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的法治保障
2019-02-19李敬崇谢元春
李敬崇,谢元春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2018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讲话中首次提出,“扫黑除恶要与反腐败结合起来,与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既抓涉黑组织,也抓后面的‘保护伞’”。接着,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明确提出要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纵深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作为专项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在法治框架下有序进行,这是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为此,就需要加快构建科学完备的法治体系,形成纪法衔接、法法贯通的良好格局,为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向纵深发展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
一、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的法治基础日趋完善
纵深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序推进。在扫黑除恶和反腐败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统领下,由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构成的法律法规体系和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另外,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等政策性文件。这些政策、党内法规和法律制度,为推动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和法治基础。
(一)涉及扫黑除恶方面的法律制度初步完备
扫黑除恶方面的法律制度,总的来讲是有一定基础的。特别是经过近20年打黑除恶实践探索,扫黑除恶工作所需要的基本法律制度已基本具备,一些急需的法律制度也得到了初步完善,基本形成相对健全的法律体系。同时,为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两高”、“两部”根据实际需要又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进一步健全完善了法律适用的范围和要求。概括起来,当前涉及扫黑除恶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6日,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套路贷”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软暴力”案件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目前对座谈会纪要的认识还存在是否是司法解释的分歧。这两个纪要适用时要将有关内容相互结合,配套适用。
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分别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2款),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其他罪名。与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同,针对恶势力犯罪涉及的罪名刑法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2018年《指导意见》将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分为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和伴随违法犯罪活动两种类型,认为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活动。同时,根据形势任务发展,新增了“套路贷”、“软暴力”刑事犯罪,特别是为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也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规定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这为提高涉黑涉恶案件办理质效、依法准确及时地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二)打击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方面的法律制度和党内法规初步成形
打击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方面的法律制度和党内法规订立工作过去比较薄弱,近年来取得了较大进展,业已形成比较配套的法律制度和党内法规体系,有效地实现了纪法衔接、法法相通。概括起来,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依规治党成为全面从严治党的一条重要经验,在党内法规逐渐完善的基础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已成必然趋势。党内法规主要有: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同时,为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中央纪委还印发了《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的意见》,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足职责定位,坚持把扫黑除恶同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作为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的一个重点,强化监督、铁面执纪、严肃问责,坚决冲破“关系网”、打掉“保护伞”。
涉黑涉恶腐败方面的罪名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贪污贿赂方面的罪名,有14个,分别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款物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一类是渎职方面的罪名,有37个,主要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这些罪名大多可以与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相关联,至于哪些罪名是与涉黑涉恶直接相关联的罪名,有的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如《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但大部分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根据案情进行分析。
(三)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的纪法衔接、法法贯通基础逐步完备
