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
——以事实信息为视角
2019-02-18梁策
梁 策
(重庆邮电大学 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 重庆 400065)
一、引言
证据是什么?证据属性是什么?证据材料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有什么联系和区别?这些都是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问题,但我国学界目前对此类问题仍有着不小的争议。传统的证据属性理论中,客观性是证据的属性之一。学者们对证据客观性概念、范围和内涵的不同理解,反映出其关于证据法学的不同理念。而顶层设计的理念不同将直接导致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制度框架、价值追求和具体方法得不到统一,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运用——证明、认定、判断等活动亦难以统一。
近年来,证据客观性属性的传统地位受到了不小的冲击,甚至有被取代的趋势。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证据定义为材料,同时仍然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很多学者再次强调证据的根本属性是真实性,而不是客观性。证据真实性理论虽然看似实用,但实则混淆了证据本体属性和证据运用两个不同的层面,导致法官依靠证据而做出的裁判丧失了客观基础。这种忽视证据客观性的不良倾向导致大量不客观、不真实、无关联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之中,不仅破坏了司法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还会导致刑讯逼供、冤假错案。为了遏制这种不良倾向,强化证据客观性意识应是改革的必由之路。没有客观性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应当被排除在诉讼之外,不能成为法官认定事实和采信的根据。法官通过审查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判断该份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只有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才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进一步审查。
证据概念的“事实信息说”克服了“材料说”对于言辞证据的缺陷,具有更加丰富和科学的内涵。因此本文拟以事实信息理论重新解读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并对二者进行比较,以期对证据属性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二、证据客观性的合理内涵
(一)证据概念的事实信息说
持事实信息说观点的学者将证据定义为“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储了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的人或者物”[1]。在事实信息说看来,证据是一种蕴含着事实信息的载体,这种载体只能是人或物,而不可能是其他客观存在形式。同时,证据蕴含事实信息,但又不是事实或者信息本身。事实信息说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有效结合;事实信息是证据内容,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人或者物是证据形式,用以被人们所发现、感知和认识。事实信息说使证据信源(事实信息)、信道(证据)、信宿(人)得到统一。
证据的关键在于其中蕴含了案件发生时留下的事实信息。案件事实信息是指“存在于证据中的那些记录了案件相关事实因而能够据以做出事实判断的案件信息”[2]。如果证据中没有事实信息,那么就不能称之为证据,更不能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另外,事实信息说认为证据载体只有人和物,这两种载体已经涵盖了外部世界的一切客体。物质构成世界,物质世界活动过程中信息也是客观存在的。案件发生,必然会在物质世界中留下事实信息,并承载于人或物之中。因此,证据概念的事实信息说“既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又同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相统一”[3]。
就客观性而言,事实信息说将证据的形式落脚在人或物,两种载体形式均是物质世界中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存在。证据的内容是案件发生时留下的事实信息,这些信息是客观存在并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就是因为证据中蕴含的事实信息来源于客观事实,事实信息与客观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天然的、不因人的意志而改变的联系。因此,证据概念的事实信息说能够科学地解释证据客观性及其是如何在证明活动中发挥作用的。
(二)证据客观性的合理内涵
