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以权利为视角
2019-02-18金彦宇
金彦宇
如果说计算机及信息技术是第三次工业革命的主角,那么人工智能无疑是第四次工业革命的主力军。当前,世界主要经济体,如美国、欧盟、日本和韩国都把人工智能的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我国也不例外。2017年7月20日,国务院正式印发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 (简称《规划》),从国家层面规划了人工智能的发展蓝图。人工智能已经来了,而且它就在我们身边,几乎无处不在。①它在便利人类生活的同时,也在无形中向我国的法律体系发起了挑战。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性质界定、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及人工智能缔约合同的效力等问题,都已经逾越了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制领域,致使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话题。而这一切皆归因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模糊性,法学家尚未从传统的人物二分法中厘清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学者们主要从生物人的伦理属性、法律责任的承担和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等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或者是民法中的物,或者享有有限的法律人格,或者拥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但在学理上并没有达成共识。
一、揭开人工智能的学理面纱
英国科学家阿兰·麦席森·图灵最先开展了对人工智能的研究,他在1950年10月发表的《计算机械和智能》一文是研究人工智能的开山之作。而人工智能这一概念却缘于1956年在美国达特茅斯学院举行的一次关于智能问题的学术会议,会议发起人约翰·麦卡锡将会议主题定为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的学名便由此而来并沿用至今。
1.人工智能的概念争议
人工智能的概念犹如普罗透斯的面庞,学者们在为其下定义时因所选择的视角不同而导致存在差异。当以生物人为参照物时,大众接受度较高的人工智能的定义有以下四种:像人一样思考、像人一样行动、合理地思考和合理地行动。②“人类心智和认知分为神经、心理、语言、思维、文化五个层级”③,当前的人工智能发展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算法构造的编程远不能逼真地模拟人类的认知路径,不少学者也只是选择人的某一自然属性与人工智能的机械特征进行类比,忽略了异类事物相比较没有意义的逻辑常识,同时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非理性情感因素往往避而不谈。
人工智能是一门涉及计算机科学、数学、神经生理学和信息论等多门学科的边缘学科。从人工智能的机理审视人工智能的本质,依据研究进路的不同目前主要有三大学派:符号主义(Symbolism),即功能模拟学派,认为智能活动的基础是物理符号系统,思维过程是符号模式的处理过程;连接主义(Connectionism)又称为仿生学派或生理学派,认为人工智能源于仿生学,把神经生理学和认知科学的研究成果应用到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中;行为主义学派(Behaviourism)认为行为是身体对环境变化的应激反应的的各种组合,人工智能的目标在于预见和控制目标。当前,市场上火热的人工智能产品多是以连接主义为理论基石的深度学习技术的应用,深度学习将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主导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向。
无论从何种视角定义人工智能的概念,都无法回避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种计算机程序。人类之所以定义新事物,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记载、交流和传播知识。但局限于特定时空的相对静止的人工智能概念并不能如实反映人工智能发展的动态性、持续性特征,因此我们应在具体的语用环境下以计算机程序为核心属性把握人工智能的特质。
2.人工智能的发展历程
1946年2月,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诞生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不久以后,关于人工智能的研究也随之而至。截止到目前,人工智能共经历了三次发展热潮。第一次人工智能热潮由图灵的“模拟游戏”所引发,即后人所称的“图灵测试”。所谓图灵测试,“也就是把一个人和一台计算机放在幕后,让测试人员通过提问来判断哪一个是计算机,如果判断错误的话,就认为计算机通过了图灵测试,具有人的智能。”④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图灵测试成为评判计算机是否具有人工智能的标准性试验,人们也通过延长计算机与人对话的时间来增强图灵测试的效果。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是第二次人工智能发展的热潮时期。20世纪70年代,卡内基—梅隆大学研发出了两个叫“Hearsay”和“Harpy”的语音识别系统,被公认为当时世界上最好的人工智能产品,但这种系统既严重依赖于人的语言学知识,又无法适应不停人的语音特点。⑤到了20世纪80年代,扎根于概率统计模型的语音识别技术克服了以上缺陷,无疑成为了此次AI热潮的代表性成果。进入20世纪后,计算机产业得到了飞速发展,第三次AI热潮也在2006年后迅猛袭来。携手大数据的深度学习是引发此次AI热潮的主要原因,以至于有学者断言:“大数据+深度学习=人工智能。”何谓深度学习,就是利用数学模型解决包含目标问题的领域内相似问题的建模过程;而大数据则是因为信息交换、信息存储、信息处理三个方面能力的大量增幅而产生的数据。⑥在短短数十年间,人工智能已渗透到机器视觉、语音识别、无人驾驶、机器人和AI艺术等多个领域,也为法律人增添了人工智能与法这个研究主题,而这一切都得益于大数据和深度学习技术的不断突破。“但我们今天看到的所有人工智能算法和应用都属于弱人工智能的范畴”⑦可以胜任人类所有工作的强人工智能还未出现。
