托人关系密切的人的申请而介入。特别指出的是,该局可发布指令,要求受托人提交财产清单,按期提供资产负债表和财务报告,甚至部分或完全剥夺其职权。

(2)预先医疗指示

新修改的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引入了医疗预先指示制度,在修法前瑞士仅有几个州出台这一制度。相应地,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设立医疗预先指示,声明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接受或不接受某种医疗措施。设立医疗预先指示的自然人可以指定一名负责人与主治医生讨论治疗事宜,并代表自然人同意某种医疗措施。

医疗预先指示的形式要求的严格程度低于持续性代理契约。医疗预先指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设立人签名及注明日期。[注]《瑞士民法典》第371条第1款。依照1911年3月30日《债务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只需手书签名即可。同时,将医疗预先指示存放在何处也是由本人自行决定的(例如,可以交给其医生或亲属)。新法允许将医疗预先指示的设立登记情况与存放地点信息记录在设立人的医疗保险卡上。

若病人已经丧失同意治疗的能力,主治医生必须通过检查病人的医疗保险卡或者采询问病人的家人、密友的方式以探明病人是否有设立医疗预先指示。紧急情况下,上述探明环节可省略。主治医生必须遵照其病人在医疗预先指示中规定的处理方式,但存在以下两种情况时除外:处理方式违法(如要求主动安乐死)[注]例如1937年12月21日的《瑞士刑法典》第114条。或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医疗预先指示不再符合病人意志。

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无需核实医疗预先指示的形式要件和内容。病人本人或与其关系亲近的人可向该局提交书面文件,申明未遵守医疗预先指示的情况、损害无判断能力病人利益的情况或设立医疗预先指示时并非出于自愿的事实。

2.家庭团结

新法旨在促进无行为能力人的家庭团结与亲属敦睦,从而避免有关部门按照程序启动官方支援制度。

当无判断能力的自然人既未设立持续性代理权又未委任一名成年人协助决定负责人时,其配偶或登记伴侣在某些情况下有代理权。为了确保伴侣间的关系真实有效,《瑞士民法典》第374条进一步要求伴侣二人共同居住,或伴侣定期地、亲自地为自然人提供帮助。但是,《瑞士民法典》第374条规定中的代理权仅限于日常生活事务,包括所有通常意义上能满足自然人生存需求、管理自然人收入与其他资产之目的的事务。当有必要时,伴侣的代理权还包括代开并查阅自然人邮件的职权。配偶或登记伴侣采取的其他措施必须得到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的批准。

此外,当未设立(有效的)医疗预先指示时,新法允许特定人员代表自然人对医疗措施行使同意权。《瑞士民法典》第378条第1款按降序列举了担任监护人的适格者名单,这些特定人员可同意或拒绝任何医疗措施。若自然人未委任一人或委任一名成年人协助决定负责人时,新法规定由配偶或与自然人共同居住的登记伴侣或是定期亲自为自然人提供帮助的登记伴侣代理自然人行使同意权。《瑞士民法典》第378条进一步将代理权授予与自然人共同居住且定期亲自协助自然人的人(尤其是自然人尚未结婚的伴侣)。此外,定期亲自为无行为能力人提供帮助的直系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亦有代理权。

在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亲属被委任为协助决定负责人的情况下,新法在第420条进一步鼓励和促进家庭团结。这一条款替代了亲权扩张职责制度,该制度通常在儿童成年后无行为能力设定并替代法定监护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可豁免配偶、登记伴侣、父母、直系卑亲属、兄弟姊妹或事实伴侣的以下义务:制作财产清单、提交定期报告及财务报表或就具体和解协议行使同意权的义务。

3.对寄宿机构和养老机构中病人的保护

较长时间丧失同意能力且居住在寄宿机构或养老院的自然人通常不能得到法律上和社会心理上的充分保护。新法要求这类机构必须提前提供书面合同、确定帮助范围以及约定报酬数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前述问题。这些规定对于自然人本人、亲属和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而言,确保了这类机构所提供服务的透明度。故而书面合同可防止被滥用,在出现争议时可充当证据。

