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网络账号的行为定性与刑法规制
2019-02-19李雪健
□李雪健,秦 琦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2.中国传媒大学 政法学院,北京 100020)
一、侵犯网络账号行为定性在实践和理论中存在反复
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虚拟世界同现实世界的界限愈加模糊,人同手机、电脑进行交互在人们的生活中成为了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互联网的相关犯罪成为了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其中对盗取网络账号行为定性问题属于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实践和理论上对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定性不一
在实践中,问题主要表现在对网络账号财产属性的认定方面以曾被称为“QQ盗号第一案”的曾智峰等侵犯通讯自由案①参见(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56号为例,法院认为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对于盗卖QQ号码情节严重的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而根据对近年来有关虚拟财产的法院判决统计,使用非法手段盗取他人游戏网络账号并直接出售的案件,均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将自己的游戏网络账号出售给他人后又通过身份验证的方式找回的案件,均以盗窃罪认定。[1]45而将他人网络账号内的游戏装备、游戏币转移到自己账户又予以出售的,则有较大分歧,但也是在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中择一。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网络账号的态度不一,部分案件认定网络账号是财产,而部分案件则将网络账号认定为电磁数据。
在理论上,对网络账号能否以财产进行认定也是众说纷纭。对于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账号诸如QQ网络账号、爱奇艺网络账号等属于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应当按照虚拟财产予以保护。[2]31-3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账号和账户不同,网络账号依其原意仅是系统中的身份,而账户则具有财产性内容,因而不属于“财产”范畴。[3]因此,不能将网络账号等同于财产,而应当以电磁数据论处。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也众说纷纭
美国国内有的州法律对网络账号以动产加以保护,在Intel诉其离职员工案中,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将Intel的电子邮箱网络账号认定为“动产”,[4]在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的法律中,首先肯定了网络账户的财产属性;而韩国则在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上较为先进,直接将网络账号及其网络账号内物品等同于“电子货币”;而相比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则较为保守,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邮箱、QICQ号码等等都是电磁记录。”[5]
(三)分歧是否能够仅通过对网络账号法律属性定性来解决?
域内外在理论、实践上对盗取网络账号的行为定性存在较大异议,其争议焦点大都聚集在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争议上,即网络账号到底是“数据”还是“财物”抑或是其他。笔者认为对网络账号法律属性的统一判断无助于对侵犯网络账号行为性质的认定,“一刀切”式的做法看似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统一标准,但实际上忽略了网络账号法律属性的复合性。将关注点仅仅集中于网络账号是否属于财物的问题上,致使公私财物的概念承担了过重的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1]50
为了实现案件的实质正义,满足不同案件的出入罪要求,财物概念往往要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不同地适用,最终导致网络账号的概念左右摇摆,飘忽不定,这本质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过分追求行为对象的法律属性统一而忽略了行为手段方式及行为人主观故意指向,人为扼杀了构成要件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功能。尽管对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是有必要的,也是本文不可避免的前提,但网络账号作为犯罪对象,是法益的承载者,通过对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分析,我们只能得出盗取网络账号行为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仍需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进行行为定性。因此,本文将对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及其内部属性进行区分,寻找出作为犯罪对象的网络账号上可能承载的法益,另一方面通过对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予以行为定性。
二、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