二、人工智能与法律人格的内在关联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性能的提升和大数据质量的提高,深度学习让人工智能在诸多领域大展宏图,人工智能逐渐地融入到人类生活的日常,致使其与人类的关系逐渐地走进了法学的视野。然而,要想把人工智能列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必须要首先廓清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这一本源性问题。
1.法律人格制度的历史演进
目前所知的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将人分成三个等级:有公民权的自由人、无公民权的自由人和奴隶,只有公民权的自由人才享有充分的法律人格,而奴隶被视为会说话的工具。在奴隶主统治的古罗马,生物学上的人在法律中的人格是依身份而定的。古罗马人一般认为构成人格的要素除了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个体外,还应具有自由、市民身份等条件。⑧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因此,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⑨及至欧洲中世纪,教会法对罗马法加以阐释,给人格注入了平等、自由等内涵,反对奴隶制度的存在,然而却没有对当时的世俗法带来冲击。
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是欧洲史上人类思想的转折点。理性、平等和自由等人格内涵被重新发现和解读,“人只能是人”成为了时代最强音。经过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欧洲开始在立法上反映和守护人的价值,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在人类法律史上率先提出了法律人格的概念;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实现了所有法国人法律人格的形式平等;1900年《德国民法典》用权利能力取代法律人格概念,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纳入了法律主体的范畴,标志着法律人格由“人可非人”向“非人可人”的转化。
2.法律人格制度的现有突破
随着人类保护生态环境意识的增强和人工智能的发展,世界上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人格制度也因应而变。2017年3月新西兰旺格努伊河被新西兰国会赋予法律人格成为世界上第一条具有法人地位的河流。鲜为人知的是,2014年新西兰国家公园Te Urewera已经获准为法人。⑩河流和公园分别作为水文水资源和人为景观,新西兰却将其拟制为法律上的主体,其背后的立意或许应了边沁的那句名言:“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根据日本法律规定,具有日本国籍者,应当进行户籍登记。2010年11月7日,日本为陪伴型机器人帕罗设立了户籍,户籍的主人为其发明者,这意味着机器人帕罗拥有日本国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2016年5月31日,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立法建议致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草案》建议,赋予最精密的自主机器人“电子人”身份,于2017年2月16日获得欧洲议会投票通过,这是全球首个地区共同体考虑赋予高级机器人电子法律人格的具立法动议。2017年10月25日,世界首位“女性”机器人公民索菲亚在沙特阿拉伯诞生,这似乎在向人类暗示着,机器人成为“人”的时代已不遥远。
3.考量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正如梅因所言,“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⑪人工智能的指数式发展使得与现有法律之间的鸿沟越来越大,法治的稳定性必将因为法律的过于安分而遭到破坏。因此,基于以下几种理由,我们必须要审视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1)人工智能与人类的联系日益密切。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日臻成熟,人工智能的触角已伸及医疗、教育和司法等传统领域,人类现有的生活方式将有可能被人工智能所颠覆。智能机器人和无人驾驶汽车是人工智能产品的代表,最易与人类的权益发生冲突。智能机器人早已实现量产,而无人驾驶汽车规模化生产也指日可待。届时,智能机器人和无人驾驶汽车将分别成为人类最核心的生产工具和交通工具,法律势必要将人工智能纳入现有法律的调整范畴,以此实现人类与人工智能的和谐相处。
(2)国家战略要求保障人工智能的发展。目前我国的人工智能发展处于世界第一梯队,这与我国把人工智能的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密不可分。国务院2017年发布的《规划》既明确了人工智能发展的总体态势、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资源配置,也提出了保障措施。《规划》中的保障措施第一部分写道:“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研究……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作为法律人格内生属性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构建要以法律人格制度为逻辑起点,这就把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研究推向了理论的最前沿。
