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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侵权责任刍议

2019-02-19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服务商受害人

苏 翔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99)

在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使用网络早已是十分普及之事。从移动设备诸如手机、平板电脑到传统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都通过网络实现互联互通。2017年上半年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站数量为506万个,半年增长4.8%;中国网民规模达7.51亿,半年共计新增网民1992万人,网民规模占全球网民总数的五分之一;互联网普及率为54.3%,超过全球平均水平4.6个百分点。在如此庞大的网络世界下,难免会滋生一些网络“害虫”,网络暴力便是其中之一。利用网络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攻击,对受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很明显,网络暴力已经触犯法律,对当事人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侵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和人格尊严。当事人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权是唯一的途径。本文拟从侵权主体的角度入手,阐述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的分配与承担。

一、中间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一) 中间服务商的定义

在互联网领域中,中间服务商是指那些专门提供服务以方便交流的双方进行联系的机构。在当下社会,主要体现为为我们提供信息平台的网站、论坛甚至是一些具有广泛传播性的社交工具。中间服务商所提供的主要服务包括:(1)传输主机;(2)信息主机,其中信息主机又包括网站主机、新闻组主机,FTP网址主机,DNS主机;(3)交流服务,其中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记事本服务以及提供匿名服务;交易便利服务,具体又包括域名分配、身份识别服务、付费服务。网络经营者是最典型的中间服务商。

(二) 中间服务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从总体上看,关于网络侵权归责原则主要采取过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条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其具体是何种归责原则,也并未明确写有“过错”二字。但是根据当下实际情况来看,过错原则有其可取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采纳过错原则符合世界的总体趋势。在欧美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各国考虑到本国互联网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出于对互联网的保护和促进互联网的发展,认为在中间服务商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例如,法国《信任数字经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违法信息不知情,则不得要求其承担责任。可见,该法采纳过错原则。美国1997年颁布的《在线版权侵权责任法》规定:中间服务商在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侵权信息及机器暂存为超过限定时间的条件下,不因传输或机器自动复制、暂存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信息而承担直接、连带或者代理侵权责任。该条实际上也采用过错原则。

2.采纳过错原则可以更好的推动互联网技术的升级换代。当今正值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人们通过网络进行社交,购物等多方面的行为,并且人工智能技术也在大力蓬勃的发展当中。如果对于网络服务商不采纳过错原则,而采纳严格责任,势必会对国内互联网发展产生相应的阻碍作用,难以跟紧发达国家的脚步,从而落后于他人。

3.采纳过错原则符合当今社会民主与法制的潮流。互联网作为当今时代的产物,也肩负着伟大的历史责任。网络是人们又一个行使个人言论自由的平台。人们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看法,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虽然部分人通过网络滥用个人权利,致使网络暴力的产生,可是如果对中间服务者盲目采纳严格责任,会剥夺人们正常的言论自由,这是违背民主,违背宪法精神的。

4.采纳过错原则也是互联网自身局限性的必要选择。每天在互联网会产生千万条甚至上亿条信息,如果采纳严格责任,强迫中间服务商进行逐一筛选,显然是不现实的。新兴媒体远不像传统媒体那样可以对信息进行细致甄别,只能进行抽查,所以只有采纳过错原则才是较为正确的选择。

(三) 中间服务商的单独侵权责任与连带责任

在这里主要是想区别一个误区,也就是部分人片面的将中间服务商的责任全部归结为连带责任,这显然是不对的。中间服务商作为一个平台不仅仅接收和承载其他网络用户上传的网络信息,其本身也将发送一些信息,下面以一个案例来分析中间服务商的单独侵权责任。原告王某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北京师范大学就读硕士研究生,被告木铎韬奋公司为“某网”的经营者, “某网”以论坛形式发布北京师范大学校园生活及服务。经查实,“某网”长期存在与原告相关的有悖事实的发帖内容,侵犯其名誉权,并拒绝删除,给原告生活及后续就业造成严重影响。判决被告北京木铎韬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某网”论坛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发布声明,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这是一个典型的网络暴力侵权案件,本案中,原告北京木铎韬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用自己开设的网站,对被告进行诽谤,侵犯其名誉权,致使被告深受其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从上面的案件也可以推断出中间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发生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对他人产生了损害后果、中间服务商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单独侵权责任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发生,不过更为普遍的还是中间服务商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平台侵犯受害者权益,若中间服务商未能作出及时的反应,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有几点规则需要注意:

