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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送达义务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与启示

2019-02-19刘铃悦

关键词:欧洲人缺席司法机关

刘铃悦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0 引 言

所谓送达(service of process),是指将司法令状、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一种诉讼活动。[1]4266在刑事缺席审判中,送达的首要价值在于,藉由充分的诉讼通知(sufficient knowledge),确保被告人享有的答辩权利得以实现;更深层次的意义则体现在,开展引渡等国际司法合作,使原审国的缺席判决获得相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确立了公正审判的构成要素,明确规定被指控者有权获得关于指控事实的性质和原因。作为《公约》的适用与执行机构,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对一国司法机关送达义务的完整立场。本文拟从欧洲人权法院对官方送达义务的立场出发,探讨送达义务的前提条件、构成要素,分析缺席审判中公正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础上研讨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送达制度的立法及实践,提出可行的建议。

1 欧洲人权法院对官方送达义务的基本立场

从欧洲人权法院对《公约》条文的阐述来看,官方送达行为的合义务性在理论上至少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原则性要求。

1.1 送达条件的充分性

一般来讲,对于查无下落的被告人,欧洲人权法院一以贯之的立场是,要求各缔约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reasonable measures),尽到勤勉的搜查义务,将确定受送达人的准确地址作为送达的前置条件。在F.C.B诉意大利(F.C.B. v.Italy)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对送达的前置条件采取了严格的审查标准,即当有材料证明被告人因不可抗力或被国外司法机关剥夺人身自由而不能到庭时,法官和公诉人在宣告查无下落之前,应采用国际条约允许的手段在域外进行搜寻,确保送达的可能性和有效性。在随后的克罗扎诉意大利(Colozza v.Italy)一案中,司法执达员(bailiff)仅根据市政办公室登记簿上记载的地址(Registrar-General's records)实行送达。(1)在意大利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期间,克罗扎对驾照进行了年检,登记了新的住址,但由于侦查机关疏于展开进一步的搜查措施,以至于未能获取这一信息。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反复强调,执达员应尽一切努力,将其送达的文书交给被告人本人。如果不能确定被告人的下落,检察官可指派司法警察或经任何途径,向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

1.2 送达信息的准确性

一旦获知被告人的下落,司法机关应审慎核实相关信息,包括送达地址、被告人的姓名,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分歧和争议。在索莫奇诉意大利(Somogyi v.Italy)一案中,预审法官将听审日期的诉讼通知邮寄送达至位于匈牙利的被告人。然而,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与索莫奇本人笔迹不一致,就连名字也与索莫奇本人存在区别: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Thamas,而索莫奇本人的名字是Tamas,多了一个字母h。另外,邮寄地址也存在细微的文字错误,致使无法确定诉讼文书是否送达至索莫奇本人。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本案的核心争点是送达回证上签名的真实性,意大利国内法院在没有核实签名是否为受送达人本人所为的情况下,就推定诉讼文书送达至索莫奇本人,这种做法违反了《公约》缔约国的勤勉义务。

1.3 送达方式的正式性

对于送达方式,欧洲人权法院在其较早的判例中强调,告知被指控者针对他的指控是一项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有关程序性要求,模糊的和非官方的送达方式,不足以保证被告人充分知悉诉讼通知。在随后的判例中,欧洲人权法院的这一立场更为明确,即除司法机关以传票形式的诉讼通知外,其他途径均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例如,法院不能仅凭新闻媒体对案件情况的报道就推定被告人知晓相关诉讼活动,也不能根据被告人未按传票要求到案就认定其具有故意逃避审判的意图。此外,在二审程序开始前,司法机关仍应详细地告知被告人开庭时间和地点,换言之,一审程序的结束并不自动产生被告人知晓后续诉讼程序的效果,判决结果的宣布不能取代司法机关的通知义务。

2 官方送达义务的基本要素

从欧洲人权法院对公正审判条款的阐述来看,其认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缔约国缺席审判程序的送达义务进行统一规范,各缔约国有权在本国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践行《公约》之宗旨。整体上看,官方送达义务至少包含三方面的要素。