(3)人工智能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让现有的法律遭遇了四大难题。第一,人工智能是否享有著作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性质该如何界定,能否与作品划等号;第二,人工智能的侵权问题。如何定性、划分人工智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以及人工智能是否会因严重侵权而承担刑事责任;第三,人工智能缔约合同的效力。有学者认为此时人工智能充当代理人的角色;第四,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是法律上的主体还是物,这关涉到人工智能的法律构造、公序良俗的内在安定乃至未来的经济发展,因此它是一个世界级的难题。
4.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观点
虽然人工智能与法在当今的法学研究中是热点主题之一,但讨论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文章并不多见。目前在中国知网上也仅能搜索到少于半百的论文。从整体上看,学者们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观点可归为两大类:人工智能是法律上的物和人工智能应享有法律人格。
主张人工智能是法律上的物的学者们,主要从法理、伦理和技术三个角度否认人工智能享有法律人格。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有学者认为,主客体二分法原则是法理的基石,传统法学上的人和物之间的界限不能轻易被模糊。人工智能作为人的智力成果和可控制的工具延伸,应归为民法上的物;并且如果把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则与自人文运动以来的公理相违背⑫。从伦理的视角出发,学者们主要从以下事实前提论证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上的物的正当性。第一,人工智能不具有信念、动机、信仰和灵感等非理性因素,人工智能在运行中表现出来的理性也只是一种机械理性;第二,性爱机器人与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伦理观念格格不入,如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那么可能会引发机器人与人类结婚的道德风险;第三,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不容动摇。如果给予人工智能过多权利,有可能会触碰这根“人本红线”。在科技的视阈下审视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当下我们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弱人工智能只不过是一种人类工具而已,其所存在的风险与人类使用的大部分工具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至于可以胜任人类所有工作的强人工智能在技术上仍然是一个谜一般的存在,因此现有法律处理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就已足矣。
有些学者主张,人工智能应该享有法律人格。孙少飞认为,“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主动性,已非纯受支配之客体,在法律上应设定为‘电子人’”⑬,并从法内和法外中的多种因素予以论证。袁曾也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主动的行为能力,但碍于人工智能只能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因此人工智能应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⑭杨清望、张磊认为,出于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人类利益的考量,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赋予人工智能次等法律人格。张邵欣运用类比的思维方式,认为具有一定人格权的非法人组织是法律人格制度通过“位格加等”后的结果,照此方法,人工智能享有一定的法律人格。⑮李俊丰等在法哲学的视域下认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他们从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法律人格制度的历史脉络和人工智能的现状这三个前提,推导出人工智能享有法律人格的结论。⑯
三、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认定
法律人格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经过法律技术处理过的实证化概念,我国《民法总则》第13条表述的权利能力概念就是法律人格在法律上的形式化存在。因此,我们在分析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时,应该搁置法律人格的伦理要素,从法律人格概念的定义去探究人工智能是否有必要成为法律主体。法学大词典这样定义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条件。” 如果人工智能被赋予法律人格,那么它就有资格去行使专属于自己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和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由上得知,法律人格的定义包含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大要素,它们都是构建法律大厦的基础性概念,辩证地统一于法律关系中。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相对应而生,权利是目的,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当特定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将被强制地承担法律预先设定的不利后果,即责任,这也是责任为什么被称为第二性义务的原因。当前,我国民主政治的健全和市场经济的完善,都要求实质性地尊重和保障法律主体的权利,以权利为本位顺应时代的大潮。因此,权利在法律关系中乃至整个法学研究的范畴中居于优先的地位。那么,权利也就理所应当成为建构人工智能与法体系的逻辑始项,定性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应首先从分析人工智能是否应当拥有权利做起。