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次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相结合,是在法律法规趋于完善的基础上展开的。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着眼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布局的总要求,依法推进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了修订,既完善了国家根本大法,又完善了党内根本法规。2018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奠定了国家监察体系的法律基础。同时,党中央还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政自律准则》等进行了修订完善,特别是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增加了扫黑除恶负面清单,许多内容都是第一次在党内法规中出现。其中第115条明确规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都为正确运用纪律法律等规定,为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的惩处提供了保障。“两高”、“两部”出台的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得更细、更明确,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作出了详细的法律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为便于依法打击,2018年《指导意见》还对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依法严惩“保护伞”等进行系统说明。比如,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294条第5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等。2019年“两高”、“两部”出台的4个意见更是紧跟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实践,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以及“套路贷”、 “软暴力”刑事案件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中央纪委出台的《强化监督执纪问责意见》,对推动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相结合作出规范,为实现纪法衔接、法法贯通提供了有力的规范保障。
二、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配套法律体系仍有待完善
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是一项重大而长期的工作,必须有法可依。当前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为打击黑恶势力和“保护伞”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应当看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特征,是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标准,但在实践过程中,这个标准还有不明确之处。
一是总标准不明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特征,可谓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括性规定。然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指出这四个特征中哪个是本质特征,给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带来了困惑。无论是《刑法》第294条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从文本意义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更没有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的角度出发去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对该组织一般情况下应当具备的特征进行罗列,对各个特征进行横向的、并列式展开,没有作出本质特征与一般特征的区分。[1]
二是具体标准不明确。关于何为人数较多?2018年《指导意见》与《2015年纪要》作了矛盾的规定。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人数较多关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当予以明确。诚然,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有差异,“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但这不是无法规定何为人数较多的理由。既然转变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就应当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较多特征。如此看来,《2015年纪要》的规定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何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这个规定也有失偏颇,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是事实,但这不是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的理由,因为其他犯罪也存在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问题,但都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如盗窃罪、受贿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这样看来,《2015年纪要》的规定更符合现代法精神。《2015年纪要》规定:“各级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20万-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这个数额标准可以借鉴。
(二)恶势力法律界定仍需在实践中不断规范
关于什么是恶势力,尽管2018年《指导意见》、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都作过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这些文件仍属于司法解释层面,《刑法》未作出正式规定。从近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恶势力概念处在演变之中,其内涵与外延不断发生变化,对恶势力明确界定是必要的。2018年《指导意见》和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将恶势力界定为违法犯罪组织。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组织是指犯罪集团,不应包括一般共同犯罪,而根据2018年《指导意见》和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都将恶势力犯罪区分为恶势力一般共同犯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在对恶势力犯罪的界定上存在与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相抵牾之处。[2]同时,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样存在认定标准不明确问题。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恶势力的本质特征,带来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和普通犯罪集团理解上的偏差。恶势力犯罪是纠集性的共同犯罪,犯罪的人数要多于一般共同犯罪的人数,一般共同犯罪人数至少为2人,恶势力犯罪不应少于3人。2018年《指导意见》和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将恶势力人数描述为“一般”为3人以上,但“一般”的含义不明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由于恶势力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对行为者法益的处断,同时,恶势力也是今后专项斗争的重点对象,应由刑法或者其他专门法律作出规定为宜。
(三)“软暴力”的司法界定尚不成熟