2.1 送达对象

欧洲人权法院并未确立送达对象的统一标准,而是整体判断缺席审判程序是否符合公正审判的要求。事实上,欧洲各成员国一般都有专门针对送达对象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向被告人本人送达。向被告人本人送达,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获知相关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也为缺席判决生效后引渡被告人、处理相关涉案财物奠定了基础。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查无下落的被告人在其出生地、最后的户口登记地、最后的居住地等地进行积极的寻找。当有材料证明应受追诉者居住在国外,但并不确切了解其在国外的居住地时,法官和公诉人在宣告查无下落令之前,可以采用国际条约允许的手段在域外进行搜寻。[2]1651-1653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执达员应尽一切努力,将其送达的文书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果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收到传票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检察官可指派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员经任何途径,向当事人发出送达文书的副本,亦可命令公共力量查找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执达员均应当在送达通知书的正本上记明其已作的努力和收到对各项传唤所作的答复,并且采用笔录的形式作出记载。检察官如认为已经进行的查访仍然不全面,可以责成执达员继续查找。[3]667-668

二是向被告人住所地送达。一般而言,文书送达的对象为被告人本人,当被告人不在登记的住所内,多数国家允许司法执达员将送达文书的副本交给与被告人同住的近亲属,由其近亲属进行转交。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56条规定,“如果送达的文书所针对的人不在其住所内,该文书的副本交付给该人的直系血亲、姻亲……。”[2]66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规定,“对于未被关押的被告人,原则上应当通过向其本人交付副本的方式执行。如果不能亲自交付副本,送达在被告人的住宅或经常开展活动的工作场所执行,并将文书交付给与被告人共同生活包括暂时共同生活的人……”[1]1651甚至在部分国家,法律将被告人所在住处的房屋管理人或邻居作为送达对象。例如,《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传票应以它们指定的人签名的收据视为送达。如果受送达人不在,应送达家庭的成年成员,如果家庭没有成年成员,应送达房屋管理人或守门人,也可以送达合租人或邻居,由他或她承担传送的义务。”[3]106

三是向辩护人送达。多数国家均明确规定了缺席审判的辩护人可以作为送达对象。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65条规定,“向逃匿或者脱逃的被告人送达文书采用向其辩护人交付副本的方式进行。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司法机关为其指定一名辩护人。在一切问题上,逃匿或者脱逃的被告人由其辩护人代表。”[1]1652又如,《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第3项规定,“当传票所针对的被告人不在……可以送达至辩护人。”[3]106应当指出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慕卡诉阿尔巴尼亚(Muca v.Albania)一案时明确指出,允许向辩护人送达主要是基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以及诉讼效率的考量,但同时,向辩护人送达不能产生被告人本人知悉诉讼通知的法律效果。被告人可能因下落不明或者因不可抗力不具有知悉诉讼通知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得出被告人已经知悉相关诉讼通知的结论,即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出席庭审不一定是基于被告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既可能是被告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也有可能是法院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2.2 送达方式

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将送达方式纳入审查范围,实际上是默许了各缔约国可以采取广泛的送达方式,即公正审判原则的遵循并不取决于具体的送达方式,强调送达结果的“合目的性”。一般而言,对于送达方式的选择,欧洲人权法院赋予各缔约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2.2.1 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适用于一国司法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的准确住址后,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请求域外主管机关协助进行文书送达。在索莫奇诉意大利(Somogyi v.Italy)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邮寄送达并不依赖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即便双边条约中没有规定邮寄送达,相关国家仍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只要这种送达方式具有“适当性”。对于邮寄送达,各国强调被告人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应当在送达回证签字,以此表明知悉相关诉讼通知。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57条第2款规定,“执达员亦可用平信寄送文书的副本并附收据,要求收件人签字后经邮局寄回收据……”[2]667再如,《瑞士刑事诉讼法典》第85条第2款规定,“挂号信或者以任何其他能够证明签收的形式进行的送达,特别是警察亲自送达,应当视为有效送达。”[4]1361-1362邮寄送达的优越性在于,即便被告人拒绝签收,也有相关记录证明送达任务的完成,确保送达行为的合法性。

