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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服刑人员受教育权保障及救济现状

2019-02-19

关键词:教育权服刑人员犯人

李 楠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一、服刑人员受教育权理论概述

我们基于“平等”这一普适价值打量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发现有这样一群人:他们因曾经伤害了社会,正承受着法律给他们的惩罚,并被我们用一种异样的眼光看待着——即监狱服刑人员。不可否认,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罪犯始终是处于被歧视、被憎恶的弱势群体地位。然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罪犯在监狱内所享有的权利的真实性和广泛性,往往可以映射这个国家、这个民族的自由民主法治程度。罪犯也是一国的公民,他们于法应当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

现代刑罚理论不仅仅把刑罚的作用简单地视为用痛苦去实现预防,它也同样强调监狱的教育作用。监狱应通过各种教育消除罪犯的犯罪性并使其获得知识与技能以更好地重返社会,不再危害社会,为社会创造价值。“攻城为下,攻心为上”,刑罚的痛苦,随着时间的流逝会减弱,但心灵上的改变却可以伴随人的一生。完成这种改变的任务,非教育所不能承担。

本文所探讨的教育,主要是在监狱内进行的,持续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系统性、持续性的教育,因此有必要对监狱服刑人员的范围作以界定。本文所指的服刑人员,仅指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的自由刑犯人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处于考验期的犯人,即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在监狱接受刑罚处罚的人员,不包括拘役和管制、身体患病或其他原因而实施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及假释的罪犯。服刑人员的受教育权,是指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一定的条件和机会,通过服刑人员的学习而获得知识、技能和发展身心的权利。

二、服刑人员受教育权保障现状

(一)重生产轻教育的监狱管理理念

《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监狱、劳改队应当结合劳动生产,对犯人实施政治思想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把犯人改造成为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守法公民和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该规定认为,教育是要结合劳动生产进行的,是以劳动生产为主的一种监狱管理模式。这种模式过分强调劳动,忽视教育的重要性,体现了我国监狱管理重生产而轻教育的思想。

劳动改造一直是我国的刑事政策。《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这是从革命时代产生的并一直沿用至今。

现实中,监狱让服刑人员进行劳动,更实际的利益不是对其改造,而是监狱可以由此创收。监狱根据自己划分的监区组织生产,同时根据自己的生产进行劳动教育。如果是为了改造,为了让犯人习得一技之长以便重返社会时可以自食其力,那么劳动应该根据罪犯的特点而不是监区去组织,劳动的内容也应该根据市场的需求和罪犯的特长而不是监狱的生产来设置。《监狱细则》第一百条规定,技术教育要本着“做什么学什么”的原则,这就说明了技术教育是依附于监狱的生产安排的。保持学习内容与生产内容一致无可厚非,但是本末倒置,应该是“学什么做什么”。监狱根据服刑人员的特点与市场需求来分配他们“学什么”,他们“学什么”,监狱就“做什么”,这才能说明劳动的改造性。

(二)教员不专业,社会力量无法发挥作用

监狱的教员主要是干警、犯教和熟练的技术工人。监狱的干警在警校时并没有专门学习教育,只是在进入监狱工作前接受三个月的培训,而后直接上岗,无法承担起教育的重任。而且从国际条约的精神来看,是排斥警察管理监狱的,也排斥警察从事监狱教育。所谓犯教,即由犯人担任教员。技术工人属于专业人员,但干警与犯教却缺乏专业知识。

《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监狱要建立“一支教育改造工作的专业队伍”,教育是一种专业的事业,需要专业的知识与经验,需要专业的教员。《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提到,监狱中应该有专职的专业教育人员,并且要发挥社会上的志愿者的作用,在我国这两者都没能实现。社会力量无法介入监狱教育的最大原因可能是,监狱在我国还是一个很不透明的地带。我国的监狱存在着很多问题,而且问题不能公之于众。社会力量的介入,不仅仅是代表着一种新的教育手段和力量,同时也代表着一种来自于整个社会的监督,是一种对权力的约束。