1.权利的存在形态
在西方,古罗马人最早使用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概念,但并没有发明专门的词汇表示权利。从权利的存在形态看,权利可划分为应有权利、习惯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在法律主体的外延中,只有自然人集权利的四种形态于一身,这与自然人具有灵性和人类的中心地位是分不开的。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将它应用在不同的载体上便形成多样的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的产品,作为工具服务于人类的各种需求。因此,人工智能无法向创造它的人类主张自己应该享有某些权利,更不可能从人类编程预设的重复性行动中衍生出习惯性权利,即便它能利用深度学习作出具有一定水平的自主化行为,因为人类可以随时打断这种行为的延续。虽然部分学者认为人类中心主义观点早已过时,生态整体主义才是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正统思想,但人类居于生态系统的核心地位不容改变,人类所创造的一切物质成果始终要以“利于人类发展”为旨义。人工智能是否应当享有权利,也只有人类有资格在法律这一正当化层面上去权衡。当然,法律权利的赋予离不来足够的正当化依据做支撑,用逻辑术语讲就是要满足充足理由律。至于权利的最后一种形态——现有权利,只有人工智能被赋予法律权利后才有谈论的可能。
权利的四种形态中,权利的应有形态和习惯形态显然与人工智能无缘,而现有权利以法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只有在法律思维里谈论人工智能的权利才较为恰当。但稳定的法律体系并不轻易接纳为新兴事物创设的权利,除非该事物的发展程度已经临近或超过需要法律规制的绝对阈值。那么,现今的人工智能发展现状能否招致我国立法的动议,并进而赋予其相关法律权利,目前尚无定论。
2.对法律权利的考察
何为法律权利的本质,自由、利益、资格、主张,抑或是选择自由、可能性和法律上的“力”,它们都是权利本质某个侧面的表征,共同编织权利这张内涵丰富的面孔。其中,构成权利的核心要素为利益、权能和自由行为,外化为法律权利的求力性、可为性和自主性特征。如果人工智能被赋予法律权利,那么它所享有的权利就会具有以上要素和特征。法律权利本质的复杂性使得从人工智能的机理或行为属性中寻找与法权本质的实质契合点并非易事,但从分析法权的构成要素这一进路出发,可以获得异曲同工的效果,因为法律权利的构成要素是其本质的集中体现。权能作为法律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资格和能力。我们试图通过论证人工智能应当享有法律权利这一命题为真来推出人工智能应被赋予法律人格,为了避免犯下论证中的乞题谬误,我们只谈论利益和自由行为这两大要素。
(1) 权利的基础:利益。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⑰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行使实则是对某项正当、合法利益的维护或追求。利益的表现形态决定了权利的类型,人格、财产和自由三大利益形成了法律权利范畴内的三大权利类型:人格权、财产权和自由权。正是由于三大利益的存在,权利之网才能构成,法律体系才得以建构。而在利益的驱动下,法律主体不惜通过诉讼的途径行使权利,使权利由“纸上之法”走向“实践之法庭”。如果缺乏了利益这一核心要素,权利就失去了行使的动力泉源,自然也就不能称之为法律权利。人工智能要想获得法律权利,必须要有行使权利的目标和方向,有维护和追求的利益,否则赋予人工智能法律权利则是浪费立法资源之举。
(2)权利的表现形式:自由行为。自由行为作为法律权利的表现形式,是权利主体追求利益的手段和方式。从语法上分析,它是一个偏正短语,由“自由”修辞“行为”,这表明法律要求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要受其自由意志的支配;从语义上解释,行为支配自由行为的内涵阐释,意指不受强制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表活动。英国思想家伯林将自由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与行为组合在一起则为“消极的行为”和“积极的行为”,分别对应于法律中“不作为”和“作为”概念。行为是法律主体迈入法律之门的通道,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⑱在民法中,自由行为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它必须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意识地表现于外部的作为或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以及在暴力威胁下的行为都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在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无论是四要件说还是二阶层说,都强调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只有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下实施的违法行为才有触犯刑法的可能。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否自由无疑成为判断其“入罪”与“出罪”的标尺。如果人工智能要想获得法律权利,它所表现出的行为必须要与人类行为相类似,含有自由的成分。当然,这种自由不是编程预设的自由,而是不受干预和强制的自由。
3.人工智能的冷思考:不应享有法律权利