2.2.2 公告送达

如前所述,邮寄送达具有使被告人直接获知诉讼通知的可能性,然而当被告人潜逃境外后,可能因下落不明或没有固定居所而无法实行邮寄送达,此时应遵循比例原则,将公告送达作为最后手段。多数国家认可公告送达的同时也对其适用作出了相应限制,明确规定只有在穷尽所有努力仍无法确定被告人具体下落时,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如《瑞士刑事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当收件人行踪不明,经合理努力仍无法确定,或收件人在国外的情况下,应当在指定的官方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3]1362《土耳其刑事诉讼法典》[4]1441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3]253,301均有类似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对缺席审判的被告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国际法上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这一问题持否定态度,其在麦本格诉扎伊尔(Mbenge v.Zaire)一案中明确指出,公告送达不足以确保被告人实际知悉(actual knowledge)诉讼通知,具有推定知悉的嫌疑。[5]486-510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也尚未达成一致。事实上,促成外逃境外的被告人对诉讼通知的实际知悉是一件难以预测、颇费周折的工作,在其他通知方法均不可行时,可以将公告送达作为“最后手段原则”。

2.2.3 通过适当技术手段以及电话或电报送达

多数国家对此类送达方式采取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将被告人排除在送达范围之外,且仅能在紧急情况下适用。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48条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决定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执行向辩护人的送达或通知……”第150条第1款规定,“当因某些特殊情况而产生此需要时,法官可以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决定使用足以确保知晓文书的技术手段向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实行送达。”[1]1649-1650在实行电话或电报送达时,有些国家允许法官在紧急情况下,主动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决定通过电话对除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实行通知或传唤。如果被通知人未接到电话或者同被通知人共同生活包括暂时共同生活的人未接到电话,电话通知不产生效力。例如,《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第8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电传、传真或电报送达。通过电话或传真的送达应由送达的官员书面证明,通过电传的送达应书面确认收到通知。”[3]106

2.3 送达标准

被告人充分知悉诉讼通知是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如果有关的诉讼通知未予送达,被告人便不知晓诉讼程序的存在,无法及时就指控事实作出回应,也无法采取某些措施提出实体抗辩,可能导致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缺席判决。送达与否与送达是否适当存在天壤之别。送达与否是判断缺席审判正当性的根据。在什卡拉诉阿尔巴尼亚(Shkalla v.Albania)一案中,阿尔巴尼亚政府根本没有将指控事实和审判日期的通知送达至被告人,构成了对被告人知悉权的侵犯,进而影响到案件的整体公正。送达是否适当是指,司法机关采取的送达方式,尤其是间接送达,是否能够保障被告人知悉相关诉讼通知的可能性,即通过邮寄送达、向住所地送达后,被告人是否充分获得了诉讼通知。只有在被告人充分知悉(sufficient knowledge)相关诉讼程序,并且明确放弃(unequivocally waive)听审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明知且自愿地放弃出席审判,并作出缺席审判的决定。例如,在琼斯诉英国(Jones v.the United Kingdom)一案中,上议院法官Rodger认为,仅凭申诉人琼斯潜逃这一行为,不足以认定他明确放弃了《公约》中听审权和辩护权,司法机关还应当履行勤勉的送达及告知义务。从该案的判决理由不难看出,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司法机关送达义务的认定,采取了严格的审查标准,即为有效实现《公约》之宗旨,司法机关的送达应达到明确程度,足以使被告人决定是否放弃听审权,并能合理预见他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

3 官方送达义务的必要性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始于对被告人的诉讼通知,因此,司法机关的送达义务对于实现公正审判原则下被告人的一系列基本权利来说至关重要。