(三)监狱的劳动时间与学习时间安排不合理

监狱对服刑人员生活劳动的时间安排,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8511”进行的。所谓“8511”,就是每天8小时劳动、每周劳动5天、一天学习、一天休息。这样安排的教育时间是不够的。一星期一天学习时间,要学三课——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对于学习内容不可能有时间温习消化,远不能满足教育改造的目的。

此外根据“8511”,这一天的学习时间监狱可以随时安排,致使教育时间让位于劳动时间,占用休息时间进行教育的情况屡见不鲜,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休息权。我们国家的监狱,普遍存在“超时间、超强度、超体力”的“三超”现象。[1]此外从教育的效果上来说,这种没有规律的时间安排,是以随便穿插的形式进行的,教育效果不会太好。

实现刑罚的目的是刑罚执行机关最大的任务,应该是一切工作的中心。所以,劳动时间应该以实现劳动改造目的为限。劳动对于改造一个人,让一个人能够重新融入社会,最大的价值就是教会他谋生的技能,可有一技之长,而真正从内在改造一个人主要还是靠教育。

(四)监狱教育没纳入国民教育体系,财政支持弱

监狱教育是一种特殊教育,属于监狱体系,而不是国民教育体系。财政上没有国民教育那么大的财政预算支持,体系上也没有国民教育那么完善与严格,缺少教育部门的监督。教材、内容等都是由司法部文件决定,而不是教育部门决定。这使得监狱在教育方面有着很大的自主安排的权力,什么时候进行教育、进行多久、在哪进行都是“好说好商量”。

财政上没有专门严格的项目,而且各个监狱的条件差距很大。有的监狱环境很好,有的监狱就很破旧。比如,某些监狱的心理矫治师,有持有国家一级证书的,有二级证书的,而另一些监狱中的心理矫治师,是从犯人中挑出来的大专学历的犯教。

(五)奖励机制不够丰富

我们一直强调受教育是犯人的权利,可是现实中犯人本身对学习的热情、对受教育权的维护意识都比较弱。服刑人员普遍学历不高,学习意愿不强,而且在每天从事繁重劳动、自由受剥夺、心理压抑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监狱教育要想取得很好的效果,不仅仅要靠监狱教育的强制性,还要建立很好的激励制度。

目前对服刑人员的激励制度主要是计分。考试成绩、平时表现等纳入到计分体系之中,最终分数可以分等级评优,如狱级、省级等,评优结果直接与减刑挂钩。而减刑是一种当犯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已在监狱的刑罚中减弱,以致没有必要再对其施以刑罚或者所判刑罚时,对其减少刑罚的制度。减刑标准严格,名额有限,所以每年能通过良好成绩获得减刑的犯人很少,也就是说真正能从这项制度获益的人很少,从而这项制度的激励效果也大打折扣。减刑不是专门的教育激励制度,仅仅在其中占一部分比重。教育的激励制度应该能惠及更多的人,对于不同程度的人,奖励要分级别,要多样。

(六)监狱学校的证书无法获得社会的承认

获得证书的权利是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受教育权,然而,如果证书不能被承认,那这项权利也就没有了意义。我国法律规定,教育由学校进行,因此监狱里都设有学校。可是该类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即犯人在监狱中完成的义务教育的内容,在社会中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其中原因也许正是监狱的教育不够完善,教学质量得不到社会的认可。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把监狱的教学质量提升上去,把监狱的教育重视起来。

(七)未发挥企业对口制度的潜力

企业对口制度是指企业与监狱达成协议,固定在监狱中聘用技术熟练的犯人,但是这一制度的实施存在着障碍。一是社会对服刑人员先天的偏见。例一个企业的老板不会雇佣一个曾经的盗窃犯去看管库房。二是就业面窄。服刑人员的受教育水平低,监狱的教育大都根据监区需求安排,缺乏针对性,无法满足企业需求。三是对接问题。与监狱对口的企业一般都是些小企业,前景不光明,保障不够,待遇不高……使得犯人有些也不愿意去对口的企业工作。各个监狱对口企业的状况差别很大,有的监狱有十几家、二十家企业与之合作,有的仅有一两家。而真正能去对口企业的犯人也很少,也就是说这项制度实际发挥的作用很小。

