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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2019-02-19胡敬鑫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嫌疑人机关原则

□ 李 娟,胡敬鑫

(1.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401;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山西 太原 030045)

一、技术侦查措施

西方一些国家在很早的时候,已经开始着手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工作,有了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对技术侦查措施概念进行界定,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和成熟的理论。本文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经过依法审批后,在某些案件侦查中使用特定方法、技术、设备开展侦查活动的手段。其包含的特征如下:

(一)隐蔽性

隐蔽性是技术侦查措施最突出的特征。所谓隐蔽性,是指技术侦查措施可以秘密进行,被侦查的对象没有任何察觉,通过不被犯罪嫌疑人知晓的侦查方式获得其犯罪证据。技术侦查措施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是其具有隐蔽性特征。隐蔽性主要体现为两方面,其一是方式的隐蔽,其二是措施使用者身份的隐蔽。方式的隐蔽,是指在侦查中会根据不同情况使用不同的手段,但每种手段都处于隐蔽的状态,包括使用科学技术手段,让侦查活动处于保密的状态。身份的隐蔽,是侦查人员以不暴露自己身份的形式实施侦查活动。

(二)强制性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隐蔽的特点,因此,当事人不会察觉到自己的利益被侵犯,即使当事人发现这些侦查行为,但由于其是依法进行的,当事人也必须接受,这体现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强制性。因此,强制性的特点,是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又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益[1]。

(三)侵犯性

这里的侵犯性,是指技术侦查措施可能会对嫌疑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侵犯性有三种表现情形:第一,合法侵犯嫌疑人权益。为维护正当权益需要,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依法使用侦查手段对嫌疑人进行侦查,其中包括技术侦查措施,这必然对嫌疑人的权益带来限制和剥夺。第二,不当侵犯嫌疑人权益。这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过度使用技术侦查权给嫌疑人带来的侵害,是技术侦查措施运用失去控制的情形。第三,非法侵犯嫌疑人权益。是指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未经法定程序得到许可,擅自使用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程序性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强制性与侵犯性等特点,若出现使用不当的问题,不但会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可能造成人人自危,让公民质疑我国法律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明确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主要程序、范围、条件等事项,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有效制约,保证其在法治的篱笆里运行,最大程度上防止因滥用权力而造成侵犯人权及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出现。

(五)补充性

这里的补充性,是指技术侦查是侦查活动中侦查措施的一个种类,并且是居于补充性地位的措施。技术侦查措施虽然具有迅速、简单、有效的特性,但其同时还有着较强侵犯性。因此,在侦查工作中,绝不能只依赖技术侦查措施,而应该通过立法明确其补充性地位。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与公开侦查方法相比,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秘密侦查方法,是对公开侦查方法的补充。只有在公开侦查方法无法发挥作用的时候,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另一方面,必须合理选择技术侦查措施。在实际使用之前,必须仔细分析案件的严重程度与复杂性,并根据评估结果选择侦查方法,尽量减少其给公民合法权益带来的不良影响。只有在普通手段实在无法完成侦查目标时,才可以选择有着较大侵犯性的技术侦查措施。因此,侦查工作中不应该把技术侦查措施当作必要的侦查手段。

二、技术侦查措施立法上的不足

(一)未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侵犯性,同时它在实施的过程中有严格保密要求,所以增加了监督的难度。而当下已经颁布的法律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增加了损害嫌疑人利益的可能性。这就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时候侦查机关为了加快案件的处理,自己判断措施适用范围,作出使用决定。新刑事诉讼法中,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条件与范围,但是略显粗糙,而且规定了可以调整、补充的“口袋”条款,加之各地区对措施如何使用的看法并不统一,增加了随机性[2]。

(二)审批程序规定过于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而如何审批、审批的主体是谁等,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

(三)外部监督不足

技术侦查措施不论是最初的审批还是执行,都是高度保密的,只能由侦查机关进行内部监督,外部对它的监督形同虚设。这导致的最直接结果是,技术侦查措施可能被违法适用,催生了暗箱操作。技术侦查措施具体操作中缺少司法审核制度,监督模式不清晰,降低了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

(四)救济程序缺失

如果嫌疑人对措施的实施提出质疑,认为它侵犯了不应侵犯的合法权益,嫌疑人可采用哪些方法救济?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法规并未给出明确解释。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没有救济途径就代表它没有任何权利,如果以带有侵犯性、隐蔽性的方式侵犯了嫌疑人的合法利益,毫无疑问与宪法确立的法治精神不一致[3]。

三、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立法,必须从明确适用原则、确定适用范围与条件、强化外部监督制度、建立程序救济以及优化执行等方面进行。

(一)明确适用原则

作为侦查权的一部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技术侦查权必须遵循基本原则。而技术侦查措施与传统侦查手段还存在差别,因此,其必须具备与自身特点相符的特殊原则,具体原则如下:

1.比例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行政法,它的要求运用到技术侦查领域也非常有价值。这一原则要求,侦查主体实施技术侦查行为时应兼顾侦查目标的实现和嫌疑人权益的保护。若为了实现侦查目标而给嫌疑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尽可能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在通过立法规制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贯彻重罪原则,并限制其适用范围。