1.通知规则。通知规则,也称为提示规则,或者通知——删除规则,它是指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者提供的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发生之前,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扩大。通知规则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当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如果网络服务者采取措施,即使受害人被侵权,也不能追究其责任;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受害人根本未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措施,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该规则兼顾受害人与网络服务者双方的利益,既没有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责任,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压力,又没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过重的负担,增加额外的责任。考虑到当下我国互联网发展的实际情况,并没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给出一个十分严格的规则,这是立法过程中一个较为明智的选择。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当前互联网技术无法达到对每条信息逐一筛选,何况在互联网中有无数条信息。退一步来讲,即使可以做到筛选,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法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来判断一些较为隐晦的侵权行为,如果肆意妄为可能会侵犯公民正常的言论自由。所以通知规则显得尤为重要。在涉及网络暴力的侵权行为中,通知规则的运用也无处不在。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评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诽谤,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发现后,应第一时间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措施。受害者通知也应按照严格的标准与格式,注明姓名,住址,侵权内容,侵权内容的原因,希望采取的措施等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受害人的请求进行审核查验,通过后对所涉及的内容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防止对受害人不良影响的扩散。在这里要提到一个问题,那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是由何时开始计算的?有的学者认为是从侵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有的学者认为应从通知之后未采取措施而产生的危害开始之时起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毕竟在通知规则的约束下,通知之前或未能通知的,不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侵权责任。未通知的时间段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未知状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通知之后,受害人已经通知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已知状态,根据通知规则开始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连带责任的计算时间应从通知之后未采取措施而产生的危害状态开始之时计算。

2.知道规则。所谓知道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未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对损害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所表述的就是知道规则。对于“知道”一词也存在颇多争议,并且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前两次修订中一直是以“明知”一词出现的,在第三次修订中才将其改为“知道”,所以对于“知道”一词的范围也是众说纷纭。笔者赞同“知道”的主要范围是“明知”,并且明知也只限于特殊的范围内,不应过度宽泛,否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以及受害人的举证产生一定的影响。网络暴力侵权案件中的“知道规则”也是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依据。依笔者之见,在未能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况下,受害者主要依据网络用户侵权所使用的相关材料,文字,图片等,以正常人的思维,来判断这些证据是否明显侵犯受害者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权益。法院的判决事实上也应当依照这样的方式来分析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就是“知道规则”。所以,笔者认为知道规则适用的关键就是在于以常人的思维对证据理解,一些非常明显的侵权语言或资料,即使未能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追究其责任;当然对于一些十分隐晦的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能力有限,无法正确判别,也就不能适用“知道规则”。

二、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

(一) 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概述

网络用户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因过错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网络用户的单独侵权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主体特定性。在网络世界内,网络用户侵权者是特定的个人或者法人,在这里主要是希望与后面的多人侵权责任进行一个区分。网络世界中网络用户群体是十分庞大的,而单独侵权责任则具体到某一个个体,该个体可能在现实社会中与受害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利用网络的虚拟性和隐蔽性来对受害人进行侵权行为。

2.时间上的持续性。网络用户侵权者对受害人的侵权必然持续一定的时间。例如发生在网络世界中的网络暴力,其产生必然是网络用户侵权者对受害人进行持续性的人身攻击,单纯的一次两次很难对受害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就无法构成网络暴力。所以时间的持续性也是一个较为重要的条件。