学者们对证据客观性的概念、内涵的理解虽在表述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核心观点基本相同。如:“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4];“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是在社会中实际发生,或者是实际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推测、主观想象或者是人们捏造的东西”[5];“刑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人都无法改变”[6]。因此,长期以来大多数学者认同了“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的理念[7]。
笔者认为证据客观性主要包括3个基本内涵:第一,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实在之物;第二,证据必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第三,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以单个证据或证据链形式,证明案件事实应是尽可能完整并且全面的,而不是孤立的、片面的。
对于证据客观性的上述第一个内涵,几乎所有人都是认可的。即证据必须是一个客观世界实际存在的人或物,这种存在是客观的。只有极少数人认为,客观存在应当是所有客观世界的事物所拥有的共性,而不是证据独有的,认为当我们谈论一个事物的属性时,应当主要说的是这个事物本身独特的个性。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证据的客观性虽然有共性含义的部分,但却不止于客观存在,而是拥有更加丰富的内涵和外延,而这些内涵和外延也正是证据客观性能够区别于其他事物客观性的地方。
证据客观性的第二个内涵则存在较多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混同了客观性与主观性。根据《韦氏法律词典》对客观性的解释,客观性即思想、感知、行为被明确指定的属性(“Object:something toward which thought,feeling,or action is directed—see also NATURAL OBJECT”,“natural object:a person likely to be the recipient of some thing or action.”)。根据上述定义,客观性是一种被明确指定的属性,它的内涵与外延被严格限定了范围,没有更多外延发散,只有其本身。当我们用证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时,客观性能够为我们提供明确指定的事实信息,该部分事实信息如果与待证事实是一致的,则客观事实得到证明。无论人怎么认识和判断证据,证据所蕴含的事实信息始终就在那里,不会多,不会少,也不会自己发生改变。当我们说到证据里的事实信息多了或者少了,不是证据中的事实信息本身发生了变化,而是人们认识和提取事实信息的能力区别导致的,与证据客观性无关。
证据客观性的第三个内涵,意在体现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内部关系。案件事实发生时,会在证据中留下事实信息,而蕴含着事实信息的证据可能不止一个。若仅单独对某一个证据进行事实信息的提取,则会造成事实信息的不完整,得到的证据事实也无法还原真正的客观事实。只有将各个证据联合起来,形成证据链条,才能最大程度地还原客观事实,给法官呈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从反向思维来考虑证据的客观性,证据客观性主要体现在司法人员必须排除主观、任意、态度等因素,不受自我感觉影响,做到公平、不偏袒。从构成证据的元素来看,证据的客观性应当至少包括证据载体的客观、事实信息的客观、载体与事实信息之间关联客观3个部分。
1.证据载体的客观
事实认定的过程即证据运用的过程,它需要办案人员发现、提取和保存证据,再从证据中获取案件的事实信息,经过提炼得到证据事实,再结合全案情况以使待证事实得以证明[8]。上述活动要求证据必须是有形之物,或者是可物化、可视化的无形之物,如言辞证据、电子证据。否则,如果证据像海市蜃楼一般虚幻,办案人员根本无法发现和认识证据,更无从谈及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了。
证据的载体形态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人。综观国内外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或证据形式的立法,除了实物证据之外,美国有言辞证据,英国有证人证言,我国也有诸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言辞类证据形式。因此,以物的证据和人的证据进行证据分类就能够涵盖所有的证据种类,也是科学的分类方法。
对于物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它们的客观物质属性是不容质疑的,如桌子、书本等。它们实实在在的存在,无论人们是否发现它,它们本身以及它们所蕴含的事实信息都依然存在,不会改变。