在确定机构的帮助范围时,必须最大限度地考虑自然人的意愿。代理自然人确定、修改或解除个别合同的责任人,必须依据医疗事务代理相关法律规定而选任。

再者,新法规定了限制缺乏行为能力人的行动自由的措施(例如设置床栏或锁门)。《瑞士民法典》第383条规定,相关机构只得在干涉性措施已被证明不足或很可能不足时,才能限制自然人的行动自由。此外,限制措施必须可防止自然人或他人遭受重大人身损害,或者避免相关机构内或附近的人面临生命危险。

相关机构必须对每一项限制自然人行动自由的措施制定书面记录。发生(不正当的)限制自由的情形时,自然人本人或其关系亲近之人皆可向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提交书面申请,从而改变、撤销某一措施或启动官方保护措施。新法还要求瑞士各州对这些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

4.为个人量身定制的措施[注]延伸阅读可参阅:Biderbost ,“Beistandschaft nach Mass - das revidierte Handwerkszeug des Erwachsenenschutzes”,Aktuelle juristische Praxis (AJP 2010),p.3 et seq..

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必须在下列情况中采取措施:某自然人不再具有处理自身事务的能力同时来自家庭、志愿者或公共服务的帮助已经不足,以及该自然人在仍具有同意能力时未确定恰当的措施。

旧法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可采取的措施缺乏灵活度。新法没有采取标准化措施,而代之以要求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为需要支援的人群量身打造“支援服务包”。立法者的宗旨是避免不必要的干预,坚持贯彻“少干预,高效率”的原则。通过要求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采取针对性、个性化的措施,国家公权力对私主体的关怀被限缩到最小、最必要的范围。

新成年人保护法按不同的权限等级将协助决定负责人分为四等。

辅佐型协助决定负责人[注]延伸阅读可参阅:Rosch ,“Die Begleitbeistandschaft - Per aspera ad astra”,Die Praxis des Familienrechts(FamPra ch 2010),p.268 et seq..是干预程度最小的。它适用于制度利用者要求参加某些事务时获得辅助性帮助的情况(例如为司法和解提供建议,药物治疗中提供帮助和控制),其仅可在得到制度利用者的同意后方得到委任。重要的是,辅佐型协助决定负责人不会对制度利用者本人的权利造成任何限制。

自然人自身没有能力解决某些问题因之需要代理时,代理型协助决定负责人得被委任。在适用这一制度的情况下,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可以限制制度利用者在相应事务上的行为能力。甚至当制度利用者的行为能力并未受到限制时,他/她也必须接受代理型协助决定负责人采取之措施并受其限制。这类个性化措施的出台是为了有利于制度利用者财务与资产的管理。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可将部分或全部的收入或资产划入代理型协助决定负责人的管理范围内。

顾问型协助决定负责人适用于制度利用者的某些行为需要协助决定负责人的同意以保护其利益时。制度利用者相应事务上的决定能力自然地受到限制。需要协助决定负责人同意的事务类型由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来决定。为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所确认的事务类型,制度利用者和协助决定负责人都不可单独行使权利。

全面型协助决定负责人被委任时,制度利用者的行为能力被完全剥夺。全面型协助决定负责人只有在自然人特别需要支援,也即陷于持续性丧失决定能力的局面时才可被委任。[注]《瑞士民法典》第398条第1款;2006年6月28日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瑞士民法典》的通报中指出此手段应作为最后手段(ultima ratio)。此措施适用范围扩张至制度利用者的所有事务:人身照顾、资产管理与法律事务。

与个性化措施的目的相一致的是,辅助型、代理型和顾问型(全面型的除外)的权限是可以合并的。

除此之外,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不仅要决定采用何种类型的协助决定负责人,还要根据制度利用者的需要将负责人的职权和责任明确规定。职权和责任包括制度利用者的人身照顾、资产管理和法律事务代理。每项职权的范围必须有清楚和全面的定义(例如工资管理或允许捐献的具体数额)。该局因此必须为每位需要支援的自然人设立一项独立的、量身打造的指令,明定协助决定负责人的类型和职权范围。