3.利用网络进行侵权。这项特点主要是区别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网络之外实施侵权,则应当属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但在网络之内实施侵权,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侵权者利用网络技术窥探其他用户的隐私,追踪其他用户的行踪,其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范围。这样的特点也决定着这类问题必须通过追究网上侵权责任才能够妥善解决。

4.这是一种典型的过错责任。上文提到,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当然网络用户的单独侵权责任也不例外。对于单独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上从事侵权行为,其对于自己从事的行为的侵权性是知情的,存在的直接的过错,其也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网络暴力案件中,网络用户单独侵权在总体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下面来看这样一个案例。原告霍姝与被告闵一钰本是朋友关系,合伙经营宠物、狗粮生意。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合伙经营关系。解除生意后,被告对原告种种不满,后在百度贴吧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语言暴力,并对原告的个人隐私进行曝光,语言低俗、暴力。后经法院查明,被告的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界限,应当认定为侵权。最终判决被告闵一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在本案中,被告利用网络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其主要动机就是被告与原告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点矛盾与不和。由此也可以看出网络暴力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对于现实生活不满的发泄。现实生活中与受害人产生矛盾,或者自己的利益遭受了损害,便用网络对对方进行报复,结果触犯了法律,对双方都不利。

(二) 关于网络用户侵权的定性原则

在法院实际审判过程中,对于如何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会产生一定的争议,不同的人对某一行为的理解确实存在差异,所以确定相对有效的原则会促进此类案件的审理更加公平,笔者主要想提出以下三个原则:

1.损害性原则。损害性原则是指在网络暴力侵权过程中对于受害者产生的实质性损害后果。这是判断是否为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一个前提,其他所有原则都要以此为依据。对于实质性损害后果的判定,主要依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在上文提到的王吉斗诉北京木铎韬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找工作时产生了困难。原告提供了相关用人单位的拒绝录用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所以损害后果的确定必须有证据,没有证据难以说明侵权行为产生了后果,也就无法认定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存在。

2.持续性原则。所谓持续性原则,是指网络用户侵权者在网络中对受害者进行一个长期性、连续性的侵权行为。该原则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1)长期性。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来自于侵权者的侵权必然经过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如果侵权者对于受害人只是一个短期的、只有为数不多次数的侵权,也难以构成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对于“长期”的具体时间长度,笔者在翻阅大量案例后认为,应当以六个月为最佳时间段,或者从侵权行为开始到造成损害后果之日这一段时间为准。(2)连续性。侵权者对于受害人的侵权必须是一种连续不断的侵权行为,不应当在某次侵权之后隔了很长一段时间才进行了下一次侵权,这样同样对于受害者难以构成实质性的损害。总之这两个特点都是在基于损害的事实上来加以判断。

3.尊重事实原则。这是一条针对于侵犯名誉权的原则。当网络用户侵权者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时,要分析其阐述的是否是事实,不是事实,自然是诽谤;但如果是事实,则不能认定其为侵权行为。该原则也是主要依据证据来确定,即有证据证明其说的是事实,而受害人又无法拿出新的证据反驳其言论,那么不能判定其诽谤。该原则仅仅是针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不能扩展到其他网络暴力行为中。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分析侵权人的语言是否得当,如果在侵权人在网上陈述事实过程中运用了其他较为粗俗鄙陋的语言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则应将其行为定为侵犯他人人格尊严,而与诽谤无关。