“账号”一词在《辞海》中是指 “单位或个人跟银行建立经济关系后,银行给予的编号”。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账号一词的内涵有所扩充,其不仅仅包括银行给予的编号,同时也包括社交媒介网络账号、网络游戏账号等等。在现代社会,运营商彼此往往交叉授权,以微信账号为例,QQ账号不仅仅能够登录微信,同时也可以登录爱奇艺、腾讯视频等视频网站,同时QQ账号也可以登录游戏,因此网络账号在内容上呈现了与编号不同的复杂性。本文所指的网络账号,是广义的网络账号,既包括狭义的身份凭证、账号绑定的财产性利益、会员资格、网络账号绑定的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以及网络账号下的个人信息。在把握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时,需要对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一)网络账号具有数据属性
数据是网络账号的载体。数据是指“任何一数字化形式存储的内容,包括文本、数字、图像、视频等等。[6]数据属性,指将信息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储存,同时可以用人工或者自动化装置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属性。数据属性具有物质属性,在事实层面、技术层面,无论是网络游戏的装备,还是网络账号等,都是需要形成二进制代码以储存在服务器之中。用户在进行人机交互时,也是通过数据间的交换进行。
而网络账户则是将用户名及其密码的唯一组合以二进制代码储存于运营商服务器的电磁数据。用户在使用和操作网络账号时,都需要同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因此数据是网络账号的载体。数据不仅仅及于网络账号本身,而且是网络账号内部的博文作品、日记照片、网络账号下绑定的虚拟装备的基础,网络账号及其内容包括博文、日记、虚拟装备等等都是以数据为载体,因此,网络账号具有数据属性,数据决定了网络账号的物质性、现实性。
(二)网络账号具有信息属性
信息以是否为个人信息分为一般信息与个人信息两种,前者表现为无法推测用户身份,而后者则直接或间接的能够表现出用户身份。一般信息被认为是用户的著作财产权而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本文的信息属性中的信息特指个人信息。
1.网络账号本身就是一种个人信息
我国工信部2013年发布的《电信和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4条指出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用户的信息。网络账号本身具有注册资料,日记、博客、照片等皆可成为推测户主身份信息的资料,甚至QQ网络账号、微信号等本身已经成为了公民的身份标识,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QQ号、微信号等几乎人手一个,通过对QQ号、微信号的辨别可以直接反向推测用户的身份。因此,网络账号本身就是一种个人信息。
2.网络账号下的数据可以转变成个人信息
信息一般被认为是“经过加工的数据,是数据的内涵,是数据的语义解释。”[7]数据同信息之间的关系存有递进说和包含说之分,前者认为数据和信息之间是“原料”和“成品”的关系,且二者可以相互转化。[8]而后者则认为数据是信息的子集,存在包含关系。笔者赞成递进说,认为数据同信息之间可以相互转化,行为人通过对网络账号的数据进行截取后,可以以一定的方式进行个人信息读取。以QQ空间为例,QQ空间是建立在QQ网络账号之上的类似于用户网络虚拟个人空间的一种服务,在QQ空间里,用户可以“写心情”“发动态”“传照片”,同时用户也可以对这些信息进行设密,阻挡非QQ好友访问空间、为自己的照片设置密码等等。对于QQ空间而言,行为人可以直接数据破解网络账号密码进入空间查看同个人信息有关的内容,也可以在不需要输入网络账号密码的情况下,强行对网络账号进行数据破解并突破对陌生人的限制,直接访问空间及各种同个人信息有关的加密内容。
(三)网络账号具有虚拟财产属性
1.虚拟财产能否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由于网络账号本质上也属于虚拟财产,若想对网络账号进行刑法保护,必须要首先对“虚拟财产是刑法规制的对象”这一命题进行肯定。我国学者对“虚拟财产能否被认定为公私财物”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以张明楷教授、于志刚教授、赵秉志教授等为代表,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能够满足玩家们的需求;虚拟财产的管理可能性主要通过账户实现;[9]937虚拟财产是由玩家们投入时间、精力、金钱的产物等等。否定说则以曲新久教授等为代表,认为虚拟财产的价值变动过大;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有类推解释之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等。
笔者持肯定说,理由如下:民法上对网络账号的定性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但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归结为物权更为合适。首先,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尽管在表现形态上变化不定,但其始终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独立性。[10]105玩家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的组合来让虚拟财产存在于特定的时间与空间,这满足了物权的特定性。而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虚拟财产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对象进行交易的,其具有独立性,因此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11]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尽管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但是物的概念明显是可以容纳无体物的。[10]72-73依托于数据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被解释为无体物。