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软暴力”性质、适用范围不清晰以及对“软暴力”程度难以把握等问题。一是“软暴力”性质规定的不清晰。我国《刑法》中没有“软暴力”的概念。从字面上理解,“软暴力”应是相对于“硬暴力”而言的,属于暴力的一种。一般认为,“软暴力”的暴力、暴力威胁色彩并不明显,应当属于非暴力手段。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学者的观点,但尚存令人困惑之处。2019年《办理“软暴力”案件的意见》第4条指出,“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3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2018年《指导意见》第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这里将“软暴力”归属于“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但在该意见第5条中又指出,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规定的“威胁”和“恐吓”,这难免让人对“软暴力”行为的性质产生困惑。二是“软暴力”构成犯罪适用范围不明确。黑恶势力采用“软暴力”手段构成犯罪,非黑恶势力采用“软暴力”手段是否也构成犯罪不明确。2018年《指导意见》第17条明确黑恶势力采用“软暴力”手段可以构成犯罪,但黑恶势力犯罪之外的犯罪能否适用,即非黑恶势力采用“软暴力”手段能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当前,对2018 年《指导意见》第17条“软暴力”是否以黑恶势力为前置主体还有不同认识。2019年《办理“软暴力”案件意见》认为“软暴力”不以黑恶势力为前置主体,从个罪构成的角度,明确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可以构成犯罪,但这并不能得出对其他犯罪可以采用“软暴力”实施的结论。2019年《办理“软暴力”案件意见》在法律效力等级上低于2018 年《指导意见》,必须与2018 年《指导意见》保持一致。可见,对其他犯罪能否采用“软暴力”实施,需要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三是“软暴力”程度难以把握。“软暴力”能否构成犯罪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认为采取“软暴力”手段可以构成犯罪。陈兴良则认为,单纯实施软暴力不能构成恶势力犯罪。[3]即使“软暴力”手段能够构成犯罪,“软暴力”手段也有程度轻重之分,只有程度较重的“软暴力”手段才能认定为违法犯罪,程度较轻的没有明显违法性的“软暴力”不能作为违法犯罪手段认定为软暴力,这也被2019年《办理“软暴力”案件意见》所认可。2019年《办理“软暴力”案件意见》第1条对“软暴力”的定义中关于“两个足以”的规定,以及第3条对“两个足以”具体情形的列举,是关于“软暴力”程度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要求“软暴力”只要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即可,即不需要暴力、威胁具有真实的现实可能性,这就带来了认定暴力、威胁现实可能性的随意性。虽然该意见第3条对“两个足以”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意图防止这种随意性,但显然难以确切认定什么是“现实的可能性”,也就不足以防止认定随意性的发生。
(四)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对财产权保障不足
根据2019年《财产处置意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实践中,由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来源广泛、权属混同、法律关系复杂等原因,涉案财产与非涉案财产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用途等往往难以厘清,致使不应追缴、没收的财产被一并追缴、没收。原因之一是涉案财产处置的正当程序保障有缺失,没有明确审前阶段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权利保障,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没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提出主张和有利的证据。
(五)统一的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的法律尚未出台
从扫黑除恶和反腐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这些法律法规基本都是散见于其他规定之中的,即使单一版本也往往以“通告”、“纪要”形式出现,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文本。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多出自不同部门,导致相关法律规定既有相统一的一面,也有不统一甚至相矛盾的地方,执行起来难度较大,而且多个法律规范,还存在碎片化问题,缺乏一部统一的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法律。
以上所述只是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相结合配套法律体系不完善表现的一部分,还有不少不完善之处未能一一提及,修订完善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的法律法规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由于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观念提出的时间不长,许多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可以参考反恐立法逐步修订完善的经验,尽快形成相互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即明确黑恶势力的范围、“软暴力”的性质和适用范围、联合打击黑恶势力与腐败的主体和工作机制,明确主体义务,对权力作出约束,完善涉黑涉恶及其“保护伞”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处理的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特别是完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为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相结合提供充分的法治保障。
三、完善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相结合法治保障的对策建议
当前,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法治保障是基础,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健全党的领导,形成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章为基础的法治保障体系。
(一)必须认真贯彻依法治国理念,坚持依法办案、依法治理、依法行政,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理念决定思路,思路决定出路。我们要牢固坚持法治思维、树立法治理念,做好新时代专项斗争工作,切实担负起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的职责使命,不断提升依纪依法履职能力,着力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处理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也就是说要弘扬法治精神,坚定法治信仰、严守执法良知,着力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权限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意识,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着力消除执法思想上的障碍,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进一步完善依法提前介入机制,切实做好收集、固定、完善证据的相关工作,确保打击质量和打击力度。特别是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把依法办案、依法执纪、依法行政落到实处,坚决防止和克服为追求打击效果,法治意识弱化、脱离法律框架等情况的发生,坚持依纪依法办案,保障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始终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应当看到,法律是治国理政最重要的规矩,要做到依纪依法办案,必须树立正确的法治思维和理念。不可否认,现实中仍有一些人存在着“为了查案而查案”的错误办案观念,机械地认为查案越多越好,在这种错误办案观念影响下,是不可能做到依纪依法办案的。因此,必须将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的一切活动都纳入法治的框架之下,无论是领导干部还是一般办案人员,都要首先做到执法守纪,真正把查办案件放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去把握,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坚强保证。