人工智能概念由“人工”和“智能”构成,因其模拟人类的智力而得名。2016年围棋机器人AlphaGo以4:1的总比分大胜李世石,又在2017年中国乌镇围棋峰会上完胜柯洁,使得“人工智能威胁论”再次甚嚣尘上,史蒂芬·霍金关于人工智能的预言“人工智能或许不但是人类历史上最大的事件,而且还有可能是最后的事件”⑲成为了悲观主义者的心声。然而,今天的人工智能的能力仅限于某一领域,即使胜过世界围棋冠军的AlphaGo也只是在围棋方面胜人一筹,尚不能实现跨领域推理,更不用提具有抽象能力、情感、自我意识、常识和审美观等人类先验的属性。虽然基于多层神经网络的深度学习技术使人工智能具有一定水平的自主能力,蒂姆·厄班(Tim Urban) 也预测超人工智能时代将因人工智能技术加速度的发展很快到来,但“特定的科技在一段时间的加速发展后会遇到某些难以逾越的技术瓶颈,如有关计算机芯片性能的摩尔定律”⑳,自我管理和自我立法的强人工智能时代还相当遥远。
我们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专家们预言强人工智能或超人工智能的到来还需要15年、20年、50年……,但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不会改变。对于弱人工智能而言,它只是人类创造价值的一个工具而已,根本就没有意识判断自己是否受到侵害。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任意辱骂、毁坏等损益行为也只有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能力加以识别和制止,那么以人身为载体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隐私利益和自由利益等人格利益的存在和自我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力,以人格利益为基础,是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当人格利益不存在时,人格权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如果个体没有人格权,它也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个体。我们从没有判断能力的弱人工智能身上显然无法发现人格利益存在的迹象,因此人工智能并不拥有享有人格权的利益基础。人工智能在自动驾驶、智慧金融、智慧生活和智慧医疗等领域的出色表现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它并不像人类那样拥有占有、使用和管理财产的能力,它只是人类创造财富的工具,其所创造的财产性利益归其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没有要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自然就没有赋予财产性权利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可以自己学习、思考积累经验,依据自己独立的意志作决策并行动”㉑,此观点争议较大。人工智能的自主行为是编程预设指令的结果,即便是引领人工智能发展的的深度学习技术也使其摆脱不了人类的控制,那么人工智能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自由只能是一种“人为自由”。受人类控制的弱人工智能在短时间内并不能实现“自由身”,如果它的“自由”受到限制,适用现有《物权法》调整即可,因此人工智能不存在要保护的自由利益。经过以上的论述不难发现,法律权利的三大核心利益在人工智能身上并无体现。
出于社会风险、伦理和经济效益等因素考虑,作为人类工具的弱人工智能在其工作期间处于利益相关者的监控之下;再加上实现强人工智能的技术瓶颈尚未突破,人工智能行为的不自由状态将成为常态,无法实现类人般的意志自由。在民事领域,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再自由,那么作出的意思表示就不真实,就不能引起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相关的民事权利就无法行使。既然人工智能的行动是不自由的,那么与法律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的自由行为的内涵就相差甚远,这意味着人工智能不具备行使权利的表现形式,即自由行为。弱人工智能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和自由利益,因其行动免除不了受外界的控制而不能成为自由行为,故法律权利的利益和自由行为两大构成要素都无法满足。即使人工智能被赋予法律人格,拥有权利行使和实现的基本条件,人工智能享有法律权利的构成要素也不齐全。因此,人工智能不应享有法律权利。
4.弱人工智能应是法律上的物
人工智能并不是一个新鲜的事物,距今已有近70年的历史,但每一次AI热潮都会点燃“人工智能威胁论”的火苗,其根源在于大众习惯于把人工智能人格化。然而,当我们结合法律人格的概念和人工智能的科技含量推断时,无法得出人工智能应享有法律人格的结论。
经过法律技术处理过的法律人格概念,抛却了身份、性别、意志和生命等伦理要素,把公司、国家甚至河流等非生物体纳入法律主体的范畴之内,这使得法律人格制度成为了一个开放的体系,也为判断人工智能能否拥有法律人格减少了伦理前提的论证环节。当今法律界热议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背后,实则是想通过赋予人工智能法律权利达到维护相关利益之目的。然而,目前的弱人工智能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只是人类可控的工具,如同其它人类工具一样,并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人格、财产和自由利益;基于多层人工神经网络的深度学习技术也不能使人工智能自由地行动,其自身状况无法为其享有法律权利提供构成要素。虽然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2016年5月31日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的动议中建议赋予最先进的自主机器人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㉒,但在2017年2月通过的包含机器人具体立法建议的文件并未涉及此内容;有学者主张为保障机器人必要的生存,机器人应享有四类权利:数据资源的共享权利、个体数据的专有权利、基于功能约束的自由权利和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㉓,但并没有提供法理上的理论依据。因此,人工智能不应被赋予特定的法律权利。基于权利与义务、责任间的紧密关系和权利的基本地位,人工智能也不具有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角色。既然法律人格是法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条件,而人工智能与此均无关联,那么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就没有法律上的需求。