5.专业化与专门化的主管机构

新成年人保护法的另一主要亮点在于引进专业化多元化主管官厅制度。在修法之前,瑞士各州的儿童与成年人保护的主管官厅在数量、组织和专业程度上都有很大差异。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市政委员会多作为主管儿童与成年人保护事务的机构,而机构中负责相关事务的多是专业不对口的人员。

遗憾的是,看起来现阶段在瑞士设立专门家事法院的时机仍不成熟。[注]无论是2000年离婚法改革还是2011年的新《瑞士民事程序法》,都未能在瑞士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引进专门法院以处理儿童与成年人保护事务的举措尚未获得成功。然而由于必须有相应的主管官厅对有重大后果的事务进行决策,立法者意识到了设立专业化和多元化的主管官厅是很有必要的。

《瑞士民法典》第440条第1款要求各州委派专业化的机构管理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事务。立法者也决定该专门和专业机构同时负责儿童保护事务。新法促进了瑞士儿童和成年人保护主管官厅制度的变化与革新。瑞士这类机构的数量因此从1400多个减少至约150个。但是机构的数量与类型仍由瑞士各州自行决定。故而仅有6个州设立了与儿童及成年人保护局相同的法庭。作为瑞士第一个也是目前唯一一个设立前述机构的州,阿尔高州甚至决定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以整合所有家事案件。

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必须具备多元属性。[注]法律法语使用“autorité interdisciplinaire”的表述,法律德语使用“Fachbehörde”的表述。该局的成员必须根据其来自教育或实践的专业背景而得到选任。每一项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的指令和决定都必须有三名法定人数的参与才可做出。[注]《瑞士民法典》第440条第2款,然而某些特殊情况可允许州设置例外规则。按照立法者的原意,律师对正确运用法律而负责,在特定情况下可得到专业人员的支援,包括法律、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信托和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各州还需进一步委派监管机构。

最后,新法创立了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的基本程序规则。[注]延伸阅读可参考:Cottier and Steck,“Verfahren vor der Kindes- und Erwachsenenschutzbehörde”,Die Praxis des Familienrechts(FamPra ch 2012),p.981 et seq..之前将程序规则以联邦单行程序法进行规定的尝试未能成功。[注]Häfeli ,“Der Entwurf für die Totalrevision des Vormundschaftrechts.Mehr Selbstvestimmung und reinrhetorisches Bekenntnis zu mehr Professionalität”,Die Praxis des Familienrechts(FamPra ch 2007),p.8;Cottier and Steck,“Verfahren vor der Kindes- und Erwachsenenschutzbehörde”,Die Praxis des Familienrechts(FamPra ch 2012),p.984.立法者代之以将最低程序标准整合进新法的方式。[注]尤其是《瑞士民法典》第443条及以下的条文;儿童保护的程序适用《瑞士民法典》第324条第1款准用的第443条及以下的条文。其中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创设了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要求父母参与调解程序、儿童参与到听证程序的权利及儿童在进入法庭和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前应获代理之权利的规则。[注]Cottier and Steck,“Verfahren vor der Kindes- und Erwachsenenschutzbehörde”,Die Praxis des Familienrechts(FamPra ch 2012),p.990 et seq..在各州未出台其他规定前,《瑞士民事程序法》从属于新法的程序规则。

6.结论

无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法几乎有101年未经变动。为了反映当今状况并促成法律与现代社会的融合,对旧法进行修改是十分有必要的。新法迈出了一大步,带来了许多方面的改变,比如授予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更灵活的决策菜单和要求各州设立专业化专门化的主管官厅。

新法的目的能否达到还需拭目以待。另外,新引进的支援自我决定的制度还有待被广泛接受和应用。儿童与成年人保护局也应当贯彻“为制度利用者采用量身打造的支援措施”的原则。最后,该局应不负所望,更加专业化和多元化。