(二)必须着力解决司法执法突出问题,坚决整治司法执法中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和不作为、乱作为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努力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
1.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防止对黑恶势力认定标准不统一现象的出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在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相结合过程中,特别是政法、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统一执法司法思想,明确政策法律界限,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的有机统一。纵深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只有把握现象背后的立法精神,才能准确把握黑恶势力的本质。法律的公正性之一,体现为其统一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同样的违法违纪行为,必须作出罪刑相适应的、统一的违法违纪处罚,而不能因时、因地、因人而改变。坚持法治思维最重要的,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到同罪同罚同责、罪责刑相适应。
2.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防止专项斗争中打击范围扩大化现象。从以前“打黑除恶”到这次“扫黑除恶”,体现了这次专项斗争不同以往的特点。“扫黑除恶”突出的特征是专项斗争的全面性、彻底性,以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相结合,它突破了以往“点对点”打击的局限性,更好地体现出国家对黑恶势力和“保护伞”更具广度、深度的治理策略。但是,也不能据此任意扩大打击的范围,造成打击黑恶势力和“保护伞”泛化的现象。具体来讲,就是在对案件定性时要依法进行,不属于涉黑涉恶的普通违法犯罪案件决不能为了突出打击效果将其作为涉黑涉恶案件定性处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将打击和预防的关口提前,实行“打早打小”、先发制人的策略是符合法治精神的,但也不能无限提前,对这类直接故意犯罪,虽不再局限于结果主义原则,即刑法只有在实行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害结果时才能介入,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应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对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仍以坚持传统刑法的结果主义原则为宜。这里体现最明显的就是,2019年4月“两高”、“两部”出台的4个意见,明确要求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充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坚持刑法谦抑原则,防止过度迷信刑法。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可以在刑法规定范围内强调从重从快,但绝不是对任何违法犯罪人都要动用刑法,特别是对打击“保护伞”。有一些“保护伞”处于初发阶段,还有一些“保护伞”只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违法犯罪,对其就不能不加区分地全部动用刑事手段进行处理。首先,必须区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只有针对犯罪行为才能适用刑法。对于不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以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行为,依然要坚持刑法谦抑性原理。刑法作为其他法的保障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用行政、民事或者道德等调整方式可以制约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特别是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打击 “村霸”、“路霸”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更要慎重。其次,应防止重刑主义的错误倾向。一旦遇上社会治安状况较差的时期,重刑主义的惯性思维就会泛滥。“严打”作为一项应急性刑事政策,虽然可以有效打击犯罪,但不能消灭犯罪,与刑罚的严厉性相比,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更能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贝卡利亚曾指出了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的优势,其思想基础在于心理强制说。他认为,消除犯罪人实施犯罪又能逃脱刑罚的侥幸心理,预知犯罪获得的痛苦大于通过犯罪带来的快乐,抑制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从而能够减少犯罪。它启示我们,“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即便要求从严从快,也必须是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从严从快。在实体法上,‘从严’表现在量刑上而不是定罪上,它具体是指在司法部门依法认定某行为构成犯罪后,允许司法部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刑内适当从重处罚;在程序法上,‘从快’表现在司法部门对严打案件应及时审判,凭借刑罚的及时性充分彰显刑法的震慑功能,而绝不是说可以省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简单’审理。”[4]
(三)必须着力构建完备的法治体系,发挥法律的特殊预防功能
构建完备的法治体系,以形成健全的司法执法制度体系、规范的司法执法办案体系、系统的司法执法管理体系、实战的司法执法培训体系、有力的司法执法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完善司法执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司法执法权力始终在正确轨道内运行,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种执法问题。
1.积极推动在法治框架下依法办案。提供法治保障归根到底要落实到依法办案过程中,这是最根本、最关键因素,否则,什么保障都谈不上。如上所述,法律制度体系健全,仍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不能等待法律法规完全制定好了再去抓,而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相对比较完善的条件,做好相关案件查办、起诉、审判等工作。特别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相结合必须始终坚持在法治轨道、法治框架内有序进行,始终坚持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来讲,就是要坚持依法、依纪和文明办案。当前,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这是坚持依法办案的重点。就如何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精神专题会议上指出,要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不断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既确保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受到严惩,又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为我们依法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指明了方向。