三、服刑人员受教育权救济现状

(一)服刑人员受教育权救济的定义

根据对权利救济的理解,不难得出服刑人员权利救济的定义——即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对于其依照法律应当享有的、未被剥夺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监狱等国家机关的非法或不正当的行为侵犯后,依法提出申诉,由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给予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服刑人员受教育权救济的途径

针对服刑人员的权利救济途径,《联合国服刑人员待遇标准》规定了服刑人员享有获取律师帮助权、控告检举权、司法救济权、国家赔偿取得权等救济权项。[2]通过归纳可知,服刑人员权利救济的途径应该包括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两个方面。

1.行政途径。当服刑人员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监狱等国家机关侵害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检举、控告,要求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关的监狱和国家机关应保证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并给予其便利条件。对于的确损害服刑人员权益的,国家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

2.司法途径。当服刑人员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监狱等国家机关侵害时,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协助,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关的监狱和国家机关应保障服刑人员进行诉讼的权利,并给予其进行诉讼的便利条件。

(三)我国服刑人员权利救济的现状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来看,服刑人员受教育权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前两种是行政救济,后一种是司法救济。

1.监狱内控告。服刑人员对监狱民警在行刑中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可以提出控告,监狱应当及时处理,主要是在监内设立举报信箱以直接接受服刑人员的投诉。[3]该种救济途径,监狱内部控告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值得怀疑,监狱对自己的民警会有偏袒,难令服刑人员信服。另外,这还严重违背了程序中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2.向有监督权的机关控告、检举。《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指出:“对监管工作人员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罪犯有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政府或其他机构揭发和控告的权利。”《监狱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服刑人员控告、检举权利不受侵犯,并在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该种救济,控告检举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因相关程序设置颇不合理,缺乏程序正当性,致使这一规定更多的是起着“权利宣示”之作用而缺乏“权利实现”之功效。此外,它违反中立原则。《监狱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按照这一规定,监狱有权对控告检举监狱自身及其监管人员的材料进行自行处理。

3.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服刑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监狱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侵害时,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规定了取得国家赔偿的程序和方式。该种救济对于保障服刑人员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权利救济的运用具有效果差、实现程度低的缺陷,主要表现在赔偿主体不明、赔偿范围有限、赔偿标准低等方面。

我国针对服刑人员权利的行政救济,存在不中立之嫌。司法救济权虽然已经作为一项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然而,我国对监狱行刑定位的独特性导致服刑人员基本上不享有司法救助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监狱对服刑人员执行刑罚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虽然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狱人民警察也被列为公务员序列,但作为管理者的监狱与作为被管理者的服刑人员之间的关系,并非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刑事司法法律关系。《国家赔偿法》将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承担的赔偿责任列入刑事赔偿范围,和行政赔偿明确区分开来,进一步强化了监狱行刑行为作为刑事司法行为的不可诉性。可见,我国服刑人员受教育权的救济制度中司法救济缺失,仅存的行政救济又难以实现,这样的救济制度,远远不能满足一个法治社会的要求。

结语

监狱的教育关乎社会的稳定,因为教育直接影响着一个人的改造,影响着一个曾经无视社会制度、打破责任与道德的平衡、严重侵害社会与法益的人能否在社会上重新成为守法的公民。然而现实告诉我们,我国监狱教育水平还很低,其受重视程度远远不够。同时,我们也不能不正视:犯罪是社会问题不是教育问题,单靠教育是不足以减少犯罪的。要想减少犯罪,监狱教育是亡羊补牢,社会环境的改善才是釜底抽薪。社会滋生犯罪同时也要消除犯罪,这是每个希望生活在法治阳光灿烂照耀下的公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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