三、奥地利无能力成年人的公共监护体系[注]该部分作者是迈克尔·甘纳。

奥地利现行监护法的起源可追溯到《监护法》取代《1916年禁治产宣告法》的1984年。有关精神障碍者的立法思想也因此经历了从保护到人权和自决为基础的范式转换。[注]生理残障者不是监护制度的适用主体,但他们可以像其他人一样委托代理人替代其决定。当时奥地利吸纳了20世纪80年代精神病学“去机构化”运动的思想,[注]这一运动主要受到意大利精神病学专家Franco Basaglia的影响,详见:https://en.wikipedia.org/wiki/Franco_Basaglia,2016年6月21日访问。与其他国家相比,奥地利监护法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剥夺自由(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判决与监护法相分离,被置于公法体系中。[注]1991年的Entmündigungsordnung和适用于精神病院的Unterbringungsgesetz、2005年适用于疗养院、残疾人疗养院和医院的Heimaufenthaltsgesetz。

近年来监护的设立数量大幅增长。这一现象的存在加之法律的发展,尤其是《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UN-CRPD)的签署,使得修订监护法的必要性与日俱增。因此,一场全面的改革正在进行。

成年监护法在2007年已进行了部分改革:引入了法定的“家庭成员代理权”制度、持续性代理制度和可预先委任监护人的意定监护制度。法律赋予了监护协会[注]奥地利一共有四个监护协会。负责访视调查程序的职权,这一程序为法院启动监护宣告的前置程序,故而该协会的作用也有所加强。最近发展起来的另一项支援心智障碍者的法律制度是2006年创设的“在世预嘱”,这一制度允许人们可提前做出拒绝某种医疗措施的明确决定。上述新制度的目的在于降低(公共)监护的适用量,加强人们的自主决定能力和自我责任意识。[注]同时也能减少公共财政的开销。

1.现行2007年无能力成年人公共监护体系

(1)现行制度的五项机制

第一,访视调查。在访视调查程序中,社会服务人员(监护协会的工作人员)会与制度利用者以及其亲属、熟人取得联系。社会服务人员将调查精神障碍者生活的哪些方面受到了影响、哪些方面需要何种帮助、哪些亲属和熟人有能力且愿意担任监护人,同时告知他们可能的法律后果。社会服务人员必须就调查的情况向法院提交报告,而且就需要宣告监护时最佳监护人的人选及存在替代措施时终止监护启动程序等事项向法院提出建议。访视调查全过程必须在6个月之内完成。现阶段的访视调查程序并不是强制性的,采用与否取决于法官。但在新的改革方案中,访视调查是必需的。

第二,成年监护。最重要的支援精神障碍者的法律机制就是成年监护。监护人有义务为监护制度利用者处理一系列事务,例如:订立合同(如租用公寓、医疗措施)、向有关机构提交申请(如申请养老金)等,但监护人不必亲自处理。

监护人由法院选任,在法院判令的具体事务中替代监护制度利用者决定。但当自然人本人有做出意思表示和合理决定的认知能力或者有其他人可有效地协助其处理特定事务时,不得为自然人选任监护人。所以,监护制度的适用顺序后于所有适合保护精神障碍者免受伤害的其他措施。

监护制度可能涵盖制度利用者生活的方方面面。只有严格意义上的人身行为事务才禁止替代决定。这类情况通常包括遗嘱、在世预嘱、持续性代理契约、选举权和婚姻。另一个例外情况即精神病院、养老院和残疾人疗养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否同意对个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只能由本人在有决定能力时自行决定,而决不允许他人替代决定。上述机构是否对人身自由做出限制可以由相应负责人员依据Unterbringungsgesetz(对于精神病院而言,负责人员必须为医学专家)或Heimaufenthaltsgesetz(对于养老院或残疾人疗养院而言,负责人员必须为医生或护士)做出决定。依据Unterbringungsgesetz做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由法院审查,依据Heimaufenthaltsgesetz做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可以递交法院审查。

奥地利法律在选任监护人时通常倾向于“家庭模式”。这意味着当某一家庭成员适格且愿意担任监护人时,将被法院优先选任为监护人。其次才选任监护协会担任监护人,但由于奥地利司法部对监护协会的拨款非常有限,故而监护协会只能负担奥地利全国13.3%[注]2014年1月1日的数据。监护案件总数为59910件;549/J-NR/2014号议会命令;另见Fuchs/Hammerschick,Sachwalterschaft,Clearing und Alternativen zur Sachwalterschaft,2013,p.18. http://www.irks.at/assets/irks/Publikationen/Forschungsbericht/SW%20und%20Clearing_Endbericht_IRKS300813.pdf.的监护案件。大量的监护案件由律师或公证员负责管理,依照法律规定他们有义务负责最多5桩监护案件。