刑法同民法的关系上素有刑法独立说和刑法从属性的学说之争。[12]前者认为刑法因其自身具有独立的制裁手段和制裁对象而独立于其他学科,且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我们不能任意扩大财物的概念。[13]而后者则认为刑法应当从属于民法及其他部门,因此对物的解释上,刑法应当同民法保持一致。[14]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理应从属于其他部门法,刑法及民法应当一致。同刑法典相比,民法典第127条尽管对其具体的权利性质没有明确说明,但其已将虚拟财产纳入调整和保护范围,承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对于财产范围的确定,理应考虑现代社会发展以及权利人对特殊财产的重视程度。[15]从现实层面上看,游戏产业的产值规模逐年上涨,虚拟财产的保护呼声愈发增高。坚持刑法从属于民法,将“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有利于刑法充分发挥其惩治犯罪的功能。尽管有的学者认为将虚拟财产认定为财物有类推解释之嫌,但在我国物权法对物的规定中,物是指动产与不动产的集合,并没有如日本和德国一样对物进行“有体物、无体物”的法定区分,因此在坚持刑民一致的前提下,将虚拟财产解释成为“财物”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16]
2.网络账号是特殊的虚拟财产
学理上对“虚拟财产”主要分为三类,即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物品类虚拟财产、货币类虚拟财产。[2]31-33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9]937网络账号属于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主要包括网络游戏网络账号和QQ网络账号等,这主要是指网络账号作为身份凭证本身独立的价值。学者们将虚拟财产从形式和特征上进行了划分,但其并未注意到虚拟财产的类别之间存在交叉关系,不能将网络账号单纯作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的理解,网络账号应是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物品类虚拟财产。
(1)网络账号是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
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属性主要体现在网络账号本身的价值上。“靓号”的使用权人在使用靓号时需要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免费申请的网络账号不属于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以“QQ靓号”为例,靓号包括单号、亲子号、幸运号、情侣号等各种类型,但他们都需要使用人支付初选费,且需要绑定若干月的超级会员。[注]腾讯官方靓号号码站:http://haoma.qq.com/.随着信息网络的发达,人与人之间的身份标识逐渐开始“数字化”,网络账号的靓号屡屡被卖出“天价”,因此网络账号具有账号类的虚拟财产属性。
(2)网络账号是物品类虚拟财产
物品类虚拟财产属性主要体现在网络账号同“网络账号绑定”的装备、道具之间的关系中。网络游戏运营商为了禁止玩家间交易,对许多珍贵游戏道具及装备都设定了“网络账号绑定”。但运营商看似天衣无缝的设计却让玩家们在网络账号交易环节找到了突破,既然玩家无法直接购买游戏装备,那么便直接购买该游戏装备所在的网络账号。游戏网络账号买卖成为了虚拟财产保护之路上的“灰色地带”。由于“网络账号绑定”的游戏道具、装备本身不具有“转移可能性”,但同网络账号一起,便具有了“转移可能性”。因此,理应充分肯定“网络账号绑定”装备的价值并将该价值直接赋予网络账号本身,将二者合二为一进行理解。
第一,禁止网络账号交易的条款不能否认网络账号的可交易性。条款中规定玩家对网络账号只享有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运营商也通过相应条款禁止玩家之间买卖、借用、交换网络账号,因此对于“网络账号绑定”的装备,运营商在系统设定上否认了在游戏市场进行交易的可能,也通过否定了网络账号交易进而否认该游戏道具、装备转移的可能。运营商坚持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可改变,但这只是为了撇清责任所采用的“格式条款陷阱”而已。事实上,5173等大型网络交易平台上,游戏网络账号交易初具规模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规则,甚至有保险公司为游戏网络账号交易承保,承认游戏网络账号交易具有保险利益。[注]关于在5173平台上账号成为保险标的的信息,参见http://aid.5173.com//bxfw/bxfw_1/1398.html.
第二,“网络账号绑定”装备价值比一般能够交易的价值更高。“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17]玩家对其“网络账号绑定”装备所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往往比一般能够交易的装备更多,装备的属性的打造更是使用了许多游戏道具,以DNF玩家“旭旭宝宝”为例,玩家为其角色身上的史诗级装备投入高达上百万元,而其角色上的装备没有一件能够在游戏中交易,既然普通的装备能够被认定为物品类的虚拟财产,那么“网络账号绑定”的装备在价值上较普通装备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更应当认定为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2016年11月下旬,“民国时期文献保护计划”宣传推广活动——黑龙江站启动仪式在黑龙江省图书馆举办。本次活动对于宣传推广民国文献保护计划工作有重要意义,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民国时期是特殊历史时期,民国时期文献全面记载了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与国家振兴的光辉历史,具有较高的价值与重要的现实意义。“民国时期文献保护计划”的开展对民国文献普查、民国文献保护开发、人才培养等方面有重要意义[3]。民国文献的保护需要高新科技引领,借助科技的发展才能成功的转化应用。
如上所述,作为犯罪对象的网络账号,由于其本身具有财产属性与数据、信息属性的三重属性,且这三重属性往往相互有交叉,因而导致实践中对盗取网络账号行为的定性存有分歧。从曾智峰等侵犯通讯自由案上来看,法院判决认为通讯软件的网络账号也能承载公民通讯自由的法益。笔者对此持否认态度,以QQ号为例,对他人QQ号的盗窃只是阻挡了他人使用QQ号来进行邮件的收发,其不满足侵犯通讯自由罪所要求的阻断或偷窥信件的构成要件。梁根林教授对此提出了“神似而神非”的观点。“其妨碍电子邮件通信的行为只是使 QQ用户无法通过QQ邮箱进行电子邮件通信,与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要求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方式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相比较,形似而神非”。[18]因此,笔者认为网络账号作为犯罪对象,其可以承载的法益主要有作为虚拟财产的财产法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自由与安全、基于数据而构成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对盗取网络账号的行为定性分析基于这三方面结合具体构成要件进行。
