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药品管理法》及其对药品监管和打击药品领域犯罪的影响
2019-02-19林燕辉
陆 琦,林燕辉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上海 200083)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对药品安全监管提出了“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工作要求。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以后,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作为国家发展基本方略中的重要内容,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健康需要和对疾病医疗等方面的关切,代表了党对人民的郑重承诺。在当前健康中国建设的关键时期,药品安全是司法机关工作中的一个聚焦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新《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特别关注新《药品管理法》中关于假劣药的定义,因为此次修改切实关系到《刑法》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劣药罪的犯罪构成。本文试从打击此类犯罪面临的整体形势、新旧法对假劣药定义的差异、新《药品管理法》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相关意见建议等方面进行探索分析,以期对公安机关办案实务有所帮助。
一、现阶段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形势分析
(一)案件数量下降,形势稳中向好
上海作为国内主要的消费市场,是问题药品的主要流入地,案件多发于流通和消费环节。随着近年来持续严打整治,不断挤压了药品犯罪的生存空间,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呈下降的趋势。2017年侦破相关刑事案件数量与2016年相比,下降8%;2018年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同比下降17%;2019年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同比下降8%。
(二)案件类型多样,涉及多个领域
从2018年至今打击情况来看,问题药品种类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领域:一是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等成分的壮阳药,占案件总数的40%左右;二是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美容针剂(肉毒素、美白针等),占案件总数的34%左右;三是非法经营普通常用药(医保药品等),占案件总数的11%左右;四是销售日本、德国等国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眼药水、胃药等),占案件总数的9%左右。此外,还有涉及抗癌药、化妆品、医疗器械、迷幻药等。
(三)手段隐蔽,网售比例增高
近年来,犯罪团伙借助网络平台和物流快递渠道销售问题药品的案件增多,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涉网案件数已占案件总数30%。相比传统的实体店销售模式,网络销售不仅没有场地成本,销售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方便犯罪嫌疑人跨区域作案,且难被主管部门监管。如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美容针剂类案件,不法分子在地下诊所为顾客提供非法注射服务来进行销售,“飞单”情形逐渐增多,既没有实体店也不经手货物,直接通过微信将上家的货物销售给下家。
(四)跨域分工,形成制假产业链
随着互联网、通讯、物流等迅速发展,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更加快捷、隐蔽,往往形成跨省甚至跨国的产业链和攻守同盟,追查源头、斩断链条、一网打尽的难度增大。如某地公安机关侦破的“4.29”生产、销售假药案中,该团伙在A地经营进出口贸易公司,由B地的三处印刷厂负责印制假冒品牌包材,由C地的制假工厂生产假药,将假药成品运至沿海城市后再报关出口至境外。
二、新《药品管理法》与旧法对假药定义的差异
自1984年《药品管理法》发布实施以来,共有1984年版、2001年版和2019年版。新《药品管理法》与旧法比较,新《药品管理法》在假药方面的规定做了较大改动,主要体现在:
(一)种类差异
其中,2001年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对假药的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表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关于对劣药问题,第四十九条规定如下: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2019年版《药品管理法》关于假劣药的定义规定参见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对比两版《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的定义,相同点是新《药品管理法》保留的四种假药定义,均是旧法中已有的,并未新增种类。不同点主要有两处:一是旧法中假药有两种形式,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即“拟制假药”);新《药品管理法》不再区分两种形式,只有假药这一种形式。二是旧法中有八种假药,新《药品管理法》中只有四种假药。通过对比新旧假药定义可以发现,新《药品管理法》保留的假药定义聚焦于药品本身,将因“形式违法”而按假药论处的情形予以剔除。
(二)认定差异
2001年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些除外的条款有以下内容。
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
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这里的规定变化很大,此实质的重要之处在于,此假药定义引出了假药的证据问题,即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假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因此,对于刑法中“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假药”的认定缩小了范围、提高了证据要求。
(三)处罚差异
旧法中按假药论处的有三种情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这些情形在新《药品管理法》中不再按假药论处,而是在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作专门的行政处罚规定。新《药品管理法》对以上行为免去刑事处罚,但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按照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以上行为的,罚金将按照货值的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货值不足十万的按十万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及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十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等。特别是之前备受关注的“未经批准进口境外上市药品”,不再列为假药。按照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上海市作为药品流入型市场,新《药品管理法》施行后,以上几种以往按假药论处的“拟制假药”犯罪案件将成为历史,由于新《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定义的范围缩小,可以预见公安机关打击假药犯罪的案件数也将相应减少。
三、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所面临的操作难点与挑战
虽然新《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定义更聚焦于药品本身,将违反管理规范按假药论处的情形剔除出去,但也对假药认定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认定标准。新《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认定,存在以下几方面操作难点及挑战:
(一)未明确概念导致对假药认定存在操作难点
1. 以“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为依据认定假药,需明确什么是“药品成份”及“成份不符”。从法律角度而言,药品成份是指什么?进而,是否所有的药品都有“药品成份”这一属性?