监护制度利用者应当可以尽可能地按照其个人意愿和需求而生活。因此当制度利用者有形成和表达意愿的心智能力时,意思表示就具有法律效力。监护人必须尊重并声明制度利用者的意志与意思,在不违背制度利用者最佳利益的情况下按照其意志和意思行事。不仅如此,监护人还必须帮助制度利用者自主形成和表达个人意愿。因此,除非涉及财产或高度人身事务(如健康等),所有的监护事务都必须考虑制度利用者本人的意愿和意思。尊重制度利用者意思的义务还包括通过调查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以查明他/她的个人兴趣及需求。法院以要求提交年度报告的方式监督监护人,同时至少每5年核查一次继续监护的必要性。

第三,家庭成员代理权。当成年人因陷于精神障碍而无法处理个人事务时,家庭成员代理权(依法)自动生效。上述要件也是选任监护人时的法定要件。家庭成员代理权的适用顺序后于该成年人自己已设立的监护或委任代理制度(持续性代理)。[注]Maurer,S.168;Barth/kellner,Die Vertretungsbefugnis nächster Angehöriger, Barth/Ganner, p.461.

家庭成员代理人包括:成年人的父母、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配偶及登记同性伴侣和同居至少三年的伴侣。所有适格的家庭成员可共同担任代理人,[注]Schauer,Vorsorgevollmacht und gesetzliche Angehörigenvertretung nach dem SWRG 2006, Interdisziplinäre Zeitschrift für Familienrecht(iFamZ),2006,p.151.但如果他们对本人意思的声明相抵触,那么声明全部无效。

家庭成员代理权制度仅授予代理人以下事务的代理权:日常事务、[注]“日常事务”是指有关制度利用者的收入和财产的一般事务;Barth/Kellner, Barth/Ganner,p.474.护理需要之合同、“简单的”医疗措施合同和主张“社会权利”(如申请养老金、护理费等事务)。因此,不含那些带来严重后果的医疗措施、重要的财产事务及永久性变更住所等事项。

家庭成员代理权无须任何法律程序即生效。但要在奥地利全国代理登记中心[注]奥地利全国代理登记中心是由公证员负责管理的。进行登记。登记需要提交一份证明该成年人已丧失决定能力的个人医疗护理报告。这名可能的制度利用者可以拒绝家庭成员行使代理权。

德国立法者曾考虑过家庭成员代理权,但因此制度存在代理权滥用的风险,德国立法者放弃了采用的想法。瑞士跟随奥地利的立法,在2013年移植了家庭成员代理权制度。

第四,持续性代理。[注]2007年规定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84f—284h条中。见Ganner,Vorsorgevollmacht, Barth/Ganner,p.345;Schauer,Vorsorgevollmacht und gesetzliche Angehörigenvertretung nach dem SWRG 2006, Interdisziplinäre Zeitschrift für Familienrecht(iFamZ),2006,p.149. Schauer,Schwerpunkte des Sachwalterrechtsänderungsgesetzes(SWRG 2006).Teil 2, Österreichische Juristische Zeitung(ÖJZ),2007,p.219.奥地利民法对“一般”代理和持续性代理进行了区分。后者只在本人丧失理解和判断能力或订约能力时生效。持续性代理属于一般代理的“特别法规范”。

持续性代理有两种类型:①很少使用的针对一般事务的持续性代理,此种类型的持续性代理契约容易起草(如由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公证书等);②被广泛使用的针对重大事务的持续性代理,此种类型的持续性代理契约必须咨询律师、初级律师或法院。必须满足持续性代理契约形式要求的重大事务包括:会带来严重后果的医疗措施、永久性变更住所等事项和不动产的重要管理事务。

持续性代理必须由本人亲自设立,不允许他人代为设立。受托人不得与委托人所居住的机构(如疗养院)有密切的关系。否则,只能具备一般代理的效力。必须详尽列明持续性代理权的职权范围。持续性代理契约可随时解除,不需委托人具备决定能力。