对于人的证据,则颇具争议。因为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信息被人接收之后,必须通过人脑进行信息处理,再输出成可被他人感知的语言或文字。在人脑对事实信息的接收、处理和输出过程中,每一个阶段都有可能因人的意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不同而产生区别。因而人的证据总是包含了人的主观因素,不是客观的。笔者认为,这是对人的证据的误解。人作为证据种类在接收事实信息时,是一种被动和机械的记录,这一过程是客观的、无法改变的。在对事实信息进行处理和输出时有可能掺杂主观因素,但也可能没有掺杂主观因素。为了检查人输出的事实信息是否经过其主观的编造和加工,我们需要通过当庭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人的陈述进行审查,但这些不能否认人作为证据载体的客观性。
2.事实信息的客观
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已经发生过的案件所留下的事实信息。我们经常说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不同。从哲学视角来看,案件事实属于先验事实和纯粹事实。这些事实通常无法被办案人员充分认识,办案人员能够有效认识的也仅是其中一部分而已。“而这些为办案人员所搜集的事实已经不再是那种完整的客观事实,而最多只能是一个又一个的证据信息或事实片段。”[9]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且二者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在主观意志以外的领域。例如,以书证证明案件事实,那么记载于书证上的内容应当是已经发生的。A称自己向B行贿十万元,并自己在笔记上写下了向B行贿十万元的行为,如果A并没有向B行贿的实际行为,那么这个笔记所述的内容就没有客观发生,法官也不能采纳笔记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证据客观性要求证据不仅应当具备载体的客观性,同样也应当具备内容的客观性,证据的内容应当是实际发生过的行为和情况。
由于案件发生于特定的时空环境之中,案件一旦发生,就无法逆转时空再经历一次。如果不是案件的亲历者,是无法完整地还原客观事实的,最多只能是无限接近客观事实。因而也有学者指出“客观并不意味着符合事物的本来面目,因为没有人知道事物真的是怎么回事。客观只意味着让信奉某些共同原则之群体的所有成员一致同意”[10]。该观点实际指证据蕴含的事实信息是相对客观而非绝对客观的。对此笔者认为,所谓的相对客观是由于人们认识证据的相对性和认识的局限性所致,归根结底还是认识论的问题,而非证据的本体属性。证据中所蕴含的事实信息应当是绝对客观的。首先,案件发生时事实信息客观地留存在证据之中,被证据所承载,证据中事实信息的来源是客观的。其次,证据中的事实信息是客观的呈现。例如,犯罪现场发现的刀,我们至少可以知道以下事实信息:(1)现场存在着刀这么一个物证(至于这把刀是否是作案凶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2)刀上有谁的指纹(这个指纹是因接触而产生还是有人故意伪造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这些事实信息都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客观的。
3.证据载体与事实信息之间的关联客观
以证据客观性为标准认定事实是可信可靠的。古代人类运用神明裁判方式来认识案件事实往往是不准确的,这其中充斥着主观、武断的色彩,只要不是使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就很容易造成主观和随意的后果。证据能够可靠地还原案件事实的原因是,不朽法则告诉我们,任何已发生的事实都会在客观世界中留下痕迹,其与案件事实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使人们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能力最终还原和识别案件事实,也使得通过证据获得的案件事实最可靠和最有说服力。
而痕迹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正如同证据载体和事实信息的联系,二者之间的关联是客观的。首先,事实信息不可能独立存在,必须依赖于证据载体这一客观之物。当案件事实发生,事实信息就自然而然地进入到证据载体之中,这个过程没有经过任何人或任何事物的干预,属于天然的联系。正因如此,人们才能通过证据载体去认识、发现和提取事实信息,最终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说这种证据载体与事实信息的关联不客观,那么期待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就不可能是案件的真相。“证据中的事实信息就其本身而言是直接源于案件事实的,因而具有唯一性,因此其客观性具有绝对性,它与载体一旦结合,也就自然而然地赋予了载体客观性。”[11]
其次,这种关联的客观性直接体现在证据具有关联属性。“证据的证明价值就体现在证据中蕴含的与案件事实或者待证事实有关的知识即信息。”[12]英美法系国家特别重视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具备可采性的前提是关联性,只有兼具关联性和可采性的证据,才能够为法官最后所采信[13]。而关联性同样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属性。如前所述,证据是载体,证据这个物质本身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但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因为证据载体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事实信息。案件发生时,事实信息与证据载体之间就产生了客观的、天然的联系,因为证据载体中蕴含着事实信息,待证事实才会得以证明。当我们说证据是否有关联性时,其实也就是在说这个证据载体里是否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