事实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所办的每个案件,如果涉及到犯罪,都应经公安、纪检监察机关移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后经审判机关作出判决。而审判机关最终是要依法判决的,这就需要我们所办的每个案件,都要程序合法、证据合法、事实清楚,这样以审判为中心才能落到实处。因此,办案过程中,我们必须进一步明确政策法律界限,统一司法执法思想,加强协作配合,既严格落实“快捕、快诉、快判”要求,又不放松办案标准;既坚持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和“保护伞”,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相统一、严厉打击与依法办案相统一,坚决克服“萝卜快了不洗泥”现象,力求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必须清醒地看到,按照立案、起诉、审判时间规律推算,前期查结的许多案件,2019年将陆续进入起诉、审判环节,应充分做好准备,高质量、高效率推进起诉、审判工作,确保黑恶犯罪依法受到应有惩处。这里面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公安、纪检监察机关在前期审查调查期间,不能有违法取证、违反办案程序等问题发生,否则审判机关就不会采信相关证据,就会造成黑恶势力和“保护伞”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所以,越是审判任务重,就越要强调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越要防止因对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把关不严,使黑恶势力和“保护伞”逃脱法律制裁的问题发生,作为公安、纪检监察、检察等机关必须时刻牢记这一点。
2.坚持把依法办案落到实处。坚持依法办案必须进一步统一办案思想,明确办案标准,提高办案质效,确保专项斗争始终沿着法治轨道向前推进。具体来讲,就是要创新完善办案机制,调优配强政法机关专业办案力量,特别要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建强法院、检察院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专业化团队,提高攻坚克难能力。积极弥补法律政策上的空白,围绕恶势力、“软暴力”、网络涉黑涉恶、“保护伞”等违法犯罪认定,抓紧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涉黑涉恶案件办理法治化水平。建立和完善涉黑涉恶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办案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可由全国扫黑办牵头,抓紧编印执法办案指导手册,推出一批指导性案例;同时,要加强专项斗争相关法律政策研究,针对法律政策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推动相关法律的修改;指导各地在法律政策框架内,进一步就打击“套路贷”、“软暴力”等犯罪问题进行探索,因地制宜研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各地扫黑办也要结合各地专项斗争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3.坚持在实践中完善配套法律制度。为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中明确提出,要加强法治保障,出台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等相关法律问题,加大对利用“软暴力”、高利贷等手段称霸牟利行为的惩治力度。这为我们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指明了方向。我们必须健全完善依法办案相关制度,细化办案环节的程序规定,明确办案人员有关依法办案的职责规定等,通过建章立制,使办案人员有章可循,能够依法调查取证、依法提起公诉、依法进行审判,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有序推进。同时,还要结合实践进行深入研究,就某些法律政策瓶颈问题研究提出破解之策,拿出务实管用的思路举措。有些法律制度可能不成熟,也可以分阶段、分领域提出法律完善策略方法,形成分系统、分层次的法律制度完善建议,这也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有效方法。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方面已经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中央对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出5项原则要求,其中第4项就是坚持依法严惩,要求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法治保障,明确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办案,依法从严惩处黑恶势力,努力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严防坐大成势。“两高”、“两部”《指导意见》规定得更细,除第1条总体要求外,其他7条都对依法严惩予以明确,包括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保护伞”,依法处置涉案财产等。这些条文对如何依法办案作出了详细说明,便于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特别是2019年中央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迫切需要完善的恶势力犯罪以及新出现的“套路贷”、“软暴力”犯罪进行统一规范,一次性出台4个意见,在完善制度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在具体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相结合实践中,各级政法、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快制度建设步伐,抓紧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措施。具体而言,公安、纪检监察机关应建立健全线索排查管理制度,规范线索排查的方式方法,实行案件线索管理、移送、运行的有序化,既发挥线索本身最大的效益和附加值,又注意规范线索收集流程,建立“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库”,集中规范有效地管理案件线索;建立健全案件办理工作制度,把依纪依法办案要求贯穿到办案的各个关键环节,实现办案工作的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办案流程,增强办案工作的程序性,建立程序化的查案工作机制,包括初核、立案和处理的审批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审理程序、移交程序等;建立健全案件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案件考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监督检查的全程化,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办案责任制,明确案件办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和应负的责任,保证办案人员职责分明,责任明确;建立办案回访制,对案件办理人员遵守办案纪律的情况进行事后了解,促进廉洁办案和文明办案;建立办案人员责任追究制,对案件办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纪检监察机关要通过个案督办、类案指导、下发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切实加强办案指导。司法行政机关要规范异地刑罚执行制度,建立律师代理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同时完善刑事司法和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机制,健全扫黑除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机制等,为推进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向纵深发展提供坚强的执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