与成年监护不同,持续性代理权人不受任何人约束,不需要经法院额外批准,医疗措施有关事务中也无须提供医生出具的个人医疗护理报告。

持续性代理契约的生效、终止、解除和注销均可在奥地利全国代理登记中心进行登记,登记是非强制性的。[注]截至2015年4月30日,持续性代理契约登记量为52772件(奥地利公证处),但由于登记是可选的,所以真实数据未能知晓。

第五,在世预嘱。[注]Patientenverfügungsgesetz 2006;See König/Pesendorfer,Patientenverfügung, Barth/Ganner,p.379;Ganner,Grundzüge des Alten- und Behindertenrechts,2014,p.127.与其他国家(如德国)相比,奥地利对在世预嘱的规定几乎没有预留任何意思自治的空间。法律只允许当事人在世预嘱中预先拒绝接受某种医疗措施,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接受其他医疗措施。与持续性代理契约一样,在世预嘱必须由本人设立且可随时解除。在世预嘱不能在奥地利全国代理登记中心进行登记,但可在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登记。[注]2014年3月,已有15660件登记。在世预嘱有两种类型:①有法律约束力的在世预嘱;②可供考虑的在世预嘱。前者需要征询医学及法律意见并且每5年必须更新一次,[注]如果本人当时丧失(心智)能力无法更新在世预嘱,则本条不适用。同时必须采书面形式并明确列明本人拒绝接受的特定医疗措施。有法律约束力的在世预嘱代表了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医生)必须直接遵循,不允许有代理人(监护人、持续性代理权人等)或法院的干预。可供考虑的在世预嘱可表达本人对医疗措施的任何意愿,可采书面或其他形式。有法律约束力的在世预嘱列明的细节越多、表达越严谨,形式要件的要求也就越严格,文件的重要性也就相应提高。可供考虑的在世预嘱仅代表本人的推定意愿,医生无须完全遵循,但对于在该情况下做决定的代理人(监护人、持续性代理权人等)来说它是一项重要的信息和指导方针。

(2)对自主决定之事务的现行规定

第一是人身事务的决定:婚姻、选举、[注]在奥地利,选举不需具备认知能力。不允许因为某人精神障碍而将其排除在选举权之外。这一点与其他多数国家不同。查看Ganner, Stand und Perspektiven des Erwachsenenschutzes in rechtsvergleichender Sicht, Coester-Waltjen/Lipp/Schumann/Veit (ed.), Perspektiven und Reform des Erwachsenenschutzes, 2012, pp.41, 51.订立遗嘱、设立在世预嘱或持续性代理契约等人身事务不得由他人代理。如果自然人不具备所需的心智或生理能力,他/她将被排除在上述法律制度之外。

其他人身事务(如医疗措施、住所变更和版权等)[注]还包括:变更姓名;放弃或改变宗教信仰;主体部分由非家庭成员签署的护理契约(与养老院和残疾人疗养院订立的协议书除外);获取或放弃公民身份;提前终止雇佣或学徒合同;提前终止培训合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7条。可由他人代为决定,决定体系基本上与财产事务(见下文)相同。医疗措施和对住所的永久性变更事务由专门法规规范。

监护人必须自行决定是否让监护制度利用者接受一般的医疗措施(不会导致严重或长期后果的医疗措施)。如果治疗恢复时间大于24天或治疗措施关系到重要器官(会带来严重的身体伤害),监护人可申请法院批准或向主治医生以外的其他医生请求,出具一份个人医疗护理报告。违背监护制度利用者意愿的医疗措施,必须获得法院的批准。以研究和试验为目的的医疗措施,可能导致生育能力丧失结果时须经法院批准。事实上,任何引起监护制度利用者抵触和反对的医疗措施都不得强制执行,除非是在精神病院内采取的。这一规则同时适用于监护制度利用者住所变更事务。