总之,证据的意义在于证明待证事实。如果证据载体与事实信息失去了客观关联性,证据载体没有了事实信息,那么证据就失去了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事实信息没有了证据载体,也会因缺乏载体而无法被人们所认识,变成不可知的理想之物。
三、证据真实性的合理内涵
(一)真实是个含义多元且复杂的词汇
“‘真’是逻辑学、哲学、政治学等多领域共同的基本概念。”[14]综观诉讼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追求案件真相一直是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但在发展过程中,追求真相的目标被逐步细化,有的将之理解为追求客观事实,因为只有事实是最稳定、最可靠的,事实就是真相本身。有的则将之理解为“真实”,因为“真实”的东西就代表着真相。真实主要是指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是否相符的一种状态,符合即为真,不符合即为假。
人们对“真实”概念的探讨,主要从判断真实的标准以及实现真实的方法两个方面入手。关于真实的标准,有着无数的讨论和回答,不同时期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答案,似乎真实是什么很难说清楚。被人们认为真实的东西也不一定就永远是真实的。例如古希腊天文学家托勒密创立的地心说认为地球是宇宙的中心,一度成为公认的事实,但哥白尼提出的日心说却证明地心说并不准确。“真实”因人们科学技术和认识的进步而变为了“不真实”。可见,真实并不是一个永恒的概念,而是不断变化的。新的真实会替换或补充旧的真实,这也反映出人类科学知识的更新与进步的规律。至于实现真实的方法,我们可以从试验和实践中得到答案。例如说柠檬是酸的,只需要去尝一口即可知道答案。很多时候,人们以为的真相之所以最终被证伪,是因为人们没有自己求证,而是相信别人所做的判断是真实的。
在证据法学或者诉讼领域,有学者认为:“证据真实性可以有(1)证据来源的真实性;(2)证据存在的真实性;(3)证据指称的真实性;(4)证据内容的真实性;(5)证据与待证事实联系的真实性等多种含义。……(2)(4)的情况是存在的真,属于本体论范畴,而(5)的情况是认识的真,属于认识论范畴,它是办案人员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判断证言真实性的过程。这样,证据真实性因可以指称证据不同面向,其含义理解很困难。”[15]笔者虽然不赞同该学者关于真实性也有本体论范畴的观点,但对真实性具有丰富多元的含义表示赞同。当我们每一次说证据真实性时,如果没有具体且明确的指向,将造成理论和实务适用的混乱和困难。
(二)真实是人的主观判断
人们常说“信以为真”,表明真实与人的主观认识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真实的基础是人类的实践活动,离开人的认识活动,就不会产生真实或者虚假的问题,即真实只能从认识论角度进行讨论,而不能从本体论角度进行讨论。放在本体论中谈真实,既不可能,也没有意义。人类的认识活动均属于意识活动的范畴,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因而人们在认识活动过程中,主观认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现象是一定无法避免的。同理,在证据的认识过程中,如果主观认识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信息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或者完全不符,那么证据为真或为假、是非真假泾渭分明;但若主观认识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则不能完全判断为真,也不能完全判断为假,由此人们的认识结果会产生分歧,不会形成统一的结论。
由上可知,是否真实是人的主观判断,人们根据自身知识储备、逻辑推理而判断某一事物或者命题是否为真,符合事实真相即为真,反之则为假。判断事物是否真实有以下3种可能:① 为真,即事物与客观事实完全符合; ② 为假,即事物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③ 部分为真,即事实有部分与客观事实相符,也有部分不相符。我们认识证据的真假可能产生以上3种结果,说明真实与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联系的。
(三)真实不是客观事物的本体属性
如前所述,真实与否是人在认识活动中的主观判断。这个进行认识和判断的主体只能是具有主观意识的人类,在证据法学的语境中,这个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而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自己为真或为假,而只能反映出证据中承载的事实信息是什么,至于这个事实信息需要用于证明什么待证事实、怎么证明待证事实,则是人们运用证据的活动。
