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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法律探析

2019-02-20琎/

市场研究 2019年5期
关键词:市场准入法律法规监管

章 琎/ 文

互联网金融指的是在互联网平台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完善信息中介、资金支付、资金融通等模式,对产品、业务、服务以及组织等产生深远影响。和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平台不是柜台而是网络,在互联网技术支撑下完成在线信息中介、支付结算等业务。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门槛较低,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具有创新性和多样性,在推动金融业务发展的同时容易引发监管风险,必须引起重视。

一、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风险

对于金融发展的监管,准入是核心工具,设置特定的准入门槛能保证财力足、信誉好的主体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预防消费者或投资者受到恶意骚扰。与此同时,制定准入准则与标准,使其与退出机制相互配合,能影响互联网金融主体的运营,尽可能减少不良效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有效控制。但是针对市场监管法律风险,国内目前还没有从立法层面约束金融市场准入,依旧使用传统的方式[1]。

正因为立法滞后,缺少专门的法律,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面临重大监管风险。尽管国家先后出台实施一系列办法、通知、意见等文件,如央行2015 年印发的《关于推动移动金融技术创新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但依旧没有改变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立法落后的局面。例如P2P 就因监管法律缺失引发一系列问题,诸多投资者都清楚P2P 平台可以实现短时间大量资金的聚集,导致其数量飞速增加,背后发生很多跑路事件。2018 年6 月,北京有一家P2P 平台跑路,其需要偿还的金额达到数亿元,调查发现其公开办公地址为某大厦22 楼,然而该大楼其实只有20 层。这样的例子在最近几年屡见不鲜,更多P2P行业创立者钻法律漏洞,准入制约缺位,阻碍行业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原则

(一)监管法定

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中,需明确地界定准入监管的权力、主体以及程序等,确保所有监管行为都受到法律的规制,加强法治建设[2]。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缺位、条件模糊、主体混乱等问题,应从网络借贷、支付、股权众筹融资等方面着手解决,使其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二)公平适度

公平是市场最永恒的追求,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规制中务必要体现公平、实现公平和增进公平,就需要做好同质主体的区别对待,也要无差异的对待不同的主体,在准入条件设置中,不能嫌贫爱富、厚此薄彼。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生事物,完全放开或全面禁止都会使金融市场、消费者、投资者等受到负面影响,尤其是要处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鼓励金融创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互关系,所以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条件要适度,做到允许与禁止、鼓励与限制并存。

(三)功能绩效

不同的市场准入监管行为,其获取的对应绩效也会有所不同,其指定的法律制度以及具体的实施,都是为了追求最大的绩效,如技术进步、资源配置效率、社会福利提升等。这就要求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抛弃落后的分业监管理念,有效实施功能化监管[3]。例如以消费者保护、风险控制为功能区分,前者明确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后者重点监控风险资产交易、信息处理、金融营销等行为,规定互联网金融平台要严格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三、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

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应有针对性,防止一刀切,不管是监管标准,还是准入门槛,都需要做好相应的对待和处理,综合分析其实际类型、产品类别、行业分类、安全标准以及对应的平台资质等,从而针对不同的风险设置相应的承受水平,并且基于市场准入标准,将审批程序落实;确保准入本身的规范性,能够从开始阶段就可以将原本潜在的,既定的危险因素隔离,真正做到兴利除弊,达到降低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风险的目的,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机制。

例如建立健全网络银行市场准入机制。从本质上看,网络银行属于商业银行,它在互联网上开展业务,如果不根据银行业市场准入标准加以规范,必然会增大网络银行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导致网络银行的经营行为受到合法性质疑。但也不能根据传统银行的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网络银行,因为门槛太高会提高网络银行运营成本,制约网络银行的发展,并且此时设立过高的市场准入标准,会造成已经成立的网络银行基于现有市场与资源形成垄断,对网络银行的建设、发展与创新极为不利。所以针对网络银行应设立适当的市场准入门槛和完善的准入机制,条件不宜过高[4]。

又如建立健全众筹市场准入机制。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4年公布实行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众筹准入市场主要有:平台准入门槛宽松,即在国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公司,净资产不少于500 万元人民币等;融资者准入,即融资者是中小微企业抑或是其发起人;合格投资者,即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投资者务必要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抑或是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金额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单位,还有净资产不少于1000 万元人民币的单位、社会公益基金和依法设立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金融资产不少于300 万元人民币抑或是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不少于50 万元人民币的个人。

(二)完善准入监管法律体系

为推动互联网金融业有序发展,完善的市场准入监管法律体系不可或缺。这是美国的监管经验,对中国同样适用,应形成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体系,大力调研并尽早制定基本法是重中之重,这是完善中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体系的必由之路。随后要逐步制定其他有关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其内容主要有监管法律主体以及各个主体的监管权力、监管原则、职能划分、法律责任等等[5]。例如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涉及的法律法规大多都是规定传统金融的法律法规,基于互联网金融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的内容,明确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主体及其职能,还有责任承担。

除此以外,要加快有关互联网金融的其他领域的市场准入监管立法进程,借鉴国外有关保护金融参与者合法权益、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互联网信息安全系统等规定,逐步完善建立有关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及其发展的监管法律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不仅要涵盖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还要包括配套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例如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征信体系等法律法规,围绕基础法这一中心,进一步细化专门的法律,形成完善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体系,保障互联网金融有序发展。

(三)落实相关配套法律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体系应涉及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所以要基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性风险防范等价值理念,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缺失,快速出台相关法律条例。例如对P2P,应尽快出台实施《放贷人条例》,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P2P 网贷平台、征信体系、第三方资金托管等问题,抑或是对现有法律规定加以修改,如基准贷款利率4 倍上限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边界等。但现如今还没有区分非法集资活动的融资形式,可能会引发打击面过大的问题。针对有巨大非法集资风险的P2P 网贷模式必须坚决打击;针对P2P 典型网贷模式应通过监管法律法规豁免,允许它们在可以控制风险的情况下健康发展。

另外,应把P2P 网贷纳入国家的金融市场准入监管视野,让P2P 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下有法可依,真正体现其价值;监管P2P 的市场准入行为,保护其投资者的利益,有效防范系统风险;尽快针对第三方支付出台实施《支付机构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等,促使第三方支付不断趋于规范化,解决虚拟信用卡、条码、二维码等新型支付的监管法律问题;出台《虚拟货币监管条例》,在规避虚拟货币引发的系统性风险的同时充分发挥虚拟货币在互联网时代的重要价值,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台实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或者及时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形势下对现行市场准入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修订、完善,重视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的功能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才能形成保护消费者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目标监管模式,促进互联网金融的长远发展。

四、结语

市场准入监管法律的完善是互联网金融朝着法治、合理、规范的方向持续发展的基础。面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法律风险,务必要严格遵守监管法定、公平适度和功能绩效的准入原则,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机制,完善其法律体系,把配套法律制度落到实处,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提供基本的、可靠的法律保障,促使互联网金融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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