3.1 被告人享有听审权和重新审判的权利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一贯秉持的观点,《公约》中迅速通知条款所调整的对象并非官方送达义务,而是整个诉讼程序是否符合公正审判原则。实际上,对于缺席审判制度,欧洲人权法院旨在建立一套整体性的评价体系。尽管《公约》第6条第1款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听审权,但根据第6条的整体精神和立法目的,凡是“被指控刑事犯罪者”,均有权参加庭审。对此,欧洲人权法院一再强调,保障被告人出庭受审的权利是《公约》第6条的基本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既包括一审程序,也包括重新审理或再审程序。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明确放弃听审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驳回被告人重新审理的诉讼请求,否则属于“公然违背司法利益的要求”,以至于诉讼程序“明显与《公约》第6条相背离”。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麦丹尼克诉瑞士(Medenica v.Switzerland)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在对缺席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应当赋予被告人参与庭审和调查取证的权利,确保其有机会获得关于刑事指控事实和法律问题的重新裁决。如此一来,整个刑事诉讼才可以称之为公正审判。

3.2 被告人享有不出席庭审的权利

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判例中不断强调,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本身并不构成对公正审判原则的违背,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被告人有权拒绝出席庭审,只不过这种放弃必须出于明知且自愿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如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委托辩护律师;也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如有意逃避追诉程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对听审权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例如,在克罗扎诉意大利(Colozza v.Italy)一案中,意大利政府一再强调被告人具有逃避审判的意图。欧洲人权法院没有接受政府的意见,在判决理由中指出,第一,意大利国内法院在没有充分事实根据的基础上,仅依据侦查法官最初的立案登记表和法院的开庭记录,就认定被告人知悉相关的刑事诉讼。事实上,没有任何事实表明被告人曾签署过送达回证。第二,对被告人下落的搜寻也没有尽到《公约》第6条所要求的勤勉义务。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国内法院必须证明被告人能够合理地预见他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才能推定其放弃《公约》第6条所包含的诉讼权利。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不得要求被告人承担其没有故意逃避审判或其缺席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证明责任。与此同时,被告人是否存在缺席审判的合理原因以及是否有超出被告人控制的事项,需要交由国内法院自由裁量。

3.3 被告人享有知悉权

知悉权的实现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也是缺席判决生效后,提起重新审理的抗辩理由。在慕卡诉阿尔巴尼亚(Muca v.Albania)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强调,当被告人不在案时,即便其近亲属委托了辩护律师,也不能由此推断这一行为是基于被告人明确的指示。实际上,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知晓后续的诉讼活动。对此,阿尔巴尼亚当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缺席二审程序是故意逃避审判的表现,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听审权。更为重要的是,卷宗中没有记载任何关于阿尔巴尼亚国内法院履行送达义务的记录,无法证明其对被告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案最终因政府没有履行勤勉的送达义务,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被认定违反公正审判原则。在之后的判例中,欧洲人权法院重申了这一立场,即当一审程序结束后,此时判决尚未生效,对于即将进行的上诉审程序,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庭审的具体日期和地点告知被告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还应当将诉讼通知送达至辩护人。

3.4 被告人享有由律师辩护的权利

在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下,辩护律师介入缺席审判程序,一方面是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交叉询问的现实需要。在吉塞汉姆诉比利时(Van Geyseghem v.Belgium)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表达了对这一议题的完整立场:其一,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或者在必要时由法庭指派律师辩护的权利,是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之一,尽管此项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但被告人放弃出席庭审并不因此丧失辩护权。被告人在一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中获得有效辩护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核心要求。立法可以通过除剥夺被告人防御权以外的其他方法,要求被告人出庭受审。换言之,立法应当禁止违法的缺席审判,不能通过设定例外规则减损被告人的辩护权。国内法院应当保障公正审判,相应地,法庭也应当对辩护律师给予同样的公正对待。其二,《公约》第6条第3款第3项涉及到,“任何被指控为犯罪的人都有权‘以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行使此项权利。各缔约国可以在自由裁量的限度内,通过本国的司法制度予以明确,大法庭(Grand Chamber)的任务是确保各缔约国的法律程序与符合公正审判的要求,保障辩护权在实践中行之有效,而不仅局限于理论层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欧洲人权法院并非要求所有的审判程序均应当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相反,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司法机关实际送达诉讼通知后,足以确保被告人知悉相关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应当注意的是,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法官应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重点审查司法机关的送达义务,是否具有使被告人知悉的可能性。