三、侵犯网络账号行为的构成要件辨析及定性
(一)侵害网络账号行为定性的构成要件辨析
因为网络账号本身能够承载多种法益,因此对盗取网络账号的行为定性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行为手段、对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行为手段决定是否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盗取网络账号是否能够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盗取网络账号的行为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通过木马、病毒侵犯被害人的电脑,对数据进行截取,从而获得被害人的网络账号密码。第二种以物理方法对被害人网络账号密码进行记忆而获取。二者在危害结果上都表现为对被害人网络账号密码的获取。前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将木马、病毒“挂”在网吧等公共场所等待被害人上钩,当被害人登录网络账号,木马、病毒以“打包”的形式将截取的数据发至行为人的邮箱,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强行截取终端同服务器交互的数据,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因此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后者采用物理方法对网络账号进行记忆,其本身并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危害,在登录网络账号后,如果采用一定手段对网络账号进行密码篡改(一般在网络账号申请早期,未绑定安全措施时,容易出现该现象),则应当依网络账号本身价值以盗窃罪定罪论处。但我国盗窃罪是数额犯,存在数额要求,因此,对于采用物理方法盗窃无价值网络账号,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2.网络账号的虚拟财产价值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罪
如前文所述,网络账号具有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属性和物品类虚拟财产属性,由于侵犯了财产法益,且满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因此盗取具有虚拟财产价值的网络账号构成盗窃罪。
(1)网络账号的“占有”认定
“财物脱离占有”是盗窃罪的既遂条件,因此,网络账号能否被“占有”成为对盗窃网络账号行为定性的难题。“占有”一般指事实上的占有,即事实上的支配、现实的支配,盗窃罪需要经历一个“丧失——建立”的过程。[1]52用户在事实上利用用户名和密码的唯一组合对网络账号进行着事实的支配。行为人通过木马、病毒等手段,获得了网络账号的用户名和密码,但在尚未修改之前,其并未使被害人丧失对网络账号的控制权,因此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既遂,但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修改网络账号的密码、IP封锁或其他排除被害人使用的行为,且能够在事实上对网络账号形成控制,则应当认定为既遂。
当一个网络账号既是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又是物品类虚拟财产,即所谓的拥有“极品网络账号绑定装备”的“靓号”时,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网络账号和游戏道具、装备的共同价值来计算。
在此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问题,当行为人只认识到网络账号的部分财产属性时,应当如何认定网络账号的数额?一般而言,无论是网络账号的物品类虚拟财产属性还是网络账号类财产属性,都不能直接通过网络账号本身直接体现,行为人不可能仅通过网络账号便知道某网络账号里有价值连城的游戏道具、装备,也不可能仅通过网络账号的数字便知道其关联了何种视频会员等,因此不具有预见可能性。此时应当适用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中的对象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应当以行为人故意的认识内容为限。故行为人如果只是看中了网络账号是靓号,仅修改密码占有并出卖的,应当以靓号本身价值进行数额认定为盗窃罪既遂。但如果行为人对网络账号进行了价值认定和探索,对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有所认识了以后,则应当以其账号的实际价值为准。
3.贩卖他人网络账号及网络账号内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部分社交类网络账号同用户的个人信息关系密切。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领英网络账号,领英网络账号是主打“人脉”“关系圈”为主的社交软件,该网络账号内一般要求用户填写各种真实信息以帮助用户同其他的“人脉”建立信任。据外媒报道,一名俄罗斯黑客盗取了1亿7000万个网络账号,并且将网络账号信息在黑市上进行贩卖。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二)“出信”“晒信”“洗信”行为的刑法定性
在实践中,对网络账号侵犯典型表现为黑客利用木马、病毒盗取网络账号,这一过程被称之为“出信”;而对网络账号的筛选称之为“晒信”;在对有价值的网络账号进行选取之后,以较高价格出售给下线代理,再由代理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散户,最终由各种散户进行“洗信”,即对网络账号及网络账号价值的清洗。一个行为人可能涉及到这个流程的一个或几个环节,故我们需要综合分析行为与行为之间的关系。
1.行为人“出信”“晒信”并贩卖的行为定性
