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实务
2019-02-15李丽
李丽
(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 100000)
笔者经常会遇到混凝土企业的咨询:我公司确实向某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但业务是由中间人介绍而来,我们未与承包工程的公司签合同,或者合同上只有签名未盖章,这样的欠款能起诉吗?我们应该以公司为被告还是以介绍人为被告?
其实这是如何认定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混凝土企业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法院首先要查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有合同关系才有可能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会被驳回。从实践中大量案例中,笔者总结了法院认定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则:
一、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有被告印章,只要被告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对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义务即完成,法院通常据此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判令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实践中被告常常提出以下两种抗辩理由:
1、被告承认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辩称其与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关系、承包关系,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有的确实签有挂靠的协议、承包协议),或辩称自己不是工程承包方、不知情。对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存在挂靠和承包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混凝土企业。如果被告主张合同未生效或生效后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均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被告不认可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但是经过司法鉴定,确认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卡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对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又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法院仍然会判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虽无被告印章,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除法定代表人签名外,实践中亦有案例,法院通过合同中有被告经工商登记的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的事实,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判令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虽无被告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合同上有被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名,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然,原告须持有被告授权委托此代理人的有效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权限与工程事实情况相印证,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合同、结算单或小票等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四、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无被告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无委托代理人签名,即无生效的买卖合同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辩称非工程承包人、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混凝土达成合意,常见的证据包括:
1、被告高管、项目公司负责人等签名的合同、结算单、函件等证据。虽无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但如果这些人的身份可以被证实,他们签名的行为也很可能被认定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进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意。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2、能反映工程事实情况的资料。如工程中标信息,施工围挡、项目部办公环境照片,被告公司对项目管理人员的任命书,公司发的劳动竞赛文件等,通过这些证据使法官对于工程与被告的联系形成内心确信。
3、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混凝土买卖合意达成、履行情况的资料。如业务联系人确切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混凝土发货指令、已支付货款的付款人信息、混凝土技术资料交接手续等,通过这些证据使法官对于双方混凝土买卖合意已达成并履行形成内心确信。
民事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在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所以,即便没有生效的买卖合同,原告能提供以上几方面证据来证明买方与卖方达成并履行了合意,仍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
其实实践中经常有公司私刻数枚印章方便使用,有时还默许挂靠人私刻印章使用,但这些都未备案,所以在诉讼中出现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卡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也不足为奇。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混凝土企业对于对方的印章确实须尽审查义务,但是这种审查的目的是要确定相应意思表示为特定交易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确保交易对方签名或盖章的绝对真实。否则会极大的增加交易成本,不符合商事活动的便捷要求。这样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定会有异状,混凝土企业业应该能及时发现,提早准备。
五、如果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无公司被告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无委托代理人签名,只有一个或数个自然人签名,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公司被告间的买卖合意,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判令公司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实践中中间人撮合的混凝土业务、原材料商撮合的抵材料款的混凝土业务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笔者建议混凝土企业按如下原则处理:
1、如果原告有把握在合同、结算单或者小票上签名的自然人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且有社保缴纳记录,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被告的社保缴纳记录,以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该自然人的签署是代表公司被告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由公司被告承担。
2、如果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被告间的买卖合意,且明知在合同上签名的自然人与公司系挂靠、合作或者单纯居间关系,应尽量将该自然人也列为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确保法院在不认可原告与公司被告的合同关系时,也能判令该自然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通过一次诉讼彻底解决问题。有时混凝土企业仅能提供出运输、发货小票,但小票中的项目名称是原告自己编写的,原告又无法说明混凝土签收人的身份,那么法院很难仅据小票认定原告与公司被告间的买卖合意。
可见,签订了买卖合同的混凝土业务欠款可以起诉,即便没有生效合同,有其他有效证据也可以起诉。关键是混凝土企业对于这样的业务要尤为重视,注意搜集证据,对风险有预判,对纠纷有预案。