4 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实践对完善我国送达义务的启示

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公约以及其他法治国家都将被指控者知晓针对其本人指控事实的性质和原因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以此强化司法机关送达的义务属性,为缺席审判的适用奠定正当性基础。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2条对送达的程序条款作了集中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与欧洲人权法院对官方送达义务的审查规则以及其他法治国家的立法经验相比,我国立法还略显粗糙,法律限定过于模糊,缺乏应有的明确性。对此,可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审判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送达制度。

4.1 扩大送达对象,适当前移文书送达的诉讼阶段

在送达对象的规定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令人遗憾的是,立法仅将被告人作为送达对象,不足以保证诉讼通知的有效送达,与前述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相去甚远。对此,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扩大送达对象,将被告人的近亲属纳入送达对象的范围,其意义在于:一是可以使被告人的近亲属敦促外逃的被告人及时归案参加诉讼;二是可以保证被告人的近亲属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为被告人委托辩护,当被告人对缺席判决结果不服时,可及时代表被告人提起上诉;[6]97三是当被告人近亲属对缺席判决中涉及财产部分的判决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就财产归属问题提起上诉。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之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单纯从字面含义上理解,似乎直至审判阶段被告人才享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便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检察机关也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义务。笔者认为,可考虑适当前移为没有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诉讼阶段,在监察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重点审查被告人有无委托辩护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及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适时介入,一方面有利于增强辩护的有效性,厘清案件的争点,是公正审判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由律师负责对境外的被告人实行补充送达,可促进被告人对诉讼通知的充分知晓。

4.2 弥补立法疏漏,科学设置文书送达的合理期间

国际公约之所以规定被指控者享有对指控事实的知悉权,就是为了使审判程序的推进从整体上符合公正审判的要求,保证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为此,法院向被告人发出诉讼通知与被告人作出答辩应当间隔一段合理期间,例如,我国签订的一些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日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反观我国立法规定,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明确规定送达期间。对此,可以参考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科学设置文书送达的合理期间。

4.3 强化送达义务,明确分配诉讼通知的证明责任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实践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立法精神,在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合作中,对于请求缔约国的司法协助,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在不违背本国法律或不会减少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供最为广泛的司法协助。欧洲人权法院将被告人对诉讼通知的充分知悉作为缺席审判的先决条件,如果被告人未获有充分知悉,可作为提起重新审理的抗辩理由。换言之,如果被告人没有明确地放弃听审权,可以作为违反公正审判的事由,要求国内法院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对指控事实进行重新审理。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知晓相关诉讼通知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自己未能收到诉讼通知的证明责任。笔者建议,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中的职能作用。[7]166在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前,检察机关应当将确定被告人在境外的准确地点与境外文书送达作为审查起诉工作的重中之重,并且把文书送达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提起缺席审判的重要因素加以考量。

4.4 提高履约质效,深入研究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

在国际条约的框架下,缔约国之间能够互相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保障送达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利于缺席判决得到各方最广泛的承认和执行。即便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通知,被请求国主管机关也能提供相应的送达证明,为缺席审判所要求的充分通知提供程序保障。[8]61以国际多边条约为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3款第2项明确规定“送达司法文书”可以作为“请求给予司法协助”的范围。其次,根据我国对外缔结的双边条约规定,“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载明送达日期、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但同时,受制于国际条约的原则性和中立性,具体的送达方式还取决于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规定,而不同国家的人权保障标准不尽相同。例如,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中明确规定:”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送达的义务“。故而,为了获得有效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我国主管机关一方面要提高现有国际条约利用率,酌情利用国际法上的通行规则,在进行境外文书送达时,或多效并举,或选择适用。另一方面要积极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深入研究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准确把握国际司法合作规律,在双边条约和多边协定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和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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