例如,《药典》一部(第564页)载有小儿解惑片的药品标准,该标准未给出药品成份,但在“处方”部分给出大青叶、柴胡、黄芩、荆芥、桔梗、甘草等内容,在“含量测定”部分,分别规定黄芩苷、甘草酸的含量。那是否黄芩苷和甘草酸可作为小儿解惑片的药品成份,不含此两种成份即为假药?《药典》三部(第244页)载有人血白蛋白的药品标准,该标准未给出药品成份,但在化学检验部分,分别规定了PH值、蛋白质含量、纯度、钠离子含量、钾离子含量、吸光度、多聚体含量、辛酸钠含量、乙酰色氨酸含量、铝残留量等项目。问题是,在这些项目中,哪个或哪些项目属于药品成份?药典所载药品标准,含有“鉴别”项目,该项目是否属于药品成份的检验项目,如果经检验该项目不符合规定,是否属于药品成份不符合规定?
2. 对于“成份不符”,有两种情况,即该有的成份没有,或含有不该有的成份。该有的成份,可以通过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检验,对于不该有的成份,又如何检验?或者说如何去明确产品中含有哪几种不该有的成份?
另外,如前所述,若药品成份与药典中的含量项目相对应,则含量测定的结果在何种程度时判定为“成份不符”,是完全不含有应有的成份,或者含有微量不该含有的成份?这个看似技术性的问题,其实对认定假药关系极大,不得不予以充分重视。是认定为成份不符,还是认定为成份的含量不符,此两种结论对于药品的定性是截然不同的,如果认定为成份不符,则为假药;如果认定为成份的含量不符,则为劣药。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3. 以“变质的药品”为依据认定假药,一是需明确什么是“变质的药品”,需要给出判定标准,以及如何检验“变质”。二是变质的药品,与被污染的药品,如何区分?哪些算是变质的药品,发霉的饮片,如果看作被真菌污染,按照新《药品管理法》,则属于劣药。其中,被污染的药品,又是较难把握的条款。含有NDMA(N-亚硝基二甲胺,属于2A类致癌物)杂质的雷尼替丁(消化道内科经常使用的药物,如治疗消化道溃疡)或缬沙坦(治疗各类轻中度高血压的药物)算是药品被污染吗?还是因为含有NDMA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而属于假药?亦或是认为NDMA是药品中某种成分的代谢产物而属于变质的药品?这些问题都要逐一明确。同样对于劣药的“被污染的药品”和“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都需要明确单独的补充检验方法。
(二)以检验报告为要件导致认定假药存在操作难点
1. 以“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为依据认定假药,要解决如何对“非药品”及不知是何种药品的药品进行检验的问题,实质还是药品成份和检验标准问题。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直接入刑,此类案件公安部门直接介入。公安部门的线索搜集能力,远远超过行政部门,这也是近几年假药大案频频被查处的根本所在。在查处假药生产窝点时,一般处理程序是由被仿冒药品的标示生产企业出具鉴定意见,经药监部门认定为假药后,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药监部门认定时,主要就是根据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因为此项规定无需检验报告支持,处理过程简单、快速、准确。
由于新《药品管理法》中仍然对此条款的使用规定了检验报告的要件,但难以实际操作,其中原因是什么呢?现行以药典为代表的国家标准体系,其检验对象针对的是正常生产出来的药品,而不是仿冒的假冒药品。产品质量和是否合格之间,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即检验合格的样品,不一定是质量符合的药品,甚至不一定是真正标示企业生产的药品(即真药)。在这种情况下,仿冒药品是无法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的,检验结果甚至可能出现合格的现象。无法出具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假冒药品按此条进行假药认定基本已经没有可能。如果适用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则除非假冒药品中有效成分的含量测定结果为零,否则只能按照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定性为劣药!