三、不特定发起人网络暴力的侵权责任

(一) 不特定发起人网络暴力定义问题

在实务中,网络暴力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分别是有特定发起人的网络暴力行为与无特定发起人的网络暴力行为。所谓有特定发起人的网络暴力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中,特定的侵权人出于对受害人的敌对、嫉妒、报复等心理,从而由其首先发起的网络侵权行为。其主要特点是侵权主体的特定性,与网络用户的单独侵权行为相类似,在这里不做赘述。而不特定发起人的网络暴力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中,不特定数量的网络用户以不特定的动机与目的而对受害人进行的网络侵权行为。此种侵权行为在近几年中比较常见,举例来说,某微博大V,由于个人的某些不当言论,招致大量网民对其进行侮辱谩骂,甚至是侵犯隐私权,迫使其关闭微博,个人的正常生活也受到极大的影响。此种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不特定性。在互联网中,某些公众性人物发表了自己关于某一事件的看法后,网络用户行使个人的言论自由,便开始对该公众人物进行评价。在评价中有些是正面评价,有些则是负面评价。在负面评价中,网络用户出于个人的主观感情色彩,在语言上较为过激,当大量类似评价产生,便构成网络暴力。但在此种网络暴力中,由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我们无法辨别出究竟是何者首先进行的,以及究竟是某个人的行为导致其构成网络暴力的标准,这些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2.网络用户规模庞大性。上文已然提到,中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7.51亿,在这个自媒体异常活跃的时代,任何人都有权利发布消息,发表评论。尤其是对于一些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可以招致成千上万人的评价。在如此庞大的网络用户群体面前,即使发生网络暴力,也很难落实到某个人的责任,如果全部追究责任,又是非常不合实际的,所以对于造成侵权的追责也存在一定困难。

3.损害程度的严重性。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能受到他人的一句侮辱,一句谩骂,都会使自己的心情受到影响。更何况在网络世界中面对着铺天盖地指责,受害人心理需要承受多么巨大的压力。所以经常会有人因为网络暴力而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变得抑郁,甚至跳楼自杀。英国十四岁女孩汉娜在社交网站上注册个人主页并上传了照片,没想到竟无辜遭到网络暴徒谩骂,最终不堪重负在家中上吊身亡。许多明星也因网络暴力影响了自己的身心健康,可见网络暴力的损害程度是十分巨大的。

(二) 不特定发起人网络暴力的责任承担探讨

在实务中,面对此类案件,基本上都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责任为原则的。从笔者的观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此类的侵权,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发起人,而是由于某件客观的事件,让网友产生了好奇、义愤等共鸣情绪,这类侵权结果不仅仅是由几篇帖子就能造成的,而是来自成千上万的参加口诛笔伐的网民,成千上万的网友的言语中可能或多或少的涉及侵犯受害人隐私或名誉的言语,但仅凭一两个网友的一两句的声讨,很难达到构成侵权的程度,因此,很难将一个或两个网友作为这次网络侵权的具体的侵权者。且由于网络的匿名及不稳定性的特点,将网络中的用户与现实的个人进行一一对应也是很不现实的。

2.普通的运载者(电话、电报公司) 对于通过他们的服务进行发布或传输的信息内容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因此,他们对于侵权是没有责任的。而书籍、报纸出版者或电视、广播电台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他们对于出版物形式具有足够程度的编辑控制。因此问题的重点就落在了: 服务提供商是否对于其提供的信息由足够的控制力,他是一个普通的运载者还是作为出版者。从现行中国服务提供商的情况来看,各个服务提供商都有其自有的规则,对于信息内容的删除及编辑。很显然的是作为一个“出版者”的姿态,对于提供的信息做了删除及编辑,决定了读者的所读到的内容。因此在这场没有发起人的侵权行为中,服务提供商作为唯一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道防线,但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在此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了严重的侵权结果。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场“网络暴力”侵权中是负主要过错及对损害结果是其主要作用的,是应该负起全部的侵权责任的。

四、结语

通过对网络暴力侵权责任主体的研究发现,网络暴力的侵权责任主要是由网络侵权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者对于侵权则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依据过错原则的基础上,结合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承担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互联网时代的深入发展,必将带来更多、更为复杂的网络暴力侵权责任案件。而在未来的法制发展中,我国也必将逐步建立起一套更加完善的网络侵权责任分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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