例如客观事实是A用刀刺杀B致B死亡,刀上沾有A的指纹和B的血液。那么假设一个极端的情形,如果办案人员对作为凶器的刀这一证据提取的事实信息是刀上的血液是B的,但是刀上没有任何人的指纹。那么,办案人员对这把刀的分析判断,就存在着“刀上的血液是B的”为真,“刀上没有任何人的指纹”为假。那么这个刀作为证据为真还是为假呢?简言之,如果人们提取证据的事实信息有真有假,那么这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显然,将真实与否作为证据的本体属性是不合理的。
四、证据客观性与真实性的比较研究
(一)二者的联系:都是以客观存在的证据为基础
无论证据的客观性还是真实性,都必须以客观存在的证据为基础和前提。离开证据谈客观性和真实性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首先,证据承载了客观事实发生时留下的事实信息,这些事实信息就在证据里,不增加、不减少,客观存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待证事实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不因人的因素而改变。如果某一证据不客观,那么其中肯定有人为因素对其进行了调整,或者在提取事实信息过程中选择性地提取了事实信息,从而形成了人为想要的证据事实。证据不客观,也就很难谈得上真实,因为如果对事实的某一部分进行断章取义和片面理解,那么最终推论得出的结果肯定也不真实。
其次,从实践和运用层面来看,证据客观性和真实性均产生于案件中,又不得不依靠当事人活动对其进行提取、分析、判断,以最终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从这点来看,客观性与真实性有了统一性,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客观性与真实性,才能最全面、最完整地呈现客观事实,客观的证据才会真实。另外还需要注意,当事人应当区分事实和意见。因为一旦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发现和提取有了先入为主的主观意见之后,这种意见倾向会被无形地加入证据中,导致司法人员对证据事实的发现和提取出现选择性和任意性,从而使证据丧失客观性。简言之,客观性与真实性两者共同促使当事人将案件的客观情况如实地呈现在法官面前,帮助法官独立而有效地进行法律判断。特别是我国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例如公诉机关通过证据主张事实A,而辩护方通过证据主张事实B,但法官认为可能存在事实C,就有权站在客观公平的角度,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或由法庭依职权调查证据,以尽最大可能通过证据证明待证事实。
最后,客观与真实的统一性表现为真实是客观的必要不充分条件。盲人摸象的故事众所周知,摸到牙齿的说像萝卜,摸到耳朵的说像蒲扇,摸到腿的说像柱子,摸到尾巴的说像草绳,盲人们相互争吵,都认为自己感知到的大象是真实的,实际上都没有说对,因为他们只抓住了大象的局部特征,而没有对大象进行客观、全面的认识。从逻辑命题来看这个问题,由A不可以推出B,但由B可以推出A,则A是B的必要不充分条件。“腿像柱子”不可以推出是大象,但是大象可以推出“腿像柱子”。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也同理,一个证据事实被判断为真不能推断出这个证据事实就一定符合客观事实,但一个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事实一定可以推出这个证据事实为真。
(二)二者的区别:客观性是证据的本体属性,真实性则属于证据运用层面
舍弃证据的客观性或代之以客观真实性,亦或直接以真实性替代客观性,这些观点缺乏对证据属性本质的深刻认识,实际上是混淆了证据属性本体与证据运用之间的区别。要弄清楚二者的区别,我们应回溯本源,看二者由何产生。证据中的事实信息经过诉讼活动,由当事人发现、提取、分析、使用,并形成证据事实提交给法官。这里涉及到证据载体、事实信息、当事人3个要素,客观性和真实性的区别也存在于这3个要素之间发生。
就客观性而言,因其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且证据载体和证据事实有着天然联系,因此证据载体要素和事实信息要素可以独立于当事人要素而存在。再将当事人要素加入进来,则形成了客观性对当事人运用证据的要求。即:首先,要求举证主体全面客观地提取事实信息,形成客观的证据事实,然后提交给法官;其次,要求法官以客观的视角查明事实并做出裁判。当法官审查证据发现证据载体和事实信息没有被伪造、篡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则证据是客观的。最终做出客观性判断的人只能是法官。而真实性是人们对证据的运用,真实性不能独立于当事人要素而存在,因此证据载体、事实信息、当事人3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但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仅法官可以审查评判,对方当事人同样可以针对本方或第三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进行质证。最终由法官审查证据,并依据法律、经验法则等标准判断证据是否真实。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客观性是证据的本体属性,而真实性无法脱离人的要素独立存在,属于证据运用层面的问题,是证据本体属性之外的属性,是人们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