2. 以“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假药,由于药品应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是批准药品时即已规定的,因此据此判定并认定假药并不是问题。不过,鉴于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假药须以质量检验结论为依据,而此种情形明显是无须检验的,故需要立法明确此种情形下认定假药无须检验。同样还有对于劣药的几种情况“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在现实情况下,属于外观观测即能确定的,无需也没有标准可供检验。
3. 新《药品管理法》中“未经批准进口境外上市药品”,不再列为假药,似乎是对电影《我不是药神》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些境外上市抗癌药的回应。虽然新《药品管理法》下假冒的境外上市药品仍然按假药处理,但由于该药未经批准进口,在国内未做过临床试验,所以国内药检所对该类药品没有检验标准和方法,其真伪鉴定需要由境外药品鉴定部门或该药生产企业来完成,中间耗费时间周期长。由于公安机关办案有羁押期限限制,如果以检验报告为要件判定药品真假,需要考虑出具报告时效性的问题,如何提高出具该类药品检验报告时效性应该得到重视。例如,某种境外批准上市药品因疗效显著而被国外药品企业仿制后由“背包客”携带进入国内的情形,或者被国内企业仿制后在国内销售,如只能由境外企业认定是否为“假药”,办案时效性大大降低,影响对相关案件的办理。新《药品管理法》中假劣药的规定,初衷虽然是适应实际特殊情况以及从严管理,但实际操作层面会产生异化,导致无法处理或很难处理相应违法行为。如何满足特殊用药群体需求,又能有效防止其他更广泛的不良后果,是今后配套法规制定时,应该考虑的。
(三)药品溯源机制建设面临挑战
新《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但制定出一个完善严密的追溯标准要靠实践一步步检验,需要一个较长建设周期。如何最大程度保障过渡期内药品安全可追溯是需要考虑的问题。药品追溯制度是用信息化的手段保障药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防止假药、劣药进入合法渠道,并且能够实现药品风险控制,精准召回。以“一物一码、一码同追”为方向,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要建立药品追溯的体系,实现药品最小包装单元可追溯、可核查。但实现该管理模式,需要保证溯源码有能够辨认其唯一性的防伪技术,和确保不流入假劣药市场的管理水平,以避免假冒的溯源码用于假劣药,或者假劣药冒用真的溯源码流入市场而逃避监管。
四、新《药品管理法》施行需明确的概念及出台配套措施
(一)明确相关概念及区分标准
1. 对于以“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认定假药,笔者认为,药品成份并非一个清晰的概念,作为法律术语,该概念需要进一步明确内涵和外延。解决的办法,就是需要明确药品成份对应于药品标准的哪个项目或者哪些项目。
2. 对于“成份不符”,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所以,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进一步明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继续坚持。
3. 以“变质的药品”为依据认定假药,需要给出“变质的药品”的判定标准,“变质的药品”与“被污染药品”的区分标准,以及如何检验“变质”,并明确单独的补充检验方法。
(二)完善检验报告为标准判定假药的补充措施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继续认定此种为假药,则需要有后继措施。职能部门应出台相应检验、假药认定配套规定。如结合现场执法证据、厂家认定结果,进行特殊抽检。药检所检验后,无论检测项目合格与否,均按照药典第六条规定“正文所设各项规定是针对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产品而言。任何违反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的英文首字母缩写)或有未经批准添加物质所生产的药品,即使符合《中国药典》或按照《中国药典》没有检出其添加物质或相关杂质,亦不能认为其符合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另外,对“未经批准进口境外上市药品”中的真品,也可从非法经营的角度打击。新《药品管理法》中,对于“未经批准进口境外上市药品”不再按假药论处,而是有专门的行政处罚规定,但为了加大对此情况的处理力度,也可从非法经营罪的角度进行刑事打击。例如,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境外上市的药品类美容针剂(如肉毒素)超过十万,就可定非法经营罪,而美容针剂中的玻尿酸等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额超过五万元人民币即可入刑,从而实现行刑衔接。
(三)建立严密完善的药品追溯制度
新《药品管理法》取消了药品GMP认证,但取消GMP认证,不等于取消GMP!为什么要取消GMP认证?这主要是因为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的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的第一负责人发生了改变:由生产厂家变更为上市许可人。如果继续执行GMP认证,就会弱化药品上市许可人的质量管理职责。业界普遍认为,取消形式性的GMP认证影响不大,关键还是看企业日常的管理。
新《药品管理法》引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追溯制度、药物警戒制度等,体现了药品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全面现代化。药品追溯制度明确了上市许可持有人与监管部门的责任,监管部门定制度、建标准,允许多码并存,可以兼容原来的电子监管码,也可以兼容现在国际上常用的其他编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各个单位自建追溯体系,做到数据互联互通,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监管部门建立追溯协同平台、追溯监管平台,并且将发布一系列追溯的技术标准,以使相关的各个部门能够有统一的追溯体系标准规范,比如药品追溯编码要求等。对协同平台和监管平台的建设,明确有关要求及完成时限,落实各方责任。只有建立严密完善的药品追溯系统,在生产、流通环节最大程度地降低假劣药流入市场的可能,才能减少假劣药犯罪案发数量。做到全品种、全过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药企也将迎来一个更公开、更透明的药品追溯机制,不仅是医药市场亟需解决的痛点,而且保障了公众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