监护制度利用者住所的永久性变更(如搬进养老院或残疾人疗养院)的事务,监护人必须获得法院的特别批准。如果仅仅是住所的暂时变更(如度假、住院等),监护人可自行决定。

第二是财产事务的决定:自然人因陷于精神障碍而丧失订立合同或类似法律行为的能力时,必须由代理人替代其决定。先前被委任的持续性代理权人即可替代其做出决定。如果持续性代理契约并未做出限制,那么持续性代理权人可自由决定制度利用者的财产事务,不受任何(来自法院或其他机构)约束,但有义务按照制度利用者的(可推定的)意思行事。如果持续性代理权人滥用职权,任何人都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将撤销持续性代理权,另选监护人。

假使并未设立持续性代理,亲属可在家庭成员代理权制度下代理制度利用者。这种情况下的代理权局限于日常事务(见上文)。

倘若并未设立持续性代理,同时家庭成员代理无法有效管理制度利用者的主要事务,或者制度利用者无家庭成员或者虽然有但家庭成员不愿意担任,法院必须选任一名监护人。监护人可替代本人决定一般财产事务,但对于特殊财产事务监护人必须取得法院的特别批准。特殊财产事务指的是对于监护制度利用者而言不同于一般情况的所有交易。标准取决于监护制度利用者的收入和资产情况。属于特殊财产事务的事项有:出售或抵押不动产;创设、出售、收购、解散公司;放弃继承权或无条件地接受遗产;接受附条件的赠与或拒绝赠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16条、第217条所指的“安全的”投资之外的投资行为;提起针对他人的法律程序或其他与审判有关的事务。

第三是剥夺人身自由事务的决定:针对因陷于精神障碍而采取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情况,奥地利采取了与其他国家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代理人(例如监护人、持续性代理权人或家庭成员等)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对本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如果必须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护制度利用者或其他人免于伤害),奥地利法律根据本人住所的不同而设置了不同的程序。如果制度利用者住在养老院或残疾人疗养院里,对其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序按照《精神健康法》进行。养老院和残疾人疗养院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性医疗措施。在其他情况下,例如制度利用者住在精神病院时,强制性措施(剥夺人身自由和强制性医疗措施)必须按照《精神健康法》实施。以上两种情况的前提条件均为制度利用者已陷于精神障碍,且极有可能对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必须对制度利用者而言是最必要的。医生负责对精神病院强制住院治疗、剥夺人身自由和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等事项做决定。如果采取的措施为强制性药物治疗(如使用镇定类药物),上述情况对于剥夺住在养老院或残疾人疗养院的制度利用者的人身自由也同样适用。在其他情况下,(养老院等)负责的护士或(残疾人疗养院中的)主管负责决定。上述决定都受到法院的监督。如果制度利用者住在精神病院,那么每一项有关人身自由剥夺和强制性治疗措施的决定,都必须接受由一名法官、一名独立专家和一名制度利用者代理人组成的委员会的监督。如果制度利用者住在养老院或残疾人疗养院,那么只有当有人申请时,前述委员会才对人身自由剥夺决定进行监督。在第二种情况中,通常由Bewohnervertreter而不是由Patientenvertreter担任制度利用者代理人。[注]Patientenvertreter 和Bewohnervertreter均为受奥地利监护协会雇佣的专业代理人。

2.2016年的改革方案

奥地利于2008年批准的《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促使人们对现行机制进行反思。奥地利对《残疾人权利公约》未做出保留或解释性说明,[注]其他国家,如法国、挪威、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明确声明不会撤销代理人决定机制;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IV-15&chapter=4&lang=en(12.7.2016)。但前提是公约不能直接适用。因此,《残疾人权利公约》必须转化为奥地利国内法。[注]See Ganner/Barth, Die Auswirkungen der UN-Behindertenrechtskonvention auf das österreichischeSachwalterrecht, BtPrax 5/2010,p.204.公约一个重要要求就是摒弃或至少大幅度削弱替代决定制度,采用及增强协助决定制度。

奥地利司法部启动了改革程序,重点强调了残疾人对法律改革过程的参与。[注]2012年,《2012—2020奥地利国家残疾人行动计划》列出了将《残疾人权利公约》与奥地利法律相结合的立法措施,该计划已经完结并出版,列举了现有的为残疾人提供的服务和下一年的计划内容;德文、英文畅读版查看:https://www.sozialministerium.at/site/Service_Medien/Infomaterial/Downloads/Nationaler_Aktionsplan_Behinderung_2012_2020_englische_Version_ (22.6.2016)。