2.必要性原则。是指技术侦查措施应该是侦查手段的最后选择,是穷尽一般的侦查措施后仍未实现侦查目的时,或者是侦查任务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有很大风险时,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原则。

3.审批先行原则。对于技术侦查实施,西方国家已经提出了严格程序性规定,要求其只有得到检察官或者是法官认可,并获得相应书面授权之后才能实施。由此,这一原则包含的内容是:程序法定,侦查机关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前,必须得到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书面授权,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之前,必须获得法官书面授权,并且授权书中应该对侦查对象情况、运用手段以及使用期限等进行明确记载。若情况十分紧急,那么侦查机关可以事后补办授权书。审批先行原则的主要目的就是凭借严格司法审查,为公民基本权利提供有力法律保障。目前,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内部决定的,这一模式最明显的问题就是外部监督、制约缺乏,极易出现滥用等情况。通过对刑事诉讼法批准逮捕制度的借鉴发现,可以由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进行审批。

4.关联性原则。这一原则指的就是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保证其针对的对象是与案件相关的人或者是物。只有这样,才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侵犯性进行一定限制,并避免出现适用措施种类更改与适用对象范围扩大等问题[4]。

(二)确定适用的范围与条件

首先,对于适用的条件,以措施强制性特点为标准,可以把所有行为划分为强制与非强制两类,如强制措施包括查封、讯问、扣押以及搜查等,而非强制措施有询问被害人、勘验检查等。在这两类措施包含的内容确定后,侦查机关会根据重大犯罪案件的种类,选择不同的方式。同时,措施的使用也要有明确的条件,用法律保护嫌疑人的利益,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调查中,根据上述原则,把侦查给嫌疑人利益带来的损害降到最小。所以,对启动条件的判定,前提是只有一般侦查行为不起任何作用的情况下,才会启动技术侦查措施。由此看来,作为强制性、特殊性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在使用时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即不到必要时不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措施。通常情况下,这种必要性体现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后获得的公共利益和侵犯的公民个人利益的均衡。

其次,适用的范围,是确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以及适用的对象。从案件的角度分析,因为侦查措施具有特殊性,对公民人身权益存在着潜在的侵犯性,若将其用在危害较小、情节不严重的刑事案件中,显然是不太合适的,所以它只能用于重大犯罪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活动、贪污贿赂以及毒品犯罪等。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根据以往出现的案件类型,明确划分案件的种类,针对每类案件的特点选择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防止出现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例如,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都明确规定了秘密监听方法使用的案件范围。通过上述方法,不仅可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有效解决实际侦查过程中取证困难的问题,有利于对重大犯罪进行严厉遏制与打击。从对象的角度分析,侦查对象可能包括案件涉及到的所有成员,有嫌疑人、被害人、知情人等,这也使得技术侦查适用对象的范围不确定。因此,应该将重大犯罪主要嫌疑人当作侦查对象。对于和案件无关的人员,以及被害人、证人、嫌疑人亲属等,均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从根本上杜绝假借侦查案件之名而滥用措施来侵犯无关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三)明确并强化外部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具有技术侦查权,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主体不得使用技术侦查权。同时,法律应规定由检察院等中立机关负责审批与监督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具体审查案件性质、涉及罪名、技术侦查措施类型、适用范围与对象以及地点期限等内容。审批主体确定后,需明确审批程序,比如审批主体确定、收到申请后决定的期限等内容。对于措施的监督,也由批准的机关来进行,包括监督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机关其内部是否进行了有效监督[5]。

(四)建立程序救济

有权力就应当有救济。建立技术侦查措施救济制度,可包括三方面:第一,规定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部分信息可以公开。比如,措施种类、期限等。当然,该公开行为必须以不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第二,规定嫌疑人有申诉权,以及申诉获得支持后排除技术侦查措施获取各种材料的证据资格的制度。第三,如果有证据证明技术侦查措施有违法,可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支付国家赔偿。

(五)优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际应用,必须设有明确的执行依据与期限,建立备案制度并储存信息。

首先,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依据,是检察机关做出的批准决定书,而检察机关根据批准决定书上的内容监督使用机关的实施情况。借鉴对西方国家立法经验,决定书应该包含申请人、执行人、批准人、技术侦查措施的指向人姓名与涉嫌罪名、技术侦查措施种类与使用设备、实施具体范围和期限等内容。

其次,设定执行期限。基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侵犯性,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利益,需选择相对合理的期限,若期限过长,会使公民隐私权受到长时间不合理侵犯;若期限过短则无法满足实际工作需求,达不到措施实施目的。结合我国情况分析,我们认为时间为三个月最佳,如果案件有重大影响,必要时可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但申请时间必须在三个月内。

最后,备案制度与信息保存。技术侦查措施会调查与主要嫌疑人相关的所有信息,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对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进行保护,而保护信息的目的就是严防信息泄露、避免信息被恶意篡改。备案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而设立的,即把所有侦查获取的内容做详细的记录,整理成文件,把文件存放到专门的系统,专人管理,文件的复印件是由检察官接收,其会根据复印件的内容,对工作进行情况进行监督。信息保存不仅体现出国家重视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还实现了侦查工作权威的树立,有利于减缓公权和私权之间的对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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