主客体二分法是法理上的一个基本原则。随着基因时代向智能时代的转变,具有人工智能的机器人可能会打破传统民法的主客体框架㉔,但已生效的《民法总则》和正在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均未把人工智能视为新的法律主体,这说明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应把当前的弱人工智能当作民法上的物来看待。当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后,人工智能与法的一系列问题也会随之而解。
“伴随第四次工业革命到来,我们猝不及防地进入到人机共存共生的智能时代。”㉕人工智能使我们生活在一个最好的时代,但对智能的一知半解也在加剧我们内心的恐惧。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制造的工具,离威胁人类还相当遥远。许多人误认为无人驾驶汽车和智能机器人会做出决策,脱离人类的控制,事实上人类对内置于人工智能产品的智能软件的设计、运行、和反馈等全部流程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至于法律界对人工智能的热议,其根源在于立法机关没有在相关文件中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以至于形成了两大阵营:人工智能是法律上的物和人工智能应被赋予法律人格。虽然法律人格制度已从“人可非人”向“非人可人”转变,但即使假设人工智能拥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权能,人工智能的自身条件也满足不了权利的构成要素。赋予人工智能法权构想的失败,也就意味着人工智能人格之路的终结。因此,应把目前的人工智能归到主客体二分法中的物的范畴之内。“随着历史的发展,建立在启蒙哲学‘理性’观念对人进行抽象基础之上的法律主体理论正在被瓦解。”㉖或许在将来某一天,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瓶颈的突破和法律人格制度的进化,人工智能能够正式成为法律主体大家庭的一员。
注释:
①⑤⑦⑳ 李开复、王咏刚:《人工智能》,文化发展出版社2017年版,第1、61、13、120页。
② 沈建铭:《论人工智能实体的法律主体资格》,华中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③蔡曙山、薛小迪:《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从认知科学五个层级的理论看人机大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④ 万赟:《从图灵测试到深度学习:人工智能60年》,《科技导报》2016年第7期。
⑥M art i n H i bert,Bi g Dat a f or Devel opm ent:A Revi ew of Prom i ses and Chal l enges,Devel opm ent Pol i cy Revi ew,2016,34(1),pp.135-174.
⑧ 马京平、王小玲:《近代民法对罗马法之法律人格理论的反思——兼评“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⑨ 周木丹:《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8页。
⑩⑬ 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⑪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9页。
⑫ 参见朱程斌、李龙:《人工智能作为法律拟制物无法拥有生物人的专属性》,《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⑭ 参见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
⑮ 孙占利:《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问题论析》,《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⑯ 李俊丰、姚志伟:《论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一种法哲学思考》,《华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⑰⑱ 吕世伦、公丕祥主编:《现代理论法学原理》,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5、330页。
⑲ 张艳:《人工智能给法律带来四大挑战》,《社会科学报》2016年8月4日。
㉑ 詹可:《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问题研究》,《信息安全研究》2018年第3期。
㉒ 参见胡裕岭:《欧盟率先提出人工智能立法动议》,《检察风云》2018年第18期。
㉓ 参见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
㉔ 参见吴汉东等:《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㉕ 徐文:《反思与优化: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人格赋予标准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2018年第7期。
㉖ 王勇:《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主体理论构造——以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理论导刊》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