新改革中最重要的方案包括:

(1)对订约能力的法律限制将被废除。对以本人名义启动诉讼程序的限制将保留。

(2)创设选定代理制度:这一制度所要求的自然人的认知能力水平还低于持续性代理所要求的水平,自然人可选定一名代理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必须在监护协会、律师或公证员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代理事务的范围取决于协议,但重大财产事务不适用此制度。此项制度适用于自然人已经丧失设立持续性代理的心智能力但希望授权给特定人选的情况。

(3)家庭成员代理更名为法定代理。除了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共同居住的生活伴侣外,兄弟姊妹和侄甥也可担任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将扩大到所有医疗措施,但重大财产事务不适用此制度。当涉及重大财产事务时,法定代理人必须获得法院批准,并且每年要向法院提交年度报告。

(4)监护更名为司法代理。仅在有重大财产事务需要决定时,才会选任司法代理人。法定代理和司法代理在设立3年后自动失效。

(5)持续性代理契约和在世预嘱不仅可以在公证处或律师事务所订立,还可以在监护协会订立,这将更加便捷和经济。如果需要使用持续性代理契约授予的职权,之前必须在奥地利全国代理登记中心进行登记。登记需要提交一份确定制度利用者已丧失心智能力的诊断报告(这一点与家庭成员代理类似)。与现行规范不同的是,有关重大事务(变更住所、违背本人意愿的医疗措施)的决定必须获得法院的批准。

(6)如果具备决定能力,人们可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对自身医疗措施做出决定。14周岁及以上的自然人推定具备决定能力。与现行规范不同的是,如果医生对自然人的决定能力抱有疑虑,他/她必须在“协助决定程序”中加入自然人的亲属、信任的人和专业人士(专门照料某类残疾人的人士)。当自然人无决定能力时,才能由代理人替代其决定。在丧失了决定能力的自然人拒绝接受某种医疗措施,而其持续性代理权人或代理人同意接受的情况下,医疗措施须获得法院的批准。引起自然人生理抵触的强制性医疗措施仍然是非法的,唯一的例外是可依照《精神健康法》对住在精神病院的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

(7)对制度利用者住所的永久性变更决定,必须获得法院的批准。如果变更住所的决定有持续性代理契约的授权,那么仅当新住所在国外时,才需要获得法院的批准。

(8)监督:除持续性代理权人之外的所有代理人都必须每年向法院提交人身事务和财产事务的年度报告。

(9)监护协会的作用将进一步增强:咨询功能将扩大;在监护协会可订立持续性代理契约或在世预嘱;在选任代理人之前,必须启动监护协会负责的访视调查程序。

3.结论

就监护法而言,奥地利法院首先倾向于“家庭模式”: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将被优先选任为代理人或监护人。其次会委任一名专业监护人(律师、公证员或监护协会的工作人员)。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制度利用者承担。如果无力承担,将由国家支付,这种情况下的监护是无偿的。

自主决定权是宪法性法律文件[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倡导、保障的一项公民最重要的权利,监护法中精神障碍者的自主决定权尤其应受倡导与保障。2016年改革方案通过明确精神障碍者可得在所有法律关系中自行决定,从而强调改革目的系保障精神障碍者的自主决定权。只有当存在“不得不”情况时,才可设立代理。本质而言,自然人应当就自主决定获得支援。但实际上支援自然人自行决定的法律机制的适用数量却非常有限,对无论是现行规范还是将来改革方案而言都是一个事实。造成此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奥地利法律的权力配置结构。奥地利联邦负责对私法中代理制度立法,9个州负责对社会工作立法。由于协助决定机制也属于社会工作的范畴,所以9个州必须在它们各自的水平基础上组织和管理这部分内容。

2016年改革方案通过废除对行为能力的限制、加强本人自主决定等措施完善了现行监护法制度。但具备可操作性的支援自主决定的制度仍付之阙如。在奥地利,未来最广泛适用的制度仍将坚持持续性代理和在世预嘱的结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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