由于网络账号在本质上是数据,因此除物理记忆被害人网络账号密码以外,“出信”行为往往都涉及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侵犯。黑客利用木马病毒盗取的网络账号数量往往非常巨大,浙江省泰州市曾破获过一起盗取207万QQ网络账号的案件。[注]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51024/Articel08002GN.htm.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一般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也有人认为该种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更为妥当。如上所述,行为人只是盗取了网络账号的用户名和密码的数据,并未打破被害人对网络账号的占有状态,因而不满足盗窃罪对占有的“打破——重建”的模式,因而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但这种认定存在一个缺陷,即缺乏对行为人出售、贩卖网络账号的行为的评价,且容易罪责刑不一致,由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定刑较低,但往往行为人据此营利颇多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司法实践中对“销赃”行为不予追究,理由是依据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笔者不赞同这种行为定性,理由如下:
贩卖网络账号行为属于典型的“销赃”,对于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一般认定盗窃行为同“销赃”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其利用先前盗窃的状态,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且“销赃”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不予以处罚。[9]480但非法获取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益是信息系统数据安全,行为人在对网络账号进行筛选之后,挑选出有价值的网络账号,而后予以出卖,很明显侵犯的是该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而非是数据属性,因此盗取网络账号的行为同贩卖行为并未侵犯同一法益,数行为侵犯数个法益,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数罪并罚。而作为下家的代理,因其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也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2.散户“洗信”的行为定性
“洗信”行为是对网络账号的虚拟财产属性和信息属性的侵犯,因此可以分为洗虚拟财产和洗用户个人信息两种。散户以高额的价格购买网络账号的行为构成其清洗行为的预备行为,应当被清洗行为吸收而不再予以独立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在购买他人的网络账号之后,将他人网络账号的个人信息予以出卖的情况,该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实践上一般并无争议,但需要着重讨论的是对网络账号虚拟财产的清洗行为定性。
对网络账号虚拟财产的清洗对象一般有三种指向:第一种指向属于“靓号”的网络账号或存有诸多“网络账号绑定”的价值连城的游戏道具、装备等虚拟财产的网络账号。对该网络账号的处理,行为人又分为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方式是为防止原号主发现,行为人直接将网络账号出售,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也具有两种:事后被原网络账号号主找回或由买方修改网络账号资料,并永久性地剥夺原号主的占有。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行为人将网络账号密码修改后,直接永久性剥夺原号主占有对网络账号进行出售。
第三种处理方式则是行为人对密码进行修改,暂时性剥夺原号主占有,事后号主能够对网络账号进行找回。第二种指向则是网络账号内部有可以转移和交易的游戏道具、装备等虚拟财产,对这种转移号内虚拟财产的行为,直接以盗窃罪定罪论处,不存在异议。但对第一种指向的三种处理方式的定性上异议较大。
对于第一种处理方式,行为人未剥夺原号主对该网络账号的占有,而是利用该网络账号虚构“自己是原号主”的事实使买家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同意交易。如果事后网络账号被找回,则被害人是买家,其法益侵害性体现在被害人的网络账号货款损失,因而应当以被害人被骗取的网络账号交易数额认定诈骗数额,如果数额达到诈骗罪较大标准,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原号主未能找回网络账号,买方进行网络账号资料修改后,永久性地剥夺了原号主的占有,则被害人为原号主,行为人利用买家剥夺了原号主对网络账号的占有,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如果数额达到盗窃罪的较大标准,则对行为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对于第二种处理方式,行为人永久性剥夺原号主占有,而后贩卖的行为也应当以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不予以评价,盗窃金额应当以网络账号价值为准,如果数额达到盗窃罪的较大标准,则构成盗窃罪。
对于第三种处理方式,行为人只是暂时剥夺原号主的占有,事后号主进行找回的,这种情况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事后号主找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救行为。这同盗窃装有GPS的汽车,而后汽车被原车主开回同理,尽管行为人对网络账号的占有只是暂时性的,但其仍然构成剥夺他人对网络账号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网络账号的行为定性不可以“一刀切”,应当基于犯罪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在虚拟财产保护法律尚未健全之前,刑法仍需对虚拟财产犯罪做出回应。尽管在很多方面,受制于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如财产价值的定性等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放纵犯罪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